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维维我是歌手决赛:一起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问题的代理词-找法网(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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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问题的代理词

来源:  作者:  日期:11-03-28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本案开庭前本代理人就当事人的委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证,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今天开庭时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充分考虑、予以采纳。一、被告人韩明仁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定罪处罚。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韩明仁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韩明仁实施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直接造成了本案受害人葛银铜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明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可质疑的事实。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韩明仁对受害人的死亡在主观上是处于过失,但是其在违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上表现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被告人韩明仁驾驶车辆时的这种心理态度对于他人、以及对与自己的生命安全都是十分危险的,从某中意义上讲,本案的发生是其以上心理态度的必然结果,因此,虽然本案被告人韩明仁是过失犯罪但是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如不给予被告人足够的惩处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同时从刚才公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案发现场是惨不忍睹的,这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的心理和感情上的伤害是巨大和不可弥补的,从这两个方面讲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韩明仁从重予以处罚。在此,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坚决要求,如果被告人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受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的话受害人坚决要求从重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二、本案二被告应当对受害人所诉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侦察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韩明仁在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郭金星,被告人韩明仁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以及民法的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金星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被告人的韩明仁当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很显然本案中二被告应当对三原告所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中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依法享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和得到被告人赔偿的实体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死亡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三原告的身份是被害人的同胞兄弟姐妹。这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以上三原告当然就享有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而款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样,本案中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作为被害人的同胞兄弟姐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规定的近亲属,依法属于赔偿权利人,当然享有得到被告人赔偿的民事实体权利。四、本案中申金团、葛义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中申金团、葛义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是,葛相杰(申金团之夫、葛义波之父)曾经过继给了本案被害人。但是不论从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这种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申金团、葛义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其一、申金团、葛义波的上述理由没有书面协议能够证明。对于民事行为的存在与否,书面协议是最有效的证据。本案中申金团、葛义波讲所谓的“过继”曾经有过分单,但现在分单已经遗失。非常明显这是对法庭的虚假陈述。在没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申金团、葛义波的所谓理由是很难进行认定的。其二、申金团、葛义波所谓的理由严重有违与常理和民俗。众所周知,受长期的封建传统影响,农村所谓的过继中被过继人一般是被过继人家的小儿子。没有特殊情况长子是不可能过继他人的。本案中葛相杰共有兄弟三人,而葛相杰恰恰是老大。根据这一事实,非常明显申金团、葛义波的说法是常理和民俗的。其三、申金团、葛义波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成立。对与自己的理由申金团、葛义波虽然提供了十几份证据,但是事实上这些都是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申金团、葛义波提供的前7份证据证明的都是其二人和葛相杰的亲属关系,这与葛相杰是否过继给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其第8号、9号、10号证据这三份村委证明,仅仅是申金团、葛义波在侦察阶段为了和被告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要求下村委按照其二人的说法出具,内容根本就不属实(村委还给我方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就是明证);其第11份证据更是漏洞百出,派出所又不是当地的村民组织,其辖区多达几万人,如果一个村民没有因为某种原因和派出所打过交道,可能民警在其任内都不会认识该村民,在此情况下,其如何能知道受害人生前几十年的时间都是如何生活的?这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无效证明;申金团、葛义波的第12和第13号证据中,证人葛国强是申金团妹夫的侄子、证人葛大洪是申金团妹夫的哥哥,其而人均属于利害关系人,同时其证言内容全是传来性、模糊性的陈述,这样的证据同样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关于城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所谓“认证书”和调查资料根本就没有任何的依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城关法律服务所既没有接受申金团、葛义波的委托指派人员作为该二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其二人产生诉讼委托关系,有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其有权进行民事或刑事“认证”的业务(我国法律中还不存在这中规定)。那么其作出的所谓“认证书”、进行的所谓调查又有和合法性和正当性?这些材料根本就不在法定证据之列,根本不是证据、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其四、我方的大量证据证明了申金团、葛义波所谓的理由根本就不存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向法庭出具了一共十二份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证实了被害人在生前一直跟着原告葛同奇一起生活,葛相杰根本就没有负责过受害人的生活,不仅如此,葛相杰还扒掉了受害人的房子,造成了受害人居无定所。这就充分说明了申金团、葛义波所依据的所谓事实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其次、退一万步讲就算真的存在所谓的“过继”申金团、葛义波的起诉也是与法无据、不能成立的。农村中所谓的“过继”在法律中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收养、而另一种是遗赠抚养协议。事实上就算这两种情况之一真的存在,这也根本不能构成申金团、葛义波起诉的依据。第一、申金团、葛义波的起诉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死亡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而刑事诉讼法第82条将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也就是说,除了以上范围之内的人之外其他人是没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这一规定,申金团、葛义波的起诉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只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样,申金团、葛义波也不在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所以就申金团和葛义波的身份而言,不管依据其本来的身份还是葛相杰是否过继给受害人,申金团和葛义波都是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和得到赔偿的实体权利的,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第二、所谓的“收养”并不能作为申金团、葛义波起诉的依据。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所谓的收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如果已经符合收养法的规定的,收养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当时的情形不符合的,法律是不予保护的。该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符合无子女、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等条件。本案中受害人仅在“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这一规定中就不符合法定条件。由此看来,即便是存在所谓的过继,也不属于合法的收养。另外,通过我方大量的证据证实,申金团和葛义波的亲属葛相杰不仅和受害人之不间存在所谓的“过继”,同时葛像杰还扒掉了受害人的房子,造成了受害人的居无定所,更谈不到所谓的赡养受害人。依据这一事实,就算是所谓的“收养”存在,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葛相杰也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申金团和葛义波也就根本没有起诉的资格。第三、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不能作为申金团和葛义波享有诉权并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依据。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如果所谓的“过继”真的存在,并且可以解释为“遗赠抚养协议”,这也不构成申金团和葛义波享有诉权并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依据。其一、这种说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前已述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才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只有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才有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其他身份的人想享有上述权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二、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应当以遗赠人实际拥有的合法财产为限,该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其他。本案争执的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死亡后的损失。这当然不属于现有的财产,并且根本就不是受害人的遗产(这一点,本人的代理意见当场得到了公诉人的支持和认同)。其三、如果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存在,该协议也已经依法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民事协议或者民事合同。所谓的合同就必然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协议只能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生效。本案中按照申金团和葛义波的说法,受害人是和葛相杰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此二人是协议的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作为所谓抚养人的葛相杰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就已经病故,在此时由于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死亡,本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协议已经自动解除。而在申金团和葛义波的所谓证据中只是讲是葛相杰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协议,而申金团和葛义波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协议关系。该二人更是从来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过赡养,很显然申金团和葛义波当然没有任何起诉的权利和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资格的。其四、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中一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问题。根据上述四方面的分析,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当然不能作为申金团和葛义波享有诉权并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依据。五、本案受害人“五保户”的身份并不影响三原告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首先、在事实层面上本案中供养人并没有履行全部的供养职责。所谓的“五保”是指对五保对象的“吃”、“穿”、“住”、“衣”、“葬”由供养单位进行负责。但是在本案中受害人的“五保”开始于2005年,在此之前的赡养一直都由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负责,受害人的丧葬事宜也是由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办理。由此可见,供养单位并没有承担全部的供养职责。同时,供养单位已经出具明确意见,已经放弃了在此的所有权利。其次、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供养单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是有本质的区别,除了法定的近亲属之外其他人、其他单位并没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其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五保户”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五保户”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照这一规定,本案三原告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当然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然代理人也注意到2000年6月30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曾经有一个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法院以继承法解释55条和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不一致为理由,规定五保户的遗产应当归供养单位所有。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该《条例》在2006年3月1日已经被新的条例废止。在新的条例中“五保”的经费从由村组支出改成了由国家财政负担,并且去掉了五保户死亡后财产归供养单位所有的规定。这样一来,最高法院的批复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五保户的遗产当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葛同奇、葛黑女、葛白女的起诉依法当然能够成立。最后,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适当、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充分认定。以上代理意见诚请采纳代理人:吴红光 20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