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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提出的问题是很多朋友都很关注的一个问题,国家在颁布实施税收法律和行政规章之后,根据形势的发展需要,出台了相关配套政策和补充规定。在这里用我们转载会计师视野里陈奕蔚老师发表的文章来回答你的问题,希望对你的问题有所帮助!

2007年2~4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

所涉及的主要法规目录
一、企业所得税
1.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2007年3月9日)
3.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国税函[2007]365号,2007年3月27日)
4.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5.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08号,2007年4月5日)
7.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比例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26号,2007年4月16日)
8.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3号,2007年2月28日)
二、营业税
1.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函[2007]223号,2007年2月15日)
2.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7号,2007年2月15日)
三、增值税
1.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2007年2月16日)
2.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2007年4月10日)
3.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2007年3月22日)
四、其他各税
1.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2007年2月8日)
2.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3.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五、综合类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2007年1月14日)
六、税收征收管理
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2007年3月5日)
七、近期其他重要税务法规目录
注意:下文中的内容为相关文件的原文,相关的解释和说明。请注意区分

一、企业所得税
1.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1) 背景简介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2007年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该文件是《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配套文件,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明确。这是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一项有力措施。
(2)享受税收优惠的基本内容
《办法》第23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以此为依据,财税[2007]31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3)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对于享受上述优惠的具体条件,财税[2007]31号文件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和条件两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创业投资企业要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 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说明:根据《办法》第12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一)创业投资业务;(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② 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说明: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条件和程序由《办法》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同时,对享受上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也附加了一定的限定条件:
① 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可使创业投资企业在享有按创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一重大优惠的同时,可以继续享有投资损失和投资管理成本的税前扣除。
(4)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
为加强对此项优惠政策的管理,做到既要把政策落到实处,又要防止税收漏洞,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行由企业自行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并发布名单的方式。
①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必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要认真进行审核,签署相关意见后分别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即:
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发布名单;
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发布名单。
说明:根据《办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5)财税[2007]31号文件规定的意义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与传统企业相比,更具备高成长性,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手段,鼓励创业投资把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主要投资对象,将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为了体现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国外对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通常要求其主要投资于最需要国家扶持的处于创业前期的中小企业。由于国外通常是在投资者环节,按投资者对整个创业投资基金的持股金额的一定比例,来计算所得税抵扣额度,因此,从公平享受税收优惠角度考虑,往往还统一要求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的资金不低于一定比例(通常为70%)。至于所投资企业是否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因科技含量是一个无法准确界定的特质,所以,国外通常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只能以股权等形式投资中小企业,来间接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由于以股权形式对中小企业进行财务性的创业投资势必具有高风险性,所以创业投资基金自然会选择具有高收益的成长性科技企业进行投资)。财税[2007]31号文件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统一按“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额度,而且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期限应达到2年及以上。用所投资企业的规模和科技含量双重标准作为创业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其政策导向更为鲜明。
考虑到我国是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统一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计算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这已经能够体现“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多享受所得税抵扣”的激励导向,财税[2007]31号文件不再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多高比例资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样,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上升时期,创业投资基金为了获得较多的所得税抵扣,将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低谷时期,创业投资基金还可以在传统行业寻找规模较大的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以维持可持续发展。由于财税[2007]31号文件并未限制创业投资企业只能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而是可以自主投资于各类未上市企业,使得税收政策实施并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的市场化运作。
(6)《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规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既为财税[2007]31号文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方式、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以及税收优惠条件提供了法律保障,又为今后在实践中探索最适当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领域和最适中的抵扣比例预留了法律空间。
说明:本部分在编写时引用了《中国证券报》所发表的季伟的文章《企业所得税法为创投优惠政策护航》。特此致谢!
2.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2007年3月9日)
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本文件是对企事业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发生的此类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17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据此,本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由于现行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只有每人每月1,600元,而可以享受此类公务用车补贴的人员,其工资往往在计税工资水平以上,因此根据这一规定,这部分公务用车补贴实际往往难以税前扣除。因此也有人对本文件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利于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推进,因为在改革之前,单位因公务用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可以计入管理费用直接扣除的,并无限额。
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是对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中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本金为本人、家庭及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的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的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的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是为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上述企业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财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3.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国税函[2007]365号,2007年3月27日)
本文件的主要作用是明确了内资企业所得税中先后发布的两个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文件的相互关系和前后衔接问题。这两个文件是:
《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详见本所技术指南《2003年10月~2004年1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前述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详见本所技术指南《2005年8~10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通常认为,国税发[2005]129号文的优惠力度要大于国税函[2003]1239号文,因为国税发[2005]129号文将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规定为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实际上是将开始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时间推迟,从而使企业能更充分地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由于上述两项规定不尽一致,在实务操作中就会出现新旧衔接问题,即在上述两个文件的颁布实施日期之间设立,但在国税发[2005]129号文发布实施后才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新办企业,按照哪个文件确定其享受减免税的起止时间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国税函[2007]365号文中得以明确:国税发[2005]129号文第30条关于“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及该文件附件第15条第(二)款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的规定,只适用于2005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企业。判定纳税人能否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而不是减免税申请时间。企业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设立,从2005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第一笔收入,应按照国税函[2003]1239号文的规定计算减免税。
4.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件是继《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之后,又一项旨在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其中的有些规定是原有规定的延续和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普单位的捐赠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普单位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改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等。
说明:上述规定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第四条的规定相同。
(2)关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通知所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① 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② 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③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④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上述国家重点艺术表演团体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认定办法由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说明:本项规定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规定的扩展。原先此类公益性捐赠只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进行时才能享受此处规定的税前扣除。财税[2007]24号将其扩展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均可按规定税前扣除。这一变化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对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是相对应的。关于财税[2007]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请参阅本所技术指南《2006年11月~2007年1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
另外,在审核捐赠事项的税前扣除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其程序和所提供的文件等是否符合财税[2007]6号文件的规定,即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合规的捐赠票据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技术、新兴媒体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和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
说明: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财税[2006]15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依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特定出版物出版环节增值税的先征后退]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含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5.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的具体操作文件。根据财税[2006]107号文的规定,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3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通知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国税发[2007]42号文从以下方面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规定:
(1)对学校的主体资格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该规定与财税[2006]107号对学校主体资格的规定相比,主要是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公办、民办学校均可享受此待遇。
(2)对实习合作协议的要求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3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3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3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说明: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在审计接受学生实习的企业的财务报表时,应当关注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未满3年停止履行协议的情况。如出现(或未来很可能出现)此类情况的,应当将截至目前已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和本文件的规定税前扣除的实习报酬所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重新予以计提,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计提滞纳金,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在上一会计期末,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至期满的事项尚未出现,即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至期满的是本期内新出现的事项,则由此引起的所得税补缴不能认为是前期会计差错更正。
另外,从上面的规定看,所列举的在提前终止协议时可不补征税款的“客观原因”只有“企业主体消亡”和“学校撤销”两项。文中虽有“等”字,但纳税人如果自行对此作出扩大化的解释,可能会因为主管税务机关不认同而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因此,实务中如遇到提前终止实习合作协议的情况,应提请企业与其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是否需要补缴税款。
(3)可税前扣除的实习报酬的范围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4)征收管理规定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5)其他规定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08号,2007年4月5日)
本文件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称企业)以各种方式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以下称政府补助)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规定。该文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协调。其基本要求是将政府补助区分三种情况(作为接受投资处理的政府补助、与购建非流动资产有关的政府补助和其他政府补助)分别处理,其主要内容如下:
(1)作为接受投资处理的政府补助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按接受投资处理,即接受的政府补助资产按有关接受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计价并可以计算折旧或摊销;该项政府补助资产的价值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说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准则应用指南进一步明确:政府资本性投入不属于政府补助。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企业有义务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企业对所接受的政府补助按照接受投资处理时,实际上是国家对企业追加投入资本,并享有相关的权益,是国家权益的一种实现形式。由于税务上并不就所有者投入资本向被投资企业征税,所以本文件的上述处理方法是符合税收的一般原则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上述规定,不能片面理解为仅仅是相关资产的税务处理“按有关接受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计价并可以计算折旧或摊销”,而是在税务上必须同时确认接受国家投资。这一规定可能导致某些外商独资企业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此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在实施前务必慎重考虑。
目前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府补助的几个例子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第一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显著效果,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企业创新有积极带动作用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内,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制定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这些装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一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作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第三条规定: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技术、新兴媒体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和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
《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5]33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与购建非流动资产有关的政府补助
除上述(1)规定情形外,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该政府补助额不记入企业当期损益,但应对以该政府补助所购置或形成的资产,按扣减该政府补助额后的价值计算成本、折旧或摊销。
① 政府补助的资产为企业长期拥有的非流动资产;
② 企业虽以流动资产形式取得政府补助,但已经或必须按政府补助条件用于非流动资产的购置、建造或改良投入。
说明:本项规定对应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所指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对此,《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规定的处理方法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对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上不是直接冲减相关非流动资产的原值,而是在负债方反映为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直线法摊销。因此,会计处理上确定的税前利润和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会因为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产生差异:
折旧方法的差异。由于会计准则规定对于递延收益一律采用直线法摊销,而不考虑相关非流动资产的折旧方法(这一点与IAS20是不同的),所以如果相关的非流动资产在税法上允许使用加速折旧法,则税务上相当于将政府补助以相同的加速方式计入其使用寿命内各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上是按直线法计入其使用寿命内各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府补助部分所对应的残值的影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企业2003年1月1日后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因此,政府补助部分所对应的残值也会导致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税前会计利润产生差异。举例说明如下:
某项固定资产原值为100万元,税法规定和会计核算上使用的残值率均为10%,折旧年限为5年,会计和税务上均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该资产购建时收到专项政府补助20万元。则:
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对其使用寿命内各年度税前利润总额的影响净额=100×(1-10%)÷5-20÷5=18-4=14万元。
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对其使用寿命内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净额: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100-20=80万元;年折旧额=80×(1-10%)÷5=14.4万元。
两者差异0.4万元的原因分析:政府补助20万元×(1-10%)÷5=0.4万元。
因此,对于已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在计算递延所得税时应当将相关非流动资产和递延收益作为一个整体,即将相关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减去递延收益余额后的净额与该非流动资产的计税基础相比较,据以确定暂时性差异的金额。续上例,各年度末暂时性差异的金额计算如下表所示:
年数(年末) 会计处理 税务处理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固定资产 减:递延收益 净额 计税基础
0 100 20 80 80 0
1 82 16 66 65.6 0.4
2 64 12 52 51.2 0.8
3 46 8 38 36.8 1.2
4 28 4 24 22.4 1.6
(3) 其他政府补助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属于上述(1)(2)两项规定情形的,该政府补助额应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说明:本项规定对应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所指的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此方面,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用于补偿企业未来费用或损失的补助的处理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但根据国税函[2007]408号文件的该项规定,对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税务处理上并不区分所补偿的费用或损失的所属期间,也不考虑这些费用或损失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因此,在已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中,对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因为在税务上需要在收到的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上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由此会导致出现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的前提下,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4)衔接规定
按本批复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涉及补税或者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说明:这一规定可能说明本文件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没有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之前,建议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多沟通,以尽力争取对自身最有利的方案。
7.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比例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26号,2007年4月16日)
本文件涉及如何确定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比例,从而是否适用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的问题。其法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七)项规定,即: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本文件的规定,由于此项政策适用时是针对企业的全部所得,既包括企业的自产产品销售所得,也包括其外购产品的销售所得,为准确、合理地落实此项政策,所称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和当年产品产值的口径应一致,且均包括销售外购产品的产值。
8.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3号,2007年2月28日)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见税法第3条、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和第89~93条)。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该发布了一系列旨在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的文件,包括:《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七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2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2003]12号)等。
本文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了以下进一步明确:
(2)加强汇总(合并)申报认定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汇缴机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完成后,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进行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或税务机关批准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不需分别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3)加强审核和备案事项管理
分支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为分支机构出具《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注:此处的列举并未涵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中需要审核、备案的所有事项。仅就此处所列举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这些事项而言,根据国税发[2003]127号和国税发[2004]80号等文件的规定,均已取消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
汇缴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4)加强汇缴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协调配合(略)

二、营业税
1.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函[2007]223号,2007年2月15日)
本通知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现行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而导致部分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因被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而导致在代开票时被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费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7月8日发布并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第(一)款曾经规定,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也就是该文件规定对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用“先征后退”办法。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现行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国税发[2004]88号文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上述先征后退办法并不完全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9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征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81号),明确对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停止适用上述“先征后退”办法。
但是,881号文的这一做法,虽然解决了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却也导致了代征机构的工作流程复杂化,即需要根据代开票纳税人的经济性质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另一方面,将于2007年内对货物运输企业全面推广使用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也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从技术上提供了可能。为此,本通知规定:鉴于今年起将对货物运输企业全面推广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为规范执法、优化系统运行、方便税收征管,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将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税收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说明:
1.根据国税发[2003]121号文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即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而不是在开出发票即时征收相关税费,所以无需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实行“先征后退”。
2.根据《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其中,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开票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而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的货物运输企业,无论是否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均应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当然,即使对于自开票纳税人,如果出现了《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所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仍然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具体核定办法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中规定。
2.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7号,2007年2月15日)
根据本文件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本文件的出台可能与前段时间查处的北京“亿霖木业传销案”有关。其实质是传销行为,以虚假的资产单位进行融资,这项业务涉及融资、传销、资产收益后置以及生物性资产评估等多项复杂业务。其主要目的应是遏制以生物资产为标的的传销等违法违规交易。但是,本文件并未明确具体的立法背景和实施范围,所以可能在实务中遇到一些问题,需要总局进一步加以明确,例如:
(1)受托饲养业务与委托加工的关系。正常情况下,委托加工业务中的委托方应当缴纳增值税。生物资产的受托饲养或种植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加工”,即利用生物资产本身的生物转化能力,由受托方提供管护等服务,使这些生物资产的生长符合委托方的要求,最终得到可收获的农产品,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对“受托加工货物”的定义(“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还是基本符合的。因此,对受托饲养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实际上与增值税的现行有关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
(2)在受托饲养或种植的过程中,除了管护费(其中主要是人工费用)以外,还需要发生饲料、肥料、农药等支出。这部分支出当然最终都应该是由委托方承担的,但是由受托方支付还是由委托方支付,在税务上的影响可能有所不同。
如果由委托方出面购买这些物资交给受托方用于受托的种植或饲养业务,受托方只就发生的管护等人工费用向委托方收取费用,则实际上类似于财税[2006]114号文所指的建筑业“清包工”,就这部分劳务收入向受托方征收营业税,相对还比较合理(当然仍然存在与增值税法中委托加工的处理不一致的问题)。
如果由受托方购买出面这些物资用于受托种植或饲养,则其向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中将包含这些物资的价款,相当于间接地向委托方销售了这些物资,是否需要将其拆分出来计征增值税(这些货物多数税率为13%)?另外,如果受托饲养或者种植的期间占到该生物资产生命周期的绝大部分(例如从刚出生的苗猪开始一直受托饲养到可以出栏上市的生猪),并且在此期间的饲料等支出均由受托方支付,委托方只是提供了最初的苗鸡,则对受托方而言,可能会不符合“委托加工”的定义,其性质可能更接近于自产农产品的销售(这种情况下往往是难以界定的),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按现行规定是免征增值税的,按照本文件的规定改征5%营业税之后,反而会导致税负增加。如果受托方为农户个人,则在目前农业税已经停征的大背景下,要求其缴纳营业税将会导致仅仅因业务模式不同就导致税负的重大差异,从而不利于受托饲养或种植这一业务模式的发展。
(3)委托方在收回委托他人饲养或种植的生物资产后再对外销售,是否可以作为销售自产农产品享受增值税的免税待遇?这里可能又分为几种情况:①收回后直接对外销售;②收回后由委托方自身继续对该生物资产进行一段时间的种植或饲养,再对外销售,但该段最后的种植或饲养期间在生物资产价值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重大;③收回后由委托方自身继续对该生物资产进行一段时间的种植或饲养,再对外销售,且该段最后的种植或饲养期间在生物资产价值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重大的。我们认为可能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4)委托方收回该生物资产的形式是否会对受托方的适用税种和税负产生影响?例如,收回的是活猪,还是经宰杀、加工后的猪肉或肉制品,对受托方而言是否会导致税务处理的差异?这种情况下,活的动植物的饲养、种植与农产品收获、宰杀后的加工可能难以单独区分,在协议中也可能并未单独注明各自的价款。因为销售加工(尤其是深度加工)后的农产品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且不享受免税。
本文件最恰当的用途可能是在农牧业生产以外领域的受托种植、饲养动植物服务,即委托方取得和持有这些动植物的目的并非从中获取农产品。例如,城市中在宠物、花草的主人需外出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提供宠物、花草的临时性代管、代养服务,这实际上是一种社区服务业,对其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是恰当的。

三、增值税
1.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2007年2月16日)
本文件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底以国税发[2006]156号文发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和修订。关于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可参阅本所技术指南《2006年11月~2007年1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本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
① 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② 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如东北地区特定行业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③ 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注:本条规定与国税发[2006]156号文的规定有所差异:156号文原先的规定是由购买方先去其主管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后再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知单》给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而国税发[2007]18号文将其修改为:对于购买方拒收销售方开具的差错发票,购买方要出具书面说明材料给销售方,由销售方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方可开具红字发票)
④ 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⑤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文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注:根据《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本所技术指南《2006年11月~2007年1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
说明:国税发[2006]156号文中关于开具红字发票的原有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国税发[2007]18号文件规定的开具红字发票有关规定可整理如下表所示。但在具体实务中,可能各地税务机关还会出台一些地方性的具体规定。请注意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正确的操作程序。(说明:此表系下载于中国会计视野社区“税务业务探讨”版面,但因本人疏忽而未记录原作者姓名,特此向该网友致谢并致歉!)
项目 内容 序号 购买方 序号 销售方
开具红字发票 未认证或无法认证,购买方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 1、 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简称申请单),填写具体原因及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1、 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发票)
2、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简称通知单) 2、 注意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3、 购买方不作进项转出处理 3、 销售退回或折让的,销售方将红字专用发票对应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已经认证相符 1、 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简称申请单),填写具体原因,不填写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1、 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发票)
2、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2、 注意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3、 购买方作进项转出处理(附件为:通知单及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3、 销售退回或折让的,销售方将红字专用发票对应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 购买方出具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1、 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填定具体原因及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2、 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3、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开票有误等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 —— 1、 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向主管税关填报申请单,填写具体原因及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2、 销售方出具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 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4、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6)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如前所述,根据156号文第17条的规定,正常情况下通知单的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这样操作将会导致销售方自身没有通知单的留存。我们建议:为了保证销售方会计资料的完整性,销售方应当向代开税务机关要求取得通知单的复印件留存。)
(7)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8)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2.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2007年4月10日)
本文件根据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功能升级后具有“一机多票”功能的技术条件,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发票使用规定 作出了较大的调整,规定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再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虽然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能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从而达到将尽可能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监管,尽可能限制系统外的普通发票的使用,从而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的目的。本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应对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派专人(2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
(2)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说明:国税发[2004]60号文第一条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为: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③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3)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税率”、“税额”两栏填写零;其他项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开具规定填写。
(4)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说明:根据此处的规定,并结合下文(6)(7)两项规定,回收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仍然可以在系统外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2007年6月1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将不能再作为购货方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但是,回收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作为购货方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根据国税发[2004]153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也就是代开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也必须纳入防伪税控系统。
(5)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回收企业纳税申报时,须审核报税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免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须审核认证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认证相符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抵扣废旧物资金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回收企业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工作于2007年5月底完成。凡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缴销。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2007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7)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说明:增值税税务规定中对“废旧物资”的定义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在2001年4月底之前,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曾经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做法(财税字[1995]24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的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规定形成了现行的废旧物资增值税政策的基本框架。
3.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2007年3月22日)
本文件涉及的问题是: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对此,本通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说明:目前关于海关完税凭证抵扣问题的主要规定包括:
《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中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关于衔接办法,本通知规定: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其他各税
1.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2007年2月8日)
本通知主要规范一些企事业单位将自建住房以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销售给职工,对此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其主要规定为:
(1)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前述(1)规定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处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3)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详见本所技术指南《2004年11月~2005年1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说明:上述(2)所述的情形,即在非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低于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住房,或者住房制度改革期间向职工出售住房的价格低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的情形,职工少支出的部分实际上构成了企业向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因而对其计征个人所得税是符合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原理的。在理解本通知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征税对象范围的确定。按照前述(2),此时的应税所得等于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部分。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所规定的非货币性福利的计算方法存在差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当以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时,应确认为职工薪酬成本(或费用)的金额应当按照职工所支付的价款与该产品的对外售价(而不是生产成本)之差计算。因此,如果自建住房销售给职工,或者将购入已有一段时间的住房(其原始取得成本与现行市价存在差异)销售给职工,则此时确定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上确认的职工薪酬是存在差异的。
(2)与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一次性年终奖计税方法的衔接问题。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年终奖的计税方法每人每年只能使用一次。如果职工按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所产生的所得也按照一次性年终奖的计税方法处理,则可能导致该方法在一年内使用多次(从而为避税提供可能)。因此,需要考虑是将这部分所得与当年度的一次性年终奖合并后统一运用国税发[2005]9号文规定的计税方法,还是分别运用而非合并运用。对此有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2.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下发《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其中规定:个人将书画作品、古玩等公开拍卖取得的收入减除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确定方法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以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其财产原值;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或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机构所评估的价格确定。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但由于此类财产的原值难以确定,各地做法并不统一。随着近几年拍卖收藏市场的逐渐升温,拍卖所得收入占到个人所得的比例越来越大。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相应废止了原国税发[1997]154号文。此次对征收细则的重新明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是对市场的有效规范。
本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1)基本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国税发[1994]89号第五条规定: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 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3) 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即前述(1)中的情况②),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① 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② 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③ 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4)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可理解为此时不能扣除相关的税费而只能扣除财产原值?对此问题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
(6)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7)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有关人士认为:本通知的下发,在规范拍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征管漏洞的同时,也会导致通过拍卖渠道成交的交易成本提高,收益减少,从而可能使更多的收藏家通过私下渠道进行交易,或者将投资收藏转为纯收藏,拍卖行拍品的来源将减少,这对拍卖行业可能是一个考验。
3.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件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进行了以下补充和明确:
(1)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说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文件的上述规定可以解决业主共有房产纳税义务人不明确的问题。
(2) 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该项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相应废止。对照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本通知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到“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并将征税范围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的占地扩大到所有受让的开发用土地,从而提高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负,同时有利于遏制囤积土地的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房地产开发的进度。
(3)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说明:《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11条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3条规定: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4)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说明: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规定: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继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以第482号国务院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日联合发布第4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从以下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条例》中的规定:
(1)关于征税范围
① 一般规定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说明:《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② 减免规定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说明:《条例》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拖拉机;(三)捕捞、养殖渔船;(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说明:《条例》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另外,《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原先规定: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请注意该规定与《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不同的,在《条例》和《细则》生效后应予废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说明:《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94号)规定: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该通知的规定大体与《细则》的上述规定相同,区别在于:一是将适用范围从机动车辆扩大到所有应税车船;二是当原丢失的车船失而复得后,原规定是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次月起恢复纳税义务,而《细则》的规定是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恢复纳税义务。
(3) 机动车车船税的代扣代缴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说明:《条例》第十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第二条(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4) 税目和税额的细化规定(车辆)
① 载客汽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税目的子税目划分及年度税额确定如下表所示:
子税目 划分标准 年度单位税额
大型客车 核定载客人数≥20 480~660元
中型客车 9<核定载客人数<20 420~660元
小型客车 核定载客人数≤9 360~660元
微型客车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60~480元
说明:《条例》后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载客汽车”(包括电车)每年每辆税额为60~660元。《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②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说明:《条例》后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每年税额为按自重每吨24元至120元。
③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说明:《条例》后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
④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说明:原先《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规定与《细则》的最新规定不同,请予以注意。
(5) 税目和税额的细化规定(船舶)
① 一般规定
《条例》后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船舶的年度单位税额为:按净吨位每吨3元至6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细则》将这一标准细化为:
净吨位(吨) 单位税额(吨•年)
≤200 3元
201~2000 4元
2001~10000 5元
≥10001 6元
② 关于拖船的特殊规定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6) 其他规定
① 计税标准的确定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② 纳税年度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为公历年度。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该规定表明:虽然《细则》在2月1日发布实施,但是实际上有效期追溯至2007年1月1日)

五、 综合类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2007年1月14日)
(1) 背景
从1998年至今,我国一直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设备实施免税的优惠政策。这项政策对鼓励、吸引和引导投资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国内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一政策对国内装备制造业产生一定的影响。目前我国在该领域自主创新能力较弱、对外依存度较高、产业结构不太合理、国际竞争力不强的问题非常突出。因此,从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需要出发,为振兴国内装备制造业制定专门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调整原有政策的进口设备免税范围,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2006年初,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的出台,确定了促进重大装备制造业发展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方针,并提出了对现行有关进口税收政策进行调整的原则性意见。此次四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就是落实上述进口税收政策的实施细则。该通知本着政策透明、简化程序、方便企业、操作性强的原则,明确了专项政策制定、企业申请以及税款退还、转国家资本金的基本程序,并规定了监督、处罚事项。我们在制定专项政策时将立足实际,统筹兼顾,把满足先进设备的进口需求与为国内装备制造业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尽可能地协调起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对于那些国内已具备相当的生产能力且技术水平已基本满足需求的设备,将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与此同时将给国内生产同类重大装备的企业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返税政策,目的是为国内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其研发、创新水平的提高。
(2) 主要规定
① 基本规定
在国务院确定的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显著效果,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企业创新有积极带动作用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内(见本通知附件1,共16项),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制定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这些装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一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作国家资本金 ,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在详细了解各类重大技术装备的国内外开发制造情况、供需状况、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国内生产水平的基础上,针对重大装备各领域逐项明确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具体内容,包括享受政策的各项重大装备的具体规格及要求、为制造该装备确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的范围以及退税税款的财务处理方式。以上各领域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后对外公布实施。
② 申请退税和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程序性规定
申请
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公布后,相关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如需进口政策规定内的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如下:
- 企业性质、股权结构、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
- 企业财务状况;
- 企业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的进展情况及生产计划,包括申请享受退税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 拟进口符合退税政策范围的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的种类、数量,进口时间,进口金额,预计缴纳进口税额等;
- 经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公司制企业股东大会等企业权力机构批准的将所退税款转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方案,包括明确股权持有人,拟折股的价格,转股的实施时间约定等内容,其中上市公司须由董事会出具将上述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承诺书。无国有股东的,须提交本企业与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的参股意向性协议。
审批
财政部收到退税申请文件后,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同时转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就申请企业开发、制造的技术装备规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的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退税条件作出答复。
经审核,对于符合退税条件的企业,由财政部出具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并就所退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的实施期限作出规定。
退税
相关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在进口专项政策退税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单独报关。对取得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的企业,凭退税确认书到其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具体退税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42号]的规定执行。
转增国家资本金
企业收到退税税款后,应区别以下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退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
- 国有独资企业直接增加注册资本金;
- 其他企业按下列方式转作国家资本金:
含国有股东的公司制企业,由国有股东持有新增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股份(存在多个国有股东的,持股比例由各国有股东协商确定);
无国有股东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持有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股份。
- 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有关定向增发新股的规定执行。(注:证监会有关定向增发新股的规定目前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企业完成转国家资本金程序后,将有关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送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并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如企业未能按期将退税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应将所退税款及时退还国库。
说明:对于本通知规定的享受政策的企业要将所退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并主要用于新产品的研制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的建设,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在就本通知答记者问中作了如下解释:
此次调整重大装备进口税收政策主要有两方面的突破:
一是退税税款转国家资本金的做法是一次机制创新的尝试。第一,税收返还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注入企业,企业不能直接以所退税款削减成本作为价格竞争的手段,更不能作为利润直接分掉,而只能用于企业长远的发展目标。与直接减免相比,转资本金的做法重在充实企业的资金实力,增强其发展后劲,逐步培养其核心竞争力。第二,由于以税收返还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企业本质上属于政府投资行为,这样做符合WTO的有关规则。第三,将退税税款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是这项政策的组成部分之一,但充分尊重企业的选择,由企业自主决定。这样做可以使有限的财政资源流入到真正需要国家资金支持的企业,而不会出现“撒胡椒面”的现象。
二是对进口零部件、原材料实行税收先征后退的范围比较大。由于进口零部件、原材料种类繁多、技术问题复杂,直接减免进口税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同时由于增值税的进项和销项是一个完整的链条,如果仅对进口环节的零部件直接减免税,减免的进项税款在产品销售环节就会被重新征回。因此,大范围地对装备制造企业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税收实行先征后退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
③ 监督管理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企业退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企业未能按期将退税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应将所退税款及时退还国库。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予以处理。
对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所骗取的退税税款应予追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 其他规定
对于已实施进口零部件、原材料先征后退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停止执行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其中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需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或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税收优惠,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3) 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在就本通知答记者问中对其他一些问题的说明
① 在出台上述政策措施时,应如何理解引进先进技术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关系?
现阶段搞自主创新并不等于排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关键应注重引进消化吸收这个层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充分利用国际上已有的成熟技术,在消化吸收这个层次上逐步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目前,我国的科技水平总体上不如发达国家,我们强调的是开放式的自主创新,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还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是在引进技术的同时我们强调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我们将进口税收返还给企业作为资本金,就是要在一定时期内为企业提供充足的研发资金,鼓励企业大胆开展研发创新活动。为了激励企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我们将根据国内研发领先企业的进展情况,逐步调整享受进口税收返还的零部件和原材料的范围。政策尺度的把握要以行业内研发领先企业的进展情况为主,当国内自主研发的关键部件逐步成熟,返税商品清单也会随之缩小,进口返税政策最终自然就会取消了,从而完全实现企业自主创新。
② 2006年我国创下1,774.7亿美元贸易顺差新高以后,国内外对我国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较为关注。现在出台振兴国内装备制造业的进口税收政策,对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这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应当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看。首先,应当认识到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确定的长期发展战略,鼓励国内企业自主创新,为其创造一个公平税负的竞争环境正当其时。其次,取消部分国内已能生产的进口设备的免税,并不是要限制先进设备的进口,实际上只是取消了部分进口产品享受的超国民待遇,使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能够有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虽然进口整机的免税减少,可能会导致一部分整机进口量下降,但整机实现国内批量生产以后,销售价格会明显下降,国内需求自然也会随之增加,相应的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需求也会随之快速增长。

六、 税收征收管理
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2007年3月5日)
(1)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8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39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1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42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55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59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64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65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66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67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68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69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70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88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可否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是指除商品、货物以外的其他所有财产,包括纳税人的生产资料。
(2) 本通知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① 在税收保全期内对某些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提前采取变价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对上述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对上述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② 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说明:该规定是对《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二款中的“3日”明确为3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