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靖仇和宇文拓谁强:学习新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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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新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

www.hxyjw.com    来源:搜狐博客    日期:2009-12-10 15:59    热度:

十一是改变了建筑业、租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了上述的第(1)种情形(即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03〕16号文"曾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因此,新细则改变了建筑业、租赁业应税劳务,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建筑业、租赁业发生应税劳务而取得的预收账款,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就产生了纳税义务.否则,纳税人存在着较大的涉税风险.

十二是强化了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措施.新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了纳税人未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处理措施: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这一规定,堵塞了个别纳税人在劳务发生的、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漏洞",强化了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

特别提醒:

从上述可见,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现行的税收政策存在较大的矛盾,诸如"财税〔2003〕16号文"、"财税〔2006〕114号文""国税发〔2002〕117号文""国税发[1993]149号""财税〔2006〕177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