雷电芽衣的剑道服进化:“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并不是一定违反法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1:24:21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并不是一定违反法治
盛大林

24日,河南省高院召开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强调,对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判死刑。对社会关注案件要全面了解案件发生环境和背景,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到因事制宜、因案制宜,做到法律与情理的统一。(据8月25日《大河报》)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作为法治的信奉者,一看到这样的表述,我就条件反射式地产生了疑问。再看看新闻网页后面的评论或留言,也有不少质疑,有网友直指:这是“民粹主义”甚至“人治思维”的表现,与现代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但冷静地想一想,我又觉得一概否定未免失之简单化。

相信很多人都自然而然地联想起刚刚再审宣判的“李昌奎案”,因为这是一起与“民愤”关系极大的死刑案。奸杀一名少女并摔死3岁无辜男童的被告人李昌奎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被改判死缓,这一改判让全国的舆论一片哗然,愤怒和谴责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很显然,“不杀”李昌奎确实“不足以平民愤”。最终,云南高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并改判为死刑。这一再审改判是“民粹”的体现吗?绝大多数公众和专家都认为这是依法作出的判决,维护了公平和正义。我认为,至少不能因为它平了民愤、顺了民意而将此案贴上“民粹”的标签。

的确,“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与“民粹”(唯民)或“人治”(唯上)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有时候它也是“法治”的结果。判断其是否符合法治原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么,如何区分呢?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指标——

首先要看“民愤”的性质。“民愤”并不都是一样的,它有时是诉诸情感,有时则是诉诸法律。比如公众对“李昌奎案”二审的愤怒并不是因为他们与被告人有仇或者非常愚昧而不懂法,而是因为判决的量刑明显不当。对这两种“民愤”,法官理应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并努力平息后一种“民愤”,不是一味地迎合民意,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这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当然不是民粹主义。

关键要看判决是否合乎法律。所谓“法治”,就是依据法律管理国家和民众的各种事务的一种政治结构。因此,判断一个判决或裁定是不是“法治”,关键就看这一判决或裁定是不是依法作出的。如果判决合乎法律,不管民众支持还是反对,那都是法治的体现;如果判决不是依法作出的,而是迫于舆论的压力,那就是民粹的判决。李昌奎的犯罪行为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他被判处死刑是合乎法律的。笔者注意到,河南省高院在强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同时,也强调了“依法”二字。

除了“依法”,“独立”也至关重要。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如果判决主要是根据领导的批示或者迫于舆论的压力,而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那也不能算是法治。而法官是否“独立”,关键看他的意志是否为外力所支配。如果法官在“杀”与“不杀”之间可以自主地选择并且不管选择什么都不会带来严重后果,那就可以说法官是独立的。“民愤”的力量虽然很大,但它一般左右不了法官的行为。如果“杀”是法官独立自主作出的裁决,即使有“平民愤”的考虑,那也仍在法治的范围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法与情、理不相符合甚至严重冲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当然应该把法置于首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完全不顾人情世理,更不是说越是跟民意对着干就越是法治的做法。要知道,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集中体现,法律如果失去了民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合法合情合理“三合一”,是法治的最高境界。因此,法官在“依法”的前提下,应该尽量兼顾情和理——如果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平民愤”,何乐而不为?

由此可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并不一定是违反法治的,有时甚至是法治的理想状态。当然,在人治观念根深蒂固、法治基础非常薄弱的中国,人们对人治保持高度的警惕是非常必要的。但在“不杀不足平民愤”问题上,真正值得警惕的不是“民愤”本身,而是它可能招来的权力“干预”,因为确有一些领导一看到“民愤”太大就忍不住“批示”,而批示一到了法院,法治也就牺牲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