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白山门票多少钱:婚姻中的人格尊严离婚时的人格独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1:04:4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民众的热切关注和学界的广泛争论下,终于予以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赞同者有之,批评者有之,困惑者有之,理解者有之……反应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所秉持的道德判断与价值取向不同。

一、感悟:婚姻中的人格尊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计19条,其中有11条涉及离婚问题。而这11条司法解释,回应和调整的恰恰是当下我国离婚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1.对弱势群体离婚权益的关注
在我国的婚姻领域,如何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存与尊严,避免虐待与遗弃,一直为法学界与司法界所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有机统一的角度,从《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有效衔接的层面,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益作出了积极努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到其配偶的虐待、遗弃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以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当婚姻关系已经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安全与尊严的生活环境和生存条件时,变更后的监护人有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保障其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2.对女性群体生育权益的尊重
在我国封建的生育领域,基于男尊女卑的道德要求和女性对男性的人格依附,女性沦为生育的机器,承载着传宗接代的重任。“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道德判断,成为女性尤其是妻子头上的利器,时刻约束着女性履行生育义务。因为,生育是婚姻的目的。否则,女性将被“七出”中的“无子”一则所休弃。然而,在男女两性人格独立与平等的今天,生育已不再是婚姻的唯一目的,女性也不再是生育的机器。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生育权,且生育权是绝对权、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生育行为凌驾于他人的生育权益之上。对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审时度势,在性别平等的基点上,对女性的生育权益予以充分尊重,体现出男女两性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的法律定位,彰显出与时代发展步伐相吻合的价值取向:生存发展价值高于生育价值,人格价值高于婚姻价值,人格价值高于生育价值。毕竟生育已不再是当今社会女性维持生存的手段,生育也已不再是人类的唯一目的和至高无上的价值。因此,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按《婚姻法》有关离婚的相关规定处理。至于生育目的的实现,则必须由夫妻双方达成生育愿望的契合,即生育权应在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基础上,遵循计划原则、协商原则、利益选择原则和性别关怀原则加以行使。

二、思考:离婚时的人格独立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确保离婚自由,就必须公平处理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爱情还未成为婚姻的唯一基础,当财产的多寡还未淡出婚姻的权衡条件时,理性处理离婚时的财产关系,则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保障。
1.夫妻财产契约观念的植入
在离婚领域,如何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则对难点问题进行了解释。然而,这一解释,似乎与传统婚姻文化认知相去甚远。因为,在传统的婚姻观念中,“嫁汉嫁汉、穿衣吃饭”,已属天经地义;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男人置房,女人居住,也已成为思维定势。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婚姻领域中的人格独立与契约自由的意识越发浓郁;夫妻个人财产的边界日益明晰;夫妻个人的维权意识日渐高涨……这似乎在体现“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是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进步需要。”为此,我们需要进行多层面、多角度的思考:首先,现代社会是人格独立的社会,确保每个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是现代法律的原则。其次,现代社会是契约普遍存在的社会,婚姻当事人之间如何协调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在自愿、诚信、公平的基础上自由磋商,法律确保公民的自由订约权。再次,现代社会是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社会,婚姻关系也应在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互爱互助的基础上建立和维系。因而,“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当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为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视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这一解释,不仅遵循了夫妻之间的平等协商程序,而且还植入了夫妻财产契约的观念。然而,在《物权法》公示原则得以遵守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思考:《婚姻法》第17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关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如何体现?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所引发的债权,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依据的共同共有的物权之间,哪一项权利更有助于保障夫妻一方的权益?怎么进行合理的补偿计算,才能更充分地维护帮助还贷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2.父母身份利益价值的主导
《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这种体现不仅表现于第10条和第11条之中,而且也表现在第12条之中。首先,身份利益制约财产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其房屋的价值不仅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出资,而且也包含了一方父母的身份利益,例如工龄、级别、荣誉、贡献等。夫妻双方的共同出资数额虽明确、具体,但父母一方的身份利益难以具体量化与计算。父母一方身份利益的无形性与主导性,成为夫妻购房的前提与基础。其次,物权优于债权。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依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父母一方的身份利益主导和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效力,决定了夫妻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和诚信的原则,购买该房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条解释依然令人深思:倘若产权变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那么父母一方的身份利益价值如何保护?依据民法原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倘若并非赠与,那么夫妻离婚时如何补偿父母一方的身份利益价值?
诚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蕴涵着现代社会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互利共赢的价值理念。这一价值理念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婚姻习惯、婚姻思维与婚姻道德。我们不得不进行合理的期待:夫妻双方应具有平等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夫妻双方只有具有经济、文化、劳动、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实质平等,才能为婚姻自由提供切实的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也才能使婚姻自由呈现出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歌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