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美柳树的古诗句:李富华诉段林夏返还捐赠款案代理词 - 扈力在线的日志 - 网易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03:50:15

李富华诉段林夏返还捐赠款案代理词

代理词 2008-01-01 13:18:07 阅读321 评论2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精忠、扈力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并且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从形式上判断,代理人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原告给段林夏四万元是没有合同对价的,而是“不需代价,无须报酬的”无偿行为,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就是属于赠与合同关系。

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此处的附义务的具体内容就是所赠善款用于被告上学读书,即对善款的用途有条件限制。我们之所以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的关键事实、基础事实是被告需要人资助其读书。三峡都市报首席记者冯浪涛的三篇报道,是呼吁包括原告在内的读者捐钱给段霖夏读书,所谓“天下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也没有无缘无故的爱”正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个道理:原告与被告无亲无故,素不相识,要无偿地给被告金钱自有其特定的原因和目的:这种特定表现为被告是缺钱读书,那我就给你钱读书,特定的只向对象是读书,而不是被告有其他需要资助的原因,比如疾病、灾害等原因,甚而至于说我要开公司。一句话,原告赠与善款的目的和原因是资助被告读书。

(二)从原告资助被告读书这一目的出发,并围绕着这一目的,双方形成了具有这样内容的赠与合同,它具体表现为:原告李富华向被告段霖夏资助其读书的明确表示,其实质就是合同法上的要约;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好好读书的表示,其实质就是合同法上的承诺。此时,原来原告赠与被告金钱的目的已经由原来的主观想法转化为客观的合同内容,因此,从合同内容上分析:一方面于原告来讲,原告应资助被告读书是其义务;与之相对应,被告将善款用于读书则是应有之义。

当然,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义务要求”是通过诸如“我资助你读书,你要好好读书”这种非常温情的语言来体现,相比较而言,这种“义务”体现得不很规范,但是这绝不能否定这实质就是一种义务要求,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这是由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了的:当时就是原告要赠与、被告要接受赠与,而赠与还有一个名字叫献爱心,既然是献爱心,场景当然是主宾甚欢,其乐融融,一片祥和。那在这种情形之下,按照中国人的习惯,一些可能影响心情的如什么义务之类的,自然是换种方式表达,一些丁是丁,卯是卯的法律语言,也难见踪影。试想,如果原告当时就对被告讲:我给你的这个钱,就是用于读书的,你要是不用于读书的话,嘿嘿,我要找你要转来…不用说恐怕当时很难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至于被告声称原告“要好好读书”只是一种精神激励,不是一种合同约定义务的辩解,代理人以为这是属于用法律规定生硬地解构原告的意思表示:俗话说得好,“莫把客气当福气”。原告说话客气些,给钱一出手就是两千,但人家的客气岂能当成福气“安然享受”,把人家稍微隐藏一点的义务要求只当成个“精神激励”!

一句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赠与的四万元。

1、被告违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举示的被告工商档案显示,被告自2002年起至2005年6月被告申请开办公司期间,也就是被告接受原告捐助期间,被告竟然是在重庆上班、筹建自己的公司。也就说,被告压根就没有在北京大学软件学院读什么公费研究生、或者是自费研究生,显而易见,被告是将原告赠与的钱用作读书以外的用途。这当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2、原告可以撤销与被告的赠与合同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也就是受赠人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3、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撤销赠与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即4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谨望合议庭采纳!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

                                                                                              高精忠  扈力律师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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