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电信宽带缴费:应给遭“强制”民众便捷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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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给遭“强制”民众便捷的救济渠道
2011年04月23日 08:32:36  来源: 新京报


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审议。对于这部法律,我最大的关注点是,如何为那些遭受强制的民众,提供充分的救济渠道。
现在尚不清楚《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四稿的具体情况,至少2009年公布的第三稿,在这一点上就存在不足。比如,第二十条涉及针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其中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但是,统观整部法律,没有一处明确地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超过了法定期限,当事人或者他的家属、代理人,可以诉诸什么样的渠道,要求这些机关放人。
同样,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如果发生了若干种违法、违规情形,“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样的规定显然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因为,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通常是它的上级行政机关所批准、支持的,后者很难制止它的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更不要说责令改正。这样的事情在现实中所在多有,立法就应当针对这一问题采取对策。
仔细而缜密地设计救济之道,对于立法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即便被写在纸上,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救济之道,也很难被变成真正实用的权利。对于《行政强制法》这样的法律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
《行政强制法》并不具体地设定行政强制权,这个工作已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法规完成了。《行政强制法》的目的是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更具体地说,是约束行政强制权,使之不至于变成行政机关侵害民众权利的祸害,目前的草案的第一条对此也说得清清楚楚。
那么,怎么保障遭遇行政强制权的民众的合法权益?当然首先应当给行政强制权的行使规定一系列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只能做什么,不得做什么。但仅此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行政机关未必会这样做。那么,接下来,法律就应当仔细地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当事人以及他的家属、代理人可以向哪些机关、通过什么途径寻找救济。当然,最好应当是与行使强制权的机关没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也最好让途径较为便利。
这样的救济渠道,可以让那些不恰当的行政强制行为立刻终止,也可以让那些遭到不公平对待的民众获得赔偿。最为重要的是,一旦法律赋予民众以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预料到民众可能的抗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的时候就会高度审慎、节制。
因此,在审议《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立法者似应把主要精力用于给被行政强制的对象设计救济渠道。事实上,大多数法律的制定,都应当立足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