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西贝白微:何亚福:胎儿性别鉴定的合法与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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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亚福:胎儿性别鉴定的合法与违法

2011年08月19日06:23南方网何亚福我要评论(0) 字号:T|T

何亚福 评论作者

针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我国将集中整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近日,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召开全国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明确,涉案的非法行医机构将被取缔,涉案人员最高将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至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否违法,则值得商榷。

在西方国家,胎儿性别鉴定(不论是医学需要还是非医学需要)是合法的。但为何西方国家并未出现性别比偏高现象?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不需要“养儿防老”,所以育龄夫妇没有必要非得生个儿子不可。二是西方国家大部分民众信仰天主教和基督教,而这些宗教都有反堕胎的传统,一些西方国家还以法律形式禁止堕胎。例如2006年3月,美国南达科他州州长签署了一项禁止堕胎法案,禁止州内几乎所有的堕胎行为,甚至包括受害人被强奸或乱伦而导致的怀孕,唯有当孕妇生命受到威胁时才允许堕胎。

而在一些东方国家,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违法的。例如今年8月17日《人民日报》报道:韩国也曾经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阶段,韩国为此立法规定,对于利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引产的医务人员,一是罚款3000万韩元(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二是吊销医师执照,终身不得行医;三是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禁止胎儿性别鉴定(不论是医学需要还是非医学需要)的法律理由并不充分,如果法律认为胎儿是一个人,已经拥有一个正常公民的身份,那么,胎儿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有权了解孩子的有关信息(包括性别);如果法律认为胎儿还不具备作为人的身份,那么胎儿只能是属于孕妇身体的一部分,而一个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疑有权利了解自己身体的具体情况。

况且,胎儿性别鉴定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当这种性别鉴定导致了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时,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有人说:“如果提供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就有可能导致人工选择性别的堕胎。”然而,法律只应处罚已触犯法律的事实、行为和后果,而不能对可能产生而尚未产生的事实、行为和后果进行处罚。否则的话,就会出现下面这种笑话:三国时期蜀国严厉禁酒,把那些家里藏有酿酒器具的农民都抓了起来。有一天,简雍随刘备出游,远远看见对面走来一个男人,简雍对刘备说:“大王您看,他是个强奸犯,因为他有强奸作案的器具。有雄性器具就证明他会去强奸,这和有酿酒器具的农民就会去酿酒是一样的道理。”

孕妇如果仅仅了解自己胎儿的性别而不进行堕胎,当然不会引起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整治“两非”专项行动的重点,应是打击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而非胎儿性别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