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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法眼观古人

张晋藩 《 光明日报 》( 2011年04月15日   15 版)

 编者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今年司法界乃至全国人民关心的一件大事。数十载艰辛探索,一步步不懈努力,终于将我国法制建设推进到一个全新阶段。司法公正、依法治国,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在现实中不懈探索的同时,让我们回过头去,在历史的深处寻找参照,从古人严律法、利百姓的规制中汲取值得传扬的精华。

    自古就讲“致中和”

    中国古代文献用“中”,也就是“不偏不倚”来比喻司法公正。孔子说“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百姓手足无措,必然招致社会的动荡。司法之所以“不中”,孔子认为是由于礼乐不兴的缘故。相反,礼乐兴则刑罚中,这就要求司法者具有良好的道德观和高尚的思想情操。刑罚得中之后会带来社会的和谐,即所谓“中和”,古书说“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也就是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后世关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明刑弼教的种种议论,都是兴礼乐、致中和的进一步衍发。

    中国古代出现过若干个盛世,比如汉文景之治,唐贞观之治。盛世的出现,有经济、政治、文化的种种原因,但司法公正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汉文帝时出行经渭桥,有人从桥下出,惊乘舆马,廷尉张释之判罚金四两,文帝以为判刑过轻。张释之于是劝告文帝:“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天子和百姓都要守法,现在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您判得比这重,那不是让法律失信于民吗?见文帝有所思,张释之进一步说:更何况,如果您下令杀他也罢了,现在既然交给了廷尉我,那么廷尉本来就是一座“天平”,如果这座天平倾斜了,天下还怎么施行法律呢?老百姓岂不是要手足无措了吗?文帝终于表示“廷尉当是也”。

    唐贞观初年,所选官多有伪造资历者,太宗曾颁发敕令,限期自首,否则处死。不久,温州司户参军柳雄诈冒资荫事发,大理寺少卿戴胄“据法断流”,判他流放。君臣二人有一段精彩的对话。“太宗曰:‘朕初下敕,不首者死,今断从流,是示天下以不信矣。’胄曰‘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既付所司,臣不敢亏法。’太宗曰:‘卿自守法,而令朕失信邪。’胄曰:‘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臣窃为陛下惜之’。”是法律条文的尊严重要,还是皇帝的喜怒重要?最后,还是太宗折服,并表示:“朕法有所失,卿能正之,朕复何忧也。”

    这两个故事,既说明司法官不畏权势,坚持依法断罪,最终取得了公正的判决;也表现了皇帝对于司法官和法律的尊重,其结果带来了汉、唐初期人人遵法的法治局面,这是政治大智慧的体现。

    古人是怎么“管”法官的?

    为了做到司法公正,古人很强调司法官的作用。唐代白居易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行善,不亦难乎?”宋代王安石也说:“守天下之法者,莫如吏。”清代王夫之在批评单纯的任法或者任人都不足为治之后,得出结论:“择人而授之以法,使之遵焉。”古人所谓的治法,意在制定善法良法;所谓治人,在于培养执法的官吏。在治法已经具备的前提下,治人就是主导的方面,治法与治人不可偏废。

    为使官吏明法知法,由唐迄宋设立明法科、刑法科选拔司法人才。明清二朝实行八股取士,为了弥补官吏法律知识的缺陷,律典特设“讲读律令”条,每年年底由上司官考校,如果律意不明,用法有误,初犯罚俸,再犯刑责。这条规定依据国家形势的变动,时有兴废,但对于官吏学法确实起了督励的作用,由此而出现了《大清律例便览》之类的学律参考书。明清的官箴书中也多有熟读律令的内容。此项规定不见于外国的古代法典,是中华本土法文化的产物,颇有借鉴意义。

    为使官吏严于执法,早在公元三世纪的晋朝,刘颂便发表了类似“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议论,至公元六世纪,《唐律疏议》规定“每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大清律例》规定:“每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这项法律规定限制了司法官的恣意妄为、徇私舞弊,强调了司法官的责任,对于提高判案的准确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都有积极意义。中外法制史学者认为唐律以来的此项规定,是中国古代特有的罪刑法定主义。

    “法情允协”源于珍视生命

    为了使生硬的法条更容易被群众接受,在自宋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也注意法、理、情三者的联通,所谓理顺国法,法情允协。在刑案资料中经常可以见到循理、准法、原情的字样。循理即循三纲伦常之礼,准法即以国家的制定法为基本依据,原情即符合社会成员共同认知的行为与理念,以及社情、世情。

    法、理、情三者的联通,成为评判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它既不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性,又减少了执行法律的阻力,使法律义务与社会义务、亲情义务相统一,从某种意义来说,使法律走向了生活。

    明初,有一个人犯了法,他的父亲贿赂官员请求赦免。御史想一并问父子二人的罪。明太祖说:“这是人伦亲情罢了,还是治儿子的罪吧,赦免他父亲。”还有一次,山阳一老人犯了罪,应受杖责,他的儿子请求代父受刑。明太祖得知后很感动:“为了孝子,只好委屈法律了,放了他父亲吧”。明太祖以严法治世著称,却曲法伸情,表现了法与情的允协。当然,此类案件多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性案件,既不伤害司法的公正,又可收到“明刑弼教”的效果。正如明代丘浚《大学衍义补》中说:“无情则无义,无情无义则健讼之风起,而争夺之祸作矣。此治狱者得狱之情,必加之哀矜而不可喜也。”

    中国古代司法在儒家“仁者爱人”的学说指导下,十分重视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体恤和倾斜,对于老、幼、妇、残实行恤刑。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至于残疾、废疾、笃疾,也各有相应的恤刑规定。这种传统自汉朝起一直延续至清朝,体现了司法的人本主义原则。

    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古人也很慎重,从南北朝起,对于死刑案犯的审决权便收归朝廷,力求公正。隋朝法律规定“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唐朝死刑犯行刑前,要经过三复审的复核程序,由皇帝亲自掌握。清朝乾隆十四年废除三复审制度,乾隆皇帝在上谕中说:“朕每当勾决之年置招册于傍,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遍,必令毫无疑义,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岂啻三复已哉?”

    死刑案件的多次复审,其意义不限于重视罪犯个人的生命,更着眼于社会的安定,故由皇帝亲自掌握驳议,力求做到死者无怨,相关者安宁。

    为了减少百姓讼累,在司法中也注重调解息讼。明末广州府推官颜俊彦《盟水斋存牍》判词中“息词”就达八十八件。清代沈衍庆《槐卿判牍》中一百三十五个判例,绝大部分是既判既息,调判结合。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比例达百分之五十。

    中国古代在重血缘、地缘关系的基础上,在“必也使无讼乎”的理论引导下,调处息讼,其经验之丰富、效果之显著,不仅是中国古代司法的重要创造,而且也是世界法制史上所仅有的。

    (作者为著名法制史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