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维护维修承包方案:保险条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6 14:09:28
国民政府《保险条例(草案)》 李小热博客 2011-03-06

    注:本文转自李小热的个人空间

    1928年6月,国民政府在上海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经济会议。在会议上,国民政府财政部金融监理局提出了《保险条例(草案)》的提议案,但并未议决。《保险条例(草案)》虽略显粗糙,但它是国民政府保险立法的奠基之作,也是中国历史上政府系统规定向保险业征税的开端(保险法规史料参读周华孚、颜鹏飞主编的《中国保险法规暨章程大全(1865~1953)》,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本则资料援引于全国经济会议秘书处编辑、学海出版社1972年出版的《全国经济会议专刊》。原文为竖排右先格式,所以在列举一些事项时常有“左列”之语,实则与现今横排左先格式之“下列”之语意同。另外,现文中标点符号为笔者所点加(原文没有标点符号)。

 保险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为承保天灾人祸各种危险而组织之保险公司,概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保险公司以有限公司组织之。

 

    第二章   设立及营业

    第三条 欲设立保险公司者,须由发起人开具左列各款署名签押,连同章程呈请金融监理局核准注册发给执照后方得营业,其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一)公司之名称;

    (二)承保危险之种类;

    (三)营业之计划及总、分公司设立之地点;

    (四)股本总数;

    (五)股本已缴、未缴银数;

    (六)发起人、经理人及董事、监察人之姓名、住址及其职业。

    第四条 业已设立之保险公司,无论已未注册,概须依照金融监理局补行注册简章及本条例之规定呈请注册,其在外国注册者亦同。

    第五条 保险公司之股本其最低额之限制如左:

    (一)承保一种危险者,二十万元;

    (二)承保二种危险者,五十万元;

    (三)承保三种危险者或三种以上者,一百万元。

    第六条 保险公司须于前条所载股本最低额收足经金融监理局派员查验后方得开业。

    第七条 保险公司承保之金额超过其股本总额三倍以上时,应即添招相当数目之股本。

    前项之添招股本数目仍应呈报金融监理局备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承保危险之种类如左:

    (一)生命保险;

    (二)伤害保险;

    (三)水火保险。

    第九条 保险公司之营业,除前条所列各种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条 保险公司之停业或继续营业时,均应呈报金融监理局备案。

[1]234
                                                                            责任编辑: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