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梦西游4白龙技能:房产管理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6:18: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产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和经纪等项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程序:
(一)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
(二)凭市房产主管部门的中介服务资质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和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三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八条  实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度审核制度,评定相应的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兼营房产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比照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审定,合格者方可从事有关房产中介业务,并应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办公地点悬挂资质等级证书,接受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第十二条  具有高中学历或房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申领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业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房产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
(三)被吊销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在一个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由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四章  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统一文本。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其受委托的房产中介业务再转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因故不能履行、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收费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并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其他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租售广告,应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二十六条  提供房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为禁止转让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索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利用职   务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情节严重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责令停止违法执业,可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降低其房产中介资质等级,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房产中介资质。
第二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因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未取得房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0日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