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佛兰跑车报价及图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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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背道而驰

(2011-08-15 17:12:24)转载 标签: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

夫妻共同财产

杂谈

分类: 律师评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背道而驰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较大反响,本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个别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和精神相违背。

首先是解释的第七条,该条的规定是: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人认为,此条的规定直接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相违背,根据婚姻法上述两条的规定,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正好相反。现实中,确实有些人利用婚姻关系来实现个人的一些不当目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现实中更多的是正常的婚姻关系,利用婚姻来实现个人不当目的,毕竟是少数。更为现实的是,婚姻中的很多女方在结婚后承担起了照顾孩子和家庭的义务,如果将男方婚后赠与获得的房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其个人财产,这对女方是极为不公平的。这也与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相违背。

解释的第十三条,该条的规定是: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人认为该条的规定直接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人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养老金费用,属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为养老金是公民未来生活的基本依靠,特别是对于弱势一方来说,这是其日后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如果在离婚时对这部分费用进行分割,将直接影响弱势一方日后的生活,现实中,弱势的一方无疑大多是女方。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三,直接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和精神,与世界婚姻立法的趋势也相违背。在相当多的国家,婚姻法的原则就是保护妇女和儿童,因为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弱势一方。法律应当考虑的是大多数情况,不应当因为个例而改变。

在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下,女方是不愿意离婚的,她们为了婚姻可以牺牲很多,一旦离婚,牺牲最大的往往是她们,她们日后的生活,也比男方艰难许多。当然,现实中也有相反的情况,但毕竟是少数。在本人代理过的离婚案件中,女方大多是弱势一方,他们离婚后的生活都比较艰难。

在我国社会目前的环境下,男方离婚后再婚以及生活,都比女方具有较大的优势,因此,婚姻法在立法上就必须保护女方,而不是相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做法无疑令人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