遮月亮的人教案:转弯车与直行车辆应当让谁先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5:25:28
请问转弯车与直行车辆应当让谁先行 ? 这样的责任怎(2008-10-29 19:28:17)转载 标签:

车辆让行

法律适用

事故责任

杂谈

分类: 法律咨询和讨论   有网友发帖咨询:请问转弯车与直行车辆应当让谁先行 ?这样的责任怎么定?
律师:
  不久前,我父亲驾驶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无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直行的货车相撞,导致我父亲死亡。交警部门认为我父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规定:转弯车没让直行,而对方车辆在该路段最高时速不超过40KM/H,到达距离路口30米处发现了我父亲开始刹车,在刹车痕迹20米时的地方将我父亲撞到后由于惯性又向前滑行,撞击点在直行路的路中心点偏东,刹车痕迹总长度为25.8米,货车停止时已偏路中心偏东,该车存在严重超速和制动不合格的行为,但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请问:对方是直行车辆,转弯车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这又说明什么?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六十九条又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那到底谁让谁,交通警察为何不采用五十二条而一定要采用六十八条,说五十二条不适用“T”型路口。那“T”型路口属于交叉路口吗?
  【回答咨询】
  就本案来说,问题的实质,一是右方道路转弯的来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具有优先通行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怎么认定问题?笔者谈以下观点:
  一、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右方道路转弯的电动车应当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就本案来说,到底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之所以引起争议,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全面的理解法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车符合电动自行车规定的技术条件的,属于非机动车。否则,属于机动车。笔者认为:
  1、如果本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适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优先通行权。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让行义务。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三)项中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笔者认为,第(二)项规定的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相对于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个普通条款。在没有特别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的。如果受到特别条款的约束,则不能适用。而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则是个特别条款。当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来说,右方道路来的电动车只有在直行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规定的优先通行权。而本案右方道路来的电动车不是直行,而是转弯,故只具有让直行车先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具有本条规定的优先通行权。
  2、如果本案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由于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转弯的机动车”的车辆类型主体条件,故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如果本案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话,显然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机动车主体资格条件,故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对于转弯的非机动车是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实施条例》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的第六十九条做出了规定。所以,本案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适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3、本案电动车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让直行的机动车优先通行的法定义务。
  《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本案中:
  (1)电动车符合本条规定的非机动车主体资格条件;
  (2)电动车符合本条规定的“转弯”的交通行为特征;
  (3)对方机动车符合本条规定的“直行”的交通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类别属性条件、通行行为特征,右方道路转弯的电动车应当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机动车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本案来说,电动车虽有违反车辆通行让行规定的行为,但是纵观本案事实,该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起到主要的原因力作用,而且其原因力的作用与对方机动车违法行为的作用也不相当,所以认定电动车对等的事故责任也是不妥当的。理由是:
  1、如果机动车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事故完全可以避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在干燥的沥青或者水泥路上,道路附着系数为0.7,如果车辆以3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经过计算,驾驶人从发现危险源到采取措施,反映时间内车辆行驶的距离为6.25米,刹车距离应当为5.06米,制动非安全区只有11.31米。也就是说机动车在“到达距离路口30米处发现了我父亲开始刹车”,这个30米的距离是远远大于11.31米的,是完全可以停住车而避免事故的发生的。
  那么,为什么没有避免呢?根据楼主的介绍,只有两个原因,一个是机动车超过规定的行驶速度,另一个原因是制动器不良,加大了制动距离。
  2、机动车在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事故仍然可以避免。
  根据楼主所说,机动车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驾驶人从发现危险源到采取措施,反映时间内车辆行驶的距离为8.33米,刹车距离应当为9米,制动非安全区只有17.33米。也就是说机动车在“到达距离路口30米处发现了我父亲开始刹车”,这个30米的距离也是远远大于17.33米的,也是完全可以停住车而避免事故的发生的。
  那么,除此之外就是只有制动不合格的原因了。
  3、制动不合格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如果机动车在超过规定的30公里/小时的时速,以40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在“到达距离路口30米处发现了我父亲开始刹车”,制动非安全区只有17.33米。为什么“在刹车痕迹20米时的地方将我父亲撞到后由于惯性又向前滑行”呢,为什么却在“刹车痕迹总长度为25.8米”的时候仍然没有停住向前滑行呢?很显然,是刹车性能不良,延长了刹车距离。
  也就是说,如果刹车好使,即使电动车没有让机动车先行,即使机动车超速,事故也是可以避免的。由此可以看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机动车“制动不合格”造成的,这个“制动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与电动车没有让机动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是不一样的,是不对等的,所以,不应当认定机动车与电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应当认定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所计算的距离,如果按照楼主所说“到达距离路口30米处发现了我父亲开始刹车”,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发现电动车的距离就不只是30米,30米只是到达路口之前的距离,路口到电动车仍然是有一定距离的,由于楼主没有介绍路宽,所以也就没有把这段距离加上去,但是仅此已经完全可以说明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了。
  三、几点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电动车的类别属性的问题。
  1、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2、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3、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4、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是受害人可得利益能否获得最大实现的需要
  如果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不负有事故责任,那么只有在受到机动车的侵害时,才会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受害人受到非机动车的侵害,不会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如果受害人遇到没有赔偿能力的赔偿义务人时,交强险的赔偿无疑能够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
  还有,即使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大的保证。
  (二)关于T形路口是否属于交叉路口的问题。
  所谓交叉路口,是指在同一平面,两条道路相交的部位。T形道路也符合这一属性的规定,所以也是属于交叉路口的。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