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战武弟优酷:死刑削减的社会基础_周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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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削减的社会基础

2011-04-11 01:49:24 来源: 人民网(北京) 有114人参与 手机看新闻

作者:周光权

费尔巴哈在1803年首次提出“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时,将其界定为“立法国家的智慧”。把这句话放到今天,也是适用的。立法者的智慧决定和引导着刑事政策。死刑设置是否合理,是评价立法智慧的重要指数。我认为,在今天,适度削减死刑的社会基础逐步具备,立法者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并顺应形势,成规模地削减死刑,是值得期许的。

2010年8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一点就是在1997年修改刑法以来首次一次性削减13个死刑罪名。这些死刑罪名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草案向常委会作说明时表示,我国刑法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其实,最近30年的刑法立法,一直有一个特别大的压力:死刑的增加。尤其是在增设新罪时,很多人期待对尽可能多的罪名挂死刑。所以增加而不是减少死刑,一直是立法时难以绕开的问题。以前我们的刑法立法,基本上都是在做“加法”——死刑在一定程度上逐步增加,刑罚总量加重。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突出,暴力犯罪不断涌现,动用刑罚手段似乎更为符合我们的惯性思维,所以,在我国的刑罚结构中,才会出现“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失衡现象。

死刑的增减,问题比较复杂,不只是刑法的问题,也涉及到社会治理、人们的刑法观、社会价值观、文化观甚至宗教观等,更与社会基础的变化有关。这次刑法修改,立法者下决心把死刑特别是经济犯罪、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罪名减少,这在刑罚结构调整方面迈出了很大的步伐。在我看来,适度削减死刑的社会基础已经具备,立法上的设计充分考虑了这种社会基础。

一是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被害人补偿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的逐步建立,以及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法院后死刑判决明显减少的趋势的出现,公众对犯罪的宽容度在逐步增加。中国的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回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充分考虑公众的宽容程度,适时调整刑事政策。死刑立法政策是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法定刑起点从十年降到五年,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已经表明刑法立法并不只有重刑主义一个进路,并不是只有一种只做“加法”不做“减法”的思路。逐步减少死刑,是换个角度去思考刑罚结构问题。非暴力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有限的,直接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尽可能得到补偿;经济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有时不是自然人,废除这些犯罪的死刑,没有直接来自被害人的压力,公众能够保持应有的宽容。

二是公众逐步接受这样的观念:对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刑罚的报应和威慑的功能都很难真正兑现。特别是在今天,通过对大量的经济犯罪的分析,公众基本认同这样的现实:对于经济犯罪而言,借用死刑的事后惩罚和威慑在很多时候于事无补,完善各种经济、行政管制措施,才是问题的关键。对于经济犯罪,难以用报应的刑罚目的来解释,因为很难说罪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到何种程度时就和死刑等价。而就刑罚的威慑功能而言,由于很多经济罪犯都有贪利动机,再重的刑罚对其的威慑力也是打折扣的。对难以实现刑罚报应和威慑的犯罪而言,不配置死刑,不会带来太大的问题。

三是这次取消死刑罪名时,充分注意到公众的关切,并没有涉及贪污、贿赂罪。客观地说,和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贿赂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除了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外,还有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正性的成分,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我们的执政根基,因此,和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经济犯罪相比,危害要大一些。因此,把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问题,和一般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相提并论,本来就是有问题的。同时,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上存在漏洞,有的贪污受贿动辄上千万,如果不保留死刑的威慑,在中国现在这种状况下,要公众接受,的确是有难度的。此外,在中国,贪污、贿赂罪死刑的适用非常严格,除了有数额上的特殊要求之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所以即使保留了死刑,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滥用。从长远看,在今后合适的时机,是否可以考虑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也是可以讨论的,并不是说这次没有取消,以后就要永远保留。但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一定还有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还要考虑死刑废除的社会基础问题。

四是适度削减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带来治安形势恶化的负面效果。这次取消的死刑,实际上是过去很少适用的 “备而不用”的规定,废除这样的规定,不会带来社会动荡,不会使某些犯罪短时间内增加,不会带来社会治理上的压力。刑法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有近一半的罪名在法院审判中,没有实际判决过死刑。这次虽然一次性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但也还是有所保留的(例如,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是否还需要保留,也还是值得推敲的)。立法上没有一次性取消30余个“备而不用”的死刑,充分考虑了死刑削减的社会接受程度问题。因为死刑的削减,哪怕是去掉一个罪名的死刑,对于刑事立法来说,也是一件大事,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慎重对待。这次尚未削减的某些死刑,有的以后会不会用,或者说某种特定犯罪是否会突然增加,会出现大案,现在还评估不了,要进一步观察。立法上需要充分评估更多的死刑规定,是否会带来太大的负面影响。

必须承认,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社会转型期,犯罪总量高,一直有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压力,所以,要一步到位废除死刑是做不到的。但是,在削减死刑罪名的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不在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配置总量,也是不明智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