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完誓言被闪电劈视频:公司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0:26:43

一、资本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资本

2、  资本与资产

3、  资本与净资产

4、  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待缴资本、保留资本

二、资本形成制度

1、  法定资本制

2、  授权资本制

3、  折中资本制

4、  我国公司资本制

 

三、资本三原则

四、公司增加、减少资本制度

五、公司财务及盈余分配制度

一、    公司法概述

(一)  公司法含义及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它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兼容性

1、  主体法和行为法的结合

2、  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结合

3、  国际性和国内性的结合

(二)公司法的制定、修正及修订

重点:公司法修订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1、  公司法修订的基本思路(了解):

增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加强公司内部人责任

赋予公司更多意思自由

增强了监事会实权

2、  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1)       关于公司的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

较大幅度的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允许对注册资金实行分期缴纳

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的范围

改变了不同财产形式出资比例的规定

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定向募集设立

增加了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2)       关于公司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方面

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删除了公司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3)       关于关联交易

(4)       关于公司的组织机构

完善了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完善了董事会的召集程序

完善了监事会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

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5)       关于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职工权益保护

(6)       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诚信义务

     明确公司董事、高官、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具体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强化了责任追究的规定

(7)       关于股东权益保护

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机制

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增加了“打破公司僵局”的规定

(8)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二、公司概述

(一)公司含义及特征

重点:公司与其它企业组织的比较

公司、法人、企业之间的关系(见公司法笔记本首页)

1、  公司的含义:

法条上:《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学理上:公司是由法定人数的股东共同出资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东以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核心: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用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企业、公司的联系区别:法人与企业是交叉关系,公司隶属二者,构成二者交叉内容的一部分)

2、公司的特征(重见周友苏公司法的43页)

(1)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

注意:经营行为不等于营利行为,公益法人也可能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经营利润,但其并不把利润分配给其成员(营利行为)。

(2)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3)以股东投资为基础成立的社团法人(区别社会团体法人、财团法人)

(4)是以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

(5)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

3、公司与其它组织的比较

(1)公司与合伙企业

联系:

一般都有两个以上的出资人,体现了出资人的互相合作,是人的集合

成员都必须出资,且权利义务多与出资联系

都以营利为目的,都具有经营共同事业的内容

都有自己的商业名称,以该名称独立于其成员对外行为

区别:

满足的投资群不一样,即功能不一样。因此:

设立条件不一样(是否有注册资本,出资方式)

责任承担方式不一样(是否独立承担责任)

成立基础不同(合同与章程)

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否)

财产关系不同(共同共有与独立法人财产权)

人身关系不同(人合性与资合性)

管理权利不同(共同经营与机关行为)

盈亏分配不同(任意性与一定强制性)

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出资比例分红,有限责任公司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2)公司与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是由单独一人出资设立,由一人拥有和控制并由一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跟公司一样,也是一种盈利性的商事主体

区别:

设立主体不同:独资企业的设立人是自然人,法人组织不能,但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法律地位不同:是否法人

财产关系不同:

经营管理不同:所有与经营是否合二为一

责任承担不同:

(二)公司的分类

1、大陆法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英美法系:公开公司与闭锁公司

3、我国:

(1)法条上的分类: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非一人公司(含国有投资主体的公司)

分类意义:满足不同的投资需要,相应的设置不同的管理方式以保护投资主体

(2)学理上的分类

根据信用基础不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

根据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母子公司、总分公司

(三)公司的人格及人格否认制度

1、法人的本质(见周友苏公司法43页)`

   代表性的观点有拟制说、实在说,近来,英美学者又主张公司合同理论

(1)法人拟制说:

     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他认为:只有具备意思能力者,才具法律上的人格,故惟有自然人方能为权利义务之主体,法人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本身并没有意思、自觉与行为,纯属法律世界上的存在物。根据此说,公司作为法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没有意思能力,因此也没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否定法人的不法行为能力),公司目的条款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绝对无效;公司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性质是民法上的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按照代理规则承受。

               评价:与19世纪初奉行的公司特许原则和许可原则相契合,成为当时的流行观点;当时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都采用了此说,且此说至今仍是英美法系的通说。但此说使法人的活动限制在狭小范围,甚至否定了法人的不法行为,所以不论是美国还是德国都对其进行了修正,如都承认公司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公司目的条款,也很少有国家认为是对公司权力能力的限制

     (2)法人实在说:分“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前者认为法人跟个体自然人一样,是社会的有机体,其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赋予其人格是对客观实在的一种法律认可。后者认为,法人并不是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社会功能,法律给予社会的需要承认其人格。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意思和利益,它通过法人机关执行法人事务,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机关依代表规则承受。其中组织体说是法人本质的通说。

    评价:  其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组织体说正确的强调了公司的组织特征,科学的界定了法人、法人机关和法人成员的关系。成为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公司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代表人制度的依据。

    (3)公司合同理论

         是法经济学家对公司性质的一种解说。该理论认为,公司乃“一系列合同的连结”,包括同原材料或者服务的卖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同向企业提供劳动力的个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和债券持有人、银行以及其它资本供应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和企业产品的购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这些合同既可能是文字的和口头的,也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来完成。

   评价:依据该理论,公司法实际上也就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运用,是法律为公司合同的各方提供的一个示范合同文本,因此,公司法应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法律规范应该更多的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公司合同的各方对公司法进行变更或者修改。

 

综合评论:法人本质的三种学说,都对各国公司制度的构建产生了影响,拟制说强调法人资格的法定性,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预留了空间,实在说为公司享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奠定了理论基础;合同理论则有助于各国公司法放松管制,强化公司自治。上述学说与其说是揭示了公司的本质,不如说是我们提供了认识公司的方法。作为认识公司的方法,他们并不矛盾,德国学者托马斯。来塞尔评价:“应将它们理解为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背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的解释,由于它们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它们可以相互并存,并可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具有绝对正确性”

我国:  根据《民通》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

         可见我国采用法人实在说,但我国同样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说到底,商人都是法律的拟制,不管是商自然人,还是商组织,所以在不符合法律的条件的情况,法律会否认他的商人人格。根据实在说,公司机关需

         意思机关——法人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

         执行机关——执行公司意志(兼意思决定)——董事会

         监督机关——财务及内部监察——监事会

         代表机关——对外代表公司人格——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

(4)注:公司代表人:指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公司代表机关,其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当然归属公司,其不同于代理。

 

     2、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54页)

(1)名称

(2)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资本

(4)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

(5)章程

(6)登记

3“瑕疵公司”能力

(1)瑕疵公司:形式上取得公司人格,但实质上并未满足公司设立要件的公司。含股东人数瑕疵、出资瑕疵、章程瑕疵、名称瑕疵、组织机构瑕疵等

(2)救济:  根据公司法199条关于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罚款”和对情节严重的公司要“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问:撤销登记、责令关闭、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之间的区别),所以可以补救或者撤销,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

(3)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之前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效,不因瑕疵受到影响: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律固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

4、公司侵权行为能力

(1)含义:又称公司民事责任能力,是指公司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43条:“企业法人对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34条:股东行使查阅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我国承认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

(2)侵权能力能力的构成要件

A、须是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

公司机关:

韩国:仅仅代表机关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代表机关以外的董事、监事或者使用人实施职务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使用者赔偿责任,不属于公司侵权

台湾:台湾公司法23条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界定为“公司负责人”:(依据公司法第8条)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之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董事;此外,公司之经理人或者清算人、股份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者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根据台湾学者:公司负责人,并非均具有代表公司之全线,除公司之意思机关之外,其他机关概称为公司之负责人。

我国:蒙认为:

公司责任分对外责任、对内责任

对外责任:只能是公司代表人侵权才当然视为公司侵权

内部责任:公司机关侵权就要承担责任,例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公司不准股东行使知情权等

注意对公司机关担当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应是民法上使用人责任。

B、须是执行职务而发生

C、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3)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有关公司机关担当人追偿,但担当人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证券法69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台湾公司法23条:“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5、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独立人格的弊端:

(1)含义:对已具独立资格的法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如果股东处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公司人格,并由此对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否定该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特征

A、具备独立人格为前提

B、只在个案中予以追认

C、责任股东可拥有公司的抗辩权

D、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构成要件

A、主体要件:主张者为债权人(包含非自愿债权人),责任人为股东而非董事等

                    ???此债权人仅仅指被否定公司债权人还是包括滥用者债权人,查了论文都是讲公司债权人,但朱书上则根她举的案例又矛盾(可查本人公司法笔记本核对),故蒙认为,只要设立公司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如逃避竞业禁止义务者,公司人格应被否人责令滥用人对原公司承担责任,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狭窄的较小范围的否定。

B行为要件:滥用行为,如公司资产被转移、掏空、混同、经营资本不足而致公司不能偿

   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

C、主观要件:目前客观滥用学说占主导地位,不要求施加损害为目的,只要客观滥用造成

  损害即可。

D、结果要件。

(4)我国的规定:公司法20条,64条。

案例:参见本人公司法笔记本

三、公司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概述

1、权利能力的含义:资格或者范围

2、公司权利能力的特征

(1)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开始,至公司注销登记并公告之日终止

(2)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定要素:如人的要素、物的要素、组织及行为要素

(3)权利能力的范围受到公司性质和法律的限制,如不得享有一些人身权。

 

(二) 在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目的条款)

1、立法简介:

公司法12条删除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但在该条和第7条均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其变更都须经过登记,此外,第25和82条均将经营范围规定为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可见公司经营范围对公司的管理以及第三人的交易仍然重要,那“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何在?其性质?

2、意义:

国家经济管理

投资人选择投资方向

交易第三人判断其交易风险,对方的履约能力。

3、性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权利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公司目的所生的限制,是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目的外的行为当然无效且无补正的可能性。英美法系早期的越权理论即这样认为。但不足很明显,公司越权行为的责任很容易推翻此观点。

第二种:代表权限制说:此说认为,公司目的条款仅仅是对董事对外代表权的限制,公司实施目的外的行为,应属于董事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原则上应有限,只是董事必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在第三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董事超越了代表权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主张无效,但是章程记载本身不可以作为推定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现代各国公司法大多采用此说。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英国等。

第三种:内部责任说:此说认为,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公司目的,仅为一种内部约束,于公司外部并不发生任何效力。董事从事公司目的外的行为,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本身绝对有效。日本学者主张此说,重在保护第三人,但有失利益均衡。

我国:结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目前从权利能力说转为代表权限说。

 

(三)转投资的能力

1、转投资: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投资于其它企业,成为其它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的行为。

2、立法简介:

   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217条第3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例如:母子公司中子公司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但是该大股东受其母公司的支配,其他呢??

  总结:公司法修订前,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包括:对象的限制(只能投资于公司)和数额限制(不能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两个方面,新公司法删除了对投资数额的限制,并对投资对象的限制也作了修改,即,公司法禁止公司成为其它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一般合伙人。

(1)投资对象:有限责任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学生思考:能否投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呢?)

(2)自主决定投资数额

(3)决定权:章程决定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直接以公司名义作出,否则投资协议无效(第三人应知道董事需出示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若章程规定应股东会决议,但董事只持董事会决议的,第三人善意,应为有效)。

(4)表决方式:简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方式

学生思考:向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转投资者,是否必须由股东(大)会表决,表决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股东应否回避?

     蒙1:仅仅根据本条看来以及根据公司法释义,应是指仅仅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进而规定相关股东表决权应进行回避,但从实践利益看来,转投资若由股东会决定时也应该实行表决权回避,否则一个大股东很容易通过公司对其进行转投资。容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避仅仅见于这一条,但证监会的有关规章性文件对股东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实行表决权回避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查)

名  称: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文  号:证监发 [2002]1号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名  称: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至于何谓“关联交易”可查中国民商法律网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唐晓东)

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沪两个交易所《上市规则》是对关联交易规范最全面的。

蒙:若非为上市公司,可援用公司法20条,21条救济:公司法21条救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弊端及规制(了解)

弊端:虚增资本、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规制:限制相互持股、财务情况公开、公司法人格调整、税法调整

我国对转投资可能出现的弊端未进行规制

4、违反转投资法律限制的行为效力:根据公司法22条,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是若转投资未违反法律仅仅违反公司章程的,如何认定行为效力?股东虽然可以在转投资协议之前根据该条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若股东不请求撤销,对方当事人在协议已订德情况下若知道该章程可否请求撤销。若其不知道章程,在转投资协议已经签订的情况下,股东可否请求撤销该行为???章程的登记能否推定第三人知道该内容(蒙认为应不能,只要他持有某会议决议应该认为有效,除非他明知)???又公司董事、高官并未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跟第三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是否有效(蒙认为应为无效)

    下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同此疑问。

5、转投资跟相关概念的区别

(1)转投资=设立分公司?

共同点:均有资产投入内容

外部投资PK资产内部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