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尿管狭窄怎么治疗:一案十年不决 二审律师辩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2:07:17

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

二 审 辩 护词

上诉人吴昌龙“爆炸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吴昌龙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上诉人吴昌龙所谓“爆炸”案二审的辩护人。作为上诉人吴昌龙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和重审乃至今天二审的辩护人,对本案我们有着痛切的感受,对案情有切实、深刻的了解。回顾2001.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纪委司机吴章雄被炸惨死,一个县级市纪委被挑衅,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此案历经十年难审结,让人不可思议。今天辩护人想考究的是从法律层面能否认定上诉人吴昌龙等是否构成“爆炸”犯罪,而不是从侦查机关采取异常手段获得各种所谓证据中去考证爆炸案是谁实施的。程序和实体是法律公平、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法律的底线,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二者并行不悖。现趁难得的庭审机会给辩护人提供的话语权,就程序和实体方面择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检、法办理上诉人吴昌龙等所谓的爆炸案,严重违反刑诉法各项条款,致使实体的公正无法可依

1、2001年7月27日晚10时许,侦查机关在未获得上诉人吴昌龙涉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武装密捕”,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这种异常手段,对既非党员、又非干部、且无任何前科、连炸药是什么样子都未见过的吴昌龙,严重侵犯人身自由和公民应有其他的权利,说明这类违法行为伊始,就失去了公安启动立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由于程序违宪违法,进而把吴昌龙先后羁押在怡静园、戒毒所、刑警大队搞秘密审讯。当吴昌龙亲属发现吴“失踪”,四出查找,登【寻人启事】无果后,向公安局报案,其领导者撒谎称不知,后因瞒不下去,才说吴昌龙被“监居”。至此侦查机关公然违反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执行地点、执行机关等,全天候控制着吴昌龙,为刑讯逼供吴昌龙创造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同案犯”王小刚批捕在前,执行在后,未能“监居”,到案后直接进入看守所,办案人员缺乏时间和空间对其刑讯索供,后王小刚已无罪释放。这,充分证明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否,直接导致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命运。

2、吴昌龙惨遭刑讯,乃客观存在。拖至2001年11月14日上诉人吴昌龙始在罗源看守所见到我们,时已过了108天。该天当着在场干警吴承奋等人的面,吴昌龙向我们出示了身上的多处损伤,喊冤叫屈,吴承奋警官粗暴阻止我们会见。其后,警方公然不让我们依法再会见吴昌龙。对此事实,在今天庭审调查证人吴承奋时,吴却以“不记得”等托词刻意回避。由于吴警官的蛮横,我们为此已于2001年11月20日向福清市公安局专门送交了《法律意见书》(见附件)

至2002年1月21日审查起诉阶段,福清市检察院第一次提审时,吴昌龙就控告被打(见卷三P9提审笔录)。即使侦查机关精心导演拍摄的吴昌龙供述录像,也可清楚地看出吴昌龙脚戴脚镣。今天出庭的证人吴承奋警官已当庭确证对涉案人员吴昌龙等采取强制措施,即对所谓“监居”的涉案人员戴手铐脚镣。今天出庭证人倪政平、翁国华、黄贞武警官亦证实了对上诉人吴昌龙等戴手铐、脚镣之实情。凡此累累事实,大多在案卷里,这不正是刑讯的有力证据吗!

3、另据公诉机关以福清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审查“6.24”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报告》【见福州中院刑事诉讼(2)卷】称“根据福州市政法委的要求”证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该报告称:“对陈等监居审查完全是在特殊条件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全案侦办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我市公安机关均征得上级公安机关允许”;又称陈科云“有自杀的行为幸被干警发现制止,专案组领导得知情况后,为了确保安全决定给他上手铐、脚镣…….,”然而,卷—P14页《监视居住审查报告表》上的所谓监视居住,只经福清市公安局副局长吴星明审批,未有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显示报告过于低劣编造;亦与证人吴承奋、倪政平、翁国华、黄贞武出庭证实吴昌龙等人上手铐、脚镣的证词相矛盾。综观案卷,对吴昌龙制作的二十四份笔录有具名的干警达十五名,一审原审时仅是倪政平、周义榕、张瑞明三人到庭及今天的吴承奋、倪政平、翁国华、黄贞武共计四人,无法证明另外九名干警及未具名的干警未对吴昌龙实施刑讯之事实。况且诸上诉人今天对出庭的四位办案民警咬牙切齿控诉遭刑讯逼供,直观地确证了刑讯逼供是客观存在。

4、鉴于侦查机关公然违法对吴昌龙等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拖延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吴昌龙等人遭刑讯逼供的证据除了办案人员自认、吴昌龙身上尚留无法及时治好的损伤以及事后的控诉外,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诸上诉人很难有其他证据,这是个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今天出庭的四个重要办案人员对刑讯逼供的失忆、回避,已是明显得出吴昌龙遭刑讯逼供的事实。

5、对上诉人违反刑诉法逼供索证,还表现在其他方面。例如,警方为吴昌龙的供词找所谓证据,戴着手铐(用毛巾遮掩),去吴二个住处抄家搜查,前后有六次,但案件里的搜查证只有两张,那样一张多用,警员登门一路摆威风,惊扰老百姓,把从吴昌龙父母、姐姐、叔婶等共居的房屋乱折腾,将家中平常用的电工用具,成袋装走,再胡乱拼成吴昌龙的“作案工具”,引起了当地群众的叹息和质疑。

6、在对吴昌龙刑讯逼供中,倪政平和另一警官把吴昌龙姐姐叫到刑警队说,吴昌龙在“飞燕”台风来临之夜不是与你在一起,当其姐姐表示相反意见后,倪政平在询问笔录里却写上“我也不清楚,我又不是24小时盯着他”,并逼吴华英在上面签字。

7、吴昌龙被警方密押逼供到2001年9月13日仍未认供时,专案组决策者动用了测谎器,对也被刑拘的陈科云夫妇都测谎,进而加大刑讯力度。对此,侦查机关至今讳莫如深,隐瞒测谎器的启用和用意,烦审判长要检察员查明真相。

二、本案原司法审判地方化,全案无一实证

本案对同一案卷材料,公诉机关起诉时就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一审、重审时,为何反复“补充侦查”岂不成了画蛇添足?因为“补充侦查”所获“证据”根本无法排除案件存在的诸多矛盾,反而越补充越混乱,越难以自圆其说。根据本次二审表明:

1、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地点及内容存在严重矛盾

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地点及内容最为直接的证据莫过于所谓参与人的供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科云不服中共福清市纪委严重警告处分而产生怨恨……“2001年5月上诉人便密谋实施爆炸来进行报复”,上诉人陈科云“供述”涉及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地点及内容的仅是“今年4月,小吴趁下班,在办公室对我说,现在被人搞的好苦,他妈的,弄点炸药吓唬吓唬纪委”(详见卷六P451、P448、P458),而上诉人吴昌龙在有罪供述中却是供述“我记得是今年五月十日的时候,陈科云和我在他家一楼餐厅的时候,……陈科云问我有没有地方弄到炸药,我就说去看一下,我问他要炸药干什么,他说你先看一下有没有再说”(详见卷六P497),从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陈科云与吴昌龙所谓的“密谋“在时间、地点、内容上,两人供述完全不一致,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科云于2001年5月20日受到纪委处分,而后产生强烈怨恨,实施了一系列犯罪行为。该认定从时间上看似乎先后有序,但是一审判决对陈科云作出处分决定时间错误认定,根据《关于调查陈科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在对中福公司陈科云有关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上,市委的态度是明确的。2001年5月29日召开的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市纪委对陈科云问题调查和处理的汇报。常委会认为,对陈科云的严重警告处分是比较实事求是的,是恰当的”(见卷—P113页);在《党、政纪情况执行情况反馈单》上明载是:“6月4日下午3时35分在纪委办公室将处分决定交给陈科云本人,陈科云认为有的问题没搞清楚,拒绝签字”(详见卷二P122页)。这里可清楚看出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作出警告处分决定的时间应是2001年5月29日经中共福清市委常委会认可后于2001年6月4日才发出,而不是2001年5月20日;依一审判决书认定陈科云等犯罪动机是因为受处分而产生强烈怨恨,意欲报复纪委的一系列行为也只能是发生在2001年6月4日之后,就出现了犯罪动机在2001年6月4日之后,而指控上诉人等却在4-5月份就已实施所谓购置炸药、研究、制造爆炸物等犯罪行为,明显存在犯罪行为在先、而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在后的严重矛盾。犯罪动机在后,犯罪行为在前的矛盾在本案中离奇存在!

2、涉案爆炸物品来源、疑团滚滚,漏洞百出

①认定案发现场的炸药为硝铵炸药,依据违法。全案能认定案发现场的炸药为硝铵炸药的唯一直接依据,即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34—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字(2001)第20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见福州中院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4)P17页)。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2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报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八)项: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之规定,《检验报告》具体全部违反。公安机关在所谓的2001年6月24日送检,2001年6月27日获得报告,但是该《检验报告》上审核一栏无人签名或盖章,检验一栏只有打上林瑾珲、黄增萍的名字,鉴定人无人签名或盖章,亦无附上林瑾珲、黄增萍的鉴定资格。更有甚者,该《检验报告》并未附侦查卷作为证据移送,只是到2002年7月25日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收案,辩护人申请对现场炸药进行成分鉴定后,公诉机关才于时过一年即2003年7月22日以后向一审法院提供,更不要说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了。2001年6月27日,既已获得现场炸药成分报告,唯一可以得出现场何种炸药的鉴定结论,为何不进一步作炸药成分分析,不附卷,不作为侦查线索、定罪证据,不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可见公安机关任何解释都苍白无力!犯上述低级错误值得深思!全案仅靠《检验报告》为唯一直接依据,认定案发现场的炸药为硝铵炸药,依法岂能成立。

至于2004年11月9日《对福清市“2001.6.24”爆炸案的分析意见》(见《补充侦查卷》P4页)说“一、爆炸装置根据现场提取的物证认定该爆炸装置为一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使用硝铵炸药……..”,该“分析意见”得出的“使用硝铵炸药”,仅是分析意见,是“经对现场录像、照片、物证及有关卷宗的反复分析研究的爆炸实验,提出如下意见”,鉴于本次庭审专家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知其凭何得出“使用硝铵炸药”的意见。若是根据案卷中的《检验报告》得出,这分析意见同样系《检验报告》派生出的结论,不是新的证据;若不是依据《检验报告》得出的,又是依据什么?何种炸药如果仅凭“专家”分析得出,刑事科学检验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一审判决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10、11、12,只证实桂山石仔场使用的是硝铵炸药,因涉案的炸药是否为硝铵炸药不得而知,故证人蔡资朝、陈君坚等人的证词与案件不具关联性。要认定涉案炸药来源于桂山石仔场使用的硝铵炸药,必须有案发现场炸药的种类、成分与桂山石仔场使用的炸药种类、成分完全一致的证据,否则无法得出案发现场炸药来源于桂山石仔场的结论。

②电雷管无来源。既然认定爆炸装置为“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则“电雷管”不可缺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定电雷管为王小刚提供,一审法院二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原因是王小刚已经一审法院无罪判决而释放。今天检察员的公诉意见说:电雷管来源只须查证到吴昌龙来源于杜捷生,杜捷生有供述即可,无须查明杜捷生电雷管来源于何处,显系公然违法。《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检察员认为认定涉案所必须的电雷管只须吴昌龙、杜捷生侦查阶段有供述即成立堪称荒唐,循检察员观点,不但违法,而且有害,也正因如此荒唐无理,公然违法,上诉人才被定罪。诚然,电雷管比炸药管理更为严格,只有查清了作案电雷管的来源,才能使爆炸案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程度。无电雷管无电力爆炸,如此简单的道理,侦查、起诉、一审怎能不明白?!一审判决只字不提电雷管来源、实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③上诉人吴昌龙、杜捷生供述的用中福公司的闽A74033轿车取炸药有悖客观事实。

对此,一审原审时我们已向法庭提供了中福公司所有的闽A74033马自达轿车自2001年5月9月至2001年6月27日,均在福清市华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吴昌龙亦供述“我记得我公司小车还在修理”(详见卷六P531),而吴昌龙、杜捷生却在卷六P506、P529、P621等多次供述从福清到福州取炸药是用中福公司的闽A74033轿车,吴昌龙、杜捷生所供述明显有悖客观事实。

3、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昌龙及陈科云经过爆炸专业培训,更不要说有三年以上工程爆炸的经历,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

根据《破案报告书》(见卷一P83)“二、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具备制造爆炸装置的经验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福清市“6.24”爆炸案有关技术数据的鉴定》结论称“该爆炸装置的设计是经过专业培训爆破人员所为,并有三年以上工程爆破的经历,或是经上述人员精心指点下制作而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仅是上诉人陈科云两位战友王圣淦、翁文元证明陈科云下连队过,这仅能证明陈科云有可能接触过火雷管爆炸。一审判决也不敢以此来证实陈科云指导吴昌龙制造电爆炸装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昌龙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或有何电力起爆专家对吴昌龙进行精心指导,吴昌龙文化程度仅为初中,未经过电力起爆专业培训,怎能凭推理就能制造出“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吴昌龙“无师自通”、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不就成天方夜谭?!吴昌龙既然不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其制造爆炸装置就失去了事实的根据与前提。

4、爆炸装置所需圆环,根本无从说起

附卷材料指证吴昌龙从其更换弃用的马自达轿车前轮球龙头内提取了卡簧用于实施爆炸,这种指控同样缺乏依据。事实是吴昌龙供称仅更换一次球龙头,每个球龙头只有一个卡簧,卡簧有8mm缺口,这些均是不争的事实。吴昌龙供述的所谓从修车剩余的废件取下的铁环已用于所谓的东张水库试爆(详见卷六P572、P582)根本无法再有卡簧供二次纪委爆炸使用,卡簧已有缺口,无需再用钢锯锯开一个缺口,现场遗留圆环本身已有8mm缺口,更无需用钢锯开缺口,侦查机关的锯与锉的辩解更是弄巧成拙。

现场遗留的卡簧直径24mm,缺口8mm,即最窄处4mm,最宽处12mm,如吴昌龙所谓供述铜钩其中,如何保证金属盖子盖上而不接触?不固定,其一人如何用摩托车颠至纪委而不爆炸?何况,吴昌龙所谓关于送爆炸物至纪委供述有:陈科云开车或吴昌龙开车二人同去、陈科云一人及吴昌龙一人送到纪委等四种说法。究竟如何运送?一审法院凭何认定吴昌龙一人送到纪委?凡此种种,均不能印证系吴昌龙等实施本起爆炸案。

5、爆炸装置何时放置纪委,至今莫衷一是

2001年6月23日晚九时始的特大台风,必将纪委一层地面及放置其上的东西弄湿,台风前送至的爆炸装置其袋子必是湿的,附信会被台风刮走,不可能第二天仍放置在袋子上面。问证人周建平说:“你看到的红色袋子是干的还是湿的?答:是干的,我走很近去看,看得很清楚。”(详见卷五P332);证人陈以香证实:“你在看到现场红色袋子是干的,还是湿的?是干的。”(详见卷五P328);证人黄燕银证实:“东西上面放有一封信” (详见卷五P328),可见爆炸装置及其上的信更有可能是台风后放置的,这与吴昌龙的所谓供述又相矛盾。正是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将爆炸装置放置时间模糊为“2001年6月23日”爆炸致人死亡的重大案件,仅以6月23日来回避台风前后放置的矛盾,至今莫衷一是,只能是指鹿为马。

6、福州市公安局的笔迹鉴定实系自侦自鉴

首先,吴昌龙始终未供述有用铅笔抄过材料,其次吴昌龙不可能愚蠢到公然自我暴露。福州市公安局对笔迹的差异点,认定为“由于伪造和受书写条件所致”。是否伪造、书写条件具体如何,残缺纸片的字是与平时书写的笔迹差异在哪里?还是与案后试验笔迹差异?吴家庆鉴定人出庭的回答是根据心理推论得出的,笔迹鉴定专家,以心理推论排除差异点,其准确性令人难以置信。正是检验存在着差异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作出了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的上手写字迹倾向为非吴昌龙所写的结论,这以科技专家的意见,否定了福州市公安局自侦自鉴鉴定的不准确。

7、公安部专家爆炸实验,认定炸药量为150克左右的极具主观随意性

从一审庭审播放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会诊”人员是在有草皮的土质地上进行炸坑实验,而案发现场的实际地质是水泥地,吴章雄被炸时脚穿拖鞋,爆炸实验何以找出与吴章雄同一体重的人穿拖鞋站在爆炸物旁?无人身重量的拖鞋与有人身重量的拖鞋被炸情形完全不同。因此,“会诊”人员因其实验选择地质的不同等而得出的结论极具主观随意性。而一审法院委托的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制作的鉴定,“根据建筑物破坏作用范围和受损坏程度及人员当场被炸死等特征,经推算该爆炸案使用的炸药量至少有600克”。同是专家,同为鉴定,150克或600克两种结论,孰是孰非?一审为何肯定为150克而否定600克?而该结论的采信也关乎又事关吴昌龙是否有罪。本次庭审称有炸药量鉴定,但未见检察员出示。

8、上诉人吴昌龙20011016口供录像。只能说明侦查机关用不光彩手段用于不光彩的目的,实贻笑大方

检察员播放的吴昌龙口供录像,属于证据种类中对被告人供述,是经过精心导演的活剧,用影视录像形式记载而已。该摄像显示2001年10月16日,吴昌龙脚戴脚镣出现在侦查机关私设的办案点怡静园的某一房间与吴星明副局长等人“会话”。原因在于怕上诉人吴昌龙翻供。在当今中国,侦查机关用酷刑索供并用录像集结笔录供词,实在罕见。其原因吴昌龙已经澄清:是在生不如死,侦查机关事先精心导演,吴昌龙为活命全力配合下制作出来的。虽在几十分钟录像期间,侦查机关未殴打吴昌龙,并不能得出录像之外时间吴昌龙未遭刑讯逼供的悖论。况且,对吴昌龙脚戴脚镣录制录像,倒是印证了非法取证的事实。上诉人吴昌龙在2001年11月14日,我们会见时就已开始“翻供”,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告人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所谓供述的制造爆炸装置是想出来的,电雷管无来源,火雷管、导火索无来源去处,七个电池帽残迹无处印证,与吴昌龙本身前后供述完全矛盾,与其他上诉人供述相矛盾等,事实是,侦查机关本拟对杜捷生等也录像,只是未获得配合,难以让某些领导再饱眼福而已。

9、上诉人吴昌龙和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供述之间矛盾

一审法院概括引用了吴昌龙等上诉人的供述,但是吴昌龙的有罪供述(有附卷计19份)前后矛盾,没有一份供述能体现一审判决所概括吴昌龙的供述。吴昌龙的供述源于惨遭酷刑,其无罪供述有五份之多;就是有罪供述,亦是每一份供述之间都有矛盾。吴昌龙所谓供述的制造爆炸装置、弃用的两枚火雷管、导火索、七个五号电池,侦查机关未问去向,更不要说查扣在案。上诉人吴昌龙供述与陈科云等供述之间更存在诸多矛盾。再如谈敏华从未供述有机会接触火雷管、导火索,更不用说向杜捷生提供;同样,杜捷生也从未供述有向吴昌龙提供导火索。吴昌龙供述陈科云6月17日或18提出要电雷管,而杜捷生却供述在吴昌龙祖父出葬时(即5月24日)将电雷管交给吴昌龙。凡此种种矛盾,绝不能归于一般情节不符,而是应作为具体重要细节去考究,否则就无法去伪存真。该种种矛盾从另一侧面印证了正是吴昌龙和其他上诉人均遭刑讯而产生彼此相互矛盾的胡乱供述。

根据二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所有上诉人的供述,经本次庭审证实,全是非法的证据,当予全部排除。本案原司法审判,严重地方化,我们参加这次庭审活动之所以配合,只是出于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诸法官敬业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大造假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恃权枉法的种种劣迹,旨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三、关于几个相关问题的陈述和请求

本案若按程序法办,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顽症,本案非常典型。痛切盘点既往,对执法者、司法实务人员和法律人都有深刻的意义。

1、本案之所以大造假,实系侦查机关的决策者飞扬跋扈,肆意大搞刑讯逼供所致,为何十年难决,实因有人视法律为儿戏。其中包括控制媒体,在所谓告破后,用舆论推涛作浪,在负面影响波及国家内外后,长期绑架一审、重审的司法机关与之沆瀣一气,图谋用假案掩盖真凶,使之长期逍遥法外,教训极其深刻。其司法丑闻如何评估,不是委托人的职责,因为律师没有帮助找真凶的权利和义务。

2、二审法院本当有所作为。但在发回重审、再上诉后却变得扑朔迷离,同样违反刑诉法相关法律的条款,再拖压四年多而不决。委托人至今不想点破其中隐情和原委。我们相信,现今的省二院,已非当年的情景。这次,终于开庭,让案件真相呈现在法律的阳光下,该到了还原案件真相,体现不枉不纵,让海西司法不再蒙羞的时候了。

3、忆往昔,我们已一再为上诉人作无罪辩护,却被审判机关视若敝屣、不惜一顾。尔今,再也不说那些判上诉人吴昌龙无罪的请求,因为彼我都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

4、在已经过去的岁月里,长官意志左右本案猖獗,是导致对本案监督形同虚设的关键所在。

5、不论怎样,本案是经过全国人大开展侨务执法大检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督办案件,又经最高法[2006]169号《通知》要求查办的案件。为体现公开和透明,我们请求把本《辩护词》上送,如有不当,望予明示,谢谢!

 

 

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马义良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陈晖

          

        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