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语等级考试官网:接受“感情投资”该不该“入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21:51:06
所谓“感情投资”,学术上也称为“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收“礼”之人通常是具有一定职权、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送“礼”之人通常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本单位下级人员、下级单位人员,有的送礼人与收礼人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仅仅是为了讨好国家工作人员而主动送礼感情投资常常发生在逢年过节、本人或家人生病住院、家中有婚丧嫁娶以及子女入学的时候。由于“感情投资”行为中,送礼人没有具体的委托内容,只是笼统提出请求领导在工作上多“关照”或对过去的支持表示“感谢”之类,而收礼人也没有对任何事情作出具体的承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单纯的收受红包、礼金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纪、违规的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反贪污贿赂的检察工作人员,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件看,利用逢年过节等时机向领导干部赠送礼金这种现象呈上升趋势,而且送礼金额大,送礼人数多,送礼名目不断翻新。同现阶段典型的即时性的权钱交易模式相比,“感情投资”类型的收受财物行为危害性并不小,正如河南省交通厅原厅长石发亮在狱中忏悔录中写道:“行贿者们有的为了掩人耳目,总是要寻找和等待多种机会和借口沟通感情,如逢年过节看望一下,住院治病慰问一下,家人生日祝贺一下,家有丧事凭吊一下,如此等等,而后才瞄准、打响对你的第一枪。”此类现象社会危害性巨大、群众反映强烈,几乎成为社会的顽症。
一、现阶段理论界对“感情投资”问题的争论
对于感情投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受贿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要求,而在“感情投资”行为中,送礼人没有具体的委托内容,收礼人也没有对任何事情作出具体的承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感情投资”不属于受贿犯罪。为了解决“感情投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从立法前瞻性角度、将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加以犯罪化是非常必要的,理由主要有二:(1)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古今中外都有立法可以遵循,例如唐律规定的“受所监临罪”、美国的贿赂罪等都规定单纯收受财物可能构成犯罪。
2.区别对待说。此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中的基本构成要件来衡量,即是否“利用职务”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区分利用职务之便与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的界限,主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正面的判断是上级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下级红包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和职务形成的地位影响;反面判断是考察上下级有无个人馈赠往来的可能,如果排除私人感情基础上的财物交往的可能即可认定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区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谋取利益的指向。二是上下级之间在意识上是否对谋取利益进行沟通。这种沟通有时是直截了当的,有时是婉转的,但必须是相对明确的。
二、对解决“感情投资”问题的一点建议
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犯罪的定义来看,“感情投资”行为确实缺乏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接受“感情投资”行为,在现行刑法受贿罪的定义下,难以入罪。但是也因为“感情投资”不同于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其往来完全建立在“权力”的基础之上,而且行为多表现为连续性,送礼人为了培育好其与受礼人之间的“感情”,总是会频频“赠送”礼物给收礼人,而没有具体的委托事项,待到他们的“感情”根深蒂固之后,送礼人肯定会对收礼人提出要求,收礼之人也会尽力为之。这与一般贿赂行为即时清算式的“权钱交易”不同,其行为也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接受“感情投资”行为,应该予以区分,如果行为人接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但是如果“感情投资方”多次给予数额巨大的财物,虽然送财物之时没有具体的委托事项,但是经过多次的感情投资,等到双方感情“瓜熟蒂落”之时,送礼之人向收礼之人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最后收礼人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这类行为中,送礼者之所以赠予公务员礼品,多与公务员手中所握有的权力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送礼者有意识地连续不断地通过礼品以建立与巩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感情”。从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心态上看,都对这种貌似馈赠、实为贿赂,近期目的是培养感情而最终是钱权交换的行为的实质心照不宣,这也正体现了贿赂犯罪的根本特征。
至于坚持否定说的学者从立法前瞻性角度、将所有收受红包、礼金的接受“感情投资”行为加以犯罪化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于“感情投资”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不仅仅是理论的圆满,更主要是考虑国家特定形势,考虑科学的刑事政策。
国家工作人员在逢年过节期间单纯的收受礼金的“感情投资”行为,确实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相对于当前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来说,部分“感情投资”由于缺乏具体委托事项,收礼人也没有为送礼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对较轻。目前相当多数地方的纪律监察部门作出规定,对于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红包、礼金的,先免职后查处,这样严厉的制裁对于领导干部来说实际并不轻。由纪律监察机关依照党纪国法来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行为,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行为,有利于教育多数,打击少数,也是科学的职能分工。
当前我国的腐败问题比较严重,腐败犯罪的黑数还比较高。在这样的社会情势下,更重要的任务在于严格执行当前的法律,把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的犯罪黑数降到最低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如果通过法律制造更多的犯罪,只可能制造更高的犯罪黑数,是对于立法的虚置,对立法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感情投资”犯罪化的观点片面地认为将一切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会有效地遏制受贿罪上升。而实践证明,刑法至上性的观念在受贿罪的惩治中并没有产生预期效果,反而影响了刑法调整的最终保障功能的实现。
有些人援引国外立法例,认为美国一些西方国家立法中,单纯收受财物的感情投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但是也有很多国家包括欧洲发达国家没有这样的规定。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接受利益”:“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成员、官员、官方聘请的鉴定人、文字翻译或者口头翻译、仲裁员,为履行其职务而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非应得利益的,处监禁刑或者罚金刑”。
笔者认为,杜绝“感情投资”现象,一方面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应该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查处逢年过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品现象,另一方面还应当建立良好的配套制度,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建立和实行完全的国家工作人员年度收入申报制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年度申报、国家工作人员年度收入申报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一定价值礼品的及时申报制度。该项制度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品、尤其是各种形式的礼金问题,设立强制申报义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一次接受超过一定价值以上的礼品、礼金,必须进行申报;拒不申报的,属于违反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可以视为受贿。这样才可以查处与预防相结合,有效地打击“感情投资”这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顽症。
(作者单位: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