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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概念与范围的新思考

王志祥

    一、传统结果犯概念评析
    
    关于结果犯的概念,我国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只能依靠刑法理论予以阐明。而刑法理论对于这一问题则又众说纷纭,分歧很大。大体上看,根据界定标准的不同,可将理论上对结果犯概念的表述分为三大类型:
    其一,既遂标准说,即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对结果犯概念所作的表述。这类表述将结果犯的结果与犯罪既遂密切联系起来,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特定结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有的学者提出: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1]
    其二,成立标准说,即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对结果犯概念所作的表述。这类表述将结果犯的结果与犯罪成立联系起来,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标志的犯罪。如有的学者指出:“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就成立的犯罪是行为犯,要求发生犯罪结果才成立的犯罪是结果犯。”[2]有的学者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并且实际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所成立的犯罪;或者说,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犯罪。在这类犯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而非衡量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论者进一步认为,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标志的犯罪不过是“结果既遂犯。”[3]还有的学者提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结果发生了,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4]
    其三,双重标准说,即同时以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为标准对结果犯概念所作的表述。这类表述赖以形成的观念上的基础是:单纯以犯罪既遂或犯罪成立为标准,均不能对结果犯的概念加以正确的界定,因而需要将二者结合起来。如有的学者指出:“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前者如玩忽职守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死罪等所有的过失犯罪;后者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贪污罪、敲诈勒索罪等。”[5]
    综观上述对结果犯概念的三类表述,其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结果犯的界定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可以说,三类表述之间的冲突归根结底源于既遂标准说与成立标准说之间的对立。
    笔者认为,成立标准说原则上应当予以摒弃。应当看到,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及少数的刑法规定以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区分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只有成立与不成立之分,犯罪成立的状态是惟一的,且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犯罪的成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样一来,在界定结果犯时,犯罪成立确实可以充任一个确定的标准。但在大多数存在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均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所表现出来的在犯罪发展进程中所处的不同状态,犯罪成立的状态便不再是惟一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犯罪成立作为界定结果犯的标准,就面临着选择何种成立状态作为基准的问题,由此也就可以看出犯罪成立不再是一个确定的标准。具体说来,如果选择以犯罪既遂这种犯罪成立状态作为界定标准,就意味着把按照既遂标准说所划分出的“结果犯”也归入了按照成立标准说所界定的结果犯的范围之中,这当然是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所不愿见到的,因为在他们看来,按照既遂标准说划分的所谓结果犯实际上是“行为犯”。[6]而如果选择以犯罪未完成形态这种(些)犯罪状态作为界定标准,绝大多数存在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倒是被如愿以偿地归入了“行为犯”之列,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这岂不是说即使以特定危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也根本不可能以危害结果为成立(构成)要件?不过,这样的“问题”在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看来,根本就不成问题,因为他们本来就明确提出过“既遂结果不是构成要件”。[7] 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还以杀人罪为例进行了分析。论者指出,杀人罪的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故意的杀人行为致人死亡,而总则将其修正为只要有足以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行为即可。既然如此,就表明行为没有致他人死亡时也成立犯罪,只是未遂犯而已。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既遂犯的成立条件,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基本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成立犯罪所不需要的因素,只有修正的构成要件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8]笔者认为,这里的推论在方法论上是颇有疑问的。应当看到,既遂犯的成立条件是不是构成要件取决于既遂犯的成立条件在既遂犯的犯罪构成中处于何种地位;以既遂的成立条件在修正的犯罪构成中所处的地位作为判断既遂的成立要件是否构成要件的标尺,无疑是靠不住的。因为修正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是同一性质的犯罪构成的不同表现形式;既遂的成立条件是这两种表现形式在具体要素上相区别的标志;对于修正的犯罪构成而言,既遂的成立条件当然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这与“肢体残疾的人不可能具备肢体健全的人的完整的肢体”这一点在道理上是共通的。但是,对于既遂罪而言,既遂的成立条件当然属于构成要件。道理很简单:构成要件无非就是指成立某种犯罪所不可缺少的条件,既遂罪属于犯罪的成立形态;在既遂罪的场合,既然既遂条件是成立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自然属于构成要件,否则便意味着把既遂罪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9]换言之,犯罪成立的要件是一般构成要件,既遂罪的构成要件是具体的构成要件。这里以(直接)故意杀人罪为例加以说明。(直接)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包括了发生死亡结果,而该罪的修正构成要件中则不包括发生死亡结果。固然,死亡结果对于该罪的修正构成而言,自不属于构成要件,但决不能以此为由就断然否认其可以作为既遂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持成立标准说的论者提出的疑问是:既然构成要件是成立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为什么直接故意杀人在缺少死亡结果这一构成要件时仍然成立犯罪呢?既然缺少死亡结果也成立犯罪,那么,还能称该结果为“构成结果”吗?[10]笔者认为,死亡结果于(直接)故意杀人罪而言属不属于构成要件,关键要看在何种层面上理解构成要件。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之所以将死亡结果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外,显然是由于将构成要件的功能仅局限于区分罪与非罪这一狭小的范围内所致。[11]显然,事实上,构成要件的功能除了区分罪与非罪以外,还包括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等。如果仅局限于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层面理解构成要件,便意味着把基本的犯罪构成中能够起到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等作用的构成成分剔除出构成要件的范围。而这样一来,便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认为既遂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不能否认既遂条件对于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的犯罪而言也是成立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当然,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之所以反对将既遂条件视为构成要件,还出于这样的一种顾虑:这将“导致构成要件的混乱”;既遂条件在某些情况下是某罪的构成要件,在某些情况下又不是某罪的构成要件。[12]笔者认为,这一顾虑没有必要。之所以发生既遂条件在不同的场合对犯罪的成立意义不同的现象,是由于既遂罪的犯罪构成与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不同所造成的。既然既遂的构成条件是既遂罪的犯罪构成中独有的东西,那么它对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自然就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不可能存在于其中的。事实上,将既遂条件纳入构成要件的范围,摆正了既遂条件与构成要件的关系,并不会导致构成要件的混乱;恰恰相反,将既遂条件排除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才会造成构成要件的混乱。
    按照成立标准说,在我国刑法中,结果犯的范围包括所有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及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犯”是不存在犯罪既未遂的区分问题的;被既遂标准说认为是“结果犯”的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只能划归入“行为犯”,这里的“行为犯”具有研究犯罪既未遂的必要。但是,这里的“行为犯”的犯罪既遂的标准并非是整齐划一的,而是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13]由此,为了分清这里的“行为犯”的不同类型,势必要作进一步的划分,“否则,刑法上各种停止形态的研究就无法进行。”[14]而这样一来,就大大降低了划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价值。不仅如此,按照成立标准说所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还存在称谓上的混乱的问题。如上述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将以危害结果发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标志的犯罪称为“结果既遂犯”,其目的固然是想要解决按照犯罪成立对犯罪进行划分后,对此类犯罪如何给定称谓的问题,[15]但这样就意味着“结果既遂犯”属于“行为犯”。这恐怕是成立标准说所不愿见到的。
    当然,关于对“行为犯”的既遂形态的类型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划分的问题,笔者注意到: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统一的,既遂形态标准多元化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如有的学者指出:“对于任何需要区分既未遂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为既遂标准。”[16]有的学者认为:“直接故意犯罪具有目的性,一定的犯罪结果是这种犯罪不可缺少的目的内容,意味着行为人对符合其需要的某种事物的追求。当这种追求的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变成了客观现实。这种目的的实现,就是犯罪既遂。”[17]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仅在于着手实施犯罪之后,危害结果是已经实际发生,还是尚未实际发生但可能发生。[18]显然,按照上述学者的理解,只有与一定的结果联系起来,才能谈得上对犯罪既遂的正确认定;对于在既遂标准说之下所划分出的“行为犯”而言,其既遂也应以发生了特定的结果为标准,而并非以所谓的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这用有的学者的话说,就是:“立法者既没有也不可能对同是直接故意的犯罪,一部分强调必须以出现犯罪结果为既遂标准,而另一部分又强调不需要出现犯罪结果,只要具有危险行为或依附于危险行为的危险状态,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得逞而成立犯罪既遂。”[19]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在发展的进程中何时达到完成(既遂)实际上是立法者站在国家、社会的立场,根据保护法益的需要,同时考虑行为的自然发展进程而进行设定的结果。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者在为一部分犯罪确立既遂标准时,会将犯罪完成的时点与特定结果的发生联系起来,但如果认为所有既遂标准的设定都只能用一个“模具”,即所有存在既未遂之分的犯罪,其既遂标志都只能是特定结果的发生,那就既否定了立法者在设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时本应具有的进行选择的权利,也与犯罪既遂标准的设定实质上是立法者的主观创造性活动这一本来面目不相吻合。因而,犯罪既遂标准一元化的观点是无法立足的。
    依据成立标准说来界定结果犯的概念,会导致同一种犯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不合理结论。对于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某种犯罪而言(如故意杀人罪),在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存在既未遂之分,因而属于行为犯,而在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结果的发生对于该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该罪不存在既未遂之分,因而属于结果犯。这样一来,同一种性质的犯罪,仅仅因为罪过形式的不同,一会儿是行为犯,一会儿又变成结果犯。这就显然不能让人接受。
    依据成立标准说来界定结果犯的概念,还会导致违背人们通行观念的结论。“不管对结果犯这一概念的内涵如何理解,像(直接)故意杀人罪这类以逻辑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都是结果犯的基本内容,而成立说以犯罪成立为基础定义结果犯和行为犯得出的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的结论,与人们历来的观念相悖。”[20]从通行观念上看,依照成立标准说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确实难以让人理解:既然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于结果犯,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条件的犯罪怎么就成了行为犯?难道在后一类犯罪中,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于犯罪成立而言,真的就无关紧要吗?既然特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类犯罪(既遂)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何以不称之为结果犯呢?由此看来,考虑到人们的接受能力,也没有必要采取成立标准说。
    此外,尽管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些学者在谈到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时,提到了犯罪成立,但他们所理解的犯罪成立与我国学者所讲的犯罪成立是相去甚远的。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塚仁在界定行为犯和结果犯时采用了犯罪成立这一标准。他们指出:“举动犯(这里的“举动犯”是行为犯的同义语——引者注),是指只须具有一定的犯罪行为,不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犯罪即属成立。如伪证罪、诬告罪等,其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即成立。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举动犯与结果犯区别的意义,在于结果犯有未遂犯,举动犯则无未遂犯。结果犯有过失犯,举动犯则无过失犯。”[21]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在界定行为犯和结果犯时则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这两个标准混用在一起。他认为,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现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无须任何结果发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而结果犯“系指行为必须发生构成要件所预定之结果,始能既遂之犯罪。易言之,行为人除实行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外,尚须发生构成要件该当之结果者,始成立犯罪之既遂犯;否则,假如未发生结果者,只有可能成立犯罪之未遂犯。”[22]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成立犯罪”实际上是在成立犯罪既遂的意义上使用的;在这样的语境下,“成立犯罪”的反面并不一定就意味着犯罪根本不成立,而是可能构成未完成罪(这当然应以某种犯罪存在未完成罪为前提)。[23]这一点从这两种观点划分出的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范围就可以明显地看得出来。因此,与其说这两种观点采用了犯罪成立这一标准,毋宁说它们采纳的是犯罪既遂标准。而我国学者所讲的“犯罪成立”事实上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上使用的,也就是说,“犯罪成立”的反面当然就意味着不成立犯罪。既然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结果犯和行为犯的范围就不可能完全一致。如上述福田平、大塚仁所提出的观点明确地将过失犯罪和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故意犯罪列入了结果犯的范围;而在我国持犯罪成立说的学者看来,前者要求特定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因而其属于结果犯,后者成立犯罪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必然发生,因而只能被列入行为犯。由此可见,不能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结果犯的界定采纳了犯罪成立这一标准,就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也可以接受成立标准说。
    以上分析说明,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以犯罪成立为标准是不可能对结果犯作出科学的界定的。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犯罪既遂这一标准是可行的呢?对此,笔者也是有疑问的。
    按照持既遂标准说的学者的理解,犯罪既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只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24]这样一来,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所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就仅仅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既遂形态的类型;至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归属问题,是既遂标准说无法顾及的。考虑到对于这两类犯罪的类属问题总要给个“说法”,在我国刑法教科书中便常常可以见到这样一种现象:在刑法总论部分讨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时,明确指出犯罪既遂形态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专利”,但在刑法各论部分阐述某一过失犯罪时,又承认该犯罪属于结果犯。看来,教科书的编者对于究竟给不给过失犯罪以结果犯这种“待遇”,心情是十分矛盾的。在我国一些颇有影响的刑法著作中,对于过失犯罪及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属于“结果犯”的问题,也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如《刑法学原理》一书在讨论犯罪过失的认定时指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都是结果犯,即以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作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但该书随后又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既遂类型的名目下提出结果犯的概念。[25]
    笔者认为,如果仅局限于在犯罪既遂形态中讨论结果犯与行为犯,便意味着这一对分类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范围内,从而使得它们在刑法理论中的价值大大折扣。如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无论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性质是同一的,并未发生变化。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死亡结果是既遂条件;而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死亡结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不过,无论是既遂条件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死亡结果都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该罪的成立都有着很关键的作用。既然如此,在确定故意杀人罪的类属时,一种较为理想的做法就应当是创造出足以涵盖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这两种情形的概念来加以统一评价,而不宜对这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从而创造出两个不同的概念来进行分别评价;[26]但按照传统的结果犯既遂理论,在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属于结果犯,而在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就无法再运用该理论来评价该罪。就此而论,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认为“既遂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只解决犯罪形态问题,[27]就绝不是空穴来风。
    按照成立标准说所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不是对犯罪形态的分类,而是根据这些不同形态的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的分类,即犯罪成立是否要求现实危害结果。”[28]也就是说,结果犯和行为犯是对犯罪进行分类后所形成的概念,而并非象既遂标准说那样,是针对犯罪既遂形态加以划分后而生成的概念。这意味着无论基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大体上都可以根据成立标准说所划分出的结果犯、行为犯来解决其类属问题。因此,在界定结果犯和行为犯时,尽管成立标准说选择了一个并不妥当的标准,但其着眼于对犯罪进行分类这一点还是值得肯定的。
    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结果犯与行为犯这对概念,要么在犯罪分类中加以论述,[29]要么在构成要件论的结果部分进行探讨,[30]而很少见到在犯罪既遂部分展开讨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恐怕其目的就在于全面地解决基于各种罪过形式的基本罪的归类问题,以便利于从整体的角度对基本罪作出评价。还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即使在构成要件论的结果部分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但其着眼点仍在于对各种罪过形式的基本罪进行分类。
    在将既遂标准说也排除出界定结果犯和行为犯时应予遵循的标准之后,如果一定要在上述三种标准之中作出选择,那就非双重标准说莫属了。笔者认为,双重标准说虽然同时采用了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这两个标准,因而貌似全面,但是,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这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范畴并列在一起作为界定结果犯的标准,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界定结果犯的三种标准均是利弊交织的。因此,很有必要在吸收三者之长的基础上对结果犯的概念进行再研究。
    二、结果犯概念的重新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按照上述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这两个标准所划分出的结果犯均应纳入重新界定后的结果犯之中,而不应当互相排斥。上述双重标准说实际上也是基于这样的思路来界定结果犯的,只是其选择的标准并不妥当。现在的问题是,需要找到一个能够统合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结果犯和犯罪既遂意义上的结果犯的标准。
    经过再三思考,笔者主张,结果犯、行为犯的划分是针对基本罪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包括派生罪在内的犯罪而言的。作为某一犯罪的普通形态,基本罪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决定犯罪基本性质的条件所构成的并且作为设定犯罪的罪质和刑罚层次的基础或中介的犯罪”。[31]基本罪的犯罪构成即普通的犯罪构成,也就是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罪是由基本罪衍生而来的。派生罪的犯罪构成即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前提,因为具有较重或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相对于普通的犯罪构成而言,派生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体而言,一方面,派生的犯罪构成以普通的犯罪构成的存在为前提,所谓的派生是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的,而且在符合派生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成立的犯罪即派生罪与基本罪在根本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派生的犯罪构成虽然是从普通的犯罪构成衍生而来的,但具有与普通的犯罪构成不同并能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这种因素已超出了普通的犯罪构成所能包容的范围而成为派生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独特的因素,由此使得派生罪与基本罪在根本性质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在同一罪质的内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既然基本罪与派生罪各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32]那么,无论是在对犯罪进行分类时还是在对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进行划分时,比较可取的作法便应当是分别针对基本罪和派生罪作出不同层次的划分,以便能够显示出二者在犯罪类型上的不同特点。而如果在同一个层次上进行对二者的类型的划分,就可能抹煞二者在类属上的差异。譬如,行为犯本来只是在基本罪的形态中才可能出现的犯罪类型,而如果将派生罪的类型与行为犯并列地归入同一个层次中,便无从凸现行为犯的这种特点。笔者注意到,正是因为没有认识到“结果犯与行为犯是针对基本罪所作的划分”这一点,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都出现了将犯罪的加重形态(如结果加重犯)纳入结果犯之中或者与结果犯、行为犯并列在一起进行论述的现象。问题在于,结果加重犯属于派生罪的形态,与结果犯、行为犯等基本罪的类型本来就没有处在同一个层次上,因此,无论是将结果加重犯列入结果犯之中还是将二者相并列,均是一种理论上的错位。如在将结果加重犯纳入结果犯范围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罪的罪质范围这一特点就无从显现。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将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作同一理解,显然忽视了结果加重犯结构的特殊性及其理论的复杂性。”[33]
    在确认了结果犯和行为犯是针对基本罪所作出的区分后,笔者认为,应当以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括一定的结果要素为标准,对结果犯的概念进行界定,即结果犯,是指以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罪。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是指受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制约的、与基本罪的犯罪性质相一致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任何结果。这里的“构成要件要素”,既包括区分罪与非罪的要素,也包括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要素。这样一来,结果犯就存在于有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结果犯的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志;结果犯也存在于只有完成形态而没有未完成形态的少数直接故意犯罪、所有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结果犯的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34]由此看来,笔者所界定的结果犯在范围上就涵盖了分别按照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两种标准所划分出的结果犯的情形,达到了对所有罪过形式的基本罪进行分类的目标。
    从表面上看,以客观要件是否需要结果要素为标准同上述以犯罪成立是否要求结果为标准,没有多少差别。理由是: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成立要件。但实际上,鉴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有所不同,这两个标准就只是在一部分上有所重叠。具体而言,在笔者看来,区分罪与非罪的因素属于构成要件,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因素也同样属于构成要件。而在持后一种标准的学者看来,构成要件是某种犯罪成立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条件;如果缺少某一因素,还可以成立犯罪,这一因素就不是构成要件;缺少了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因素,固然不能成立完成罪,但可以成立未完成罪,那么,这种因素当然就不属于构成要件。在界定标准形同实异的情况下,对结果犯概念的理解自然也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另外,如果改变犯罪既遂只存在于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的传统观点,而认为其存在于一切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那么,以犯罪既遂是否需要一定结果这一要素为标准,将结果犯的概念表述为“结果犯,是指不但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基本罪”,也未尝不可。不过,这样的表述可能容易使人们误认为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只是针对基本罪的既遂类型的,而不是针对整个基本罪的类型的。而且,在“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这种观点对人们的影响还根深蒂固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表述在理论上很可能是一种冒险。
    
    三、结果犯范围的再认识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的不同,可以将危害结果划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对于结果犯的结果在表现形态上包括物质性结果,人们具有一致的认识。这主要是因为:物质性结果的直观性、可感性强,鲜明地体现了在危害行为所施加的影响下犯罪客体的性质和面貌发生现实改变的状况,加之量化起来难度不大,较易为人们理解和把握。但对于结果犯的结果在表现形态上是否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在我国学者之间就存在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关系到对结果犯范围的界定,因而应予引起重视。
    对此,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结果犯的结果只能是物质性结果。如有的学者在论述结果犯的既遂时指出:“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必须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无形的、精神性的危害结果,不能作为结果犯中的危害结果加以认定。”[35]有的学者认为,结果犯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36]持通说观点的学者一般将产生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归入行为犯的范围。如有的学者提出:行为犯“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37]这里的“危害结果”,其实就是指非物质性结果。还有的学者更为明确地指出:行为犯“一般都是造成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损害结果的犯罪”;[38] “行为犯中的非物质性犯罪结果只在量刑上有意义,对定罪无影响。”[39]与通说对立的观点则认为,非物质性结果也可以成为构成结果。如有的学者认为,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基本要素的犯罪结果,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有形的、具体的、可以用各种数量标准测量损害程度的物质性结果,也可以是无形的、看不见的、无法测量和确定损害程度的非物质性结果。[40]有的学者对非物质性结果应否成为构成结果从非物质性结果认定的必要性及可能性这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41]还有的学者在讨论犯罪未遂时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直接故意犯罪大体上有物质性结果犯、非物质性结果犯及危险犯这三类,其中非物质性结果犯即是以法定非物质性结果发生与否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42]笔者认为,上述通说的观点值得反思。
    首先,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对非物质性结果的理解来看。大陆法系学者对于危害结果的理解一直存在者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持广义说者如德国学者麦兹格认为:“犯罪之结果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实现,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是。扣枪机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之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之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是。”[43]持狭义说者如德国刑法学者麦耶认为:“刑法上之结果系外界结果,即动作以外之结果,其系发生于行为客体上,如有生命者之身体,他人之动产或放火之目的物,亦即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在行为客体所引起之外界有形状态。因之,一切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实变动,均可视为结果,但此项发生于行为客体之上。身体动作因系身体之活动,是其先于外界结果而存在。” [44]从广义说和狭义说的上述表述来看,二者除了对应否将身体动作纳入结果的范围有分歧外,争执的焦点在于无形结果应否包括在刑法中的结果之中。对此,通说采取的是狭义说。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刑法上的结果概念有广狭之分。广义的结果概念泛指行为对于外界所形成的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变动,这种变动有通常客观可见之具体结果,也有客观不可见之抽象结果。狭义的结果概念则专指行为对于行为客体所造成之客观可见之损害与危险。刑法所称之行为结果,通常即指狭义概念下之行为结果而言。[45]
    应当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所以通常将无形结果排除在刑法中结果的范围之外,与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的内在逻辑结构是密切相关的。在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流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这种观点下,客体有行为客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之分。前者是行为直接指向并侵犯的对象,是客观可见的具体的人或物;后者是处罚某种行为所要保护的内容,是客观不可见的抽象法益。能够作为构成要件客体的,只能是行为客体,而保护客体则属于违法性判断的内容。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由此便一般被视为对行为客体的侵犯而非对保护客体的侵犯,而行为客体的有形性决定了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的有形性。这样,无形结果就被排除出刑法中结果的范围。至于行为对于法益的侵犯,则因属于违法性判断的内容而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实评价部分所研究的结果相分离。因而,在行为客体缺失的场合,尽管在违法性判断上不能否认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但在构成要件的内容上,则因不存在行为客体,便不存在行为结果。由此观之,将多呈现为无形样态的非物质性结果剔除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的范围以外,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的特点是一致的”。[46]在此基础上,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根据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中是否包括结果要素而对犯罪所划分出的结果犯和行为犯而言,认为前者的结果是有形的,后者不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自然也就顺理成章的。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以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相联系的角度对危害结果的概念加以界定是被普遍认同的思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范围上广泛性的特点,其涵盖了社会关系的众多方面。对于任何受非刑事部门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言,在运用该部门法不能达到对该社会关系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动用刑法加以保护具有效果时,该社会关系便亦纳入了刑法的保护领域。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既有通过一定的具体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物质性社会关系,也有以抽象的、观念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非物质性社会关系;危害行为对前者加以侵犯所形成的事实表现为物质性结果的形式,对后者加以侵犯所形成的事实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的形式。由此看来,只要不否认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所形成的事实,那么,将非物质性结果包含在危害结果的范围之中也是自然而然的。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如何摆正非物质性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就颇成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将结果犯的结果仅限定为物质性结果,这固然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结果犯的结果的表现形态的认识保持了一致,但同时将产生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归入行为犯的范围,则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行为犯不存在结果要素的认识不相协调。与其如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不如就承认在结果犯中,非物质性结果同物质性结果一样,具有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由此,结果犯就是以物质性结果或非物质性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犯,行为犯就是仅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不以发生特定的物质性结果或非物质性结果为必要的基本犯。这样一来,就能真正显示出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也采取了“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中是否包括结果要素”这一标准,从而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划分结果犯与行为犯时所采取的标准相吻合。
    其次,从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所理解的行为犯中非物质性结果所起的作用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结果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志,“行为犯”以法定的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危害结果在“结果犯”和“行为犯”中有着迥然不同的意义:于前者而言,物质性结果的发生为既遂的标志;于后者而言,非物质性结果的发生对既遂的认定无丝毫的价值,而只能纳入非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同样是危害结果,仅仅由于危害行为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的差异而在现象形态上有所不同,但何以在对“结果犯”和“行为犯”的既遂的认定所能发挥作用的问题上大异其趣?难道仅仅因为非物质性结果不具有直观性、难以具体测量,就可以认为其无力充任“行为犯”的既遂标志?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所谓的“行为犯”的既遂应当是指行为已全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据此,如果非物质性结果的出现意味着“行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而没有非物质性结果的发生,便不能认定“行为犯”达到了既遂,那就没有理由否认非物质性结果确实在“行为犯”中起到了既遂标志的作用。这里以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为例进行具体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在反革命宣传煽动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出于反革命目的,向群众进行了反动的宣传煽动,就构成了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既遂犯,至于群众是否接受其煽动以及是否起来抗拒国家法律法令的实施,概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47]显然,论者在此将该罪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混同起来:该罪的危害结果是损害国家的法律、法令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威信,而群众接受煽动抗拒法律、法令的实施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所蕴含的结果。在实践中,煽动行为的实施如果没有特别的阻碍,便会发生该罪的非物质性结果。因而,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既遂与煽动行为的实施以及非物质性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是同步的。既然如此,在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既遂的构成要素中,就没有必要将非物质性结果排除在外。否则,便意味着漠视了非物质性结果的实际价值。
    在笔者看来,根据非物质性结果的“一般与危害行为同时发生”的特点,认为“行为犯”的既遂以“行为实施完毕”抑或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志,通常来说,并无实质上的不同,而仅是提法上的差异。我国关于“行为犯”的通说往往强调作为行为犯既遂标志的法定行为的完成“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48]其实这样的“过程”和“程度”又何尝不是行为产生非物质性结果所必需的过程和程度呢?如对于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奸罪而言,其危害结果为无形的对妇女的性自由权利的侵害事实,其既遂标准一般认为应采取“插入说”。其实“插入说”所要求的行为的实行程度正是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奸罪的非物质性结果得以产生所需要的程度,而“接触说”之所以被排斥无非是因为其所及的行为的实行程度还不足以使妇女性自由遭受侵犯的非物质性结果得以产生。但对于以幼女为对象的强奸罪而言,其危害结果是无形的对幼女的身心健康的侵害事实,其既遂标准一般认为应采取“接触说”。其实“接触说”所要求的奸淫行为实行到与幼女性器官的接触程度正是以幼女为对象的强奸罪的非物质性结果得以产生所需要的程度。由此不难看出,所谓的“插入说”和“接触说”无非是两种情形的强奸罪中,作为既遂标志的非物质性结果得以产生所需要的危害行为的实行程度的具体化而已。再以受贿罪为例。对于该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曾经有过承诺说、收受贿赂说及谋取利益说三种主张,而通说采取的是收受贿赂说。联系该罪的非物质性结果——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害事实来考虑,在受贿人实际收取到贿赂的情况下,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侵害的事实也就同时发生了。既然如此,就应当承认非物质性结果在受贿罪既遂的犯罪构成中具有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
    相反,如果否认非物质性结果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所划定的“行为犯”既遂的犯罪构成中具有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就意味着对于“行为犯”而言,即使行为尚未对构成要件所欲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也可能确认犯罪既遂的成立,但这样的结论是有疑问的。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行为犯”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以按照通说的标准可以纳入“行为犯”之列的侮辱罪、诽谤罪为例,其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应属于轻罪。如果说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而言,考虑到需要强化对法益的保护,因而将其既遂的成立提前设定在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以前的阶段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像侮辱罪、诽谤罪这样的轻罪来说,立法者根本没有必要将既遂的成立也提前设定在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现实侵害以前的阶段。可以认为,在侮辱罪、诽谤罪这样的轻罪中,如果行为尚未对构成要件所欲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侵害,其社会危害性就难说已达到成立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为犯罪能够成立,也只可能成立未完成罪。另一方面,对于发生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犯”而言,前已述及,如果行为尚未对构成要件所欲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就只能认为行为尚未达到完成犯罪所必需的程度,因而“行为犯”的既遂也就无从谈起了。如通说认为,作为行为犯,“脱逃罪以行为人达到逃脱了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作为犯罪行为完成和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志。”[49]在此,行为人逃脱了监禁羁押,也就意味着对正常监管秩序造成了现实的非物质性的侵害;反过来说,如果这种非物质性侵害尚未发生,就说明行为尚未达到成立脱逃罪既遂所要求的“逃脱监禁羁押的程度”,因而也便否定了脱逃罪既遂成立的可能性。
    最后,从支持非物质性结果不宜作为结果犯的结果这一观点的论据来看。主张非物质性结果不宜作为结果犯的结果的学者主要从非物质性结果在表现形式上的特点着手,确立自己立论的根据。如有的学者认为,非物质性结果往往颇具弹性,令人难以捉摸,稍有不慎,就会导致主观归罪,因此,以非物质性结果作为区分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客观要件,就会使犯罪未遂或既遂的认定,丧失客观标准。[50]有的学者指出,非物质性结果由于不便测量和计算其具体的危害程度,难以作出危害大小的适当判断,一般由危害行为实施的具体情节体现出来,因此没有必要将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事实纳入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危害结果没有必要具体查明,只需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具体情节,认为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51]有的学者提出,实害结果犯中的实害结果,应限于可以具体感知或认定的结果,而不包括精神性结果。由于精神性结果不能具体认定,因而失去了刑法上进行独立评价的可能。鉴此,立法上不可能在刑罚的完整化根据上逻辑地将这种不能进行独立评价的结果包含于其中,而只能以行为本身作为基本的刑罚根据,使之行为犯化。[52]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而言,尽管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甚至已经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但是,法律条文并没有将这种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53]还有的学者主张,出现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只能以对危害行为的描述作为犯罪构成的全部条件。[54]
    对于上述论据,笔者有以下疑问:(1)对非物质性结果能否加以认定?确实,非物质性结果在表现形式上的非直观性、可感性差容易给人们造成误解,即认为非物质性结果是无法具体测量和确定的,这种误解即使在前述承认非物质性结果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的学者中也具有一定的市场。如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都可能属于构成结果,也可能属于非构成结果;非物质性结果往往是不可测量的。[55]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虽然认为非物质性结果具有犯罪构成因素的地位,但在他的论述中也提到了这种结果是“无法衡量的”。他指出:“犯罪人在政治方面和道义方面所造成的结果,往往正是最难具体衡量的。如法院执行员在喝醉酒以后胡闹的这种损害政权机关威信的行为,就是无法衡量的,但决不能因此说它是没有结果的行为。同样,投机分子可能使苏维埃商业受到无法衡量的轻微损害,但他毕竟是造成了一些损害。”[56]应当承认,非物质性结果在表现形式上的特点使得对其认定的难度有所增加。但不管认定非物质性结果的难度再大,这种结果还是能够捉摸、能够认定的,毕竟其并未丧失应有的客观性。可以说,鉴于非物质性结果与物质性结果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决定了对非物质性结果的衡量具有特殊的方法。“非物质性结果不同于物质性结果的,在于量化的标准和程度的不同,而不是可否测量。”[57]而所谓的“主观归罪”即“思想犯罪”,意味着对仅有犯罪思想或危险性但并无犯罪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认为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结果犯”的既遂标志可能导致主观归罪,似有抹煞非物质性结果的客观存在性,将其硬变为一种主观上的东西之嫌。实际上,非物质性结果难以具体测量这一点并不足以使其丧失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
    (2)对非物质性结果是否有必要加以认定?在刑法理论中,诉讼实践中对于非物质性结果不需要进行具体认定的观点不仅在否定非物质性结果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的学者中广泛存在,在承认非物质性结果可以成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学者那里也有一定影响。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以非物质性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往往是犯罪行为一经实施,这种结果就同时发生。因此,在处理以非物质性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案件时,只要查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这类案件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58]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对于认定非物质性结果的必要性也持否定的态度。他指出:“正如法院并非在一切场合都要确定侵害的客体的存在一样,对每一案件都确定具体的结果是不必要的,譬如,在投机罪时对苏维埃商业的损害,或者在流氓行为时对社会主义法权秩序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去加以确定。”[59]问题在于,无论是非物质性结果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的肯定论者还是否定论者,都不否认非物质性结果的发生与否对犯罪的影响,只不过前者认为其影响定罪,后者只承认其影响量刑。这样一来,一方面认为非物质性结果不需要具体认定,另一方面又不否认这种结果的存在与否对定罪或量刑的影响,这岂不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以一种尚未认定的东西来影响定罪或量刑,这岂不导致主观擅断?从诉讼实践来看,对于发生非物质性结果的案件来说,一般不需要进行特别的证明就可以确认非物质性结果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非物质性结果就无须认定,而是“因为非物质性结果的存在一般是不证自明的,正如犯罪的因果关系一般也不需要特定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但却不能认为可以不认定有无因果关系。”[60]至于那种将产生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都认定为只需要根据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具体情节认为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可成立犯罪既遂的看法,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上文的论述,这里的犯罪既遂的认定所要求的“追求刑事责任的程度”其实就是产生非物质性结果所必需的程度;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一般也就等同于以非物质性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当然,不能排除在特殊的情况下,虽然危害行为实施完毕,非物质性结果却并未出现。在这样的场合,就更可以明显地看出,非物质性结果的缺失导致了犯罪不得认定为既遂。如有的学者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为例对举动犯的未遂进行了分析。论者认为,举动犯的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在反革命宣传煽动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用语言或文字进行了反动的宣传煽动,就构成该罪的既遂犯。即使其刚一开始宣传就被抓获,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用外国语进行反动宣传煽动,而其煽动的对象根本不懂外语,这事实上是一种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因此,举动犯着手实行犯罪后,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犯罪的既遂形态。[61]针对上述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特点在于,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反动宣传煽动,其犯罪结果一般就已经产生,犯罪达到既遂,而若出现特殊情况,如用外语煽动或对聋哑学校的学生煽动,由于语言不通,根本不可能使煽动者受影响,即不会产生犯罪结果,因而只能是未遂。[62]笔者亦认为,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既遂绝非像上述观点所言的“与是否造成危害结果没有关系”;用外国语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但被煽动者根本听不懂行为人的语言,因而没有发生非物质性结果的实例恰恰说明,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那种往往被忽略的非物质性结果,对于该罪的既遂的成立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3)法律条文对非物质性结果没有直接作出具体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非物质性结果的发生不能成为所谓的“行为犯”的既遂标志?笔者认为,非物质性结果可以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与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是否明确规定、怎样规定非物质性结果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鉴于非物质性结果的相对不具体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立法者不便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就出现了法律只规定行为而不规定结果的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结果的发生与否就不会影响这类犯罪的成立,这一点同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中出于简洁的考虑没有规定死亡结果,但不能据此认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是一样的道理。换句话说,没有直接指出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结果的这种情况,“并不能据以否认在这些场合具有作为构成因素的结果:因为不仅仅结果,而且连大家公认的、不容争辩的其他一些构成因素(如客体、故意),也并不是在每个法律条文中都有直接规定。譬如,在‘苏俄刑法典’第74条所规定的犯罪中,法律没有规定的结果是社会秩序的紊乱;伪造货币的结果是财政制度和货币流通受到损害;侮辱罪的结果是公民的人格受到损害等等。”[63]这亦正如我国学者所言:“不能简单地认为,凡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未直接规定犯罪结果,就断定在这些条文规定的犯罪中,不要求犯罪结果。”[64]以我国刑法中发生非物质性结果的侮辱罪、诽谤罪为例,条文中的“情节严重”从表面上看是一项综合性的指标,但其中就蕴含有犯罪的成立对危害结果的要求。另外,值得重视的是,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少的条文明确地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这种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如1997年刑法典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只有“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才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只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犯罪。[65]不仅如此,对于某些犯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在对其结果要素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包含非物质性结果在内,但司法解释明确认可了这一点。如对于滥用职权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其结果要素笼统地规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这里的结果包括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情形。[66]从大陆法系的情况来看,虽然其刑法理论的通说对非物质性结果的存在持否定态度,但也存在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立法例。如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187条(诽谤)就将“使他人受到蔑视或贬低或有损其信誉”这种非物质性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承认在结果犯的犯罪构成中非物质性结果具有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有着充分的理由;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的非物质性结果和“结果犯”的物质性结果在犯罪构成中毫无地位上的差异,发生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犯”其实就属于笔者所界定的结果犯。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犯的范围也要给予重新认识,即只有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只存在行为要素而不存在物质性结果或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才属于行为犯,如劫持航空器罪。这样看来,“我国的行为犯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为犯虽然在意义上基本相同,但因对犯罪结果的理解不同,因而行为犯的存在范围具有重大差别。”[67]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中的以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犯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均应被列入行为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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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 The traditional concepts of consequential offense all have drawbacks. Consequential offense refers to the basic one for which the specific harmful consequence, caused by an intentional or negligent dangerous act, is the element of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The specified consequence in the consequential offense can be material results or nonmaterial consequences.
    Key words: consequential offense, behavioral offense, basic off
    (作者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