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铁龙c4世嘉最低价:执法细则(六) 鉴定 辨认 查询冻结 讯问犯罪嫌疑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06:43:39

第十章 鉴 定

1001.鉴定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鉴定。

1002.鉴定范围

鉴定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的鉴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鉴定时,应当确定进行何种鉴定。

1003.鉴定期限

1.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10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体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以下鉴定,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2)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要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作证能力、自我防卫能力、辨认能力、诉讼能力,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4)价格鉴定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5)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进行,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6)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

(7)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8)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

(9)对电子数据的鉴定,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设立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0)对假币的鉴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1)对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以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的,由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负责进行。

(12)对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3)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14)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5)对发票真伪的鉴定,由税务机关进行。

(16)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

(17)对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1005.批准鉴定

1.呈批。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鉴定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需要鉴定的种类;鉴定结论对案件办理所起的作用;拟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拟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材送交鉴定。

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06.送交检材

1.《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鉴定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 1007.进行鉴定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1008.告知鉴定结论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按照以上规定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3.告知时,可以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10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2.重新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1)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价格重新鉴定的,逐级报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

(4)对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5)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4.批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接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依照本章关于初次鉴定的规定办理。

不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中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1010.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3324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820条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 1980年5月7日)第24条、第14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281号)

《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8〕8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1〕68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计办〔1997〕808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6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1998〕847号)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发改厅〔2008〕392号)第2条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

《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物保发〔1999〕017号)第7条

《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 公通字〔2000〕21号)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1〕10号)第1条、第3条、第4条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9〕9号)第1条第2款

《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7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3〕157号)第43条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4号)第7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4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61380条

 

第十一章 辨 认

1101.辨认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1102.批准辨认

1.需要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凭《提讯证》,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1103.准备辨认

1.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并按顺序编号:

(1)选择辨认陪衬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性别相同,年龄、气质、身高相近似的人作为辨认陪衬人。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办案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

(2)选择辨认陪衬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应当选择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相近似的照片作为辨认陪衬照片。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并对所有被辨认照片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在照片所附纸上,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照片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照片中不得出现犯罪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辨认的所有照片应当入卷。对与本案有关照片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

(3)选择辨认陪衬物。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顺序编号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物品的名称、编号、排列顺序。

(4)选择辨认场所。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5)对尸体、场所进行辨认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1104.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5.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详细辨认。

(1)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当场对被辨认人照相,在辨认结束后,将照片附纸、编号。辨认人应当在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附纸上骑缝捺指印,在附纸上注明实施某项犯罪行为的人是第几张照片上的人并签字。也可以对辨认过程照相、录像。

(2)辨认照片的,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有照片附纸、编号后,由辨认人辨认。辨认结束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3)辨认物品、尸体、场所的,应当照相,将照片附纸后由辨认人捺指印、签字确认。也可以对辨认过程录像。

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6、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1105.制作《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当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等内容。

2.附纸和辨认照片应当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

3.将《辨认笔录》交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分别签名确认。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4.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5.《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6.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应当转为公开辨认。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62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第2款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81393条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

1201.查询

1.查询条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批准查询。

(1)呈批。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查询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查询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被查询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查询的具体理由,查询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查询通知书》。

3.实施查询。侦查人员将《查询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查询。正本由协助查询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和有关查询材料由协助查询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查询专用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202.冻结

1.冻结条件。

(1)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

2.批准冻结。

(1)呈批。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账户、数额,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冻结的具体理由,冻结的期限,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冻结通知书》。

3.实施冻结。侦查人员将《冻结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冻结。正本由协助冻结单位留存,作为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冻结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轮候冻结。

4.冻结期限。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5.解除冻结。

(1)解除条件。经查明冻结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解除冻结。

(2)解除程序。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解除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及其账户,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解除冻结的具体理由,解除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冻结通知书》。

③解除。将《解除冻结通知书》正本及回执联送达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留存,作为解除冻结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④通知。解除冻结时,应当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所有人,并在《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联中注明通知情况。

6.处理。

(1)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

(2)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7.上级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请示复议。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24232条《关于查询、冻结、扣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 法发〔2008〕4号)

《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1〕11号)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1996〕8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35360条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13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

1.传唤犯罪嫌疑人。

(1)呈批。需要对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传唤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传唤的时间、地点,执行传唤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办案部门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3)执行传唤。执行传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4)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传唤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传唤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传唤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信息录入。对于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录入有关数据库。

2.拘传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章规定执行。

3.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2202条第1款规定执行。

1302.讯问地点

1.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完毕,立即交由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场所;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看守,不得仅由协勤人员看守。

2.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到犯罪嫌人住处进行。3.讯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并与办公场所分离。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讯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1303.讯问时间

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传唤、拘传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1304.准备讯问

1.制订讯问计划。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纳。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未成年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由法定代理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准备录音、录像设备。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5.进行安全检查。

    对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参照本细由第3201条第4款第1项规定进行。

1305.进行讯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4.讯问案件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5.听取供述和辩解。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6.分别讯问。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以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保密。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306.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打印或者书写工具、墨水。

3.记录时,对于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4.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5.《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辩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应当提问澄清,记明完整的意思。

6.《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7.《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注明。

8.《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翻译人员还应当注明工作单位和职业。

9.《讯问笔录》按照讯问的时间顺序编号,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1308.接受书面供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共×页”,并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14条第2款、第43条、第9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3187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944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