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到风陵渡火车:经营权是抽象概念能否具体执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0:57:11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6日08:09 法制日报
时至今日,广西桂林市的23名“的哥的姐”仍在为讨回被出租车公司强行收走的经营权而奔波。“赢了官司却无法执行,手中的生效判决形同一纸空文。”代理此案的广西桂林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喜文告诉记者,虽然胜诉的出租车司机已经向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法院执行庭也已经立了案,但是目前法院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执行方案。
胜诉后经营权依旧难讨回
作为目前涉及人数最多的一起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为“中国最大一起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也是各地陆续发生的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中,出租车司机胜诉的第一起案件,此案曾引起各方广泛关注。
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于1996年9月成立,取得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泰安出租车公司正式营业后,自己并没有购车能力,都是陆续进入公司的50名出租车司机自己带车挂靠公司并一次出资一万元人民币议标费购买可营运的车牌照证号,公司承诺出租车司机只需交纳管理费,此牌照经营权永久归车主使用。
2003年至今年五六月,有23名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陆续到了法定报废期,泰安出租车公司却不允许这些司机自己购买新车继续营运,而是由公司出资购车顶替了已报废的出租车高价租给他人营运,引起司机们的强烈不满。
法院认为,23名出租车司机与泰安出租车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联营合作的关系,涉案的出租车经营权属应归出租车司机和公司共同所有,泰安出租车公司擅自用自己所购的车辆占用、出租原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侵权行为,认为23名出租车司机要求继续使用由其出资购买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赢了官司本是一件好事,然而23名出租车司机却只是空欢喜一场。冯律师告诉记者,相比其他难以执行的案件来讲,这起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件有着不同以往的特点。以往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大都是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给付的内容大都是具体的有形的财物,比如钱款或者动产、不动产等。这种情形下,出现执行难的原因要么是因为被告确无可执行的财产,要么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却隐匿或者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在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的既不是钱,也不是物,而是一种权利,即出租车的经营权。在此类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如何有效地使被告履行某种行为,成为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原告可依据生效判决另行起诉
“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可执行的生效判决中必须要有可执行的内容,如果没有可执行的内容,那么法院对这种强制执行的申请是不予受理的。”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法官汪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也就是说,包含有具体执行内容的判决才有执行力。如果判决仅仅是一个确认之诉,法院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加以判断,并确认一种关系,判决中并不具有给付的内容,那么基于确认之诉的判决中并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这种判决目前是无法纳入到执行程序中的。因此,在本案中,针对法院对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是无法加以具体执行的。”
“但是,这并不是说确认之诉对原告的权利保障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汪东补充道,“实际上,这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提起给付之诉的前提。如果法院已经对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的判决,那么,原告就可以以这个生效的确认之诉的判决为依据,另行起诉。此时,确认判决的作用就可以凸显出来,如果此后提出的给付之诉得到确认,那么这种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就完全可以纳入到执行程序之中。”
然而,冯喜文对记者说,胜诉的出租车司机暂时没有另行提起新诉讼的打算,毕竟一打起官司,牵扯的人力、物力将又给这些司机们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对他们来说,及早取得运营的权利,及早赚钱养家,才是其想要达到的最终目的。
那么,现有的僵局又该如何打破呢?法院执行庭有什么有效的办法呢?
汪东认为,目前还没有十分有效的办法。具体讲,对于被纳入到执行程序中的履行某种义务的判决,可以依照一定的标准,分为可替代履行的判决与不可替代履行的判决。前者实践中执行起来较为好办,后者由于被执行主体的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执行起来难度比较大。比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某个具体人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又由于这种义务是没有办法由他人代为履行的,因此,法院对这种拒不履行特定行为的被告也没有有效的办法。目前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一般有两种制裁措施:一是对其采取拘留或者罚款等措施;二是对那些拒不履行判决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告,按照刑法第313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办法对原告方的权利维护实在是治标不治本,尽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告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对于维护和保障原告方的应得权利却并无补益,胜诉的原告仍然没有办法得到自己想要的,其权利也无法得到真正地落实。
经营权是特许权利无法归还
“我认为,被告根本就无法把所谓的出租车经营权归还给司机们。”记者就此事采访中国政法大学民诉研究室主任宋朝武教授时,他阐述了不同的看法。
在宋朝武看来,本案是根本无法执行的。因为出租车经营权作为国家特许的一种经营权,只能由具体特定的出租车公司享有其使用权,这种经营权的所有者只有一个,即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权决定将出租车的经营权授予他人。因此,出租车公司根本无权将国家特许的出租车经营权下放给出租车司机个人。通俗点讲,并不是说谁掏钱,谁就可以享有出租车营运的经营权。因此,原告本身并不能取得所谓的出租车经营权。应该说,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的是一种劳动雇佣关系,这种关系根本有别于双方共同出资的联营关系。所以,对此判决结果,宋朝武持保留意见。
宋朝武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把国家赋予其的经营权转给他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种行为与国家对出租车行业实行的特殊管理是相矛盾的。即使出租车公司想转让自己手中的出租车经营权,也必须要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不得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基于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也就谈不上执行与否的问题
时至今日,广西桂林市的23名“的哥的姐”仍在为讨回被出租车公司强行收走的经营权而奔波。“赢了官司却无法执行,手中的生效判决形同一纸空文。”代理此案的广西桂林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喜文告诉记者,虽然胜诉的出租车司机已经向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法院执行庭也已经立了案,但是目前法院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执行方案。
胜诉后经营权依旧难讨回
作为目前涉及人数最多的一起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为“中国最大一起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也是各地陆续发生的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中,出租车司机胜诉的第一起案件,此案曾引起各方广泛关注。
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于1996年9月成立,取得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泰安出租车公司正式营业后,自己并没有购车能力,都是陆续进入公司的50名出租车司机自己带车挂靠公司并一次出资一万元人民币议标费购买可营运的车牌照证号,公司承诺出租车司机只需交纳管理费,此牌照经营权永久归车主使用。
2003年至今年五六月,有23名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陆续到了法定报废期,泰安出租车公司却不允许这些司机自己购买新车继续营运,而是由公司出资购车顶替了已报废的出租车高价租给他人营运,引起司机们的强烈不满。
法院认为,23名出租车司机与泰安出租车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联营合作的关系,涉案的出租车经营权属应归出租车司机和公司共同所有,泰安出租车公司擅自用自己所购的车辆占用、出租原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侵权行为,认为23名出租车司机要求继续使用由其出资购买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赢了官司本是一件好事,然而23名出租车司机却只是空欢喜一场。冯律师告诉记者,相比其他难以执行的案件来讲,这起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案件有着不同以往的特点。以往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大都是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给付的内容大都是具体的有形的财物,比如钱款或者动产、不动产等。这种情形下,出现执行难的原因要么是因为被告确无可执行的财产,要么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却隐匿或者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在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的既不是钱,也不是物,而是一种权利,即出租车的经营权。在此类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如何有效地使被告履行某种行为,成为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原告可依据生效判决另行起诉
“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可执行的生效判决中必须要有可执行的内容,如果没有可执行的内容,那么法院对这种强制执行的申请是不予受理的。”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法官汪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也就是说,包含有具体执行内容的判决才有执行力。如果判决仅仅是一个确认之诉,法院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加以判断,并确认一种关系,判决中并不具有给付的内容,那么基于确认之诉的判决中并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这种判决目前是无法纳入到执行程序中的。因此,在本案中,针对法院对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是无法加以具体执行的。”
“但是,这并不是说确认之诉对原告的权利保障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汪东补充道,“实际上,这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提起给付之诉的前提。如果法院已经对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的判决,那么,原告就可以以这个生效的确认之诉的判决为依据,另行起诉。此时,确认判决的作用就可以凸显出来,如果此后提出的给付之诉得到确认,那么这种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就完全可以纳入到执行程序之中。”
然而,冯喜文对记者说,胜诉的出租车司机暂时没有另行提起新诉讼的打算,毕竟一打起官司,牵扯的人力、物力将又给这些司机们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对他们来说,及早取得运营的权利,及早赚钱养家,才是其想要达到的最终目的。
那么,现有的僵局又该如何打破呢?法院执行庭有什么有效的办法呢?
汪东认为,目前还没有十分有效的办法。具体讲,对于被纳入到执行程序中的履行某种义务的判决,可以依照一定的标准,分为可替代履行的判决与不可替代履行的判决。前者实践中执行起来较为好办,后者由于被执行主体的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执行起来难度比较大。比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某个具体人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又由于这种义务是没有办法由他人代为履行的,因此,法院对这种拒不履行特定行为的被告也没有有效的办法。目前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一般有两种制裁措施:一是对其采取拘留或者罚款等措施;二是对那些拒不履行判决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告,按照刑法第313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办法对原告方的权利维护实在是治标不治本,尽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告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对于维护和保障原告方的应得权利却并无补益,胜诉的原告仍然没有办法得到自己想要的,其权利也无法得到真正地落实。
经营权是特许权利无法归还
“我认为,被告根本就无法把所谓的出租车经营权归还给司机们。”记者就此事采访中国政法大学民诉研究室主任宋朝武教授时,他阐述了不同的看法。
在宋朝武看来,本案是根本无法执行的。因为出租车经营权作为国家特许的一种经营权,只能由具体特定的出租车公司享有其使用权,这种经营权的所有者只有一个,即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权决定将出租车的经营权授予他人。因此,出租车公司根本无权将国家特许的出租车经营权下放给出租车司机个人。通俗点讲,并不是说谁掏钱,谁就可以享有出租车营运的经营权。因此,原告本身并不能取得所谓的出租车经营权。应该说,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的是一种劳动雇佣关系,这种关系根本有别于双方共同出资的联营关系。所以,对此判决结果,宋朝武持保留意见。
宋朝武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把国家赋予其的经营权转给他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种行为与国家对出租车行业实行的特殊管理是相矛盾的。即使出租车公司想转让自己手中的出租车经营权,也必须要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不得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基于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也就谈不上执行与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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