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无题吉他谱:天津北辰:注重被害人权利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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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北辰:注重被害人权利告知

2007年01月10日00:50检察日报杨安 王东我要评论(0) 字号:T|T

在近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煻苑缸锵右扇撕捅桓嫒说娜ɡ保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而大量的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追回,基本诉求不能得到满足。为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努力做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同等程度的关注与尊重。天津市北辰区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尚显薄弱

虽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而且赋予了被害人除了起诉权和上诉权以外的很多重要诉讼权利,但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制度,我国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还是相当薄弱的,特别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请求权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而在审查逮捕阶段更是缺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二)刑事诉讼法在强化被害人的请求权方面作出了有益尝试,明文规定了自诉制度。主要包括告诉才理的案件和对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直至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这里存在一个问题,自诉案件要求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当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在拥有强大资源和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尚且无法达到的情况下,弱小的被害人很难收集到证据,因而实践中自诉案件尤其是不服不起诉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的案件很少。此外,相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则很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害人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司法人员的观念、素质的差异,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则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了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强化被害人权益保护

(一)完善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各个司法机关应将案件所处的程序阶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来说,应当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将相关诉讼决定及时告知被害人,有关法律文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送达被害人,并且应当听取被害人对处理结果和对该法律文书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告知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并赋予被害人对处理结果和法律文书有不同意见时的复议、复核、申诉等制度。

(二)赋予并告知被害人法律援助请求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即有经济困难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该法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相应内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人身、财产、精神等诸方面都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更是显得势单力薄。如果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而且有利于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率。《律师法》中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目前,检察机关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及时告知被害人有关权利,适当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大势所趋,但其中必然还需要一个过程。现阶段,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以司法公开和检务公开改革为契机,完全可以在实践中将起诉阶段的被害人告知制度前置,延伸法律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检察环节最大限度地给予被害人知悉权并提供法律援助。即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在审查逮捕阶段保障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包括告知其案件已经处在审查逮捕阶段、在该阶段的处理结果、不批捕和批捕后被害人具有的延伸权利,以及有权获得司法援助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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