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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楠:当正常者在失常之地
作者:夏楠
来源:《财经》杂志2011年第11期
本站发布时间:2011-5-11 13: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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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前些年被废止的强制收容遣送制度一样,精神病强制收治绕开司法程序,以“救助”为名,行非法拘禁之实
这篇文章的题目,译自1973年《科学》杂志发表的一篇著名的论文《On Being Sane in Insane Place》。美国心理学家大卫·罗森汉招募了八名志愿者,进行了一次实验:志愿者们到5个州的12家医院的精神科求医,结果全部被获准入院治疗。
看似黑色幽默,其实并非偶然。精神医学的诊疗,缺乏仪器和化验的辅助,没有理化指标的量化,其诊疗方法主要是古老的望、闻、问。诊疗结果的可靠性,建立在医生个人经验和职业道德的基础上。而这两者,有时并不是那么可靠。
《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指出:“在20世纪,精神病学曾被个别精神科医生误用,更严重的是有的精神科医生和雇佣他们的机构出于政治或商业的目的滥用精神病学。
例如,对持不同政见者及其支持者滥用精神病学,一些西方精神科医生滥用判断和强制治疗”,“前苏联精神病学者在镇压反对者和批评者中成为帮凶。在这些国家,有些精神科医生宁愿将持不同政见视为患精神疾病的证据。”
一个人若通过司法程序被剥夺自由,尚有申辩的机会,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被羁押的期限有法律明确规定。而精神医生决定强制收治一个“病人”,没有复议,没有听证,没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甚至什么时候能出院也是医生说了算。
医生关注的角度,只是一个人有没有病,应该怎么治。但是在法律人眼里,病人不仅是一个病人,同时也是一个公民——他/她享有宪法赋予的,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各种权利。跟据中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在中国,尚无关于精神病患若非自愿住院程序的法律,强制收治的所谓“法律依据”只是卫生部在2001年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一个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荒谬的是,该文件将“拒绝接受治疗”作为强制入院的标准指征之一。
在徐武事件之前,邹宜均、何锦荣、徐林东、彭宝泉、孙法武……这些“拒绝接受治疗”的公民,都以同样的理由被关押。这些被媒体关注到的案例,尚只是受害者群体的冰山一角。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很明确,非经法律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精神病强制收治是非法的,卫生部出台效力不足的规章是违宪的。
如果制定一部精神病人非自愿入院的法律,必要的规定至少应该有三点:强制收治的条件、入院的法律程序、出院的法律程序。
自1985年开始制定、至今尚未通过的《精神卫生法》中,仅提及了一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经精神专科执业医师检查评估,确认需要住院治疗,其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危害公共安全”这个规定相当宽泛。这并非一个医学标准,甚至也不是一个法律标准,而是取决于“有关机关”的定义。例如湖北十堰的彭宝泉,在路上拍摄了几张访民上访的照片,便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被送院关押。再看今天徐武的境遇,怎不令人汗毛倒竖,冷汗涔涔?
《精神卫生法》的草案里面,还有这样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的住院治疗和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的约束或者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乍看起来,《草案》规定了患者的诉权,似乎是进步了。但是仔细想一想,麻烦有三:
首先是这个诉讼不可能胜诉。因为按照《精神卫生法》,胜诉的标准只是医学标准。医生和医院不可能在法庭上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在法院作鉴定时,恐怕这个人的精神状态已经和入院时不一致了。
其次,只有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了一个人因精神病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这个身份才成立。也就是说,没有法院判决宣告,精神病人就没有监护人,包括其近亲属也没有监护权。《精神卫生法》在这里作了一个非常混乱的规定——除非法院已经作了判决宣告,否则根本没有监护人能够办理入院和出院的手续。
最甚者,在送治人就是近亲属,或者送治人不愿告知近亲属的情况下,本人被关在医院里面,和外边的一切联系就此隔绝,叫天不应叫地不灵,如何跑去法院提起诉讼?
部分媒体鉴于当前的乱象,呼吁《精神卫生法》尽早出台。但是从目前该法的草案来看,没有任何理由对其实施效果表示乐观。它对必要的入院、出院程序只字不提,也没有为患者设计可行的救济渠道,医疗机构责任被缩小的同时,其权力被不当放大。其立法水准低劣,无以消除法律人对滥用精神病强制收治手段的忧虑。
联合国大会于1991年通过了《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以保护非自愿住院的精神病患者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平等权(不因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法律或社会地位等而有任何歧视)、复查权(应先在国内法规定的短期限内进行观察和初步治疗,然后由司法机构或其他中立机构对住院或留医进行复查)、获得律师帮助权(患者有权选择和指定一名律师代表患者的利益,包括代表其申诉或上诉。若患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患者有单独会见律师的自由)及诉讼权(仅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作出他或她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并因没有此种能力应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
这些制度设计,都可以成为我们的重要参考。
若以案件承载的社会意义相比,徐武案与孙志刚案非常相似。精神病强制收治和前些年被废止的强制收容遣送制度一样,以“救助”的名义绕开司法程序,行非法拘禁之实。
在徐武之前的类似案例中,每次都有媒体轰炸,学者呼吁,个案或有突破,制度并未动摇。这一次徐武若能顺利飞越疯人院,能否使得精神卫生立法稍有进步?
作者为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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