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酉月生人:小欣仔儿:从李庄案看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处境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3:51:00

   在律师界及法学界中引起了轩然大波的李庄案,终于在众多法律人集体奔走呼吁下看似圆满的落下帷幕,案件的始末无需赘述。但喧嚣过后,尘埃落定之时,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很沉重的问题——刑辩律师的处境。李庄案,作为一个个案,有很多人在法律和道义上对其进行援助,放眼到整个刑辩律师群体,李庄所遭遇的一切或许会在这个群体中重演,因此诉诸于“个案式”的道义并不是法律人应有的思维,制度的选择和设计才应该是法律人的行事方式。接下来将对刑辩律师的处境以及对于现状的改善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李庄曾一度被媒体渲染为黑律师,引起广大民众的愤怒和唾骂。不只是李庄,很多刑辩律师都曾经陷入到人人喊打的尴尬境地,被扣上“黑社会狗头军师”帽子的老一辈刑法学家赵长青教授,因为一句“激情杀人”被网友的口水所淹没的药家鑫案辩护律师,刑辩律师在广大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可见一斑。传统的嫉恶如仇的道德观念形成了这样一种群众性的心理:对于犯罪的痛恨转化为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不宽容,同时牵连到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律师身上,社会舆论可能会把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为他们辩护的律师联系在一起而将律师当作忠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社会正义的宵小之徒。

 

  事实上,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冠以此称谓之时起,他们所面对的便是强大的国家机器,是一群随时可以被国家机器宰割的羔羊。当他们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被限制或者剥夺时,难道就不可以给他们一个最起码的“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吗?更何况辩护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以“控诉”为前提,是控诉的对立面,设想一下,如果只有控诉而没有辩护,刑事诉讼活动就会沦为一种带有“刑事专制”意味的“行政治罪活动”。就如美国历史上杰出的总统林肯曾经说过的:“为人类自由而奋斗的麻烦是,你会花很大力量和时间为那些狗***们辩护,因为专制的法律最初的对象总是这些渣滓,但如果你想制止专制压迫,你就得在一开始就制止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裁三方进行的活动实际上就是为了共同解决主要的利益冲突——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正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是根本对立的,在程序没有产生结论之前,国家利益并不当然就是优先的,以国家名义提出的控诉也并一定就是不容置疑的。所以,辩护的存在就是理所当然的。

 

  除此之外,刑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障碍使得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会见难,阅卷难,取证质证难”一直是笼罩着刑辩律师的阴霾,首先是“会见难”问题,从陈瑞华教授所主编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一书所调查的数据来看,“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全部在押人员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仅为24分钟”由此可见一斑。其次是“阅卷难”问题,从田文昌律师所著的《刑事辩护学》一书中可以得知:一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交给法院的卷宗中,只有证据目录,没有原始证据和复印件,律师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往往受到检察机关的种种限制。有的不允许律师查阅证据和诉讼文书的事实部分;有的只给看鉴定结论不让看技术性鉴定材料;有的对律师阅卷的场所和时间做不必要的限制,使律师无法正常阅卷等。最后“取证难”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律师取证风险较大,法律缺乏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因此律师担心被受害者或者公安机关阻挠;另一方面,由于律师与其对应的司法机关权力严重失衡,律师要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难度大。

 

  除了上述的三大难问题,刑法典中的第306条更是悬在刑辩律师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李庄获罪也是“拜第306条所赐”,这项罪名有违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原则”,并且是针对律师群体的一个不折不扣的“口袋罪”,从立法的措辞上看,第306条规定的所谓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其中的“引诱”、“帮助”等词语的意思难以清楚界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律师向法庭出示的与原证据不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依强制力向证人复核证据,导致证人把伪证罪推给律师。实践中,甚至有把律师执业中工作上的错误、失误或者违纪行为认定为犯罪,就连正常辩护活动有时也会招来伪证罪的横祸。“律师伪证罪”使得律师参与刑诉尤其是提前介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稍有不慎,稍有差错,就有可能成为罪人,并且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权力掌控者滥用。

 

  从上述的三大难问题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严重失衡,一方是强大无制约的公权力,另一方是如履薄冰的辩护律师,同时也映射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失衡。针对这种现状,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规定,内容如下:一是关于联络、会见权,包括会见的时间要求和会见的保密性要求,即侦查机关承担对被指控人“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义务,并且会见应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执法人员的监督仅限于“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二是关于律师阅卷权,公约要求辩护人的阅卷范围应是“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即全部案卷材料,而阅卷的时间应当由司法机关尽早在适当时机予以提供。三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享有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同等的向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从立法上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四是关于律师的辩护豁免权,即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法律赋予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李庄案凸显了刑辩律师堪忧的处境,由于刑事辩护的高风险性,刑事辩护已经变得四面楚歌,广大律师逃之夭夭避之不及,一些明哲保身的律师选择了把刑事辩护视为例行公事走走过场。当刑辩律师都变得唯唯诺诺,噤若寒蝉时,试问我们在法治的道路上倒退了多少。诚如德肖维茨教授所指出的,“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无忌惮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必须承认,辩护律师的工作也许会造就一部分漏网的犯罪分子,但是正如霍尔姆斯大法官所说:“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为国家设定一个理性化的对立面,让裁判者能够听到不同角度声音,形成控——辩——审的等边三角形,从而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这应该就是辩护律师的意义所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