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贵:《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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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2009-12-20 15:46

新颁布的《物权法》在“权利质押”一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作出了规定,与此前
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相比较,《物权法》的规定不仅一
改以前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不科学提法,而且还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
有限公司用于出质的股份统称为“股权”,并增加了“基金份额”作为出质的客体,这就是使得
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更加科学。同时,《物权法》对股权出质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
确规定,弥补了此前《担保法》关于“股权和股份混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生效条件”等
规定的缺陷。本文试图围绕《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就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为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以股
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
偿。《物权法》的颁布也结束了法学界关于股权质押的性质之争,因为此前有人认为这是一
种准用条款,是一种立法技术,“可从客体是否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有复合性,权利的追
及力如何,权利在排他性或优先性方面有无特色等因素作为届定准物权的具体标准。”〔1〕也
有学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为准物权。”〔2〕《物权法》则将股权质押明确为物权的一
种。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质权人在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法律后果:第一种,变债权为股权,债权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索权,
出质人享有的股权转让到质权人手中,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第二种,股权经变卖或拍
卖,转让给第三人,所得价款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何在实践中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正确运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笔者认为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法律问
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特性
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规定和《物权法》《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的规
定,笔者以为,作为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1)出质人必
须是拥有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质权
人则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其他人; (2)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
出质人所有的在公司中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出资额,即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
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
权利。〔3〕作为出质的股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财产性;二是可转让性。尽管公
司法理论一般都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
务参与权。其实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而共益权的行使不过是使自益权顺利实现
的手段。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4〕。它们相互共存,不可
分割,形成一个和谐完整的、有机统一的整体股权。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
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5〕。(3)股权质押是一种要式的法律
行为。即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
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
记时设立。”可见,《物权法》不仅明确要求股权质押合同只能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双方
当事人也不再仅仅是将约定的股份出质的内容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因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
册的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对质权人并没有约束力,同时登记于股东名册也不是一种法定的
公示形式。所以《物权法》对此项权利质押作出了与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相同的规定———
有权部门的登记,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公信力和拘束力; (4)实现股权质权,必须是债务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仅包括全部债务未清偿,也包括债务未全
部清偿。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质人的股权通过一定程序转移给质权人或第三
人,致使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或增加,股权内容则不发生变化,公司章程对变更或增加后的股
东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5)对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是全部处分。虽然,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
益权,且主要体现为股东的财产权利,但由于股权具有不可分性的特点,在处分出质股权的条
件成就时,不可能只处分股权的一部分权能,而将其余部分的权能予以搁置。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条件
对于债权人来说,为了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在出质人以股权设定质押时,只有当用于质
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进行:
1、出质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约定的缴资义务,且所缴出资为自己所有。新《公
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
缴足。”实际上股东在缴足全部出资前,其股权是否可以出质呢? 一些学者认为,只有缴足了
出资以后,股权才能出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股权是由于出资而形成的,
但是股权不仅仅代表出资,因为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不断变化,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其实并不
能正实地反应股权的实际价值,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
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权并非仅仅代表出资,笔者认为只要作为出质人
的股东履行了章程规定的义务,取得了合法的股权,其所拥有的股权就可以出质了,而不论其
出资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因为如果出质人没有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而将名下的股权进行出
质,最后导致,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受到损失,则质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第31条规定
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
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由此可见,股东没有出资到位而将股权出质的,对出质股权承担责任的,不仅仅是出质
人,而是公司的全体股东。
2、质押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
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所以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履行了法定手续,各项法律文件已经齐备,而且
已经履行了登记手续。
3、将股权用于质押的出质人应当具备《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
书,并且该出资已经国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报告,同时出质人还必
须是经《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名册已经记载了的股东,且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
股东已经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
4、质押的期限不能长于质押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的经营期限,因为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是公司登记的法定事项之一。如外
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方面法律有着特别的规定,而且在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如果有限责
任公司的经营期限需要变更的,除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出质的股东还应及时告知质权人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的情况,以协
商重新调整股权质押的期限。
5、股权质押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在对其他股东资信充分信任和
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合设立的,如果一方不经他方同意而擅自将其股权质押给第三方,如果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实际上就有可能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伙伴,这不符合《公司法》
中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质的自愿原则,既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业务
今后的发展。股权质押时,如果违反这一原则,那么,其股权质押的协议就是无效的。当然,
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也是有限的,即主要是指对质权人的资信、经营能力等予以认可,根据《担
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
定。”而《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担保
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是同一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出质
的,不受限制;二是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以股权出质的,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
意;股东应就其股权出质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出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出质的,应当由不同意出质的
股东自己作为拟出质股权的质权人(债权人) ;不同意作为质权人(债权人)的,视为同意出
质。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债务人,同时欠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
债务,在选择以股权质押方式进行担保的质权人时,应当将股权优先质押给本公司的股东,如
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就可能发生股权转移,这样就可以避免因股权转移给公司股东
以外第三方而带来的繁琐程序。同时,也是为了公司能更好地发展。
7、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有效。质押人是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第
16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如果是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拥有的国有股权作质押的,则应当由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作为质押人设定质押。如果国有企业将所拥有的股权作质押
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批准。而国有企业把自己所拥有的对其他
企业的股权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设定质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
经批准。
8、用于质押的股权应当具有营利性。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的股权是对公司
所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就是为了取得最
大的收益。因此没有收益的股权对质权人来说毫无意义,所以,只有那些能够获利或者有获
利前景的股权才能设定质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限制
股权质押有可能出现股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股权质押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即股东用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根据公司章程可以转让的股权,因此
股东所持股权用于出质时,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就
不会因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将股权转移给质权人。因此在设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
押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有关法律的限制条件:
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虽然《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没有规定书面合
同的要求与形式,但在《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
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而关于动产质权的书面合同,《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
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
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股权质押采用书面
形式便于当事人举证,能够确定权利义务的范围,并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书面合同
进行审查,股权质权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口头约定〔6〕。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效
力。《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时设立。”登记的目的是公示,同时使股权可能出现有变动置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监
督之下,使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私自转让该股权或者以该股权重复出质的恶意行为不能实
施。
3、股权出质以后,不得转让,要使转让合法有效,必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而且
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此,《物权法》第226条和《担保法》
第78条第2款规定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为虽然在出质以后,该出质的股权仍然是出质
人所有,也只有出质人才能享有处分权,但是该出质的股权在出质后已经被质权人以登记形
式占有,成为债权的担保,所以出质人的处分是受到限制的,如果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协商一致,出质人转让该出质股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给质权人造成损失,出质人还应当赔偿损
失。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在债务清偿期届之前转让出质股权的,则出质人应当进
行预清偿,有一方不同意预清偿的,则应当将所得款项进行提存,继续质押。
4、《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
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以他人为债务人,以公司
为质押人,把公司所持有的对其他企业的股权设定质押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或单项股权质押限
额的,该质押行为因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
5、如果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接受出质人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
押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质押的结果不能使本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投资额
超过公司章程限定的对外投资限额。
6、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公司法》第143
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虽然这里法律限制的仅
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但是《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还是十分明确的,《关于外商投资企
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由此可见我国
法律是禁止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的。
7、股权质押合同中,应当有禁止流质条款。《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
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尽管这
是对动产质押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9条的规定,属于权利质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
押应当也适用这一禁止性规范。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
归质权人所有〔7〕。
8、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
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因此,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而取得有限责任公
司股权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处分完毕。
9、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对于出质的股权,质权人并不能独
立行使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
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实现质权,只能对出质
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由于对出质股权的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意味着股权主
体的转让,所以在进行股权的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
知公司,再由公司通知其它股东,并给一定的时间让公司的其它股东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
买权。在这里必须正确处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这两个
“优先”中到底谁最优先呢? 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考虑:首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
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它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
买该欲转让出资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
利。但质权人对出质的出资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其次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
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
然导致股权的转让。所以对出资为质标的的,股权质权于实现时,其它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
买权〔8〕。
10、在股权出质期间,其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到底由出质人行使还是由质权人行使,《公司法》和《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除《物权法》第226条外,
《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
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
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些规定实际上告诉我们质权人虽然拥有留置出质股权的权利,但并
不等于他就必然拥有股东或出质人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对出质股权的转让权,只有经过出质
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才可以转让股权。但转让权利的行使归谁,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由于股权的基本结构为共益权与自益权组成,所以股权不仅仅是单一的财产性权利,而且股
权的出质并不意味着股权的必然转让,质押仅仅是股权占有权的暂时让渡。因此对于质押的
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定位是: (1)出质人仍享有股东与出资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股权
中的共益权,该权利的行使并不需要取得质权人的同意; (2)出质人转让股权受到质押合同
的限制,出质人转让股权需要经过质权人的同意; (3)质权人依法取得留置出质股权的权利,
但其仅享有留置股权上的财产权,且这种财产权利是间接的,是通过法定程序对股权处分以
保障质权人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性权利,并非是股权权利本身。但是如果在质押期间,因为公
司经营的原因或者市场因素,导致质押的股权价值减少,从而使得质押股权的价值无法偿还
所欠债务,这无疑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
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
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
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实践中,如果出现股权质
押期间,质押的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况,完全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来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