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犬巴打国语高清百度:转载 什么是高利贷及一些相关文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3:07:08
 

一、        什么是高利贷?

高利贷,或叫大耳窿、地下钱庄,这些现今称为“放数”的放债人,向“高利贷”借钱,一般毋须抵押,甚至毋须立下字据。

经济史学者通常会按照如下方式定义高利贷:选定一个“我们觉得合适的”数字,比如20%的年利率,然后把利率超过了20%的任何借贷定义为高利贷。这样的定义从字面意思上看并没有错,因为超过20%的利率的确比较“高”。 但是在中国的传统语境下,“高利贷”这个概念往往跟负面的意识形态连在一起。如果按照上面的定义,我们就会把所有超过20%年利率的借贷都认定为“坏的”。这种定义完全不顾借贷市场的资金供求状况和契约执行环境、不顾通货膨胀率的高低,完全出于局外人的主观愿望。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它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它是信用的基本形式。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之前,在现代银行制度建立之前,民间房贷都是利息很高的。

  对于什么是高利贷,我国民法学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有的学者认为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否则即构成高利贷;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应有一个法定界限,但这个界限不能简单地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上限的,即构成高利贷。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凡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指导利率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债权人对此部分无请求给付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至于利息超过多少才构成高利贷,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在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这种观点还认为在确定高利贷时,应注意区别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后者的利率一般可以高于前者。因为生活性借贷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而生产经营性借贷的目的,在于获取超过本金的利润,因此,它的利率应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

[编辑本段]高利贷的界定

  《民法通则》规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就属于高利贷。假设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是6个月至一年期为6.12%,1-3年期年利率为6.30%。即:凡月利率高于1.5%的均界定为高利贷。

    凡月利率高于1.5%的均界定为高利贷。高利贷作为一种残酷剥夺借贷者私人财产的手段,在中国的旧社会尤为盛行,最为常见的是所谓"驴打滚"利滚利,即以一月为限过期不还者,利转为本,本利翻转,越滚越大,这是最厉害的复利计算形式。

[编辑本段]高利贷历史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它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它是信用的基本形式。

  昔日主要在街市放数,街市档口无论肉档菜档,遇有赌输钱,或周转不灵,便向“大耳窿”借钱,正所谓“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债仔有档口在街市,每日也要做生意,不怕走数,照借如仪。昔日钱银交易,大银码多数用“大头”(银元),小数目为“铜板”(铜仙),高利贷者收数后,多数将银元、铜仙之类塞在耳窿,日子有功,久而久之把耳窿也撑大,故称为“大耳窿”。

[编辑本段]高利贷手法

  “大耳窿”放贵利有“九出十三归”的习惯,就是借钱一万元,只能得到九千元,但还款时却要支付一万三千元。而且,高利贷的利息是逐日起“钉”(利息),以复息计算,此谓之“利叠利”。往往借几百元,过了一年半载才还,连本带利可能要还几万。

    二十年前,港府认为高利贷犯法,立例管制,放债人须领牌,此名为财务公司的Money Lender,直译为“借钱”(放债)者。这种放债财务公司须交税。申请放债人牌照,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才交法庭审理,但亦非由法官一人决定,而是有两名市民协同审查,经三人一致通过才发牌,并限定年息不可多于六分息(六十厘)。

  自清光绪初年至1946年,我国境内民间的高利贷有驴打滚、羊羔息、坐地抽一等种类。

  驴打滚:多在放高利贷者和农民之间进行。借贷期限一般为1个月,月息一般为3-5分,到期不还,利息翻番,并将利息计入下月本金。依此类推,本金逐月增加,利息逐月成倍增长,像驴打滚一样。

  羊羔息即借一还二。如年初借100元,年末还200元

  坐地抽一: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分但借时须将本金扣除十分之一。到期按原本金计息。如借10元,实得9元,到期按10元还本付息。

[编辑本段]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是指以发放高利贷行式的钱庄,这些钱庄一般为黑帮所经营,时常以高利贷赚取暴利。当欠债人不按期还钱时地下钱庄的人一般都会恐吓欠债人甚至威胁欠债人的家人和朋友以便他们还钱。

[编辑本段]现代高利贷现象

  在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高利贷曾一度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生活的日渐活跃,在我国很多地方高利贷又死灰复燃,并有日趋蔓延之势。当前,全国各地农村均存在不同形式、不同手段的“高利贷”现象。除了经济条件落后、资金匮乏的农村,城市的高利贷也从没有灭绝。看来现代银行作为高利贷的掘墓人,作用发挥得并不太彻底。

  一、高利贷之借与贷

   从高利贷的名称我们知道高利贷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高利率”,正是高利贷惊人的利息成本,决定了它长期以来的“非生产性” 特点,即借高利贷的目的不是为了扩大再生产或投资,而是为了保证生存。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如此。现代社会也没有太多改变。据调查,借高利贷者真正用于再生产的只有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八十九的钱都是用于消费,尤其在农村。

  我们可以把借高利贷者的消费归纳为以下几种:

  (1)天灾人祸导致食不果腹时,只好借贷。

  (2)疾病治疗。由于经济条件差,平时缺乏对身体的必要保养。再加之长年的辛苦劳作,往往导致严重疾病的发生,而治疗所需费用又是一般家庭所不能负担的,此时就需要高利贷的支援。

  (3)婚丧嫁娶。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贫苦的人们也一定要体体面面,而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借贷者往往在礼仪准备期间借贷,等礼仪完成收到礼钱后再还款。

  (4)子女学费。农民亲身体验无知识的苦处,意识到教育的重要,因此希望子女努力学习,而目前昂贵的学费实非农民所能承受,高利贷成为主要来源。

  (5) 偿还旧债。那些只能靠天吃饭的贫困山区农民,有时没有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然而,出于信用考虑,借贷者一般采用的办法是借一笔新债以还旧债,因为如果借贷者赖帐不还的话,他就再也难以获得任何借贷。

  (6)农业投入或日常家用。为了正常生产,少不了农具购买、牲畜、化肥等农业必须投入。但由于收入少,贷款又困难,只好求助高利贷。甚至特别贫苦者就连一般日常家用品都购买不起,也要借贷。另外还有些人借高利贷是用于非法赌博等其他方面。在城市,同样也有很多是因为天灾人祸、生老病死去借高利贷。

  在经济市场化、各类个体商户、小企业大量涌现的今天,高利贷已经不再纯粹是非生产性的。很多借贷者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困难。2003年,国家统计局对2434家民营企业融资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有近4%民企的部分流动资金来自高利贷。其中有近l%企业流动资金中25%以上是靠高利贷筹措的。农村中有些高利贷也有生产性,比如为了满足向非农业过渡,如外出打工、做小本买卖等所需资本。

  当前,发放高利贷者主要有三大类群:

  一个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普通人家,这个族群比较分散,财力也不怎么雄厚,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放贷期限一般在一年之内,收益率大约为年息l0-20%之间;

  另一个是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有一定灰色收入者,这部分人在个人放贷族群中占有相当比重,放贷指向主要为效益较好的国营及民营企业,放贷期限较长,一般3—5年不等,往往随着工作调动的变化而变化。由于其所放贷款多以暗中投资的形式进行,收益具有明显的双重或多重性,既有利息收入,还有股红收入、贿赂收入。收益率在200%一500%之间。甚至更高;

  再一个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收益率在年息 60%一80%之间。另外还有些非法或者黑社会性质的中介机构利用信用卡套现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对象一般为个人或个体商户。

  二、高利贷存在的原因

  目前个人要从银行贷到款,除了房贷、车贷等消费类贷款,其它的个人贷款一般都要求有抵押物,虽然有少数银行提供不需要任何抵押物的信用贷款。但只面对银行认定的一些特定优质客户。银行的高门槛拦住不少人。正常、公开的渠道筹不到钱,民间借贷甚至一些地下高利贷就有市场。另外,由于多数民营企业缺乏诚信,一些金融机构担心借给民企的钱会变成坏账,所以也不敢轻易与企业合作。因此,一些小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当急需资金而又无法从银行取得的时候,他们只能通过借高利贷来“渡过难关”。

  对农村来说,由于各国有银行相继退出县域领域,只有信用合作社可以提供贷款。这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曾经对近2OO0个农户做过问卷调查,发现目前大约只有1/5的农户能够从正规的农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银行和信用社为避免“坏账”,在放贷时往往倍加小心,再加上部分借贷者信用意识差或还贷能力差,为保险起见,他们一般都谨慎放贷。比起银行贷款来,高利贷条件灵活、手续简便快捷,时问不像银行卡的那么紧,往往可以拖延几天或续贷。因此,农民更倾向于高利贷借贷而不是银行贷款。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增长,正规金融发展滞后,为非正规金融提供了很大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从县城撤退。逐步收缩网点,使城乡信贷出现了断层。金融的城乡结构、地区结构不合理,为民贷提供了发展契机。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新的利润增长点,它们的迅速崛起需要金融支持。另一方面,这些企业处于起步或成长阶段,原始积累不足,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符合正规金融机构的审贷标准。2004年温州调查数据表明,68.4% 的中小民企没有合格的抵押资产,36.8%的民企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要求。再加上国家信贷政策的限制、融资成本过高、手续繁琐和缺乏正规的财务会计记录等,中国的中小企业几乎被排挤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

  另外,如前文所述,在偏远的农村,天灾人祸、婚丧嫁娶、子女升学情况又比比皆是,产生大量的借贷需求。

  高利贷的存在也是市场经济下利益的必然驱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很多有头脑有机会的人先富起来了。但由于前几年银行利息的不断下词,证券市场的不景气,苦于没有投资机会,因此转而采用传统的高利贷借贷方式,高息放贷。以获得更多利益。随着2006年下半年股市的走强和利息的上调,相信这种情况会有所好转。

  三、高利贷的社会影响

   由于高利贷有主体分散,个人价值取向、风险控制无力等特点。高利贷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一定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一些利率奇高的非法高利贷,经常出现借款人的收入增长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当贷款拖期或者还不上时,出借方经常会采用不合法的收债渠道,如雇佣讨债公司进行暴力催讨等。于是,因高利贷死亡。家破人散、远离他乡、无家可归的现象数不胜数。这些人已经被高利贷吸去了最后一滴血,往往都是身无分文,在外流浪,也成为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由于民间“高利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基准利率,受利益驱动。一部分人便将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对地方金融机构 (尤其是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造成很大压力。又由于其贷款机制灵活、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银行信贷的冲击。另外由于民间“高利贷”多为私人之间的协议,大多没有信贷担保和抵押,而且对借款人的资信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强,对风险的产生也无从控制,因此隐藏了极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对贷款人来说打击是巨大甚至是终身的。因而极易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

  正因为高利贷有上述各种危害,所以以往无论是小说、电影,还是学术著作,都将高利贷描画为面目狰狞,充满血腥,吸尽农民脂膏的恶魔。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高利贷用于日常生活也有其积极的方面,它至少使难以为继的农民暂时渡过难关,延续生命。也只有生命得以延续,才能谈得上维持家庭生产。

  由于高利贷盘剥过狠,极大地摧残了农村地区的生产力,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在抗战时期中共在根据地实行了减租减息运动。

[编辑本段]四、高利贷的经济学分析

  民间借贷俗称高利贷,普通老百姓谈之色变,很多人会联想到黑社会,甚至视之为万恶之源。今天,笔者以多年的民间金融从业经验,试着从经济学的角度做些分析,来探讨一下高利贷背后的经济学本质。

 

1、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十分久远的历史,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属于直接融资,而银行借贷则属于间接融资。其主要特点是手续简便,但利息较高,因此俗称高利贷。

 

2、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3、民间借贷的行业特点

任何一个行业都有用于交易的产品(如制造业,以合适的价格采购原材料或者半成品,然后经过加工过程再售出,获得销售收入),民间私借行业亦相同,其产品就是资金。资金有成本,部分资金是以一定的成本(即利息)向他人吸纳的,而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即销售收入。从这个角度讲,民间借贷行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本质不同。

 

4、中国金融体系的构成

中国的金融体系主要分为地上金融和地下金融。地上金融的主体是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当然也包括补充性的担保公司、典当行、金融租赁公司等,受到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属于阳光金融;地下金融就是我们常说的民间借贷,通常是以私人之间、私人对企业法人的借贷为主。这一部分没有专门的机构和法律法规来规范约束,只有按照民法的一般借贷行为来处理,因此存在诸多灰暗地带。加上不断见诸报端的负面新闻,使之充满负面色彩,普通老百姓闻之色变。

  5、供求原理决定产品价格

供求原理是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产品的价格由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供给增加会导致产品价格下降,需求增加会导致产品价格上涨。也就是说一件产品的价格并不是由生产者说了算,就是你想卖得高也未必有人会买,总要市场买你的帐才行。

    资金作为一种商品,也服从于供求关系,其价格就是利息。因此在整个中国范围内,资金的价格是由国内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的力量对比决定的,而局部区域如厦门的资金价格则主要由厦门地区的资金供求双方的力量对比决定。因此,利息的高低本质上不是由资金提供者自己说了算,而是供求双方的力量对比。

  6、风险与收益匹配原理

决定了不同方式的借款具有不同的价格

  风险与收益匹配原理是金融学重要原理,简单的说就是风险越大,就要求收益越高,否则就不会有人愿意提供这种产品。

  在借贷产品中,银行从事的往往是风险最低的业务。银行一是对客户资质的审核最为严格,要求最高,同时一般都要求抵押物,因此这类信贷产品的总体特点就是低风险,自然地,其收益(即银行贷款利息)也是最低的,这也是为何大家要借款首选银行的原因,按照目前银行贷款的利率,客户需要支付的月利大约为0.4%-0.7%。

  如果借款人无法达到银行的要求,或者想放大银行能够给予的授信金额,则这时就需要担保公司的介入。担保公司通过自己的内部控制措施,将借款人的信用放大,使得借款人能够得到贷款或者比原本银行给予的更多的贷款。当然,相应的,担保公司要收取担保费(通常是一次性2%-3%),作为担保公司替借款人承担了一定风险的补偿。因此,对于等级较差的客户,其风险较高,相应的付出的成本也较高(加上担保费,比银行贷款的月利率要增加0.2%-0.3%),符合风险与收益匹配的原则。

  对于部分担保公司都不愿意介入的客户,或者急需用钱因而无法完成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公司要求的必需程序的客户,则只能通过典当行或者向私人拆借。考虑到该部分客户或者该种情形下借贷的风险进一步提高,因此自然地,债权人要求的收益进一步提高。按照现在市场的行情,如果借款人能够提供房产抵押的,一般月利在2%-4%左右,如果能够提供车辆抵押的,月利在3%-6%左右,如果无法提供抵押物,即无抵押私借的,则很少有人愿意涉及。主要是风险太高,以至于你愿意付高息都没人愿意提供产品了。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其实大众对民间借贷的看法有一定的偏颇之处。客观的讲,民间借贷对满足不少商家短期资金需求有着重要意义,因为毕竟能够符合中国地上金融所求的资质和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占所有资金需求者的比例是很小的,而且由于地上金融在程序上的繁琐和复杂更加剧了这一窘境。而民间借贷在这方面起到了无法替代的重大作用。

  因此那些痛骂高利贷的人不妨设想一下,如果有一天你真的十分需要钱,并且马上要用,但无法通过银行等正规机构借到,也无法从亲戚朋友处筹措,那着急的你会怎么办?难道就真的不借了吗?或者有人愿意借给你,但由于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你就坚决不用吗?其实生意就是生意,借给客户与否完全是个考虑风险与收益是否匹配的问题,而不是什么关乎道德的事情。毕竟不能在我们遇到困难的时候总期望活雷锋会出现,就是当别人遇到困难的时候我们也不一定会当活雷锋。毕竟在这个世界上大家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如果用一种理性的眼光来看待高利贷就会明白,这只是生意而已,无关其他。

  高利贷利息

高利贷的资金价格都是指1元钱一个月的月息。

6分相当于年利率72%,一毛的月息,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20%,,一毛的月息(10%)。10X12=120%。)

比5.31%(2008-12-23 贷款利率)左右的银行借贷(年)利率至少高出14倍。

 

二、       论高利贷的刑事责任

      作者: 范才友 蒋志强 发布时间: 2008-02-03

     [摘    要]:高利贷这个旧社会的产物如今又死灰复燃,并呈蔓延之势。然而我国除了民事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有明确规定之外,我国刑法对高利贷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在规制该行为时适用法律时的不一致。本文在分析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区别的基础上,界定了高利贷的范畴,并从高利贷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的角度阐述了适用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必要性。最后,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论证了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

    [关 键 词]:高利贷  社会危害性  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罪

    一、高利贷的概念

    在界定高利贷的概念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如下观点(因为这一观点不仅关系到高利贷概念的界定,而且全文所论述的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以此为基础),即此文所讨论的高利贷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间借贷。第一,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这是高利贷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差别的法律依据。第二,虽然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高利借贷行为有许多详细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推出高利贷就是一种民事行为、高利贷的性质就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其中的道理其实很简单,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量变与质变原理告诉我们,当量变超出一定的度,那么就会发生质变。对于民间借贷行为也是如此,当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间借贷超出一定的度之后,就会发生质变,那么这种高利借贷行为就属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了。例如,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是,这种言论的自由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度,如果某人因行使自己的此种权利而侮辱了他人的人格,那么他(她)的这种言论权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了,情况严重的,则必须接受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了。

    高利贷,目前我国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借贷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利率的资金借贷。在法律上,我国也只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合理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予以确认和法律保护。也就是说,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民间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通过上述民事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界定可以看出,高利贷与民间借贷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如下:1、性质。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虽然放贷者也从中牟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高利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唯一的目的,放贷者把放贷当做一种商业行为,其行为发挥着银行的职能,通常利息畸高,而不只是略超出银行利息四倍。2、规模。民间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其借贷对象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个人和单位,并且放贷的次数较少。而高利贷则规模较大,通常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发放贷款。

    结合上面的分析,为了正确区分高利贷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间借贷,我们可以对高利贷定义如下: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贷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高利贷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不过不能是金融机构。2、客体。高利贷所侵犯的客体为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3、主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牟取暴利为目的。4、客观。客观上表现为主体实施了以非银行借贷资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1]关于犯罪的概念,马克思、思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曾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2]犯罪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国家通常采取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打击犯罪。因此,刑法与民法等其它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不能混淆的,只有犯罪行为,才应该用刑法去打击,否则就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就会损害人民的权益。

    犯罪具有三个重要的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果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特征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体现了犯罪和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内部联系,那么,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则体现了犯罪三个特征之间的内部联系。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是起决定作用的,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是第二性的,是被决定和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3]高利贷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来打击呢?关键就看这一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有多大。笔者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共搜得与“高利贷的危害”有关的网页约计176000个。高利贷的主要危害表现如下:

    (一)高利货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目前我国在银行贷款方面存在门坎过高、手续过多等弊端,合法筹资渠道的不通畅迫使一些个人和单位以高于银行几倍、十几倍的利息去借高利贷。虽然高利贷有时确能解决一些个人和单位的燃眉之急,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借贷行为不仅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会损害国家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国家对于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任何主体都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才能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活动。而高利贷则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另一方面,由于高利贷的利息太高,往往使个人和企业背上过于沉重的利息负担而导致资金周转更加的困难,其后果必然是饮鸩止渴,一些家庭和企业就是因为利息负担过重而家破人亡和企业破产。如果放任这种趋势蔓延,必将破坏社会的生产力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高利货危害人民生活的安定

    有句俗语说得好:高利贷,阎王债,陷进去,出不来。在著名歌剧《白毛女》中,杨白劳因高利贷被逼得家破人亡,高利贷祸害百姓的本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然而,在人民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今天,因高利贷而被逼家破人亡的事实依然存在。笔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共搜得与“高利贷  自杀”有关的网页约计281000个。血淋淋的事实迫使我们必须对高利贷破坏人民生活安定的现实给予高度的关注。以致于有人发出这样的呼喊:祖国啊,莫让高利贷害国害民了,不要让老人失去儿女,不要让儿女失去父母。让儿女无忧无虑地成长。让老人幸福地度过晚年。穷不可怕,总比生活在恐惧中幸福多了。[4]

    (三)高利贷诱发其它刑事犯罪

    由于高利贷是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了夺取更多的利润,放贷人员在借贷者无法支取高额利息或者本金时往往会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非法利益。因此,高利贷行为通常与非法暴力是相互依存的。据人民法院网报道: 2006年以来,安吉县法院受理非法拘禁案件8件16人,其中6件12人是由于受害人未及时归还高利贷债务而造成的民转刑案件。[5]另据新华网报道:2002年4月28日,山阳县农民姜某因办砖场资金周转困难,借了陕西省山阳县公安局原副局长何奇5万元高利贷,2个月后因无钱清息,何奇指使人用大马刀、钢筋对姜某威逼,并以注射丧失性功能的药物进行恐吓;何奇甚至用手枪指着姜某的脑袋追讨高利债,逼姜某共归还高利贷本息及“罚款”67万元。[6]通过上面两则报道,可见高利贷诱发其它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之大。

    概而言之,高利贷的社会危害之大,已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足以值得用刑法来规制这一行为,对于高利贷应以法律严惩也成为全社会之共识。例如,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期间,在湘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建言,要明确规定高利贷行为违法,禁止民间高利借贷,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民间高利放贷罪”。[7]

    三、以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合法性

    当然,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证明高利贷行为值得用刑法来规制,并不等于高利贷就是犯罪。高利贷行为要构成犯罪,而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规定该行为违法和应受处罚。然而,纵观我国刑法规范,却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对于高利贷行为的刑事打击就是于法无据呢?下面笔者将通过解答两个方面的疑问来论证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

    (一)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生命力所在,它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在将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的时候,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既坚持明确性原则,又使现实存在的刑法法规免除因内容不明确而要被废除的厄运。在这一方面,日本法院的审判经验,即通过合理解释,使表面上看起来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变得明确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8]因此,罪刑法定并不排斥刑法解释。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刑法解释只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就不会损害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它体现了国家专制力量对于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它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等有损国民预测可能的刑事司法行为。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原理)是同一含义。但是,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这便是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9]因此,要判断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关键看适用刑法时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列举了四类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但是根本没有高利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非法经营罪不能规制高利贷呢?其实不然,因为高利贷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高利贷违反国家规定了吗?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有明确界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高利贷所违反的规定至少是国务院以上(包括国务院)机关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高利贷是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第一,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由此可以得知,我国不仅对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对于高利贷要按情节和国家法令与规定追究责任。换言之,国家在此已明确规定高利贷是违法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此条没有明确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其表述“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可以得知,对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规范的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是此条文的应有之义。第二, 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上面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定义,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高利贷就是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非法贷款行为,也就是说高利贷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当然,在认定高利贷就是该《办法》所规定的非法贷款行为时还有必要解答以下疑问:因为该《办法》第四条与第五条均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限制条件,而民间借贷是不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所以高利贷是否符合此处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的限制条件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产生这种困惑的根源是由于混淆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间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前文已详细论述)。情节严重的高利贷,其实质就是放贷者经营银行所从事的借贷业务、充当银行的角色,经营性质明显。而国家对于金融业务是实施严格管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批准而从事金融业务都是非法的,都将破坏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竞争秩序。因此,高利贷就是一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

    (二)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行的轻重应该与刑罚的轻重成正比,不同罪名之间的刑罚也应该保持总体的均衡。简而言之,就是应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不仅对于立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而且也是司法过程中解释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如果解释法律时违背了这一原则,司法的结果就必然是不公正的。那么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否会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呢?鉴于罪刑相适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同罪名内部不同情节的罪刑是否相适应,二是不同罪名之间在刑罚上是否保持均衡。而前者只有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过程中才会遇到,对于此文所讨论的非法经营罪名的成立没有影响,所以此处仅讨论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时是否造成与其它罪名之刑罚的不均衡。下面笔者将主要比较高利贷的刑罚与高利转贷谋利罪、赌博罪的刑罚之间是否均衡。[10]

1、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比高利转贷谋利罪的刑罚要重。同样是以高利息贷款给他人而牟取利益的行为,仅仅只是放贷的资金来源不一样。高利贷行为放贷的资金一般都是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谋利行为只能是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从这方面来看高利转贷谋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大于高利贷行为的。这似乎说明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其实不然,理由有二:(1)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仅看行为本身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应该全面考察,还应考察行为所带来的间接危害。前面已经详细论述了高利贷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其中就包括高利贷的间接危害,高利贷是滋生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温床。它不仅危害了国家金融业务的市场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破坏了金融信用,而且引发其它犯罪而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运作秩序。因此,如果全面地考察,高利贷的社会危害要大于高利转贷谋利罪。(2)不同行为社会危害的评估其实也是变化的和相对的,没有一个精确的和绝对的评价标准。要想精确地比较某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大小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社会生活千变万化,评价标准各有千秋。因此,简单地断定高利转贷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大于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是缺乏科学根据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输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为赌博提供资金的行为应该按照赌博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放贷者明知他人是借钱用于赌博而为其提供高利贷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此解释所说的提供资金的行为呢?如果是,那么就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为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款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向赌博者发放高利贷款的行为却只构成处罚较轻的赌博罪。笔者认为,在放贷者向赌博者发放高利贷时并不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此解释第四条中的“提供资金”应当做限制解释。限制解释也称缩小解释,一般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宽泛,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于是限制其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正意义的解释方法。[10]其实限制解释在我们适用刑法时常会用到,例如,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最高人民法院就采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11],假如我们按通常含义理解“情报”,而不是做此限制解释,则必然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公正,阻碍刑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为赌博者“提供资金”不应该包括发放高利贷的个人或者单位为赌博者所提供的资金,应该仅限于以高利贷以外的形式所提供的资金。如果以高利贷的形式向赌博者提供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应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实现真正的法治,而不只是形式法治。

    综上所述,对高利贷这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但不能说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就是存在立法空白的。由于刑法法规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具体,因此,明确性原则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如果说刑法法规不明确就无效的话,则我们现实中的刑事法规的绝大部分都要面临因无效而要被废除的厄运。[12]对法规明确性的过份要求其实就是对实质法治的损害,事实上,在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解释法条,我们可以肯定地得知:用刑法规制高利贷是合理合法的,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也是有法可依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3]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4] 林然郑奇:《高利贷,阎王债》,百度贴吧, http://post.baidu.com/f?kz=124460212,2006年8月17日。

[5] 余建华、王亚萍、胡忠诚:《民间借贷请勿光顾高利贷》,人民法院报,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5238,

2007年12月17日。

[6] 陶勇:《高利贷猛于虎 农村金融“红”“黑”谁主沉浮? 》,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countryside/2006-11/14/content_5325872.htm,2006年11月14日。

[7] 储文静、刘勇:《政协委员胡旭晟:法律应明确高利贷行为违法》,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5/9300/96/2006/3/

zh35561135341413600211067-0.htm,2006年3月9日。(此处引用只是为了说明人民群众对高利贷应负刑事责任的强烈呼声,对于是否应该增加新的罪名来规制高利贷行为,笔者将在后面的篇幅中予以论述)

[8]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0页

[9]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0] 高利贷与高利转贷牟利、赌博行为的联系最为紧密,并且目前反对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论述中认为此种定罪会导致与高利转贷牟利罪、赌博罪的罪刑不均衡。因此,笔者着重比较高利贷与高利转贷牟利、赌博之间的罪刑均衡问题。

[1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4号。

[12]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三、       阅读  “让民间借贷在阳光下运作”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民间借贷特别是农村民间借贷采取着一种听取自然、不准高利借贷的政策。对于政府机构来说,这种政策的确减少了工作麻烦,但是既没有解决农民和农业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又没有使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从地下转到地上。

     在我国农村特别是西部民族地区农村,亲朋好友之间的一般借贷通常是不计付利息的,只有那些非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才有付息之说,而利息超过了一个社会公认的水平线,就被称为高利贷。高利贷是民间金融中的一个普遍形式,而广泛存在于广大农村和一部分城市,被许多居民所使用。在有些地区,借贷双方乐此不疲,全然不顾社会贬低舆论和意识形态化谴责,更是不顾并躲着政府部门的铁拳打击,所谓“放者愿打,借者原挨”,就是真实写照。

     

    受长期革命性理论与口号的影响,我们对于民间高利借贷一直采取两个手段:一是道德谴责,二是政府打击。但是,遗憾的是,我们的铁的手腕并没有取缔得了高利贷。其中的原因,在于民间高利贷是一种经济行为,,有其生存的土壤和条件。中外历史经验证明,靠道德谴责和政府打击,是奈何不了民间高利贷的,唯一有效的方法是疏,不是堵。

     

    在当前新的一轮解放思想的大讨论中,承认民间高利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让它们从地下转入地上,在阳光下运作,并把它们纳入正在构建的农村金融新体系中,才是正确的做法。

     

    一、民间借贷规模大得惊人

     我国的民间借贷规模到底有多大?由于调查的难度非常之大,因而至今没有任何机构、任何人作过普查,因此给出确切的、权威的答案很是不容易。但是,研究民间借贷对这一问题又回避不了,笔者在此只能从正规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户借贷数量反向推测。

     据银监会2007年底初步统计,仅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农户贷款余额已经达到12260亿元。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38亿元,农户联保贷款余额达到1351亿元。获得贷款的农户达到7742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32.6%,占有合理需求并符合贷款条件农户数的近60%,受惠农民超过3亿。

     

    另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贷款结构调查,2003年,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借款占1.24%。这与1995年的借贷相比变化很小。

     正规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户借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32.6%和32.7%,考虑到该机构主要采用信用村、信用户放贷,其中也就必然存在一定的农户两次以上贷款,32.6%和32.7%农户总数需要修正,我估计大约在20%左右,也就和周立先生的研究结论(中国2.4亿农户只有15%获得过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余85%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融资)、温铁军先生的研究结论(2001年组织对中国东、中、西部共15个省24个市县的一些村庄所作的个案调查,发现民间借贷的发生率高达95%,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发生率达到85%)大体相符。这也就是说,还有80%左右、约1.6亿农户的农户不能从正规农村金融机构贷到款。如果东、中、西部每个农户每年平均约需要1万元借贷,那么1.6亿个农户1年共需要1.6万亿元。如果抛出大约6000户农户家庭富裕、不需要借贷,那么需要民间借贷的总数也就在1万亿元左右。

     高发先生通过一些数据进行过推算。他的依据,一是有人根据民间经济占国民经济的比重,估计民间资金需求占社会货币总需求的30%以上,据此,可以得出,民间金融中的资金借贷余额在“八五”期末达数千亿元。二是有人推算1995年民间借贷的规模高达1000亿元。另据不完全统计,1992年到 1993年第一季度,民间非法集资达1000亿元。三是据民间金融异常发达的福建泉州市计委副主任讲,泉州市民间资金用于炒股的有80亿元,购买国债的有60亿元,居民的储蓄存款有446亿元,这样,泉州的民间资金至少有600亿元。同时,泉州的民间资金占整个福建省的1/4,所以福建的民间资金至少有2400亿元。当然,并非所有的民间资金都参与了民间金融活动,但是这一数据从供给层面反映了民间金融发展空间和潜力之巨大。通过上述数据,他初步估计,民间金融的规模当在一万亿元左右。

     二、法律遭遇高利贷的尴尬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民间高利借贷一直采取道德谴责、严厉禁止、坚决打击的态度。但是,只要进入法律程序,就立即陷入了司法困境,即我们的法律其实是保护人民群众之间自愿的高利借贷的。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当时面临的是恢复国民经济,尚未进行所有制的不断变革,官办农村金融机构也还来不及建立,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随之产生,因而也就有一个应对问题。195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的函件中指出:“你院法总字第1210号函悉。关于城市借贷利息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问题,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兹据复称:‘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我们认为,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你区吉林、辽东等省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目前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一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很是高明。人民群众之间自由借贷、有的借贷利率高低“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因此规定了“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后来,随着我国所有制改造的不断升级,阶级斗争“年年搞、月月搞、天天搞”,人民群众无法安心搞经济建设,借贷行为也就很少见了。至于到了人民公社、尤其是史无前例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期间,个人已经没有了自由的经济行动,也就没有了借贷。但是那时,以教育人民为己任的媒体、文艺、政治思想工作等,不但没有放松对高利贷的道德谴责,而且道德谴责的调门更高。如此而来,高利贷成了“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不过,那时由于国家法制已遭遇劫难,也就不存在法律应对高利贷问题。

     粉碎了万恶的“四人帮”,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个人、企业作为独立经营的主体,频频发生经济行为,而金融改革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借贷要求,民间借贷随之产生。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建设滞后,一些借贷人借了贷赖帐不还,引发的纠纷不断,也就有了司法介入、法律解释的问题。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 (民)发(1991)21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是,这一司法解释明显存在个问题:一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是怎么定出来的?依据是否可靠?二是实践中有没有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还高的投资机会,如果有,这一规定还有什么意义?

     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既然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了上限,那么,最高院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指导性意见,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实践中,高利贷发放者也是会作法律规避的据报道,一是在放贷主体方面,曾多次发现即使是在调剂行借的款,借条上署名的出借人不是调剂行,而是该调剂行业主或其家属个人,并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二是证据内容方面,借条上普遍不会出现明显的高利率,一般都是在出具借条的时候直接扣除高额利息,然后再写上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或不约定利率。如借条上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1角5分,而实际付给借款人的只有8.5万元,其中1.5万元利息已被直接扣除。法院审理时,被告一般都“理直气壮”的口头辩解该借款不是高利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超过法定保护的利率限额,使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很大困难。

     

    法院受理此类高利率借贷纠纷以后,通常不会直接判决支持或驳回,而是建议“高利贷者”自己降低诉求,或者协调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据同安法院执行局局长许瑞敏说,由于现在并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驳回高利贷者的诉求,因此,如果高利贷者不听法院的“建议”或“调解”,那么法院就得判决支持“高利贷”。这样的判决,无异于让法院成为高利贷的维护者。

      三、行政手段为什么禁绝不了高利借贷?

      长期来,我们对于高利贷的应对,就是一古脑儿的进行两方面的行政干预:一是对利率设置行政界限;二是对放贷取息行为予以取缔。然而,实际上这两种手段的收效都是甚微的。

      高利贷是指以取得高额利息为特征的一种信贷活动。人们之所以愿意借高利贷,无非是生产生活急需、而正规金融又没有供给。人们手里有了点钱之所以愿意借出去,无非是为了获得点利息,而且利息是越多越好,当然也不会高到借贷者承受不了的程度。就这个意义上看,高利借贷是符合经济学上的供求规律和人们社会交往规律的。

     利借贷之所以禁绝不了的第一个原因,是社会有需求,有人要求借贷。

    我国农村、农民对于金融服务的要求特别巨大,而政府认可的正规金融机构只能满足大约20%左右,而不能满足的80%部分靠的是民间信贷。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曾经对近2000个农户做过问卷调查,发现目前大约只有1/5的农户能够从正规的农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据有的专家估计,我国估计,我国农民贷款需求量大约在3万亿元,而现有正规金融机构放贷为1万亿元,每年缺口2万亿元。另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中国农民来自非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是来自正规机构的4倍。又据2008年1月5日,由汇丰银行和清华大学合作的《中国农村金融发展研究2007年度报告》,在有过贷款经历的农户中,67%的借贷发生在亲友之间和其他非正规金融渠道。

     令人不可理解的是,我们的农村金融不但没有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得到必要的发展,反而是在所谓的规范化的名义下异化:一是网点逐步萎缩。现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从县城撤退,逐步收缩网点,使城乡信贷出现了断层。二是金融产品数量减少。三是服务质量下降。银行和信用社为避免“坏账”,在放贷时往往倍加小心,再加上部分借贷者信用意识差或还贷能力差,为保险起见,他们一般都谨慎放贷。四是审贷标准提高。非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新的利润增长点,它们的迅速崛起需要金融支持,但是这些企业处于起步或成长阶段,原始积累不足,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符合正规金融机构的审贷标准。2004年温州调查数据表明,68.4% 的中小民企没有合格的抵押资产,36.8%的民企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要求。再加上国家信贷政策的限制、融资成本过高、手续繁琐和缺乏正规的财务会计记录等,几乎被排挤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比起银行贷款来,民间高利贷随到随借、条件灵活、手续简便快捷,时间不像银行卡的那么紧,还贷可以拖延几天或续贷。因此,农民和中小民企更倾向于高利贷借贷而不是银行贷款。

     农村中小民企中旺盛的借贷需求,是民间借贷得以发展的基础。据许多学者的调查,借高利贷者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是为了吃饱饭。我国是一个多灾害的国家。当有的人家遭遇天灾人祸,导致揭不开锅、吃不上饭时,为了活命,只好高利借贷,以应急。有人会说,我们不是有民政机构的救济吗?问题在于民政机构作为行政部门,也具有官僚机构固有的拖拉、寻租、腐败等问题,也有照顾不到的时候和地方,而人在饿肚子、亲朋好友无能为力、又找不着民政机构时候,也就只有求助于高利借贷。

    二是为了医治疾病。农村地区一些农民由于经济条件差,营养不良,再加之长年的辛苦劳作,往往导致严重疾病的发生,而治疗所需费用又是一般家庭所不能负担的,此时就需要高利贷的支援。有人会说,我们不是在农村搞了新农合吗?从今年起政府补贴不是也由上年的20元,提高到40元。要知道,新农合为大病病人报销的医药费比例还很低。就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补贴合起来有80元,但是面对飞涨的医疗费和药费,仍然是个非常微小的数目。不要说贫困户病不起、医不起,就是那些一般家庭,只要有人医病,很快就陷入贫困之中。

    三是婚丧嫁娶。受传统观念和先富裕农户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一般农户和贫苦的人们也一定要办的体体面面,而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借贷者往往在礼仪准备期间借贷,等礼仪完成收到礼钱后再还款。

    四是子女学费。农民亲身体验到文化不高的苦处,意识到教育的重要,因此希望子女努力学习,而目前昂贵的学费、生活费实非农民所能承受,高利贷成为主要来源。我曾经调查过云南省一些贫困地区乡村,面对子女考上大中专学校的高额学费,一部分是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贷。农村信用合作社之所以愿意借贷给他们,原因在于这些人的工资是他们在发,用他们的工资作担保。大部分农村干部和农民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不到款的,而只有求助于高利贷。

    五是偿还旧债。现实中,总有一些人有时没有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然而,出于信用考虑,借贷者一般采用的办法是借一笔新债以还旧债,因为如果借贷者赖帐不还的话,他就再也难以获得任何借贷。实践中,借新债还旧债也广泛被农村信用合作社所采用。

    六是维持简单再生产。作为生产与生活一体化的农村家庭,为了维持简单再生产,少不了农具购买、牲畜、化肥等农业必须投入。但由于收入少,贷款又困难,只好求助高利贷。

    七是为了体面生活。有的借贷者为了体面生活,借贷购买一些一般日常家用品。

    另外,还有些人借高利贷是用于非法赌博等其他方面。

    如果我们的金融机构能够完全满足农民贷款需求,而且在服务质量方面展开有小竞争,那还有高利贷的存在市场吗?

     高利借贷之所以禁绝不了的第二个原因,是有供给,即有人愿意把自己的钱放出去。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人,很多有头脑、善捉机会的人先富起来了。但由于前几年银行利息的不断下调,有较长时间都是负利率,储蓄很不划算;证券市场风险太大,乡镇以下又不能炒股,因而苦于没有其它的投资机会,转而采用传统的高利贷借贷方式,高息放贷,以获得资本增值。发放高利贷者主要有四大类群:

    一类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普通人家。这个族群比较分散,财力也不怎么雄厚,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农户和个体工商业者,放贷期限一般在一年之内,收益率大约为年息l0-20%之间;

    另一类是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有一定灰色收入者。这部分人在个人放贷族群中占有相当比重,放贷指向主要为效益较好的国营及民营企业,放贷期限较长,一般3—5年不等,往往随着工作调动的变化而变化。由于其所放贷款多以暗中投资、入股投资、联营投资等形式进行,收益具有明显的双重或多重性,既有利息收入,还有股红收入、贿赂收入。收益率在200%一500%之间,甚至更高;

    第三类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收益率在年息 60%一80%之间。

    第四类是有些非法或者黑社会性质的中介机构,利用信用卡套现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对象一般为个人或个体商户。  

     综上所述,在农村客观存在着庞大的借贷需求,也存在着一定量的货币供给,民间借贷不繁荣才怪呢!

     四、道德怎么就谴责不“臭”高利借贷

       长期来,我们对于高利贷的道德谴责,可以说是声势浩大、持续不断,然而结果却与愿望相反。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既然高利贷是不符合我们的所谓道德的,那么它面临谴责,在经济生活中怎么就“臭”不起来呢?

     首先,对高利贷的谴责违反了客观经济规律。

    综观我们的谴责,既没有满足一些人的剩余资金的出路,也不能从客观上改变各个家庭对借贷资金的需求。在一个家庭遇到生产生活急需用款时,如果我们社会中有很多金融机构可以为他们放贷,那么他们还会找高利贷吗,当然不会。问题在于,我们的农村金融太差了,从不把农村中的贫困户和一般农户作为客户放贷对象,他们只有求助于高利贷,别无他法。再就借贷人来看,他们都是家庭中的家长,对于家庭负有重大责任,他之所以选择高利贷,也都进行并通过了借贷的利害分析,觉得高利贷的利率虽然高,但是使用下来还是划算的:例如,借贷从事一笔买卖,就可以多赚一笔;借贷购买良种、化肥、农药,就可以使一年有个好收成,否则就有可能当年饿肚子;借贷为了治病,如果不借贷,病就不能及时得到医治,病人极其疼痛,弄不好就可能死亡,如此等等。因此,我们一定要从借贷人的立场上,考虑高利贷对借贷人的作用。

      现实生活中,发现不少借贷人反悔,进而控告放贷人给的利率太高、属于“不仁不义”的案例。问题是,在借贷时,双方经过了谈判,是自愿的交易。高利贷利率的高低,也不是仅仅由放贷人说了算,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当然也有一个市场供求关系和竞争的问题。在一个社区里,借贷者多,利率肯定上浮,反之就下浮,这是连老太太都明白的道理。你如果嫌高,当时为什么就接受了?肯定是被逼无奈、别无选择。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我国农村金融不发达,而且农村社会包括民间各种救助体系更是不发展。

     我们对高利贷的道德谴责,主要从批判放贷者入手,提出了三方面的指控:一是说“高利贷是资产阶级、地主阶级向无产阶级的猖狂进攻”,是“阶级斗争在经济领域里表现”。这种谴责主要发生在改革开放之前,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学说观点,不值得一驳。二是说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三是说“受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收取利息是“剥削”、“不劳而获”、“食利者”、“寄生虫”,总之是“不创造价值”。这显然是斯大林版传统政治经济学的观点。

     先看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说。什么是一个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按照大多数人的看法,借贷者能够顺利地借到所需要的款,有剩余钱者能够顺利把自己的钱找到投资机会,这样的金融秩序就是好的,正常的,健康的。如果不是这样,象我们国家长期来农村金融压制,大部分农民特别是贫困户贷不到款,这样的金融秩序算好吗?!

     许多人都会联想到1980年代后期农村基金会、东南沿海一带钱会和钱庄不能兑现,而出现的当事人上访、社会不稳定的案例。有的人还往往拿高利贷逼得借贷者家破人亡的典型例子,证明高利贷是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实际上,1980年代后期农村基金会之所以出现挤兑并导致社会不稳定,主要是被我们有的政府机关里的掌权人行政干预所致,怪就怪在我们当初制度设计时没有排除行政干预。东南沿海一带钱会和钱庄不能兑现而出现的社会不稳定,原因之一在于我们的政府机关放松管理、信息不灵,有的还参与了其中。至于高利贷逼得借贷者家破人亡的典型例子,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难找到的,问题在于它有多大比例,具不具有普遍性。革命年代,这类案例常常可以起到宣传鼓动作用。建设年代,我们就必须抛弃这种砸烂旧世界的革命斗争理论,转而运用理性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不抱任何偏见,都会看到大量高利贷中的“聚财”、“携款逃跑”等现象,毕竟是极个别,我们不能因为出了败类而取缔,就好比我们的国有银行里也是不断出现贪污腐化、盗窃等问题,怎么就不见有取缔国有银行的言论,是一个道理。

     再看“不创造价值”说。

    高利贷创不创造价值,要从整个社会再生产的过程中分析。在一个具有分工的社会,人们所从事的各项分工中的劳动,包括第一、二、三产业的活动,第三产业中的金融活动,金融活动中的各种服务活动,都是社会所需要的,都在为社会做出不同的贡献,也就为社会创造着财富。

      过去有种理论认为,只有第一、第二产业才创造价值,第三产业不创造价值。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社会舆论中拼命强调第一、第二产业重要,变着法贬低第三产业;实践中集中力量大力发展创造价值的第一、第二产业,不创造价值的第三产业可以不下力气。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把金融界的所有活动都视为“不创造价值”,搞得只剩下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搞建设被说成是“资本主义”、“不自力更生”。由于不能获得金融支持,第一、二产业也发展不起来,极大地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显然,这种理论并不反映社会现实,是一种主观臆断。现实的情况,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工业化、电气化、信息化的普及,包括金融在内的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对社会的贡献越来越大,其价值与创造的价值越来越被人们认识。

     人们之所以认为高利借贷不创造价值的主要理论依据,除了服务业劳动不创造财富外,还有更重要一个理论,就是资本不创造价值,而只有活劳动才创造价值。这其实是斯大林式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据有的人说,这种观点是马克思的观点。其实,这不是马克思的观点,是曲解了的马克思的观点。我们只要通读《资本论》就不难发现两点:一是马克思研究、写作《资本论》,就是为无产阶级革命、推翻资产阶级统治作理论准备,寻找理论依据。如果马克思认定只有无产阶级的活劳动才创造价值,那么他就不要鼓动无产阶级起来“剥夺”“剥夺者”了。二是综观马克思的本意,应该是活劳动和资本结合起来,才创造出来新的价值。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运用大量篇幅,论述了货币变成资本、“钱”能生“钱”、资本增值的道理,这在我国开放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以来,已经被广大老百姓所认知并运用。

      如果我们用活劳动和资本结合创造新价值的命题,就可以轻而易举的解释许多社会现象。例如,人们把一时不急用的钱存入银行获得利息,过去叫“奖励”,而其实是存钱变成了资本,与被贷款者的活劳动结合起来,就可以创造新价值,利息不过是新价值的一部分。民间借贷也是这样。试想,借贷者空有一身力气,没有资本,怎么办都创造不出财富;而一旦和放贷者的资本结合了起来,或做生意,或购买良种、化肥、农药种植承包地,或搞养殖业,也就有了垫本,新增财富也就创造出来了。在这一过程中,放贷者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付出了必要的劳动,据此获得新价值的一部分,也就是现在大家常说的资本回报,是完全合理的、合法的

      三看高利贷的历史地位。

    长期来,我国社会中对高利贷的历史地位,一直存在着小生产者分化说,认为残酷的高利盘剥使小生产者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维系简单再生产,从而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受阻。考察一个社会生产力发展是促进还是受阻,应该有多种因素在起作用,而不能简单的归于某一种因素。当然,也有一种因素起着主要决定因素的情况,但是那必须是在其它因素都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此外,民间高利借贷盘剥的确使小生产者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维系简单再生产,但是,一方面小生产者如不借贷就连简单再生产也维持不下去;另一方面如果小生产者破产,被其他人收购或兼并,社会生产力发展并不一定受阻。这是因为,小地主收购或兼并成为了大地主,小业主收购或兼并成为了小老板、小资本家,在一定条件下还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

      还有一个错误的观点,高利贷资本导致的高消费对社会无利说,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传统观点认为高利贷具有资本的剥削方式,却不具有资本的生产方式,即货币在贷者手中作为资本使用,使货币增值,但借入者无法把它作为资本来使用,只能作为购买手段或支付手段解决燃眉之急。这一命题的论据,反映了一部分事实,并不反映全部事实,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按照经济学常识,资本有固定资本和流动资本的区别,对于再生产过程都是重要的,不存在那个重要、那个不重要的问题。购买手段或支付手段属于流动资本,怎么就不重要呢?

      按照高利贷资本导致的高消费对社会无利说法,高利贷资本来源于商人、官吏、宗教机构,主要用于生活性的高消费,有的还是奢侈性消费,因而与社会生产没有直接的密切联系。其实,社会中所有人都要生活性消费,这应该是常识。其中有的收入高的人会高消费,甚至于奢侈性消费,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就不要横加干涉。因为这种消费,第一是消费者自己的行为,由他自己负责;二是这种消费的对象需求,也可以为社会提供了需求,提供了就业机会;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水平的变化,过去不提倡的,今后可能就提倡,不存在一个价值不变的东西。

     

    在历史上,高利贷在客观上促进了资本主义前提条件的形成,即高利贷者手中集中了大量货币资本,实现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而大批小生产者、封建主破产,成为无产者,又为雇佣劳动创造了条件。在我国现在的社会,民间高利借贷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资本支持,对于解决一般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难、帮助他们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繁荣农村经济,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种种便利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地位,以及普遍发挥的现实作用,这一行为已在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就象“臭豆腐”一样,听着“臭”,使用着香。

    至于高利贷是吸尽农民脂膏的恶魔说,也要具体分析。

    一些利率奇高的非法高利贷,确实使出现借款人的收入增长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当贷款拖期或者还不上时,出借方经常会采用不合法的收债渠道,如雇佣讨债公司进行暴力催讨等。于是,因高利贷死亡、家破人散、远离他乡、无家可归的现象数不胜数。有的人已经被高利贷吸去了最后一滴血,往往都是身无分文,在外流浪,也成为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这就是以往小说、电影常常描述的面目狰狞、充满血腥、吸尽农民脂膏的“黄世仁情景”。

       在旧的封建社会,确实出现过因高利贷死亡、家破人散、远离他乡、无家可归的现象。对此我们首先应该批判的,是当时腐败政府的不管不问。第一,腐朽的封建社会没有发达的金融系统可供老百姓借贷;第二,腐朽的封建社会没有社会救济体系;第三,腐朽的封建社会没有司法部门可供老百姓讲理。

     在现代社会,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建立发达的金融系统,供老百姓自由的借贷;建立完善的社会救济体系,不管谁发生困难,都要随时给予救济;再加上公平的司法部门可供老百姓讲理,还怕民间高利借贷吗?!

      五、怎样使民间高利借贷从地下到地上,在阳光下运作

     目前,大家对于发展民间金融已经取得了共识,但是在如何发展上则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路线:一种主张由一个政府机关垄断试点,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另一种主张在严格管理的同时,放开民间金融。

     第一种主张显然是从稳定社会局势的角度考虑的,其内心指导思想是不相信老百姓的创造力,也不相信地方政府能够指导好民间金融。他们忘记了中国的农村改革首先是农民的创举的历史事实,忘记了那时反对派也是举出相同的反对理由,有的甚至于比现在的反对理由还吓人唬人;而正是由于当时任安徽省委书记的万里、任四川省委书记的赵紫阳的支持而没有被取缔,后来由于邓小平的支持才被中央采纳。实践证明,放开了土地承包,天没有塌下来,主义没有丢,反而一举解决了困扰中国几千年的吃饭问题,因而被载入史册。那么,现在我们的政府管理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信誉、金融素质更是大大提高,放开民间金融会出乱子的想法,是多余的,不足取的。

     1.认真学习资产阶级是怎样打败高利贷的经验

    以取得高额利息为特征的民间高利借贷活动,是最原始的信用形态,有着很古老历史渊源,但是它最终还是被资产阶级打败了。在此,我们有必要学习新兴资产阶级打败高利贷的历史经验。

     新兴资产阶级向高利贷斗争的中心,最初利用立法、宗教来限制高利盘剥,但因许多官吏、宗教机构本身就是高利贷者,收效不大。后来新兴资产阶级主要通过建立新式银行制度,以低利率放款支持资本主义工商企业,是把利率降至平均利润率之下,使高利贷失去了活动领域和势力,没有了立足之地,这才击败了高利贷,迫使其有的转变为新式银行,有的歇业,有的破产。

      2.下决心放开农村金融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高利贷所采取的不承认、不支持的默认态度,实践证明不但什么问题也没有解决,而且还带来了压抑问题的后果,是不足取的。

     使民间高利借贷从地下转为地上,政府和社会只不过在口头上承认其存在的合法化就可以了。当然,问题也并不是一声宣布就解决了。要区分具体情况,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私人借贷,可以不去干涉;对于地下钱庄,可以帮助其转变为村镇银行、农村基金会;对于以互助为目的各类“摇会”、“抬会”、“和会”等,可以帮助其转变为农村基金会。当然,对于纯粹以诈骗手段牟取暴利的集资、等,要坚决依法取缔。

     

    放开农村金融并不是政府不管不问,而是有一个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正确管理。我的具体建议有三:一是建立申报备案制度,即借贷合同报一份给监管机构备案;二是监管机构接到备案合同后,没有问题不予答复,但是要汇总利率以便公布;三是发现问题,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借贷人的利益

    中外历史上,曾多次出现借款人的收入增长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当贷款拖期或者还不上时,放贷方经常会采用不合法的收债渠道,甚至于进行暴力催讨等。于是,有的因还步起高利贷而被逼死、家破人散;有的家中牲畜被牵走、家具被变卖抵债;有的为躲债而远离他乡、无家可归;如此等等。

     进入现代社会,西方发达国家与地区的放贷人总结了经验教训,弄明白了催逼借贷人是收不到预期效果的,转而与借贷人一起商量出了许多可行的变通的办法。例如,借新债还旧债、一定时期豁免、以劳工抵债、组建为借贷人担保服务的机构等。虽然有的办法看起来不是很人道,但是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保护了借贷人的利益,使他们不再变成为债而活不下去,维护了社会稳定。

      4.采取立法和司法措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国家《物权法》、《民事诉讼法》保护私人财产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规,而不是打击他们。

    冯兴元曾建议不能把民间金融的良性发展看作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是非常有道理的。金融秩序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正式金融秩序,另一部分为非正式金融秩序。民间金融活动所形成的是非正式金融秩序,是一种自组织的金融秩序。迄今为止的民间金融活动从总体上表现出很高程度的流动性、安全性和广义上的收益性(包括互惠活动的非金钱收益)。

    但是实践中往往把民间金融的发展,看作是 “抢夺”了正规金融机构的生意。这种看法是不懂得竞争的必要性和优越性,仍是所有制歧视。

      5.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发布机制。

    对此,陈志武先生提出了一个很好的建议,即真正降低高利贷的办法不是打倒高利贷的放贷者,而是通过电视、报纸或互联网把每个乡、县、市和省的利率信息分别报道出来,这可大大加快民间金融的发展,给老百姓带来更好的致富和改善生活的机会,这才是长久有效的发展农村经济的途径。

     6.鼓励正规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毛金明曾建议鼓励正规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也是值得试验的好主意。发挥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信用中介的职能,为民间借贷的双方牵线搭桥,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通过个人委托贷款业务,资金出借者不但风险更小,同时也可作为个人理财的渠道之一,为委托人提供更多的投资理财机会,最终有利于使民间融资由地下操作变为规范的市场融资行为。

     参考文献

    1.温铁军:《我国农村普遍发生高利贷的问题、情况与政策建议》,载于温铁军《三农问题与世纪反思》,三联书店2005年版。

    2.周立:《中国农村金融体系发展逻辑》,《农村经济导刊》2005年第12期。

    3.郑金雄、许瑞敏:《民间“高利贷”:让法院左右为难》,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24日。

    4。陈志武:《反思高利贷与民间金融》,新财富2005年8月号。

    5。温铁军:《农户信用与民间借贷研究 ——农户信用与民间借贷课题主报告》,中经网(http://forum50.cei.gov.cn/newwork/cyfx_wtj_20010060702.htm )

    6。毛金明:《民间融资市场研究——对山西省民间融资的典型调查与分析》,金融研究2005年第1期。        

    7.高发:《中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金融教学与研究 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