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明斯特机织地毯:调处纠纷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1:49:50
调处纠纷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日期:2011-08-05  作者:孙立华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复制链接  转载到:   #TRS_AUTOADD_1104868160187 { LINE-HEIGHT: 1.5; MARGIN-TOP: 0px;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BOTTOM: 0px; FONT-SIZE: 12pt } #TRS_AUTOADD_1104868160187 P { LINE-HEIGHT: 1.5; MARGIN-TOP: 0px;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BOTTOM: 0px; FONT-SIZE: 12pt } #TRS_AUTOADD_1104868160187 TD { LINE-HEIGHT: 1.5; MARGIN-TOP: 0px;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BOTTOM: 0px; FONT-SIZE: 12pt } #TRS_AUTOADD_1104868160187 DIV { LINE-HEIGHT: 1.5; MARGIN-TOP: 0px;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BOTTOM: 0px; FONT-SIZE: 12pt } #TRS_AUTOADD_1104868160187 LI { LINE-HEIGHT: 1.5; MARGIN-TOP: 0px;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BOTTOM: 0px; FONT-SIZE: 12pt } /**---JSON-- {"":{"line-height":"1.5","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margin-top":"0","margin-bottom":"0"},"p":{"line-height":"1.5","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margin-top":"0","margin-bottom":"0"},"td":{"line-height":"1.5","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margin-top":"0","margin-bottom":"0"},"div":{"line-height":"1.5","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margin-top":"0","margin-bottom":"0"},"li":{"line-height":"1.5","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margin-top":"0","margin-bottom":"0"}} --**/

  日趋增多的环境污染纠纷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由于环境污染纠纷成因不同,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与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应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处理措施。


  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模式大致分为3类:一是污染致害人与受害人和解;二是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解决;三是申请行政机关居中调解。由于环境行政调处模式效率高、期限短、成本低、界定责任专业性强等优势,受害人大多申请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但当前环保部门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通常把排污单位是否达标排放作为能否造成污染危害的判断依据,这种处理方式既违背了法规的本意,又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环保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原则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工作中的作用,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首先应该认识到:排污单位不论是达标排污还是超标排污都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环境权益。


  为更好地做好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工作,现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适用依据、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可能做出的几种处理结论和举例分析如下:


  一、主要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其中,《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我国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排污单位不论是否超标排污都可能造成污染纠纷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此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认定责任时受害人不用对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排污当事人在合法排污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也应该赔偿损失。


  三、可能做出的几种处理结论


  1.依据上述规定,致害人在满足以下4个条件下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受害人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


  (2)受害人、环保部门或第三人能证明致害人有排污行为;


  (3)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4)不存在免责或减责条件。


  2.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3.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4.环保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其地位属于居中调解平等主体争议性质,对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恶意索赔等行为,应该首先规劝当事人停止无理要求,或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环保部门应支持受害人进行民事诉讼或依据规定及时做出裁决。

  5.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发现排污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调查人员应首先保存证据,由单位立案调查,不妨碍污染纠纷的处理。


  6.超过3年权益保护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举例分析


  某县甲企业外排污水进入地表沟渠,流入村民乙的养鱼塘,导致鱼类死亡,村民乙到有管辖权的环保局要求处理,这种情况应怎样调查取证和处理?


  由于调解污染纠纷基于双方自愿原则,如果甲企业不同意环保局调查处理,则环保局应告知村民乙到人民法院起诉甲企业;如果甲企业同意环保局调解处理,则环保局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责任界定和调解工作,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经鉴定是甲企业外排水导致养鱼塘水质恶化,造成鱼类死亡,则甲企业不论是否超标排污都应承担全部责任。


  2.如果突降大雨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甲企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停止排水、切断地表沟渠水流,并在最短时间内告知村民乙,则依据有关规定,甲企业免予承担责任。


  3.如果经调查是村民丁的原因导致,则村民乙的损失应该由村民丁承担。

  4.如果村民乙知道或按照常识应该知道此水会对养鱼塘造成损害,放纵或希望损害结果发生,未及时采取断流等有效措施,则按照规定,依据责任大小,由甲企业和村民乙共同承担责任。


  5.经调查是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造成的,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界定责任、确定赔偿比例。

  6.如果经调查不是甲企业的原因,属村民乙恶意索赔,环保局应首先规劝当事人停止无理要求,或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7.如果经调查确实是甲企业的原因造成污染,调解不成或甲企业不履行调解协议,环保部门应支持村民乙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受害人村民乙因不了解环保知识,起诉存在困难,环保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支持。


  8.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甲企业有擅自闲置治污设施、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在约束甲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对甲企业依法处罚。


  9.村民乙在知道或应该知道的3年期限内未及时提出赔偿要求,环保部门依据规定不予受理。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环保部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绝对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超标排污推定排污单位应该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茌平县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