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excel公式自动计算:建国初期司法改革的得失陆锦碧 铁 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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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司法改革的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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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全国进行了一场司法改革运动。对清除旧司法制度中某些反动的和不合理的东西,是必要的。但在具体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缺陷。1957年整风期间,法律界对这场运动的具体做法及其带来的不良后果提出了批评。这些批评意见在反右运动中,却被当作"反党反社会主义的恶毒攻击"加以批判,很多人因此被戴上"右派"帽子,遭到打击。下面是反思这一问题的对话。
    铁犁(以下简称"铁"):请问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究竟是怎么回事,年轻一代对此一无所知。
    陆锦碧(以下简称"陆"):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明确规定:"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其目的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司法机关","有系统地正确地逐步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
    铁:那么,为什么1957年的法学界对此会提出尖锐的批评?
    陆:这是因为通过司法改运动,虽然在组织上清洗了约六千名"旧法人员",纯洁了司法队伍;但由于在思想上轻视知识分子,使一大批并无政治问题的法学专家、教授被拒于新的司法机关与大学法学讲坛之外。而被调去充当骨干的革命干部虽然政治上较强,但大都缺乏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结果健全司法制度的目的并未达到,1956年司法部门在复查工作中,发现的不少错押、错捕、错判、错执行等事故也证实了这一点。
    1957年法学界对"司改"提出了批评,最早见报的是上海《文汇报》于5月8日发表的一篇文文章《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作者杨兆龙教授原是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他在文章里直言不讳,指出:"过去司法改革是有一定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审判人员)调出司法机关之外,有的被派到医院去担任事务工作或X光挂号登记工作;有的被派到火葬场去做杂务(如原华东分院外事审判组组长、精通外语和法律专业的沈钧);有的被派到房管处等机关去工作;有的被派到中小学校去当教职员;有的在家赋闲。这些人中,一小部分是年老的,大部分是少壮者和青年。他们都是解放后被留用和录用的,都经过审查,一般讲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他们对业务有专门的研究,对马列主义理论及改革并非格格不入。""他们过去办案或做其他司法工作,并非都是毫无成绩。很可能在今天看来,他们工作的质量,在某些方面还是今天司法机关某些在职干部所不及的,如果给他们适当的机会,他们并非完全不可能被改造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可是他们的命运已注定和人民政权的司法工作绝缘。"
    作者还提到"司法改革后,在职的干部中有不少是解放后从各大学法律系毕业的非党青年,法律业务有一定的基础,中文也有相当水平,可是好多年来一直没有机会提升为审判员,而有些领导他们的党员审判员或审判长等却有时既不懂法律,中文水平又很低,甚至连独立与判决书的能力都没有"。
    由于上述现象在全国司法界普遍存在,因此,该文发表后,在本市和全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北京,著名法学家、时任外交部专员的倪征●教授,5月23日在北京民盟市委召开的座谈会上说,他自上海来北京的时间不长,法律界与此情况差不多。他认为:"旧司法人员过去虽有超政治思想,但大多数是有操守的,坏分子是个别的。1952年司法改革时认为天下乌鸦一般黑,把旧司法人员从法律界清洗了,对他们打击太大;旧司法人员变成了'无才''无德',自己觉得空虚。"他说:"上海旧司法人员学习后,我知道有些去当总务、文书,有些去当中、小学教员,我认识的一位旧刑法专家被分配在电业管理局做抄写工作。法律界人员这样'转业'了,实在可惜!"倪征●教授还说:"据他了解,现在不少青年司法人员是'有权无职''有责无职'。他们从大学毕业出来,工作了几年,有些还是做书记员,而那些老干部做审判员,法律和文化水平低,判决、总结还是要书记员写,因此这些青年司法人员很苦闷,有些想脱离司法界。"③
    上述意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随后发表的公诸报刊的众多批评,举出了大量具体的事例,证实了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只要查阅1957年5月6日上旬全国报刊就可以一目了然。
    铁:司法改革运动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其思想根源何在?
    陆: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把司法机关仅仅看成是专政机关、"刀把子",认为只须由革命干部来掌握;没有想到司法机关同时也是保障民权的机关,是人民的法律保护伞,必须由懂法而又操守的法官来掌握。它的主要职能,乃是依法维护人民的权益。即使在建国前期也不例外。因为人民在任何时期总是绝对多数,无论民事、刑事绝大多数均与民权有关。其二,由于强调对旧法律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要抱"轻蔑与批判的态度",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盛行,以致连学新法的知识分子也加以轻视,在使用干部方面重政治轻业务的常见病,在司法机关表现提尤为严重。不少司法人员对此提出批评,结果遭到打击迫害。如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民庭,全庭20人中有8人被打成右派,占40%,还不包括中右在内。
    铁:清洗旧司法人员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他们不可能摆脱"旧法观点"。请您介绍当时所批判的"旧法观点"究竟是些什么观点。
    陆:1952年配合司法改革运动,《人民日报》发表了一篇署名文章:《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④,罗列了下列5种"旧当观点"(下列个别次序,略有调整)。
    第一,"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用敌我不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咎'等谬论为人民的敌人服务"。法学界都知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标志着法国大革命反对封建特权及其等级制度的一大胜利成果。为全世界所有文明国家的宪法所普遍接受。就中国而言,从孙中山先生领导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毛泽东主席领导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对此无不加以明文规定。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对罪犯适用法律理应一视同仁,公正审判。决不允许因人而异,同罪异罚。不能因为罪犯是所谓"人民"而法内开恩,从轻发落;也不能因为罪犯是所谓"敌人"而法外加刑,严惩不贷,否则就会随意出入人罪,司法不公,乃至有罪宽纵,冤判无辜,破坏法制。
    必须指出:所谓"区分敌我"这是一个政治概念而非法律观点。而且这种观点的具体运用,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容易判断错误,混淆不清,这类情况在党的历史上曾屡屡发生。苏区四次大肃反运动和延安时期的所谓"抢救运动"中,成千上万共产党员、红军干部和进步学生,无辜被错斗、错押、错捕、错判乃至错杀、,这个惨痛的历史悲剧,在建国以后曾一重演,甚至后来愈演愈烈,原因之一就是以"区分敌我"的政治代替了法律观点。实践证明:在司法工作中强调"区分敌我",反对"法律人人平等",其结果只能是罪刑人定,而不是罪刑法定。这样便为制造冤假错案大开方便之门。1955年肃反运动中举世震惊的两大冤案,即所谓"胡风反革命集团案"和"潘汉年、杨帆反革命案",就是强调"区分敌我"罪刑人定的直接产物。
    至于文章提到所谓"既往不咎",那是刑事法律中关于时效原则的适用问题。犯罪嫌疑人因其所犯之罪已过了法定的追诉时限,国家就不再行使行刑权和追诉权。近代中外各国的刑法均有此规定。试想,如果不设"时效",既往不必究,各级法院必将为审理大量时隔久远的历史案件所困,还会有时间和精力来审理经常发生的现行案件吗?其结果绝对不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自无疑义。
    第二,"强调所谓'司法独立',强调司法机关的垂直系统,对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认为违反了'司法独立'的精神;对院长掌握案件的判长,认为是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有的人认为镇压反革命既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否则就会'妨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众所周知,司法与行政合一,长官干预司法,这是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司法制度固有特征。孙中山领导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结束了这种弊政,被毛泽东誉为具有革命性、民主性"的《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第49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1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宣告,或因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第52条)这些规定保证了司法独立。这是中华司法制度的一大革新和创举。1954年宪法基本上继承了这一遗产,如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4条重申了这项原则。
    不过,同《约法》相比,。也稍有变化。比如把"法官独立审判"改为"法院独立审判",同时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相应条款(第52条)不予规定,这就给长官干涉法官独立审判留有余地。很难说这是一种进步。而且在重要法典迟迟还不颁布的情况下,所谓"只能从法律",通常会变成一句空话。但是,不管怎样,新中国的立法机构还是确认了"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制。由此可见,上述受批判的所谓"旧法规定",原来是维护"司法独立"的正确观点。倒是文章所维护的司法与行政合一,长官可以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观点,颇有恢复封建司法制度之嫌,如果说它们是"旧法观点",也许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所谓"严重的脱离群众,使司法机关'衙门化',发展为压制人民的'老爷'作风,以及旧的机械程序,手续繁琐、单纯照堂问案、拖延办案等等"。在这些吓的帽子底下,实际上是批评"有许多司法人员认为,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就无法办案"。
    真正懂法的人都知道世界各文明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均须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包括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院审判的程序:如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审判等等。为此必须制定民事、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的司法制度。这是司法之轮赖以启动的契机和正常运作的轨道;是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诉讼合法进行和公正审判,同时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依据。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循,借以防止法官专横渎职,贪赃枉法,出入人罪,拖延诉讼;防止坏人诬告。这一切大抵带有国际共同性。不会因为它们曾经为资产阶级国家采用过而变成必须销毁的毒品。
    1949年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以后,既没有及时制定民刑法等实体法,也没有及时制定民刑诉讼法等程序法。因而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依从前或世界通行的法定程序办案,被指责为"旧法观点";不按司法程序办案很容易出错,错了又要被习惯搞阶级斗争的当权者抓住把柄挨整,留用人员本来低人一等,他们感到"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无法办案",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正好说明留用司法人员有法制观念,懂得要搞好司法工作,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司法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把这种正确的法制观念当作"旧法观点"来批是非常荒唐的。
    另一方面,那些误认为只要有了坚定的阶级立场和观点,懂得党的政策,就可以办案的人,往往轻视乃至蔑视法律程序,把司法程序当作束缚手脚的绳索,当作所谓"机械程序,手续繁琐,拖延办案"等"旧法观点"来反对,恰恰说明他们的法制观念相当薄弱而人治思想则比较严重。可是,人治思想乃是封建专制主义的遗物,它同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如果说这是一种不自觉的"旧法观点",也许是名符其实的。
    第四,所谓"脱离群众运动,脱离中心工作,孤立办案,认为'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走群众路线办案有时对,有时就不见得对,认为走群众路线是一般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有人甚至提出'司法路线'来和群众路线相对立"。
    完全正确!司法工作应有自己的路线和方法,这就是无论处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都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只有司法人员才可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侦查、取证的搜查或拘押;依法起诉或提起公诉;审判必须公开;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辩护,进行言词辩论,并可由本人陈述意见;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然而群众运动的工作路线与方法则与此截然不同。任何单位的当权者或派驻的工作组,均有权发动群众大胆怀疑、检举揭发。仅赁怀疑或他人检举,未经查证核实,即可命令当事人"隔离审查",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形同软禁,没有合法凭证即可私自搜查私人住宅,搜缴私人信件;依靠行政命令,即可强迫被怀疑人检查交代,发动群众批斗,施加压力,而且通常不许本人申辩,否则就是态度恶劣,企图狡猾抵赖。对这种公然采取的粗暴行径,还不许他人提出异议,否则,就是包庇,就会受到株连。谁若胆敢主持公道,打抱不平,即按故意捣乱,破坏运动论处,当场受到制裁。私设公堂、秘密审讯、采用车轮战术,进行疲劳轰炸,弄得人精疲力竭,以便获取所要的口供。经不起折磨被迫认罪、事后翻供、几经反复者有之,自杀者亦有之。与此同时,乘机打击异己、挟嫌报复者有之,诬告陷害者亦有之。所有这些,在历次群众运动中司空见惯,习以为常。1957年全国揭露出来大量骇人听闻的事实,至今仍使我们这一代"幸存者"记忆犹新。其中有不少是我57年以前耳闻目睹的,更多的是反右后亲身经历的。
    每次运动,在贯彻路线的口号下,上级通常下达指标,如同打仗,交代作战任务。下级必须努力完成并争取超额。似乎整人越多成绩越大。下级惟恐完不成任务要挨整,更害怕丢掉乌纱帽。于是,主观主义的有罪推定,随心所欲的罪刑官定,被当作阶级斗争的法宝广泛使用。侮辱人格,侵犯人权,违宪违法,比比皆是,还以为这是立场坚定、政治觉悟高的积极表现。当然其中不乏好人盲从长官而犯错误。出于单纯的革命意识和组织纪律性,自当别论。
    每一场群众运动中,总有大批无辜者受到各种不同程度的打击迫害。尽管事后许多人被所谓"解脱""甄别",但是冤假错案已经酿成,屈死者不能复生,而且从不追究侵权者和故意诬陷者的法律责任,甚至连赔偿损失都可以不给,公开认错道歉都可以不做。即使是运动中搞出极少数真正的罪犯,也不足以证明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和合法的。留用人员对这种"群众运动"、"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不敢苟同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这同他们所恪守的"依法定程序办案"、"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罪刑法定主义"、"无罪推定原则"等,是绝对不能相容的。人治与法治不可能不"相对立"。
    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国家只能依法治国,不能搞什么"抓纲治国"。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案,决不能为了配合不断发动的"群众运动"、配合变化无常的"中心工作",而置国家宪法和法律于不顾。把不赞同这种做法的司法观点当作什么"脱离群众运动、脱离中心工作,孤立办案"的"旧法观点"来批判,是完全错误的。
    第五,所谓"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漠不关心"。其实文章所批判的纯属人们常有的不同看法问题,可以说与旧法观点毫不相干。而且作者所引用的例证也没有举出任何一条"旧法"条文作为批判的依据。例如文章提到"沈阳市私商技工社为国营某修理厂承制塞流品,因胶木接头板质量不好,使用时爆炸,造成死亡和器材损失。经电业局等试验,结果证明塞流器不合规格,修理厂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一个司法人员承办此案,判决说,'从长远利益计……按照公私两利精神……令上诉人(私商)少担负损失即等发展工业,培养及照顾技术。……为了不摧残此类私人电业之发展,即照顾其今后营业,如使其负担直接损失三分之二,则即影其企业的恢复和发展。而被上诉人系国营企业,在其发展上不致受此种损失而影响。故判上诉人负担三分之一,被上诉人负担三分之二"。文章批判说"这不是极明显地歪曲了人民政府的经济政策,为不法资本家偷工减料的罪行脱卸责任,而以国营企业遭受损失为理所当然吗?旧法观点就是这样帮助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
    首先,这里所谈的只是一种经济政策,而非法律依据。法律必须有严密的规定,而政策规定往往高度概括、四个字八个字、伸缩性很大。对同一个政策,水平不同的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容易作出不同的解释。这是用政策代替法律的最大弊端。
    其次,上述事例,只能说明不制定法律,依政策办案的危险性,防杜此弊之法,恰巧应该是赶快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去苛求办案人员的"政策水平"。
    从上面被当作"旧法观点"来批判的四个方面来看,即: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办案必须制定和遵循一套完备的司法程序","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无法办案","司法应有自己的工作路线和方法","不能搞运动",凡此等等,无一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同时也足以证明许多被清洗的旧法人员是懂得如何才能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1957年有识之士认为,"把一大批训练有素"、"有操守"、"懂法律"的所谓"旧法人员",从司法部门清洗出去,对国家和人民是一大损失,为此感到可惜,不是没有道理的。
    铁:反右时对1952年的"司改"所受到的批评,是如何辩解的?
    陆:辩护者力图证明那次"司改"是完全正确的。
    例如有人在《驳斥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一文中提到,"司法改革一开始,大批从五反运动中涌现出来的工人积极分子参加了法院工作,他们从实际斗争中锻炼坚定的阶级立场和强烈的阶级感情,他们拥护党、热爱人民,对于社会主义忠义耿耿,由他们代替了思想上还不能从《六法全书》里解放出来的旧司法人员,从思想上到组织上纯洁了法院内部,这是铲除了资产阶级旧法观点最后的据点。"⑤
    可以相信那些从"五反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积极分子,对党和社会主义确是忠心耿;但是我们有理由提出疑问:仅凭"坚定的阶级立场和强烈的阶级感情",对法律一窍一通就能胜任司法工作?而且在人治主政、蔑视法治的年代,所谓"坚定的阶级立场和强烈的阶级感情",往往是按照长官意办事,惟命是从,热衷于阶级斗争的代名词。有了这样一批司法人员取代被清洗的"旧法人员",当然很容易把司法机关变成为阶级斗争的中心工作和群众运动的政治需要服务的工具,这也可以用来说明为什么"司改"之后,错捕、错押、错判、错执行的情况日益严重的缘故。
    显而易见,司改运动中大力批判"旧法观点",清洗旧法人员的结果,与其说是"铲除了资产阶级旧法观点最后的据点",不如说是排除了实行人治主义在司法机关最后的障碍。
    铁:有一点是可以确信无疑的,进行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可以有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是实行法治,抓紧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律和健全司法制度,用来规范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使司法人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现在有理由相信:如果建国伊始,就按照《共同纲领》规定的立法任务,动员国内一切可以动员的法律人才,吸收前人和别国的立法经验和技术,结合中国的国情,在几年内抓紧制定民、刑法典和民、刑诉讼法典,是完全有可能办到的。与此同时,在组织上派遣懂法的党员干部去主管司法部门和担任具体的司法工作,团结非党的新旧司法人员,安排非堂法律专家担任适当的乃至业务领导的职务,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这样就可较快地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另一种是实行人治,单纯依靠组织手段,片面在强调政治,忽视法律专业能力,排斥熟悉法律业务并经过审查的留用人员;把解放后培养的法科毕业的大学生当作拐杖来使用,让不懂或不大懂法律的人去担任审判员、审判长、庭长、院长,让知识分子代写判决书和总结。事实证明,这种做法既不利于搞好司法工作,也不利于培养司法人才。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应当是实行法沼而不是实行人治!
    
    ①陆锦碧,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②铁犁,《法学》月刊社编。
    ③引自1957年5月22日《北京日报》。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参考资料》第1辑,第409-412页,以下同。
    ⑤《法学》1957年第4期,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