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5:33: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可能对水体产生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区域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除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外,还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需要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环境容量、环境目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四十五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废水、废液,不得直接排入水体;需要排入水体的,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五十七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八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建设、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

  (三)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四)水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水污染事故预警、应急通信、技术保障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六)水污染事故后的恢复和重建措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十一条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禁止缓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水污染事故。

  第六十三条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交通、渔业、建设等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预测事态发展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危害的扩大。

  因处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根据水污染事故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内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限制排污和封闭隔离场所等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发布;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职责的;

  (二)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定期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时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船舶装载运输的油类、有毒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或者禁止船舶进港、离港,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或者禁止船舶进港、离港。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水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水污染,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shtml/20070828/960855/我国污水处理事业现状及今后发展的趋势

摘要: 世界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会推向社会进步、促进工农业生产能力得到提高,使人民生活得到进一步改善,但是也随之带来不同程序的环境污染。污水也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来源之一。这个污染源的出现引起了世界各国政府的关注,治理水污染环境的课题被列入世界环保组织的工作日程。



 一、前言

  世界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会推向社会进步、促进工农业生产能力得到提高,使人民生活得到进一步改善,但是也随之带来不同程序的环境污染。污水也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来源之一。这个污染源的出现引起了世界各国政府的关注,治理水污染环境的课题被列入世界环保组织的工作日程。中国政府历来重视环保治理工作,敬爱的周恩来总理提出了“全国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领先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32字方针,历届政府提出根治海河、三河三湖的治理的要求。由于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我国的污水处理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们要清醒的看到,我国工业农业生产发展的步伐很快,特别是改革开放的20年乡镇企业的诞生使我国的企业结构发生了变化,有些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时忽视了社会、环境效益,若长此下去将带来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后患。为此当今环境污染的治理不能停留在各级政府的重视,而要深化到全民族每位公民环保意识的提高。我们不仅要达到经济发展了,生活水平提高了,还要做到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生活的质量不断提高。为此我们要唤起民众为21世纪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为人类健康的生存,为子孙后代留下优质的环境而努力付出自己的责任吧。

  二、现状

  1、建国50年来我国污水处理行业的成长历程。
  (1)50-60年代的状况。
  解放初期由于工农业生产刚刚起步,当时的污水污染程度很低,且提倡利用污水进行农业灌溉,特别是北方缺水地区将污水灌溉利用做为经验进行推广,如著名的沈抚灌渠等,所以全国仅有几个城市建设了近十座污水处理厂,(还包括1921年1926年间外国人兴建的三座污水处理厂),在处理工艺上有的还是一级处理,处理的规模也很小,每天只有几千立方米,最大的也只有每天5万立方米左右,致使污水处理技术和管理水平处于较落后的状态。
  (2)70-80年代的发展变化
  随着工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城市污水的成分也随之而变化,污染程度由低向高逐渐演变,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污水的污染,使人民身体健康受到威协的沉痛教训,(日本国骨疼病、水俣病的出现)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建立了国家级环保组织(国务院环境集保护办公室),大学也陆续设置环境工程系或环境工程专业,国务院环保办投资在天津兴建污水处理实试验厂(天津市纪庄子污水处理试验厂),70年代末开始兴建,处理规模:一级处理0.1立方米/秒,二级处理0.025立方米/秒,北京高碑店污水处理试验厂也先后运行。国家和地方都为筹备建设国内大型污水处理厂,并于1982年破土动工,1984年4月28日竣工投产运行,处理规模26万立方米/天。天津市纪庄子污水处理厂的诞生填补了我国大型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空白,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李先念主席、彭真委员长、乔石主席、倪志福主席、李瑞环主席都先后来厂视察。纪庄子污水处理厂自投产运行后多年来达到设计出水水质标准,使黑臭的污水变为清流,得到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委员们的赞扬,并通过他们向全国各地政府呼吁,加速建设污水处理厂的步伐,发展污水处理事业,消除污水对环境的污染。由于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是我国第一座大型城市污水处理厂,也引起各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纷纷带队来厂参观取经,他们的到来将污水处理的种子带到祖国各地开花结果。在他们的决策下,北京、上海、广东、陕西、山西、河北、江苏、浙江、湖北、湖南等省市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建设了不同规模的污水处理厂,使我国的污水处理厂由60年代的十几座发展到几十座,天津市纪庄子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施工、管理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大型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起到了工程建设的示范作用,也为我国80年代污水处理事业大规模的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
  (3)20世纪末污水处理技术的发展和污水处理厂建设的成就。
  国家“七五”、“八五”“九五”科技攻关课题的建立,使我国污水处理的新技术、污泥处理的新技术、再生水回用的新技术都取得了可喜的科研成果,某些项目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引下,随着改革开放大好形势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污水处理事业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国外污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被引进到我国,在活性污泥法工艺应用的同时,AB法、A/O法、A/A/O法、CASS法、SBR法、氧化沟法、稳定塘法、土地处理法等也在污不处理厂的建设中得到应用。由过去只具有去除有机物功能的污水处理工艺技术发展为具有除磷脱氮多功能的工工艺技术,国外一些先进的、高效的污水处理专用设备进入了我国污水处理行业的市场。如格栅机、潜水泵、除砂装置、刮泥机、曝气器、鼓风机、污泥泵、脱水机、沼气发电机、沼气锅炉、污泥消化搅拌系统等大型设备。
  由于建设大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很大,我国的建设奖金有限,无法适应水污染治理的需要。为此引进国外奖金建设污水处理厂成为建设奖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也加快了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速度。一批大型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相继建成投产。如:我国20世纪最大的污水处理厂高碑店污水厂,处理规模一期50万立方米/天,二期可达100万立方米/天,天津东郊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为40万立方米/天。成都三瓦窑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为40万立方米/天,杭州四堡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为40万立方米/天,沈阳北部污水处理厂规模为40万立米米/天,郑州王新庄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40万立方米/天。这些大型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标志着我国污水处理事业的不断壮大,标志着污水处理技术在我国发展的成果,标志着我国政府对污水处理事业的重视,也标志着我国污水处理事业发展到一个崭新的阶段。

2.目前存在的问题。
  (1)污水处理厂建设资金的短缺。
  我国虽然已建成污水处理厂一百多座,但在某一个城市本身的处理率不高,也就是污水处理的量不够。目前大城市已着手进行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规划工作。但在中小城市,特别是在西北部中小城市还没有将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纳入城市发展的议程。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专门建设资金,地方政府没有多方筹措资金,加快水环境污染治理,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优美的生活环境。
  (2)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不能到位。
  全国目前已经建成投产运行的污水处理厂中,满负荷运行的不到1/3。没有满负荷运行的原因:大多数均是由于运行经费不能到位,有的省市没有收取污水处理费,有的是只收工厂、企业的没收居民的,有的是工厂、企业、居民的都收了,但收费标准定的很低,远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所需的最低费用。
  (3)进口设备的维修及设备备件的开发。
  大批的进口设备,经过几年的运转后,已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特别是索赔期后的维修和正常的大修。若请国外的专家来维修,维修成本将会大幅度增设实在难以接受,若使进口设备能够维持正常运转,必须培养对进口设备维修保养的国内专业人员,使其掌握维修技能达到进口设备的维修标准。还得有充足的备品配件,特别是一些将要淘汰的设备被引进中国,备品配件国外也不会再生产了,就需要国内自行测绘、加工制造,只有这样才能使进口设备发挥出它的作用,否则设备的损坏,配件的缺乏会影响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4)污水处理工艺选择有一阵风的现象,不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选热门工艺。
  选择热门工艺是在选择污水处理工艺时,出现的单纯追求工艺新,追求时髦工艺,不考虑本地区的进水水质、处理水量以及出水用途的问题,以至造成设施设备闲置,增大了建设投资也提高了日常运转成本。
  (5)污水处理后的再生水得不到充分利用。
  (6)污泥没有真正达到无害化,没有最终处置的途径。
  污水经过各种不同工艺处理后,出水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却未能得到妥善的处置,还会给环境造成二污染。污泥进行干燥用作农肥要复合国家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污泥作为绿地用肥要有园林部门认可,有监测部门跟踪分析方能使用,总之污泥若没有最终处置的途径,是给环境带来再次污染的隐患。
  (7)污水处理厂没有除臭装置。
  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池,格栅间,沉砂池,初沉池及污泥处理系统的储泥池,脱水机房(除离心机外)都会产生严重的臭气,即影响操作运行人员的身体健康,也给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带来污染,应该多渠道解决除臭装置,消除污染保护环境。

  三、今后的发展趁势

  1、经济发展与污水处理事业协调发展。
  经济发展与水环境污染是成正比的,也就是说经济发展的速度越快,相应带来的水环境污染就越严重。要避免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我们要采取三项措施:
  (1)基本建设项目要坚持生产线与污染治理同步实施。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具备环境质量评介报告书,生产线建成投产要与污染治理设备同时运转。
  (2)从改革生产工艺入手,解决污染从源头开始,进行清洁生产,生产绿色产品,如无氰电镀、无氟制冷、无磷洗衣粉的生产等都是从工艺上解决污染的措施。
  (3)对已经建成投产的生产线,由于没有污染治理措施而造成污染受到罚款的,不能将罚款简单的退还给污染者,要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要帮助他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
  2、扶植国内环保产业(污水处理行业)的发展。
  (1)污水处理专用设备国产化。
  为节约国家大量外汇额度,“七五”期间,国家科技攻关课题59-03-04-04《带式压滤机国产化的研究》,该项目成果已在国内污水处理行业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其效果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这说明污水处理专用设备国产化是可行的。国内大中型企业中有许多是机械制造厂家,他们已具备机械制造行业的基本素质,再把污水处理专用设备的专业特点和要求结合起来,生产出高质量适用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完全可以的。这条渠道也是今后机械行业谋求生存之路的良好途径,国家再给予一些优惠的环保产业政策,以促进污水处理专用设备国产化。
  (2)污水处理专用仪表的开发研制。
  污水处理厂实行现代化管理,离不开污水处理专用仪表,而目前我国使用的国产仪表是借用化工、热工仪表,因污水处理专业与化工、热工行业不同,所以仪表在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中经常出现问题。另外有些仪表行业中还是空白,这就迫使国内大部分污水处理厂的仪表都采用国外生产的仪表,这不仅是市场被国外占领,也给维修带来不便,为此国内仪表行业应积极投入环境保护领域,国家也应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使其为我国的污水处理事业发展作好配套工作。

3、多方筹取国际赠款及多种渠道寻求国际贷款。
  目前有市行贷款、亚行贷款、日元贷款,还有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贷款及商务贷款等。要根据我国某个地区的特点和对某种贷款的需要,选择好贷款渠道,充分利用国际金融的财力,搞好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2)自筹资金建设污水治理工程是最好的办法之一。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多方进行筹措。从城市建设资金,污水处理费,超标罚款,财政收入等方面共同集资,这种方法在中小城市更为适宜。
  (3)发挥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实行三家抬的形式来筹措资金。
对污染严重、其污染源涉及广、危害性大,又不是一个城市自己能解决的污染项目,要由所在省有关部门做好向国家有关部门立项,争取一定额度的建设资金,再由省有关部门拿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剩下的由所在市自己投入一定额度的资金,把集中在一起的财力用到治理项目中来,调动了各方的积极性。
  (4)调动社会财力,发放建设专项债券。
  4、改变污水处理行业的运营机制,由事业型向企业经营型转变。
  (1)发展的趋势逼迫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机制由事业型转变为企业经营型,由过去的政府承担运行费转变为企业按照市场经济模式自己去收费(要合理的收费),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可按照经营型的运作方式去管理运行污水处理厂,这样就避免了一些地区出现的无运行经费而造成停运和有多少经费处理多少污水的不正常状态。由于有了正常的合理的固定的收费渠道,从而也保证了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2)加大合理收费的力度,保障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唯一可靠的来源渠道就是收取污水处理费,国家对该收费有了明确的规定,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地区污水处理行业所需要的经费及当地工厂企业、居民承受能力,给予加大收费力度的政策。
  5、加强污水处理工艺选择参谋机制,为各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工艺审查把关。
  建议国家建设部有关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在污水处理厂立项中选择适合当地实际水质状况的工艺方案的审批工作。这个有关部门与国家计划部门紧密配合,严格把关,正确选择,就会使不必要的浪费问题消灭在萌芽中,从而也会节省一批基本建设投资,使建设资金发挥更大的社会、环境效益。
  6、政府应给予污水处理行业优惠的政策。
  (1)电费价格
  污水处理厂是常年运转的单位,污水需要日夜24小时均匀的衡量进行处理,污水处理厂是一个用电大户,电费是污水厂运行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污水处理厂的成本核算。为保持正常运行,政府应给予污水处理厂较合理的低价格的电价政策。
  (2)自来水水费价格的确定:
  水的价值随着日益减少而更加昂贵起来,这个规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走向市场经济的今天,政府有关部门也没必要再向自来水费中补贴了。只有彻底将自来水价格推向市场,才能体现出淡水资源的真正价值来,才能刺激消费者水的忧患意识和节约用水的实际行动,才能迫使人类产生寻求第二水资源的意愿。
  (3)自来水采取定量供应,超量加价的措施。
  自来水实现定量供应的此基础上,对自来水用户采取超量加价收费的措施,用经济手段来促进人们对淡水资源匮乏的认识和节约用水的行动,从而逐步使人们认识水资源的本来价值。
  (4)污水处理费要按照排出废水量的水质的实际状况,实行综合指标计费法进行收费,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模及处理工艺的选择是依据污水排放系统的水量与水质而确定的,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成本的组成不仅与各工厂企业排出污水的水量有关,而且各工各工厂、企业排出污水的水质有更直接的影响。为此,收取污水处理费不能单纯从排出水量的多少来计费,而且还要综合排出污水中各种污染物的多少一并计费,对排放污水量在而且污染物含量高的工厂、企业收费单价相对要高些,对排放污水量小而且污染物含量低的工厂、企业收费单价相对要低些,对宾馆、饭店的收费要高于工厂、企业的收费价格,对居民的收费价格要低于工厂、企业的收费价格。

(5)要充分利用经污水处理厂净化后的再生水。
  为使再生水得到充分的利用,有关部门应出台明确的优惠政策和必要的强制性政策。
  A.优惠政策
  凡是能够利用再生水的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能享受优惠的自来水水价。(额定指标内的自来水用水量)
  凡积极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原核定的自来水用水指标不予减少。
  B.强制性政策对能够使用再生水的工厂、企事业单位(再生水水质能达到用水水质标准)而无正当理由却不接受使用再生水的  单位进行宣传,协助解决思想技术问题,并采取加倍收取自来水水费的临时措施,使其很快接受使用再生水。对仍坚持不使用  再生水的要核减其自来水用水指标。
  (6)污水处理转制后,由行政事业性单位转为企业经营型实体,不能把这个企业办成追求高利润的企业,要办成千方百计节约能耗,降低成本的企业。污水处理厂又是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企业,应当享受政府颁布的各种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7、再生水回用
  污水经过不同深度的处理后,成为了人们的第二水资源。面对淡水资源的宝贵要求人们重新认识再生水,渠道拓宽,要因地制宜根据需要确定利用途径,可以从以下几种利用途径选择:
  (1)城市污水经过二级处理后均达到农业灌溉用水标准。
  (2)工业用水应在二级污处理厂的出水基础上根据工厂、企业用水水质的不同标准,由工厂、企业再进行进一步的处理,达到不同行业的用水水质标准,做为生产辅助用水以达到节约优质淡水资源的目的。
  (3)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出水再进行进一步处理即可做为生活杂用水使用。可用于市政,园林,小区坑塘补充水、小区道路喷洒水、树木、草坪、鲜花浇灌水等。经消毒后还可用于家庭卫生间冲洗马桶。
  (4)补充城市二级河道用水,改善城市景观,同时也为河道两岸再生水回用单位提供了输水渠道。
  (5)水利用现有的坑塘兴建简易水库,将这部分再生水储存起来做为备用水源,避免宝贵的淡水资源的流失和浪费。
  (6)再生水可以做为回灌水的水源之一,但要经过进一步处理,达到地下水回灌的水质要求方可回灌。
  8、污泥最终处置要向无害化、资源化方向迈进。
  全国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其最终处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污泥的最终处置不能用统一的模式,要根据污泥的成分分类结合本地区的具体实情来选择最终处置的途径。
  (1)纯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经过无害化处理后,可用做农肥。
  (2)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混合污水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也要经过无害化处理后可制作用于园林、绿化、鲜花的肥料。剩余的污泥也可送到污泥填埋厂去填埋,也可以做为燃料发挥污泥中有机物质的热能作用,但必须具备避免再次污染的条件方可实施。
  (3)纯工业废水(特别是重金属及有毒害物质含量较高的)产生的污泥不能作为肥料,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其最终处置的方向要进行无机化。无机化的污泥可做为建筑材料的原料,污泥在无机化过程中,要将有毒害气体的处理一并实施。污泥在无机化过程中要将污泥的有机能量充分得到利用,可做为无机化过程中所需燃料的一部分,还要将无机化过程中产生的余热进行回收,达到综合利用节约能源的目的,从而降低污泥无机化处理的成本。
  9、建设环保型的污水处理厂。
  由于污水、污泥本身的臭气在工艺流程中释放出来,给周边环境带来一定程度的污染,为此以臭气的处理,要纳入21世纪污水处理厂消除自身污染的议事日程。采用鼓风曝气的污水处理厂要选择低噪声的鼓风系统,污泥采用填埋处置工艺,要防止污泥废液污染地下水,并将废液进行处理方可排放。采用污泥干燥焚烧工艺的污泥处置厂,要将有毒害气体进行处理,防止有毒害气体污染大气。污水处理厂的生活采



暖或生产供热锅炉应配套消烟除尘设备。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要大力开展绿化工作,有条件的污水处理厂进行立体绿化,提高消除污染的力度,使我国的每座污水处理厂建设成为美丽的大花园,成为无污染的绿色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