铂金回收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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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 年5 月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第二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第三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前款情形中的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得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共有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五条(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买受人受让标的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处理。第六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交付标的物与所有权转移第七条(交付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仅指动产的交付。交付方法包括现实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等。第八条(交付时间的确定)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依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由买受人接收后即为交付。(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三)买受人自己提货的,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为交货时间,但出卖人应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四)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交付标的物占有于买受人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第九条(主物从物的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涉及主物和从物的,出卖人应将从物随同主物一并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物是指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从物是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的,依交易习惯;依交易习惯认为是从物,而该物的价值高于主物价值的,不认为是从物。第十条(标的物提前交付)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十一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的交付)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第十二条(多交付部分的保管)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接收出卖人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在通知期间内代为保管;在代保管期间,出卖人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受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除外规定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情形包括:(一)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办理登记手续后转移的;(二)采用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认可的替代交付方式。第十四条(特约无效情形)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为准。三、标的物的价款确定及结算第十六条(标的物价款的确定)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标的物成本价格及平均利润率确定。标的物已经交付,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主张合同为无偿给付或赠与合同的,除非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结算依据的确定)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第十八条(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第十九条(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此类交货凭证上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第二十条(确定标的物价款的依据地)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应为县(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域。标的物市场价格无法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的,在上一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四、风险负担第二十一条(风险转移基本规则)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或约定,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第二十二条(运输情形中的风险转移情形一)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需要办理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应自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于买受人时,转移于买受人。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标的物,无论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标的物的风险自买受人提取标的物时,转移于买受人。第二十三条(运输情形中的风险转移情形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找买受人缔结买卖合同的情形。前款情形的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将此事实告知买受人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第二十四条(担保与风险转移)出卖人对标的物到达目的地时的质量或状况所进行的担保,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但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正常变质、减损或类似损失。第二十五条(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险,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标的物价值的减损程度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标的物发生风险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付价款的,不影响其因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险,买受人主张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或者要求出卖人重新交付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风险界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不适用于承揽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风险负担。前款所称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等。五、标的物检验第二十八条(瑕疵界定及举证分配)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负担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损灭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瑕疵。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减损程度无足轻重的,不视为瑕疵。对于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是否存在瑕疵,由买受人负担举证责任。对于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减少程度是否为无足轻重,由出卖人负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检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包括数量检验和质量检验。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有标的物数量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进行了检验。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型号、规格的,不能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检验,但属于标的物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除外。第三十条(第三人对标的物检验的效力)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意见视为买受人的意见,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第三十二条(索赔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的索赔期间作出约定,但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质量保证期间。索赔期间短于检验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当事人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但索赔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情形除外。索赔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索赔期间短于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质量保证期间为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涉外贸易中适用国际惯例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时通知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及时通知”,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一般情况下,合理期间为六十日。买受人代为保管其拒绝接收的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负担买受人因保管标的物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第三十四条(标的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人民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进行现场勘验。第三十五条(超过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买受人超过检验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恶意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对出卖人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质量问题由第三人解决)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出卖人没有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直接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不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必须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七条(质量异议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不影响其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依约定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未及时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以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可依据相关证据将质量保证金折抵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修理费用。六、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定金和赔偿损失的适用)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价款的返还和减免)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从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违约责任承担的顺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和价款支付的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可以因对方迟延履行义务而相应顺延。先履行一方主张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标的物违约责任的,在时间计算上应扣除其迟延履行义务的相应期间,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减轻对方的责任承担。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但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调整。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后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出卖人依据对帐单后者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违约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以贷款利息为标准主张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六条(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出卖人未及时提示付款的支票,导致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兑付的,买受人不承担此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因买受人的原因即使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收到价款的情形除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自出卖人再次向买受人主张欠款之日起算或者继续计算。第四十七条(拒绝提供售后服务)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拒绝为买受人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或者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形除外。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应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当。第四十八条(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承担如下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一)标的物有瑕疵而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二)有瑕疵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三)标的物缺乏保证的品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乃至解除合同。(四)买受人因物的瑕疵或缺乏保证品质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五)标的物存在重大、显著、根本性瑕疵,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买受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的,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瑕疵催告解除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可以催告买受人在30 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在出卖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五十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是指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应就标的物保证第三人没有完全或者部分所有权,没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租赁权等权利,以及没有侵害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但是,第三人基于相邻关系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不构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瑕疵。出卖人在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除去权利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就标的物所有权瑕疵负违约责任的,买受人可以依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拒付价款、实际履行、减少价款、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或其他权利。第五十二条(价款的返还和减免)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十三条(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质量瑕疵会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效用降低的,出卖人应负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以特别约定免除或减少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或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的,出卖人应负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七、所有权保留第五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下的权利转移时间)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约定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但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五条(占有取回权)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一)不依约定支付价款的;(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的;出卖人依前款规定行使取回权的,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第五十六条(标的物的重新占有)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间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不当处分的,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第五十七条(未回赎下的标的物处理)买受人在约定或者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依法拍卖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所得的价款扣除未清偿价金、取回费用以及拍卖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未清偿价金以及上述费用的,出卖人有权就不足部分要求买受人清偿。第五十八条(先抵押后保留的竞合情形)出卖人在同一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且该动产抵押已经登记的,对于抵押权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者买受人撤销买卖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十九条(先保留后抵押的竞合情形)出卖人在同一动产上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无论抵押是否登记,买受人主张设定动产抵押权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条(特殊情形下的所有权归属)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价金全部清偿前,出卖人破产的,买卖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出卖人被强制执行的,买卖标的物不得被强制执行。但出卖人就出卖标的物所得价金以及未得的价金债权属于破产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破产情形下的处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价金全部清偿前,买受人破产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成为破产财产。决定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可就因此遭受的损失申报破产债权。买受人被强制执行时,执行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八、优先购买权第六十二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之一出卖共有财产的应有部分时,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为数人,出卖人可以将自己应有部分出卖给其中任何一个共有人。第六十三条(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出典人出卖典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典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出典人与典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前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已通知承租人、典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在表示同意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通知承租人、典权人而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典权人可以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第六十五条(集约诉讼)优先购买权人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出卖人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关系。第六十六条(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在依据强制执行程序(拍卖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出卖标的物时,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特种买卖第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的无效特约)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限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权利的混合性规范,违反该款规定的当事人特别约定无效;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有利于买受人利益的除外。第六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于买受人。第六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金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其所受领价金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其扣留或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因标的物遭受损害时的赔偿数额。对于超过上述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来确定。第七十条(样品买卖的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以样品品质担保全部标的物质量的,不能构成凭样品买卖。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样品的某些品质,但被排除的品质应当是非主要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效用或合同目的。第七十一条(样品买卖中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样品品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出卖人应负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样品品质但差别显著轻微,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或者不违反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或者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不负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第七十二条(样品买卖的的举证分配)双方就其买卖是否为样品买卖发生争议时,买受人主张买卖为样品买卖的,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在样品买卖履行中,买受人以标的物品质与样品不符而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证明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品质相符,否则应负不完全履行责任;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请求权的,买受人应就标的物品质不符样品品质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试用买卖的生效条件)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是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第七十四条(试用买卖的同意购买推定)试用买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一)标的物因试用已经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而买受人拒不交还的。(二)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金,或者就标的物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试用以外的行为的。第七十五条(试用买卖的拒绝购买推定)试用买卖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购买:(一)标的物经试用而未交付的,买受人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内,未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二)合同未约定试用期限,买受人在出卖人所指定的相当期限内,未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第七十六条(试用买卖的风险转移规则)在试用买卖期间内,试用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同意购买时,转移于买受人。第七十七条(试用买卖的排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一)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过试验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的。(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满意或认可时,买受人必须购买该标的物的。(三)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的。(四)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的。第七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使用费)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十、其他问题第七十九条(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第八十条(从给付义务的诉请与抗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据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履行。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上述义务为由而主张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买受人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除外。第八十一条(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为由,提起变更之诉,或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一)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的,应就变更之诉进行审理;(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应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当事人一方另行提起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一审程序中的,变更之诉并入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二审程序中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变更之诉不予支持;(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起变更之诉,但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进行抗辩的,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问题。第八十二条(判决加速到期问题)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第八十三条(发票的证明力)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八十四条(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仅指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第八十五条(适用范围)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转让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所有权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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