辣妹子幼儿舞蹈视频:股东“追认”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2:51:12
公司作为法人,是民事主体的一部分,公司行为要遵守民事法律规定。但是,公司又是商事主体,其行为也必须遵守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法律法规。两种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竞合的问题。从法律效力上看,特殊法要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律之前,必须对其法律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本案中将涉及到于民事中“追认权”的适用问题,容易产生混淆。

 

  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两名股东陈某和罗某,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为50%,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新增吸收股份10.5%,其中蔡某占公司股份6%,王某占公司股份1%,梁某占公司股份1%;应某占公司股份1%,叶某占公司股份1%,金某占公司股份0.5%,同时原公司注册股东陈某调整为44.75%,罗某调整为44.75%,以上合计股份为100%。后在陈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罗某召集并通知所有股东于2009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当天,陈某、蔡某、王某未到场,亦未委托他人到场,股东罗某、金某、应某、叶某、梁某委托代理人到会。会议以到会5票全部通过并形成决议,撤销陈某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会的5名股东虽然全票通过,但持有的表决权为48.25%,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故2009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其在会议当天通知了股东蔡某,且蔡某本人同意股东会的决议,因蔡某所持股份为6%,故已经达到章程所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诉人并在二审中提供蔡某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评析

 

  蔡某会后同意股东会决议这一行为的效力,可否借鉴民法中关于追认的相关法律规定,值得探讨。追认权是本人通过特定的行为,使无权处分人、无权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权时形成权,经过追认的,效力溯即既往。本案中,蔡某会后同意的是股东会的决议,并非是对其无权代理人所为行为的一种确认,所以蔡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追认。

 

   既然蔡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追认,其行为对股东会议决议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呢?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可知,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监事如果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股东在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未能出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则应视为弃权,股东会应根据当时的表决结果形成决议,如果未出席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也只能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表决,否则股东会的决议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中,蔡某未出席股东会应视为弃权,不能再对股东会所决的事项进行表决,且其会后认可也不能改变2009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未能达到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事实。故蔡某的行为对股东会决议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