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梦馨变丑了:应注意区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23:07:07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11年05月23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
分析和判断新型经营业态或者经营现象时,离不开对法律、法规的准确把握,否则难以搞清楚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难以做好法律适用工作。
学习和掌握法律、法规知识,不仅意味着对具体条款的深入研究,更意味着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严格区分。尤其是在遇到转致情形或者法条竞合情形时,执法办案人员必须准确把握相关法规的位阶关系及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文件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位阶高的法律文件决定着位阶低的法律文件,位阶低的法律文件必须服务于位阶高的法律文件。为此,《立法法》专门在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体系中,有不少法律文件虽然专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但并不是部门规章,而是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
《立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但从历史沿革情况看,在《立法法》施行以前,即在2000年7月1日以前,我国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公布均遵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因此,当时对于行政法规的发布和施行实行双轨制,其中既有直接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也有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并且在这两类行政法规中还有不少沿用至今。显然,如果认为只要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就一定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就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2002年1月1日,《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以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提出:“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纪要》列举的第一类、第三类行政法规最为常见,执法人员也容易判别。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等,均属于行政法规。
《纪要》列举的第二类行政法规情形则较为复杂,比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均制定、公布于《立法法》施行之前。显然,如果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就会降低该《规定》的法律效力。当然,对于这类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必须认真分析是否存在废止或者被新的行政法规取代的情况。比如,《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于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局于当年3月15日公布。但到了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以第584号令的形式公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就属于废止性质,不能继续适用。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工商局  郑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