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20今日正式服役:中国式“另案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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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另案处理”

2011-05-23 08:37:16 来源: 瞭望东方周刊 有23人参与 手机看新闻转发到微博(4)

《瞭望》文章:力堵“另案处理”黑洞

在有效监督缺失的情况下,有些“另案处理”变成了“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这是司法腐败中的又一新黑洞

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李松

5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郑定忠、庄权民两人提起公诉。据了解,此案是浙江省公安厅公布的2010年十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工程标的合计达3.5亿元。在此案中,另外苏某、刘某、宋某、鲁某、黄某等五名被告均为“另案处理”。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会对类似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以括号标明“另案处理”。据了解,“另案处理”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汇。在刑事司法中,“另案处理”更为完整的表述则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但本刊记者追踪调查发现,近年来有些犯罪嫌疑人却以“另案处理”的理由,顺利逃避审查和起诉,变成了“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这是司法腐败中的又一新黑洞。因此,应建立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另案处理”比例较高

“‘另案处理’这种法律现象,是指把某个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案中分离出来单独处理或与其他案件共同处理的情况。”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洪道德教授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说。

在洪道德看来,“另案处理”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同案犯已归案。否则,就应在相关阶段性文书中注明“在逃”。二是同案犯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已完成刑事审判,应在相关阶段性文书中注明“已审判”。三是同案犯还活着。如果已死亡,应在相关阶段性文书中注明“已死亡”。

“除了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案犯以外,不能在同案中处理的,一般也会在相关阶段性文书中注明‘另案处理’。”洪道德说。

洪道德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而其他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关押时间已到,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

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侦查完毕,可先行处理,因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三是有些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如果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也会被列入“另案处理”。

四是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为了便于工作,有时可能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是公安机关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因已先行起诉或判决、认定犯罪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涉他罪移交其他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罚等原因而未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其他涉案人员,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所注明的处理意见,以示对其在本案不作或暂不作刑事追究。”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介绍。

目前,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确切数字尚无全国性统计。但受访专家认为,“另案处理”案件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占的数量之大、比例之高,需要引起高度警惕。

不该出现的“黑洞”

种种迹象表明,在有些地方,“另案处理”已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和官员干扰司法、徇私舞弊、瞒天过海的司法“黑洞”。

2010年8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公安部原部长助理、经济犯罪侦查局原局长郑少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郑少东的违法乱纪中,“另案处理”就是其手段之一。2002年,广东省江门市公安部门破获了一起地下钱庄洗钱案,连卓钊作为钱庄的主要出资人,却被标明“另案处理”,顺利回到香港,最终未受到司法审判。就是因为郑少东出面干涉,才使江门市司法部门放弃了对连卓钊的审查和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另案处理”属客观需要,而在实践中却有异化倾向,特别是有些案件虽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已经明确标明“另案处理”,但其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甚至有些涉案犯罪嫌疑人,还借“另案处理”逃脱法律制裁。

“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不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就用‘另案处理’方式处理。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可能会形成司法黑洞,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杜立元说。

据北京市检察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介绍:“有些公安机关对在逃人员‘另案处理’后,并不重视对在逃人员基本情况的深入讯问,所以难以获取可以查清身份的线索,致使追逃不了了之。”

“另案处理”得不到处理,危害很大。”上海财经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麻国安教授认为,“另案处理”一旦变成“另案不理”,不但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导致司法不公,而且个别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会严重影响公众的安全感,给社会留下严重的治安隐患。

监督缺乏“连贯性”

在受访专家看来,“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有些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所致,而主要根源还在于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

麻国安说,“在目前,有些地方公安机关还未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问题不能有效进行监督。”

“按照刑事诉讼活动的既有分工,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哪些涉案人员移送审查逮捕或起诉。”麻国安指出,“对于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另案处理’,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无依据,这为使用不当留下了漏洞。”

“在起诉书中,在叙述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时,会提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同案嫌疑人的行为和作用,但很少对如何‘另案处理’,以及‘另案处理’的根据进行详细说明。”麻国安说。

“绝大多数‘另案处理’,早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里便已确定,起诉和判决只是照搬照抄而已。此类‘另案处理’出问题,主要责任很清楚。”洪道德说。

在洪道德看来,有些侦查人员在岗位调动时不重视对“另案处理”人员追捕信息的移交,也是造成追捕工作无法继续的主要原因之一。

“有些办案部门经费和警力有限,也是造成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不能被及时追捕到案的原因。”洪道德说,“因为经费紧张,加上对赴外地追逃,差旅费开支大,导致办案部门因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而放松了对‘另案处理’人员的追逃力度。”

据本刊记者了解,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由于经费紧张,对一些“另案处理”人员,即使掌握比较确切的藏匿地点,大都不愿意派人追逃,多数有赖于“网上追逃”。或即使要去追逃,办案经费也私下由受害者负担。

“无论原因如何,对犯罪嫌疑人有明确藏身信息而不去追捕的将构成渎职。”洪道德说。

在现实中,也存在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审查不力,法律监督缺失的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往往只重视报捕、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而忽视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的法律监督。”

“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另案处理’的监督易成为司法监督的盲区。”杜立元认为,“另案处理”缺乏制度规范,司法机关对何种情况下将涉案人员列为“另案处理”未见统一的标准和审批规范,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导致有些“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

“另案处理”出现的问题,近年已引起高层关注。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

而事实上,《意见》只是作了原则性要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另案处理”的监督,还有诸多可操作性细则尚需健全和完善。

打造全方位监督体系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为了确保公正执法,在“另案处理”中防止出现新的司法腐败,建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势在必行。

“为了侦查机关顺利办案,要想方设法使其办案经费有保障。”洪道德说,“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该负起监督‘另案处理’的重任。加大全程监督力度。相关立法机关针对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还需规范“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并建立“另案处理”的审批制度。

“为使案件处理透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另案处理’的种类及根据。”洪道德说,对“另案处理”要形成一个长效机制,既对侦查机关使用“另案处理”进行规范,又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有章可循。

“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联合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方面的建设,检察机关掌握完整的‘另案处理’人员的信息至关重要。”杜立元说,“检察机关可建立一个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信息库由专人负责录入,详细登载‘另案处理’人员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理由,以实现实时追查、有效监督。”

杜立元认为,“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共享包括:一是在法律监督、侦查、公诉、监所司法各部门之间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通报网络;二是检察机关建立并实时监管“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

在洪道德看来,检察机关不但应加强信息库的建立,在有了信息网络之后,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覆盖“另案处理”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的全方位监督体系,严格把好侦查、审查、审判三关。

按洪道德的观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要注意三个重点,即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已作或拟作行政处罚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在逃”涉案人员,审查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追逃措施;对于虽构成犯罪但未移送的,审查公安机关对其最终的处理决定。

“要定期走访公安机关,按照信息库资料,逐人、逐案地进行跟踪了解公安机关对在逃人员的抓捕情况,以及对另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及时进行监督,防止‘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麻国安说。

同时,多位受访专家还认为,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也应对“另案处理”作一定的说明,以便接受社会监督。

由此看来,加强对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列入“另案处理”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避免“另案处理”异化,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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