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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4:15:06

 

 

 

第一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一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基本内容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人员)范围及程序

1.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人员)范围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这里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2.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1.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3.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于备案登记解散、破产、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摘自国税发【2005】051号】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二)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三)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1.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2.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五)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六)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摘自国税发【2005】051号】

(七)自2006年1月1日,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摘自国税发【2005】197号】

三、违章处理

(一)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2.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5】051号】

(五)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六)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七)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八)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摘自国税发【2008】第032号】

 

第二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审批管理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1.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摘自国税发【2005】051号】

2. 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外贸企业确有特殊原因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外贸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摘自国税函【2007】第1150号】

3.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摘自国税发【2005】051号】

4.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1)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                        【摘自国税发【2004】064号】

5. 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文件规定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国税函【2008】第1009号】

6.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摘自国税函【2005】248号】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摘自国税发【2004】064号】

7.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摘自国税发【2004】064号】

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10天内。
   对于各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第四条中规定“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远期结汇除外)调整为210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第六条中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中规定,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8】47号】

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摘自国税发【2004】113号】

“因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因此总局不同意将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权限由省局下发到地市局。

【摘自国税函【2006】148号】

8.自2006年3月1日起,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1)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5)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出口企业凡从事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国税发【2006】24号】

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后的下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2)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3)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有合理理由的免税核销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延期一个季度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9】第108号】

10.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

(1)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

(3)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海关签发的以修理物品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维修工作单、外汇收入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

(4)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企业未如实申报实际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5)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情况。企业未能及时、准确申报保税进口料件使用情况的,税务机关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6)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操作规程。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2009】54号】

二、出口退(免)税具体业务的管理

(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

1.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2.对属于本通知第1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3.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4.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账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5.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6.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国税发【2006】第168号】

(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

参见【国税函【2006】第685号】

(三)出口视同内销的货物的管理

1.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2.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3.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4.对出口企业按以上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摘自国税发【2006】第102号】

5.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摘自国税发【2006】第102号】

6.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问题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1)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3)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4)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5)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6)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7)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摘自国税函【2008】第265号】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一)计算机审核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2.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3.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4.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5.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6.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对审核结果的处理

1.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处理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2)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3)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4)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2.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摘自国税发【2005】051号】

3.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摘自国税发【2004】064号】

4.出口企业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中第二条所列六种情形之一,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其退税申报必须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审核,并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摘自苏国税发【2009】187号】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管理

(一)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试点工作

参见【国税函【2006】第502号】【国税函【2006】第891号】

(二)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

1.关于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无论是否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摘自国税函【2006】第148号】

2.关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审批权限问题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6】第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八条规定,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既可以加强管理,又不会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增加较大工作量,总局不同意将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上述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审批权限由省局下放到地市局。

【摘自国税函【2006】第148号】

五、征退衔接

(一)加强征退税工作的衔接,必须着重以下方面,实现征退税信息、数据之间的传递:

1.出口企业户管情况。主要包括:企业税务登记及退(免)税认定信息;出口企业纳税人状态由“开业”转认定为“非正常”的信息;出口企业发生征收管理转移或待注销以及相应的财库级次变化等信息;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认定后发生变更的信息;取消出口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信息。

2.出口货物纳税、退税情况。主要包括:出口企业的纳税申报信息;出口企业的免抵退税审批信息;退调库信息;出口企业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来料加工免税信息;代理出口证明信息。

3.出口货物补税情况。主要包括:出口货物未申报、逾期申报和少申报退(免)税信息,以及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的信息;生产企业审核未通过的免抵退的出口货物信息。

4.退(免)税评估方面。经评估确定需要调查核实的异常信息;本地区享受福利企业税收政策或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非正常户征收管理企业的增减变化信息。

5.日常退(免)税管理方面。主要包括:

(1)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应及时互通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信息,包括纳税人状态、生产销售情况、税款缴纳情况、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等。 

(2)退税管理部门应将已用于申报退税的作废发票及时提供给相关销售方征收管理部门(包括本省和外省)。省内征收管理部门接到上述信息后,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告之退税管理部门。

(3)出口企业因无法取得出口货物货款而向税务机关提出财产报损申请时,征收管理部门应实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退税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在接到上述信息后,应即时对企业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已经办理退(免)税的,应立即扣回已退税款或补征税。

(4)征收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将所辖外贸企业申请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信息传递给退税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接到上述信息后,应及时对相关出口货物退税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已经全额办理退税的,应立即扣回已开具折让部分所对应的已退税款。

(5)日常函调。退税管理部门负责发函、回函、收函处理及汇总整理等工作,同时负责将外地税务机关的来函分送给有关征收管理部门,并进行催办。征收管理部门收到退税管理部门转来的外地税务机关来函要求调查出口货物供货企业、征税和货源情况的,要认真核实、及时回函。

(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监管工作。在5年监管期内,征退税管理部门应加强密切配合,对国产设备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7)发票协查信息。退税管理部门或征收管理部门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疑问的,可以通过金税协查系统,提请稽查部门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税务机关进行发票协查。稽查部门应把出口退(免)税发票委托协查作为金税协查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及时受理、及时审批。

对稽查部门转来的外地税务机关金税协查信息,需要征收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的,征收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及时反馈给稽查部门。

(8)征收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应共同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管理。

(9)征收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相互通报。

(二)各地必须把征退税衔接工作列入税务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范围。在加强征退税衔接工作中发生失误,导致出口企业发生偷骗税行为的,应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苏国税函〔2006〕249号

六、有关单证备案管理

(一)备案的单证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明细单;

3.出口货物装货单;

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备案方式

1.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2.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摘自国税发【2005】199号】

(三)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形势,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健康发展,优化退税服务,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进行简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09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即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的“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即可,不再按照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不必将备案单证统一编号装订成册。

2.国税发〔2005〕199号第四条自2009年4月1日停止执行,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要求其提供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可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摘自国税函【2009】第104号】

(四)对备案单证的核对

对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1.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2.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如,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定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等。

3.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

(五)备案要求及管理

1.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2.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3.出口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4.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5.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5】199号】

(六)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1.《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2.《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3.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A、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B、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4.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5.对于《通知》下发后单证备案不齐的,出口企业可以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按本补充通知规定予以补齐。

【摘自国税函【2006】第904号】

 

 

 

第二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

 

 

第一节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要求

 

一、免抵退税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二)申报要求

§征免税申报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申报要求

(1)“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纳税申报表主表第7栏),填报生产企业出口销售额、来料加工等出口免税销售额。此栏金额必须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税明细申报表》中 “人民币金额”合计数一致。

(2)“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8栏),填报口径为:此栏必须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税明细申报表》中 “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抵扣明细申报表》中“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合计数的合并数。

(3)“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纳税申报表第15栏)。此栏金额必须与退税部门上月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中的“应退税额”一致。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税明细申报表》的申报要求

(1)“外币出口销售额”,按照企业出口销售帐入帐销售收入填列,当月支付的国外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以负数汇总填列在申报表此栏最后一行。贸易性质填“98” ,应计算不予抵扣税额(负数);深加工结转和来料加工的出口免税销售额也在此栏反映,贸易性质码为“14-来料加工装配贸易”和“99—深加工结转”,不计算不予抵扣税额。

    (2)“人民币出口销售额=外币出口销售额×汇率”。

    (3)“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人民币金额×(征税率-退税率)”。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抵扣明细申报表》申报要求

此表根据企业从退税部门取得的《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和《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的相关内容填报。

§退免税申报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申报要求

(1)“出口销售额”,是指企业当期取得的单证齐全部分的出口销售额,此栏金额必须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 “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一致。

   (2)“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此栏金额必须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 “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合计数一致。

   (3)“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此栏金额必须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 “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合计数一致。

   (4)“不予抵扣税额”,此栏等于本表 “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减 “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

   (5)“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此栏金额必须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 “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合计数一致。

   (6)“应抵扣税额”,此栏金额必须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 “应抵扣税额”合计数一致。

   (7)“内销货物销售额”、 “内销货物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 “上期结转抵扣税额”、 “应纳税额”分别从同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项税额合计”、 “进项税额合计”、 “留抵税额净额”、 “应纳税额”等栏目对应取数。

   (8)“免抵退税额”,此栏金额等于本表 “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减 “应抵扣税额”。

(9)“本期应退税额”、 “本期免抵税额”、 “结转下期抵扣税额”根据本通知第五条第一款“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所列公式计算确定。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申报要求

此表根据企业已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出口发票的相关内容按月填报。
    (1)“计划分配率”,根据手册号从进料加工登记信息中调取。
    (2)“应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等于 “人民币离岸价”乘“计划分配率”。
    (3)“应抵扣税额”等于“应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乘“退税率”。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明细申报表》申报要求

此表根据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填报。 “海关实征税款”根据企业取得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海关《完税证》填列。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申请表》申报要求

此表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的有关内容对应填报。 “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5.《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汇总表》申报要求

根据企业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目填报。

§申报数据的调整

   1.生产企业报关出口并办理征免税、退免税手续的货物,在法定期限内应取得而未取得法定凭证,以及经退税部门审核发现信息核对不上或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均应补交已“免、抵”的增值税税款。具体计算公式参见国税发【2006】102号。                                                         

    2.如果出口货物为应税消费品,在计算调整已免抵增值税税款的同时,还应补交已免征的消费税税款。

    ①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

应补交消费税金=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消费税税率

②从量定额征收的应税消费品。

应补交消费税金=出口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在报关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的,应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退税部门根据退运出口货物离岸价计算调整已免抵退税款。

    应调整免抵退税金=退运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4.出口货物应退税额的调整。

在一个年度内退税部门批准的“免抵退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与生产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当年2月至次年1月)中反映的“免抵退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累计数有差异的,应补交已退税款(批准数>申报数)或调减下期应纳税额(批准数<申报数)。

应补交税金=当年度退税部门批准的免抵退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抵退出口货物应退税额”的累计数

    5.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的调整。

在一个年度内退税部门已出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或《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上的“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与生产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当年2月至次年1月)中反映的“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累计数有差异的,应补交已退税款(批准数<申报数)或建议企业在下期追加申报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批准数>申报数)。

应补交税金=《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的累计数-当年度退税部门批准的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

【苏国税发【2001】324号】

 

 

第二节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

 

一、免抵退税的计算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抵扣税额抵减额)+上期留抵税额-当期审批应退税额】。

“当期审批应退税额”一般指上月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中的“应退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家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摘自财税【2002】007号】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核定。

【摘自国税发【2002】011号】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摘自财税【2002】007号、国税发【2002】011号】

(五)具体各种不同情形的免抵退计算

参见【苏国税发【2001】324号】

二、免抵退税单证管理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随时申请办理有关证明。

(一)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单证办理

1.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

2.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国税发【2006】102号

3.进料加工登记提供的资料应包括:

(1)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有关清单;

(2)海关签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如是电子手册,可持海关盖章的相关单证);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及电子数据。

4.进料加工核销应提供的资料包括:

(1)《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如是电子手册,可持海关盖章的相关单证)及复印件;

(2)间接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及复印件;

(3)向海关补税的税收缴款书及复印件;

(4)海关签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通知书》及复印件;

(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

(6)《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明细申报表》及电子数据,以及所附原始资料:进口料件进口报关单及复印件、进口合同及复印件。

(二)其他“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1.《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在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

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部门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缴税款。

生产企业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摘自国税发【2002】011号】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
若干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管理办法

 

一、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参见【国税发【2008】第016号】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为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

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申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首份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申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2.代理出口协议。

(二)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三)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后,应向海关部门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3〕15号)有关规定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五)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对《免税申报表》“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人民币)”合计数与同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后,在《免税申报表》(第一联)签章并交小规模纳税人。如核对不符,或者《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了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而未报送《免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申报资料退回小规模纳税人,由其补正后重新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受理部门应在当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将签章的《免税申报表》(第二联)及电子数据转交同级的负责出口退税业务部门或岗位。

(六)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并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出口退税业务的部门或岗位)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1.出口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对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比照相关规定执行,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时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货物免税;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3.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代理出口协议;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上述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提供要求相同。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核销申报后,应当核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纸质单证是否齐全,审核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纸质单证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并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审核无误的,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上签章,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批准免税核销(下放出口退税审批权试点地区除外)。

(八)小规模纳税人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以前出口的货物,凡在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审批免税;凡超过免税核销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免税。

(九)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免税核销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十)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为应税消费品的,若小规模纳税人为生产企业,还应征收消费税。

1.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2.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

3.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

4. 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的货物;

5.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

6.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征税额按以下方法确定:

1.增值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应征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2.消费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1)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2)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3)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上述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及出口数量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或出口数量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真实反映离岸价或出口数量,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离岸价或真实出口数量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凡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出口货物应征税情况,应生成《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情况表》(格式见附件4),并按规定进行补税处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小规模纳税人2008年1月1日后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免税或免税核销申报。

【摘自国税发【2007】第123号】

(十三)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后,应按照123号文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申报和免税核销申报,申报均暂采用手工申报办法,自制申报表及其他规定的资料申报。

 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受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申报后,应根据123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将签章的《免税申报表》转交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受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核销申报后,通过查询相关电子信息的方式并与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免税申报表》进行免税核销审核审批。

【摘自苏国税发【2008】第15号】

三、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

参见【国税发【2008】第005号】

四、江苏省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

支持和鼓励外贸出口,进一步提升外贸发展水平,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是指出口企业发生出口业务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先凭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或企业账面实现的出口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应退税款后即先行办理退库手续,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收齐申报退税所需要的凭证后再办理正式退税申报手续,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冲减核销已退税款的管理办法。

    (二)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的企业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可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

    1.符合苏国税发[2007]68号文件规定的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企业范围的出口企业;

    2.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以及部分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出口的生产企业,其出口销售额超过本企业全部销售额50%的;

    3.生产产品被评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出口企业,生产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出口企业,其出口销售额超过本企业全部销售额50%的;

    4.年出口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从事机械装备制造业生产出口的生产企业;

    5.年出口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从事一般贸易出口的大型出口企业;

    6.收购本省范围内企业生产的船舶出口的外贸企业;

    7.当地重点扶持的出口企业。

    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企业拥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三)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具体操作办法:

    1.外贸企业

    (1)满足本办法第二条除第六款之外的外贸企业按下列办法操作: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每月根据海关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计算一次应退税款。计算公式:

    应退税款=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仅为一般贸易)美元离岸价 X 进货换汇成本 X 退税率

    上述公式中:进货换汇成本暂按5.5确定;退税率按相应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确定。

    (2)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款的外贸企业按下列办法操作:

外贸企业凭收购船舶出口合同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生产企业生产船舶按照工程进度在财务上作销售并申报纳税后,将有关纳税证明材料转交外贸企业据以申报退税。应退税款的计算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款=船舶生产企业财务上做销售的账面销售额X退税率。

    2.生产企业    

    (1)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生产企业,仍按照苏国税发[2007]68号文件规定执行。

    (2)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的其他生产企业按下列办法操作:

    对生产企业退(免)税的申报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免抵退税审核审批,若当月在退税后,仍然有留抵税额的,则再对生产企业当月免税明细申报中的“实际免抵退税额”与此留抵税额比大小,取小计算应退税款。同时通过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中“其他调整”模块将该“应退税额”作等值的“调增应退税额”和“调减免抵税额”处理。出口企业在下期申报时,应同时申报两个应退税额。

    上述应退税款的计算、审批、退库、冲回等均在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中操作,修改后的管理系统和操作说明,各地自行从省局FTP服务器/DOWN/SOFT目录下下载并升级。

    (四)列入“先退税后核销”管理的出口企业,其原来的分类级别、出口退税的申报要求、系统审核配置等保持不变。

    (五)列入“先退税后核销”管理的出口企业,同时享受下列待遇:

    1.其所需要的退税指标予以优先满足;

    2.属于外贸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须在收到海关003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将应退税款退付给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须在取得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免抵退税并将应退税款退付给企业,当月底前再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上述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退(免)税延期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6个月申报。

    4.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自主创新产品出口企业,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的延期申报可比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其他出口产品不可比照。

    5.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产品被评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出口企业,生产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出口企业,其出口的“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以“中国驰名商标”为商标出口的产品的延期申报可比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其他出口产品不可比照。

    (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先退税后核销”企业的管理,若出口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除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罚处理外,应取消“先退税后核销”资格。

(七)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执行。

【摘自【苏国税函【2008】第292号】

(八)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的管理

1.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企业范围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且生产周期通常在一年以上;

(2)年出口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

(3)从未发生过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先退税后核销”申报、审核、审批要求

(1)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A.预申报。出口企业出口的船舶和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尚未收集齐全退税所需凭证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填报《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并附报相应的加盖企业公章的出口销售明细账、出口合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代理出口协议等复印件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无担保抵押资产证明、当期纳税申报表、当期资产负债表,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和免抵退税预申报。出口企业应如实按每条船、每套大型机电设备的生产周期和工程进度,据以确定账面每期出口销售额,并确保申报数据真实。出口企业预申报的进料手册计划分配率确定方法与正式申报相同。

B.正式申报。出口企业出口船舶和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后,在退税凭证齐全的情况下应按正常申报程序和时限及时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并在正式申报的同时报送书面“先退税后核销”退税核销申请。

C.申报台账。出口企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审批资料后应按船号和机电设备编号建立退税台账,详细登记每条船退税申报的暂退税和核销等情况。

(2)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要求

A.预申报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企业预申报后,应及时对申报的相关凭证资料逐项进行审核,并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对审核无误后,按审核通过的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计算确定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并对计算结果通过“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其他调整”模块,录入相应的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分别提交领导进行免抵退税的退(调)库审批。

B.正式申报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后,按正常审核程序办理,对审核无误的,一方面进行免抵退税审批,另一方面通过“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其他调整”模块,用负数将原来的预审批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冲回。同时,出具“先退税后核销”退税核销结案通知书。

C.审核审批台账。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每条船或每台(套)设备建立退税台账,登记相关的退税情况和核销情况,确保退税无误。

3.本通知下发之前,尚未报关出口的船舶和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已按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出口销售额的,可给予一次性补申报。

【摘自苏国税发【2007】第068号】

4.认真落实好出口退税各项管理措施

近年来,为支持促进外贸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出口退税审核管理改革,省局在出口退税管理措施和手段方面作出了一些探索,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和手段是得力的、有效的、得到广大出口企业欢迎的,希望各地认真落实好。一是要继续完善和扩大“先退税后核销”企业范围,将拥有自主品牌、核心技术的产品和省政府确定的出口百强企业等列入管理范围;二是要继续完善和推进出口退税分类等级管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A、B类企业标准,提高A、B类企业比例,各地须将放宽后的分类标准报省局备案。三是要认真做好对“先退税后核销”企业以及分类管理A、B类企业的管理,对上述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处理。四是要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出口退税申报到期提醒、进料加工手册核销提醒、出口企业未提交电子口岸信息提醒制度等。

【摘自苏国税发【2009】第80号】

5.进一步完善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切实保证“先退税后核销”工作的规范、有序

(1)各地国税机关要密切关注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活动、人员变化等情况,充分运用好海关、外管、外经贸等第三方信息,对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出口企业进行动态的跟踪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了解企业的出口计划和出口资金回笼等情况,在正确实施“先退税后核销”的同时,要建立监督机制,确保先退税款的安全。

已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办理“先退税后核销”手续,并及时扣回先退税款:

①退税申报进度较慢、质量较差,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等情况的;

②出口规模不能保持持续稳定,出现明显下滑,核销先退税款风险较大的;

③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业务量超过10%的;

④其他可能引起核销先退税款风险较大的情形。

已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出口企业发生偷、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取消其“先退税后核销”资格,扣回先退税款,并依法作出处理。

(2)出口企业符合苏国税函[2008]292号等文件规定条件,各地要及时纳入“先退税后核销”管理范围。对新纳入“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的出口企业,实行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基层国税机关调查核实、主管退税国税机关审核审批制度。出口企业提出申请时,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无担保抵押资产证明等相关资料。

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企业名单,各地应按季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3)外贸企业先退税款的计算必须在当月退税申报审核审批之后进行,各地国税机关不得提前计算先退税款。先退税款可视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办理退库手续。

(4)各地国税机关对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出口企业应分别建立“先退税后核销”退税审核审批台帐,详细登记先退税款和核销税款等情况,确保退税无误。

【摘自苏国税发【2009】第187号】

五、江苏省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结合我省出口退(免)税管理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级的评定工作。

分类管理等级的评定,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辖区内所有出口企业。

    第二章  分类管理等级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根据我省出口退(免)税管理现状,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级设置A、B、C、D、E、F六级。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级可以定为A级: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但其上年出口额占企业上年全部销售收入比重不足50%的除外;

    (二)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且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

    2.上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偷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的,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

    1.生产企业上年出口额7000万美元以上,外贸企业上年出口额1亿美元以上; 

    2.上年未申报、逾期申报条数之和不超过上年总申报条数的2%且绝对数不超过50条;

    3.上年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率98%以上;

    4.出口企业上年办理出口延期申报条数不超过企业上年申报退税总条数的2%;

    5.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分类管理等级可以定为B级: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但其上年出口额占企业上年全部销售收入比重不足50%的;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的,但上年出口额占企业上年全部销售收入比重不足50%的除外;

    (三)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

    1.生产企业上年出口额符合规定标准(其中,南京、无锡、苏州、淮安、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省直属分局所辖企业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常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常熟所辖企业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徐州、连云港、盐城、宿迁所辖企业出口额200万美元以上),外贸企业上年出口额符合规定标准(其中,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常熟、省直属分局所辖企业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徐州、南通、连云港、淮安、盐城、扬州、镇江、泰州、宿迁、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所辖企业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2.上年未申报、逾期申报条数之和不超过上年总申报条数的2%且绝对数不超过50条;

    3.上年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率95%以上;

    4.出口企业上年办理出口延期申报条数不超过企业上年申报退税总条数的5%;

    5.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一律定为D级: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

    (二)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三)发生骗税的;

    (四)已立案查处的或日常管理中发现骗税嫌疑的。

    第八条  符合小型出口企业出口额标准的出口企业,直接认定为E级。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直接认定为F级: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但一直未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出口退(免)税开业认定时间不满一年的生产企业;

    (三)自首笔出口业务发生之日起不满一年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已被评定为A级、B级和被认定为D级、E级、F级以外的出口企业,直接认定为C级。

    第三章  分类管理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A级出口企业,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除按照规定提供电子数据及申报表外,免予提供纸质凭证,纸质凭证按电子申报顺序装订成册,存放企业备查。

    第十二条  对B级出口企业,免于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年终按统一要求装订成册,留存备查(实行电子数据核销的试点地区除外);改变出口退(免)税审核程序,先进行电子审核,对已审核通过的部分抽取20%的比例进行人工审核。

    第十三条  对C级出口企业,加强退(免)税申报管理,申报出口退(免)税单证必须齐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强退(免)税审核管理,先进行人工逐笔逐条逐单审核后,再进行计算机审核。

    第十四条  对D级出口企业,除按C级企业管理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对其退(免)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享受退税的外购货物,必须加强调查核实,需要函调的,对函调部分暂缓退税,并视回函情况按规定处理;对自产货物,必须在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免)税。

    第十五条  对E级、F级出口企业,比照C级出口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六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级评定工作于每年6月初开始,6月底结束。自当年的7月份至次年的6月份,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新的分类管理等级对出口企业进行退(免)税管理。

    第十七条  A级、B级出口企业的评定和D级出口企业的认定工作,经各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省辖市国税局退税管理部门复核后,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报省国税局备案。C级、E级、F级出口企业的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直接审批。

    第十八条  E级、F级出口企业达到A级或B级管理标准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确定后,在下一个评定期之前按C级管理;D级出口企业,三年内不得参加其他等级的评定或认定。 

    第十九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出口企业明显不符合已评定的分类管理等级的,应及时降低为相应的分类管理等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足”、“不超过”、“不满”均不含本级,“以上”均含本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ΟΟ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摘自苏国税函【2006】第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