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见王沥川全集 百度云: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7 09:17:36
原文地址: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问题(转)作者:创新发展

            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问题(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将制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纳入调整范围,并把农业行政部门列为法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此,《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面临一次重大调整。为此,现就《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评估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国务院卫生等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就是说,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都要被依法整合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以前,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由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已规定:“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的制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显然不能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制定发布兽药残留的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的制定和发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生产。“食用农产品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

  四、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布和报告制度。《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作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所有食品安全信息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为主,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规定只适用于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获知依法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五、关于乳品质量安全管理。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生鲜乳的质量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不一致的,以《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为准。

  六、关于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实施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的规定。其中:转基因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包装等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执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研究与试验、生产与加工、进口与出口以及标识等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七、关于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其中: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其他质量安全管理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动物屠宰的食品安全管理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

 _sina_#8220_word__恕⒐赜谑秤门┎分柿堪踩喽郊觳椤8荨妒称钒踩ā返谄呤咛醯诙款的规定,农业行政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生产中、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行政部门履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还有权采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此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九、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应当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力度明显高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的相应处罚规定。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对《食品安全法》而言,是前法与后法的关系。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实施处罚,而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实施处罚;对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不能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而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实施处罚,处罚主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农业行政部门;对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也不能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而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实施处罚,处罚主体也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变更为农业行政部门;对经营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由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实施处罚。

  十、关于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法》、《特别规定》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总之,《食品安全法》施行以后,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除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特别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外,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非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仍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