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大学毕业档案:“二审”《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3:38:4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2日下午在北京召开,《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再次亮相立法机关。

相比此前2008年10月的初次审议稿,本次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在具体内容上有所改进,但限于整个立法思路的保守,亮点不多。

国家赔偿不再强调“违法”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职权”情况下,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此归责原则一直备受批评。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教授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指出,单一适用“违法”原则,很多损害将难以概括。比如行政案件中,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既有违法的情况也有过失的情况。而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更复杂。
  因此,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在《国家赔偿法》初次审议后,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修改意见,希望取消“违法才赔”的归责原则,只要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就有权利取得国家赔偿。
  此次的修订草案在条文中取消了“违法”二字,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修订草案还将《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第一项、第二项进行合并,刑事赔偿不再局限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而被错误拘留”以及“没有犯罪事实而被错误逮捕”的受害人。在今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只要结果是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受害人都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不过,立法机关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包含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所以修订草案规定,在前述的情况下,有关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赔偿限定于“死亡和残疾”

  精神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初次审议的最大亮点之一。以往因为没有精神赔偿,而按照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去年10月审议的草案修订稿规定,如果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哪些情形属于致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不明确。
  此次审议的草案对此进一步明确为:致人死亡、残疾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海波认为,这样的规定无疑限定了精神赔偿只能是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范围大大缩小。他举例说,荒诞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受害人精神受到巨大创伤,只获得74元的国家赔偿,而且没有精神赔偿。但即便《国家赔偿法》修改,按照目前的规定,她仍然没有依据获得精神赔偿。因为,她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

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进一步扩大

  初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两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期间发生死亡的,被请求机关需要承担对自己不存在致害行为的证明责任。
应松年教授认为,一个人在失去自由的时候,是无法保护自己的。因此,在看守所或者监狱中无论是受到伤害或者死亡,除非监管方能够证明这是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导致,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此次“二审”的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救济程序的再完善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不满的,可以向复议机关的同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但是如何对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进行监督是个空白。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而且,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违反规定的,可以由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同时,此次的修订案草案还增加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最高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可以进行监督,觉得不合法应当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