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琴课怎么跟孩子互动:“另案共犯”的供述不应作为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04:57:14
“另案共犯”的供述不应作为证人证言 徐 凯

实践中,常常出现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下称“另案共犯”)的情形。另案共犯的供述往往成为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的关键,有的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将另案共犯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予以审查。其理由是:另案共犯的供述是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另案共犯相对于受到刑事指控的“本案”被告人来说应属证人;另外,在仅有另案共犯的供述时,若将另案共犯的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则可能导致对“本案”被告人无法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另案共犯的供述不应作为证人证言,而应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审查。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所做的具体划分,而不是依据共同犯罪人是否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进行的划分。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是根据上述人员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确定的,因此,不应因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就改变其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时的证据种类。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并不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而是指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这一孤证情形,因此以另案共犯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违背这一规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见,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采信并不会导致定案证据的不足。

最后,司法人员对于另案共犯进行取证往往采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取证规则,而并未采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询问证人的相关取证规则。根据证据法定的要求,法定的证据种类需要法定的取证程序,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宜将另案共犯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