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铁路交通规划:全国政协委员何新建议:问责铁道部长,应对铁路系统军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9:47:02

全国政协委员何新建议:问责铁道部长,应对铁路系统军管

    何新

    作为全国政协委员,本人问责铁道部长,面对如此重大事故,天下汹汹,民怨鼎沸———— 何以仍然巧言如簧,文过饰非,虚情假意地道歉,匆匆销毁现场证据,多方饰词巧言诡辩!
    更严重的问题是:自从23日灾难发生以来,近两天京沪高铁连日事故仍然继续频发不断,25日多班高铁列车晚点。我近日与铁路人员曾有接触,听到的反映是:市场化运动毁灭了铁路部门。目前该系统人心混乱,举步维艰,腐败黑幕多多。运行秩序有失控崩溃的可能。当前内有腐败,外有悍敌。高速铁路的建成通车原是民族的骄傲。但是高速列车不是可以有丝毫轻忽之心的玩物。如中央国务院不对铁路系统采取果断整顿措施,姑息养奸,惟恐后续事件仍会不断突发,对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生命财产的灾难性后果将不堪设想!
    鉴于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关系民生与国防至大至重!本人建议:如有必要,应对铁路系统实施军事管制。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何新其人--

     在今日中国知识分子当中,最具争议及传奇性的人物非何新莫属。多年来,他在理论上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其中最有影响的一次是1990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发表他的长文《世界经济形势与中国经济问题》。他的许多文论曾送到最高领导层,受到广泛注意。

何新没有读完大学,但他曾被中国国家权威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聘为研究员。他不是共产党员,但在理论方法上却信仰马克思主义。

何新1949年12月出生于浙江温州苍南,5岁随父亲定居北京。他在北大荒生活过9年。在这9年中,他从事过多种职业。当过农民,铸造工人,由于写信反对江青而成为反革命,挨过斗、坐过牢。这个时期最戏剧化的一段经历是1970年,他在北京流浪了一年。流浪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当时重新开放的北京图书馆里阅读书籍。在这流浪的一年中,他经常每天只能吃两个烧饼一碗豆腐汤,栖息于地下防空洞。但在北京图书馆的阅览室里,他阅读了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黑格尔的著作,以及意大利思想家克罗齐的美学著作和南斯拉夫政治家德热拉斯的著作。

1975年以后,他成为黑龙江省一个小县城友谊县的教师。1977年恢复高考,他被录取到黑龙江一所大学,但不到一年,便自动退学,回到北京。他认为自己已不必要在大学里耗费4年时光,谋取一个文凭。命运证明他的自信是对的。1979年他应聘到中央财政金融学院任代课老师,教授古代汉语及古代财经文选。一年以后到中国社科院。先在科研局作零活,由于陆续发表了一些有影响的论文,引起了学术界的注意。1981年他受聘担任历史学家黎澍的助手。1982年以后开始独立从事研究工作,先后在近代史所、研究生院、文学所工作,被聘为助理研究员(1985),副研究员(1987),研究员(1990)。这些职称,每一次都是由于他在学术上的杰出表现而被中国社科院学术委员会破格特别批准的。

1991年何新进入全国政协,被特殊安排为专职委员。他除了以大量精力从事历史、考古、语言、神话方面的研究外,同时也密切关注着对于我国国家发展、民族生存最紧迫的现实经济、政治和国际关系问题的研究。并随时将其研究成果和建议,直接向党和国家领导提出报告。

1990年秋,他应日本著名人士德间康快之邀访问日本,会见了后来成为日本首相的参议员宫泽喜一。归国后就日本对华政策动向向国家最高领导作了汇报。在归国后写的研究报告中,他在国内最早地揭示了世界上三大货币经济集团(美元、马克、日元圈)的分化和崛起。

1992年3月他应古巴亚太研究中心和驻华大使格拉先生之邀访问古巴,卡斯特罗专门安排会见他,与他共进晚餐并在我国驻古大使的陪同下,极其破例地与他进行了9小时的长谈。归国后他将古巴经济、政治社会情况向中央作了实事求是的报告。并提出了援助和贸易的建议。卡斯特罗曾希望他到古巴担任亚太研究中心主任。

1993年在日本富士电视台专程安排下,在北京对他和美国未来学家托夫勒联席进行了特邀采访,在与托夫勒的对话中,何新展示了他对21世纪人类前景和面临问题的预测和展望。

何新以自已卓越的才华和独到的眼光奠定了他在中国学术界的特殊地位。他在1987年预言苏联改革必会失败以及国家将解体,在1990年与日本教授的谈话中指出中国面临的经济主要问题不是“需求大于供给”而是生产过剩,他在1993年向邓小平及中央上书指出当时过热的房地产业可能成为泡沫经济;他提出的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首先是温饱权、生存权、发展权的观点被广泛采纳,成为中国回击美国人权攻势的武器;他的许多经济学观点尽管在理论上不居于主流地位,但由于密切联系现实和具有务实的可操作性,而深刻地影响了国家的某些经济决策。

由于何新的特殊影响,他一度成为海内外各主要新闻机构追逐采访的对象。采访过他的包括美联社、纽约时报、共同社、ABC、NHK、美国之音、路透社、独立报、费加罗报等世界著名传媒。1994年后,何新主动拒绝与一切内外传媒作直接接触。也不再出席公开会议,讲课讲演。从公众视线中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