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郁苍苍类似的词语:关于违反《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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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阅读次数:684 次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实施《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贵州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第四条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实际数额未超过10%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10%以上至20%的,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20%以上至30%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30%以上至40%的,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40%以上至50%的,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7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不到20%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20%以上至30%的,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30%以上至40%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40%以上至50%的,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4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五)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50%以上至60%的,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7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以上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两年内再次发生不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不接受统计检查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统计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两年内再次发生拒绝检查或不按期改正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两年内再次发生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经限期催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对个体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两年内再次发生被催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再次出现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不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的、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经统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在两年内仍不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的、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对单位处以8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需要给予处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本规定的罚款之限额从重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占实际数额的比例超过该条最高限额的;  (三)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有其他应予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一条  需要给予处罚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免予处罚: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数据较小,情节较轻微的;  (二)主动及时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并制定改正措施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应予从轻、免予处罚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本省统计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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