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敏雅个人资料:对独自在家幼儿骗财应按盗窃论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0:23:55
对独自在家幼儿骗财应按盗窃论处 李领臣

案情:2011年2月10日,在街上闲逛的张某发现王某夫妇外出,家中只有其6岁的女儿璐璐一人。张某遂计上心头,大摇大摆地走进王某家中,对璐璐谎称自己是其父同事,她爸爸求自己帮忙,把家中的彩电拿到公司用一下。璐璐信以为真,让张某将彩电搬走,王某回家后方知女儿被骗。张某得彩电后迅速变卖,获款6000元。

分歧意见: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诈骗罪属于交付型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财物所有人即被害人对于即将失去财物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因其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财物发生转移→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可见,诈骗罪中的交付包括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其中,交付意思是指被害人对转移财产占有或财产性利益及其所引起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也即被骗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后果和社会意义。倘若被害人没有交付意思,那就谈不上交付行为。简而言之,对于幼儿、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机器人,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交付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本案中,璐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能力或权限,其对财产占有的转移及其引起的后果不可能有明确认识,因而璐璐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

其次,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实践中,盗窃罪属于夺取型犯罪,一般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并非通过秘密窃取,仍成立盗窃罪。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平和的方式,完全违反被害人王某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彩电转移为自己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