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主管面试自我介绍:郭锦坤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绀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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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锦坤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绀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7-31)

郭锦坤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绀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坤,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夏明,广东万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绀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绀村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

代表人何兆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德,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军,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郭锦坤因与绀村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9日,梁卓珍与绀村合作社签订《绀现村绀村股份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梁卓珍承包绀村合作社的广德围北塘,面积14.1亩,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每年应缴交的承包租金是4582.5元。2002年10月16日,梁卓珍与绀村合作社达成协议,约定广德围北塘的承包期延期至2003年4月5日。2002年10月22日,梁卓珍与陈村镇绀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处理广德围北塘的协议,协议约定:绀现村委会拟规划绀村股份社广德围北塘(面积约14.1亩)作垃圾堆填场,原鱼塘耕户郭锦坤承耕该鱼塘至2003年4月30日止。该鱼塘到期后即2003年5月1日起,村委会将对该鱼塘作垃圾堆填处理,垃圾所填之处,原耕主必须配合,腾出充足的堆填位置,不得影响垃圾堆填工作,未作垃圾堆填部分原则上原耕户可继续临时使用至该塘堆填完毕为止(该塘只可继续养鱼或临时摆放作物),但该鱼塘遇村级以上部门征用或有其它特殊用途则随征随收,原耕主必须无条服从。2004年4月23日,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绀村合作社签订佛山一环快速干线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征用绀村合作社土地作为佛山一环的建设用地,青苗补偿34.905万元,其中:1、征地红线内青苗补偿款(含一环与西线重合、西线调入一环及新征用的一环土地)106.64亩×0.3万元/亩=31.992万元;2、征地红线外受影响鱼塘青苗补偿款:9.71亩×0.3万元/亩=2.913万元。而绀村合作社使用的广德围北鱼塘在这次征地的范围内。郭锦坤要求绀村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款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绀村合作社立即返还被征鱼塘的青苗补偿费119850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郭锦坤与绀村合作社签订的广德围北鱼塘的承包合同共两份,一份是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约定的承包期限是至2002年12月31日,但之后绀村合作社在合同注明同意将承包期延至2003年4月5日;另一份是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锦坤的承包期限是到2003年4月30日止,因此郭锦坤承包广德围北塘的期限应到2003年4月30日止。郭锦坤主张承包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不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由于郭锦坤的承包期已满,郭锦坤已不能依据承包合同向绀村合作社主张权利,而在原、绀村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鱼塘到期后即2003年5月1日起,村委会将对该鱼塘作垃圾堆填处理,垃圾所填之处,原耕主必须配合,腾出充足的堆填位置,不得影响垃圾堆填工作,未作垃圾堆填部分原则上原耕户可继续临时使用至该塘堆填完毕为止(该塘只可继续养鱼或临时摆放作物),但该鱼塘遇村级以上部门征用或有其它特殊用途则随征随收,原耕主必须无条服从”,因此从2003年5月1日,该鱼塘如被征用,郭锦坤已无权要求绀村合作社进行补偿;而根据绀村合作社与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又并非按具体承包者的人数核定青苗补偿,因此郭锦坤要求绀村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款无理,其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签订合同及协议是梁卓珍,但该鱼塘是由郭锦坤家庭承包,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耕户是郭锦坤,因此郭锦坤有权以其名义起诉,绀村合作社辩称郭锦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锦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7元,由郭锦坤负担。

郭锦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郭锦坤与绀村合作社之间的鱼塘承包期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承包关系至2003年4月30日终止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双方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广德围北塘的协议》,郭锦坤可使用鱼塘至该塘被垃圾堆填完毕之日,但直至该塘被征用,仍未被垃圾堆填,郭锦坤一直按约定使用该鱼塘,因此,双方的承包关系直到鱼塘被征用时才终止。鱼塘被征用时,郭锦坤仍是该鱼塘的合法使用人。2、一审法院以“……原耕主必须无条件服从”及“……补偿款并非按具体承包者的人数核定青苗补偿”为由,认定郭锦坤无权要求绀村合作社退还青苗补偿款是错误的。青苗补偿费是征地单位对所征用土地的青苗所有者以货币形式作出的财产补偿,绀村合作社不是征地单位,无权就应否补偿青苗补偿费与郭锦坤进行约定。绀村合作社于2002年10月22日与郭锦坤签订的《关于处理广德围北塘的协议》中的“无条件服从”应理解为郭锦坤对征地无异议,配合征地工作的进行,而不是放弃因征地而应得的补偿款等经济利益。绀村合作社以此扣留郭锦坤的青苗补偿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关于佛山一环快速干线征地的具体青苗补偿情况,征地单位虽然是按征地面积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绀村合作社,但实际发放青苗补偿款时,绀村合作社是按土地被征用时实际耕种情况来补偿的,放养优质鱼的鱼塘补偿标准是8500元/亩。因此,征地单位已将该鱼塘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绀村合作社,绀村合作社应当依法返还给郭锦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绀村合作社立即返还青苗补偿款及利息;2、绀村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绀村合作社辩称:郭锦坤无权向绀村合作社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郭锦坤与绀村合作社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该塘应在2003年4月5日前移交给村委会,2002年10月22日广德围北塘的实际承包人梁卓珍与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处理广德围北塘》的协议。协议约定:梁卓珍承包的广德围北塘,村委会拟规划为垃圾堆填场,该鱼塘在2003年5月1日起,村委会将对鱼塘作垃圾堆处理,所填之处原耕主必须配合,腾出充足的堆填位置……但该鱼塘遇村级以上部门征用或有其特殊用途时,则随征随收,原耕主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于2004年3月4日对广德围北塘发出了《征地通知》,2004年10月底才实际征用。因此,郭锦坤是在合同期限满后免费给使用了近二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郭锦坤在免费使用14.1亩土地时只享有权利,并没有承担任何义务。绀村合作社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绀村合作社与郭锦坤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村委会在协议中已告知其该土地可能被征用,郭锦坤已知道该土地存在被征用的可能。征地单位在2004年4月3日发出征地通知6个月后才实际征用土地,郭锦坤完全有时间和条件转移土地上的附着物。郭锦坤免费使用上述土地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另外征地单位是按征面积多少统一支付青苗补偿款给绀村合作社的。征地单位对征地范围内存在空地的,同样给付青苗补偿。其补偿对象并非青苗的实际拥有者。还有郭锦坤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征地单位是按8500元/亩支付青苗补偿款给绀村合作社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锦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绀村合作社对其免费使用土地的行为承担补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锦坤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郭锦坤是否享有获得讼争之鱼塘被征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的权利。根据双方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10月16日到镇人民政府办理鉴证批准的《绀现村绀村股份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至2002年12月31日期满,郭锦坤一方应于2003年4月5日交将讼争之北便塘14.1亩移交回发包人。之后,双方又于2002年10月22日合同期满之前特别签订《关于处理广德围北塘的协议》,订明承耕鱼塘至2003年4月30日止,该鱼塘到期后即2003年5月1日起,发包人将对该鱼塘作垃圾堆填处理。也就是说,合同期满后,郭锦坤即负有向发包人交还土地的义务,郭锦坤对讼争之鱼塘不应当再享有权益。《关于处理广德围北塘的协议》还同时订明“未作垃圾堆填部分原则上原耕户可继续临时使用至该塘堆填完毕为止(该塘只可继续养鱼或临时摆放作物),但该鱼塘遇村级以上部门征用或有其它特殊用途则随征随收,原耕主必须无条件服从”,即发包人允许承包人继续无偿临时使用,但同时亦明确承包人在讼争鱼塘被堆填或被征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该“无条件服从”应当认定为承包人不得提出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方面的补偿的条件。这一约定,合乎情理,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作为承包人郭锦坤于期满后无偿临时使用讼争之土地,应当预见到鱼塘随时被垃圾堆填或征用时可能造成的鱼苗等损失得不到补偿之后果。综上,郭锦坤请求绀村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07元,由郭锦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吴 亚 平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新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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