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女王20集简介:否认签名真实性 法律后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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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签名真实性 法律后果如何
2010.7.13
    作者:

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关键要看原告是否有其他证据来佐证
作者:姜燕 蔡亮亮 
    [案例]:原告张某持一张由被告李某署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李某应诉后以借据不是自己所写提出抗辩,但双方都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法院应如何处理,具体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对张某所举证据提出否认抗辩未举证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原告的举证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基于如下两点理由:
   一、当事人对证据作否认抗辩不能免除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中的李某并非对张某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张某提出的证据作出了否认抗辩,这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反驳或证据抗辩。而当事人对证据反驳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举证证明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影响了证据的效力的,法院就可以认定证据存在瑕疵,要求主张方继续举证。
   二、被告不举证不产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不发生转移。张某向法院提供了最直接、最初的借据,并就借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向法官作了必要的说明,本证即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可以形成较强心证,而被告没有提供动摇法官已形成心证的证据,并不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无须继续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或证明了借条系被告所书,完成了举证责任时,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作笔迹鉴定;当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首先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一、从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来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应当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借条的真与伪。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在双方未申请作科学的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二、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鉴定。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告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原理方面看。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则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条是被告所签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抗辩时,举证责任才依法发生转移,由被告对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正确理解。
   四、第一种观点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显属不当。本案中,当原告持“借条”,被告否认借条的签字时,不能因为原告对借条的形成作了必要的说明,法官便就此达到“较强心证”,从而据此确信借贷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并据此转移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是逻辑运用不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借钱不还否认借条 诚信缺失被告败诉
作者:焦健 曹美丽 张阿久  
    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否认借过钱,说原告持有的借条也不是被告所写,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结论,面对这样的难题,5月23日,象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诚信缺失输官司。 
   据了解,在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城做水产生意的原告汪滨和被告何英、何军(系夫妻)平时关系较好,常有借款往来。据原告汪滨说,2003年10月上旬,何英又以为他人帮忙为由要求汪滨借款20000元,汪滨于10月12日早上把20000元钱带到水产城交给了何英,双方约定月利率1%。何英称不识字,借条第二天带来,鉴于以往也曾发生过类似的事情,但从未发生过争议,于是汪滨答应了。第二天一早,何英将借条交给了汪滨。 
   借款后,何英未按约付息,在汪滨几次催讨后,何英说:“钱已经还给你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中,汪滨把何英证至法院,但均因何英否认借条是其书写,汪滨也认为借条不是何英出具而撤诉。后经汪滨回忆,何英以往向汪滨借款也是事后交付借条,曾称借条是其丈夫何军帮她书写的,汪滨就此在今年2月再次诉至法院,将夫妻俩一并告上。 
   被告何英、何军辩护说,4年前原、被告是有钞票借来借去的,后来没有借过钱,本次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借条也不是何军所写的。庭审中,汪滨要求对何军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提供了2003年11月“市场摊位租赁中标合同”等三份均有何军签字的材料,汪滨认为借条中的“何”字和其提供材料的何军签名的“何”字一样。而何军认为,自己以前曾发生过一次事故,眼睛受过伤,看不大清楚,不能因为“何”字相似就认为借条就是我何军所写。根据汪滨的申请,法院让何军书写系列文字后,送至司法鉴定处进行技术鉴定,但因何军现书写习惯(生涩)与原签名显示的书写习惯(流利)完全不同,司法鉴定处以无同类字可供比较为由退回补充样本,但后因再无提供材料致使鉴定由于缺乏必要的对此样本而无法进行。 
   象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军在发生事故后的2003年11月尚能流利书写,现提供检材时却不能流利书写,因未能提供书写习惯改变的正当理由,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何军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审理中,何英说过“从未向原告借过,也从来没有出过借条”,“早3、4年前有钞票借来借去的,借条第二天给”,前后陈述显然有矛盾。因此,两被告的诚信度受到质疑。虽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供直接认定案件争议事实,但鉴定并没有排除借条是被告何军书写的可能性,从被告何军在租赁中标合同的签字字迹看,结合对两被告的诚信度的分析,法院认定原告汪滨持有的借条是何军所写,故法院倾向采信汪滨主张。
   
扑朔迷离的借条
作者:蒋冬英 俞惠中 来源:江苏法制报


   加工方要求定作方给付所欠加工费,定作方却要求加工方返还多付的加工费,究竟是欠了还是付过了头?经过一审、再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定作方仅依据添加了“0”的收条要求加工方返还多付加工费的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002年初,个体加工户宁建华承接了为常熟飞帆制衣厂安装彩钢棚、铝合金门窗的业务,同年9月安装完毕。期间,制衣厂于2002年4月27日、8月3日分别给付了宁建华5000元。2003年6月3日,厂方将35件衣服折抵加工价款470元,同时给付了一笔现金。2004年3月19日,在宁建华的多次要求下,常熟市飞帆制衣厂才对安装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向宁建华出具一份“飞帆服装厂门窗防盗安装情况”:2002年至2003年制作安装,2004年3月10日结账,实际制作共九项,加工价款合计19782.24元,实际结算17140元。数天后,宁建华以厂方尚欠其6000余元加工费为由,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熟市飞帆制衣厂认为双方结算的加工费是17140元,而且其在2003年6月3日支付给宁建华一张3万元的存单,其已多付了2万余元。为证实自己的说法,厂方提供了由宁建华签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是:“收条:郑老板防网其他人民币30000元(叁万)经手人宁建华。”
  庭审质证时,宁建华经仔细辨认和回忆后说:“这张收条上的‘经手人宁建华’是我写的,其他内容是飞帆制衣厂负责人郑某所写,但金额应该是3000元而非30000元,这最后一个‘0’和‘三万’是在我签名以后添加上去的,那天我只拿到了3000元。”而飞帆制衣厂负责人郑某则是这样描述当时情况的:“那天,宁建华来到我厂里,我给了他35件衣服折抵加工费470元,同时,又给他一张3万元的银行存单,当时宁建华让我为他书写了收条,在书写时当着他的面数了一下‘0’,发现少了,马上又补上了,并写上了大写的三万后,再由他在收条上签字。”
  宁建华始终坚持自己的意见,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难以判断收条上“30000”中的最后一个“0”字及“叁万”字迹与收条上的其他内容字迹是否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根据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判断收条上“30000”中的最后一个“0”字及“三万”字迹是否是在“宁建华”签名字迹书写后书写形成。几天后,宁建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谁知,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过了没几天,宁建华却收到了常熟飞帆制衣厂的诉状,该厂依据他出具的收条要求他返还多付的23320元加工费。
一下子从原告变成了被告,宁建华觉得很冤:对方既然称付的是三万元存单,那就应该提供存单的相关证据或申请查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郑某的说法是由于时间长了,存单名字及存入什么银行都记不清了。郑某认为,该收条明确载明是收了3万元,应按照收条上载明金额进行认定,坚决要求宁建华返还23330元。
  2004年9月,常熟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常熟飞帆制衣厂与宁建华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双方对实际结算价款1714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1047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03年6月3日的付款数额问题,被告抗辩称收条上的“30000”的最后一个“0”及“三万”与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形成,是在被告签名后添加上去的,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司法鉴定也无法判断是否一次性形成及属于事后添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2003年6月3日付款数额按收条上30000元予以认定。因此,结算前原告已合计给付了被告40470元,按照结算价款17140元计算,原告多付了被告23330元,被告应承担返还多付价款的法律责任。宁建华被判在十日内返还常熟飞帆制衣厂人民币23330元。
  宁建华不服判决,于同年11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坚持认为收条上“30000”中的最后一个“0”有添加的痕迹,在双方对付款是30000元还是3000不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诉人应当补充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审查后,于2005年2月作出裁定对此案提起再审。庭审中,双方各自坚持原审中的意见,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加以佐证。
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慎分析,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17140元及原审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双方无异议的三笔10470元予以确认。原审争议的证据——2003年6月3日的收条存在瑕疵,因该收条内容是原审原告负责人书写的,且原审原告也认可30000中最后一个“0”字是后补的,在此情况下,以该收条证实支付30000元的证明力不足,原审原告应对该证据补充举证,增强证明力,况且其称支付的是一张面额为3万元的存单,有举证的能力。但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却称已记不清存单的户名、存户银行,有违常理。因原告仍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而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不能予以支持。2005年4月,常熟法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熟飞帆制衣厂不服再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于今年6月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常熟市法院的再审判决。(文中人物、厂名均为化名

 

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兼与吴朝晖商榷
刘雁兵 马向征
 
  作者吴朝晖撰写的文章《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以下简称《吴文》)。该文称:A持收货单起诉B请求支付货款,B辩称自己与A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并否认自己的签名。《吴文》认为基于B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和对签名不予承认,而收货单及签名本身不能证明签名人为谁,若A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交易事实就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吴文》的结论是此种情形应由A负举证责任。笔者对该观点持有异议,认为签名不被认可时应由否认方举证,即本案应由B负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笔者认为,A提交有B签名的收货单原件,意味着其已就权利发生事实完成基本举证,其已就与B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成基本举证,现B否认合同关系存在和签名真实性,那么,B应就该权利妨害规范的法律事实进行反证,否则,B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决定。人类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和真理相对性决定,在民事领域,人的认识特别是从法律角度对事实的认知,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所以,各国关于民事案件的司法证明标准,普遍采取高度盖然性学说。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查明法律事实,认为凡发生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民事证明标准完全不同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是严格标准,它以“无罪推定”为指导思想,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才能判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当A持有B签名的收货单原件进行民事起诉时,法院不会让A再提交一份确属B签名的鉴定报告才会受理此案,而当公安机关持有B签名的收货单向检察机关提请以诈骗罪控诉B时,公安机关必须另向检察机关提交一份证明收货单上的签名确属B签名的证据。这就是因为在民事领域中,一般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你“B”的签名怎么会在我“A”的收货单上,怎么不是别人的签名而恰好是你“B”的签名呢?而检察机关控诉我“B”犯诈骗罪,你就必须要证明收货单上的签名就是我“B”的签名,否则,法院肯定会宣告我“B”无罪。
 三、民事诉讼“博弈论”规则决定。A起诉B时,很清楚收货单上的签名是否为B的真实签名,若A明知不是B的签名还起诉B,其会预见一旦B去鉴定,对A不仅仅是败诉、承担败诉费用和鉴定费用的问题,A还会因提供虚假证据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收货单上的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A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等诸多不利法律后果,故对A来说,以一般社会标准衡量,滥诉、诬告、诈骗B的司法成本太高,不划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官推定收货单上的签名确属B的盖然性心证,此点印证了前文所述的A已就权利发生事实完成基本举证的分配规则。同理,B也最清楚收货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其真实签名,若B明知是其真实签名,但B想赖账,肯定不会主动申请鉴定,于是,B会因未就权利妨碍规范的法律事实进行反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若B知道不是其真实签名,所谓“身正不怕影斜”,B肯定会主动申请鉴定,让A承担尽可能多的司法成本,以严惩A。
   另外,鉴定签名是否真实的对照样本一般也只有B持有,从与证据接近程度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B也是合理的。
 
附:
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吴朝晖
 
   签名是社会生活中人们进行民事交易、民事交往的基本手段和重要记录,在发生民事纠纷后签名书证又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极为重要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所持有书证上的签名不被对方认可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个体商户A持有一张收货单,收货单上签收人显示为个体商户B,A持该收货单向法院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B答辩称自己与A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收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这种情况下如果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该由何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呢?笔者认为,基于B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对签名不予承认,而收货单及签名本身是不能证明签名人为谁的,法院应征求A的意见并在鉴定问题上进行充分释明,如果除此之外A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交易事实或签名事实的存在,A又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应以A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属举证行为,要按举证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确定应由谁申请鉴定。其次,在签名不被认可的情况下,除非该情况不影响定案,法院均应确认主张权利一方(在本文案例即是A)的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或告知其可申请鉴定,并应预交鉴定费用,如其不能继续举证或拒绝、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有人提出,在鉴定之前应由反驳方即B提供证据,提交其自己的手迹以证明与签名不同,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官无权对笔迹的真伪和书写习惯的相似性直接作出裁判,否则笔迹鉴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还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所以本案中只要B没有反驳的证据(如认定签名的书写习惯与B不同的鉴定结论),就应确认签名书证的证明力,当然应由B提出申请鉴定。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审判人员要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内容是否真实等诸方面来进行审核。结合这两个规定来考察本案,可以说明以下两点问题:1.A主张与B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应由A承担;2.A不仅应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还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最起码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该收货单上的签名确是B的手迹。
    另外,由于笔迹鉴定是对签名和B本人书写习惯的比对,所以B作为持有人和提供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非要掌握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是依据职权原则,为不掌握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法律保障。
 法院要求B提供(包括在鉴定机构当场书写)其手迹时,如B拒不提供对比检材或故意提交错假对比检材,法院该怎么办?《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推定B的笔迹与A所提供书证上的笔迹书写特征一致,进而认定该签名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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