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口调教扶她漫画:五保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1:30:52
五保户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乡政府是正当权利人

  沈金龙

  

  

  【案情】

  2009年5月份,81周岁的陈某某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樊某某在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陈某某系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经某区民政局审核自2004年被批准为五保供养对象的五保户,多年来其衣食住行均由其所在乡镇的乡政府出资供养,医药费也一直由该乡政府支付。陈某某去世后,该乡镇府又安排专人负责,妥善处理了后事。后该乡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樊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2472元。

  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给付乡政府人民币50000元,乡政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虽然以调解方式握手言和,但是,本案所包含的相关问题却值得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为乡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能否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本案在审理时存在多种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陈某某死后所留下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原告乡政府不能赔作为偿权利人主张获得该死亡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乡政府不属于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诉权。

  笔者认为,要分析本案的乡政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应当搞清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这也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继承丧失说”认为,侵权人因侵害行为致他人生命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受损,而且也造成如果受害人生存会在余命年内的财产收入丧失,故应该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其近亲属等法定继承人。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属于遗产范围。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可比照死者遗产予以处理的意见是正确的。

  既然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范畴,那么其就是可继承的。在本案中原告乡政府是否有诉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陈某某作为五保对象,乡政府事实上承担了对其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陈某某遭受侵害致死,且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乡政府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的乡政府是合格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