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蝎美人第一季优酷2:烟草专卖执法考试案例题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4:16:17
案例分析题(1)

 

    请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下述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主体、事实和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程序、其他方面等。

 

                    余某擅自收购烟叶案

 

2000年11月2日某县烟草专卖局接信件举报,反映在该县3194厂有人擅自收购烟叶。11月3日,该局组织专卖执法人员对举报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烟叶372包(每包重50公斤),现场未发现当事人。该县烟草专卖局进行了现场检查(有现场勘验笔录),对当场查获的烟叶实施登记保存。案发当天,经办人向提交了立案报告,经局领导同意立案并派三名专卖人员承办,承办人于2000年12月5日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于当天报告局领导批准终结调查(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过调查认定:在2000年10月间,当事人余某以某县烟草工贸公司的名义,租用3194厂的总装车间为库房,组织收购烟叶543包(每包重50公斤)。后又伙同王某(在逃)于2000年10月31日将其中的171包烟叶运至邻省销售,得款13680元;其余372包烟叶被该县烟草专卖局查扣。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材料充分、详实。该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余某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将擅自收购的烟叶18600公斤予以没收,因涉案数量较大将此案于2000年11月3日移送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评析]

一、案件处理的基本评价:

(一)主体合法;

(二)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

(三)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四)处理基本恰当;

(五)程序基本合法。

二、具体评析:

(一)主体方面:该案的处罚主体是县烟草专卖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县一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符合处罚主体资格,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是实施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当事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事实、证据方面:当事人擅自收购烟叶事实基本清楚,有具体的法律文书记载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程度等,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内容等。因本案当事人已销售了一部分烟叶(得款13680元),涉及需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调查取证过程中未涉及擅自收购烟叶的价值金额,这一具体事实应该说尚未完全调查清楚,取证不够详实,导致本案的违法所得金额(购销差价即经营利润金额)无法计算确认,当属事实证据稍有欠缺。   

(三)定性、适用法律方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的判断准确,并有明确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处罚的依据也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法条相印证。

(四)处理方面:处理适当。本案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公正,处罚的幅度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程序方面:基本合法,但存在瑕疵。本案中行政处罚机关按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处罚;每一阶段的执法活动的内容、方式、结果都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记载;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报上级审批、送达执行的具体方式符合《行政处罚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但本案在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上,先做出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追刑,不符合国务院310令的有关规定,需要予以纠正。应当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后,连同涉案物品一并移交司法机关追刑,如果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将案件发还后,再进行行政处罚。

[涉及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

 

杨某擅自收购烟叶案

    2002年7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一大队接群众举报,在该市某棉麻仓库存放有大量烟叶。次日上午,该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会同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公安人员对举报地点实施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烟叶100包(每包150斤)。该仓库保管员王某在现场交待,该仓库从2001年3月份开始由棉麻公司出租给了一名叫杨某的个体户使用,其他具体情况不清。该市烟草专卖局现场对该批烟叶进行了扣押。2002年7月21日,该局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批烟叶是2001年9月份,杨某从该市所辖的A县农民手中收购的,每包(担)39元,共计3900元,其收购烟叶无任何合法手续,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该局对所查扣的烟叶进行抽样,填写检测申请表,经当事人杨某确认并签字后,封存送省烟草质检站检测,结果系名晾晒烟。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此案当事人为杨某,杨某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总案值3900元50%罚款即1950元,同时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27.3元/担的价格进行收购。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

1、当事人擅自收购烟叶事实基本清楚;

2、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基本上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处理不适当。本案中擅自收购烟叶已经超过1000公斤,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擅自收购的7500公斤烟叶予以没收。

(五)程序基本合法,但在处罚阶段,没有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其他:本案最大的问题出现在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处理不适当。

 

王某无证运输卷烟抗拒检查案

    2001年7月17日凌晨,某县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在某国道对当事人王某(男,25岁)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进行执法检查,王某拒绝执法人员检查,经反复教育,才勉强下车接受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车内装有新君子、天鹰、君子三个牌号卷烟共27件。执法人员当场开具了“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将卷烟暂扣,当日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批卷烟系当事人王某从外县购进,拟自运至本县地进行销售,王某在“询问笔录”中对拒绝检查的事实供认不讳。某县局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系无准运证运输卷烟。经承办人提出处罚意见,报领导签批同意,2001年7月23日该县局以王某“无准运证非法运输卷烟抗拒检查”为由,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没收27件卷烟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案办理结案手续。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

1、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事实基本清楚;

2、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基本上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本案未列出卷烟总价值。

(三)定性:定性准确,案由表述不正确、不规范。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属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严重情节,立案的案由应是无证运输卷烟。

(四)适用法律:

1、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处理不适当。本案中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检查,后经做说服工作,当事人接受了检查,只能说明当事人态度恶劣,不应以抗拒检查的条款进行处罚。

2、即使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行为成立,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

(五)程序基本合法,但在处罚阶段,没有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某信息中心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2年6月19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一辆货车装有大量的卷烟将于当晚运抵该市。19日晚8点左右,该局专卖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局治安总队在一检查站发现目标车辆,经检查发现在该大货车装载的瓜子、荞麦皮下藏有300件黄果树牌卷烟,现场抓获袁某等两名涉案人员。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20日该局正式立案对此案做进一步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批卷烟属某市信息中心所有,在无任何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将该批卷烟经伪装后,雇佣袁某等人将该批卷烟运到某市欲售,承运人袁某明知该批承运货物为卷烟。该批卷烟经过抽样,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证实系真烟。某市信息中心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人证、物证予以认证。据此,该市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信息中心的行为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6目及第三项之规定,对某市信息中心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300件卷烟;对承运人袁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运费)4500元的处罚。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

1、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事实基本清楚;

2、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基本上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本案未列出卷烟总价值。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正确。

1、对当事人信息中心处理适当。

2、对承运人的处理,除了没收违法所得(运费)4500元外,还应并处违法运输300件卷烟总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五)程序:本案中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程序上基本合法,但在处罚阶段,没有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赵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案

    2001年3月29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国道查获了赵某在运途中的990条国产卷烟,总价值约3148元,当事人赵某当时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经省烟草质检站检测,该批卷烟为正品卷烟。次日,该市烟草专卖局填写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赵某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无异议,无申辨。4月4日该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证运输的990条国产卷烟作出全部没收的处罚。本案调查过程中办案文书齐全,符合法定程序。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虽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处罚条款,但处罚标准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标准执行。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为行为规范条款,不是处罚条款。

3、对当事人的处罚幅度过重。当事人无证运输国产卷烟990条,总价值3148元,属一般违法情节,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处罚,给于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五)程序:本案程序合法。本案调查过程中办案文书齐全。

张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案

    2001年9月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派该局的一名专卖执法人员在该市的某货运站查获了正在准备开出货站的一辆面包车,车上装有国产卷烟9件,价值8775元。经查车上只有一名司机郑某,该名司机系当地一个体运输户,受外地张某委托前来货站提取该卷烟,准备运往张某处,并由张某进行销售。当时该名司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9月11日,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司机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司机作出没收无证运输的全部卷烟的处罚,并告知司机郑某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司机郑某是承运人,卷烟的实际货主为张某,如果找不到张某,则为无货主案件。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当事人郑某(承运人)无证运输卷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实无证运输卷烟的违法行为,

2、货主为张某,应对张某的情况进行调查。(1)向张某下达询问通知书,由郑某转交;(2)采取发布公告、张贴通告的形式,寻找当事人(货主)。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司机郑某为承运人,在不能认定为货主时,只能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价值8775元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郑某为被处罚主体实施没收卷烟的处罚。

2、本案货主为张某,向张某下达询问通知书,或者采取发布公告、张贴通告的形式,寻找当事人(货主张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张某前来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并证实该批卷烟确属张某所有,张某应为无证运输卷烟的被处罚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张某没有前来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属于无法找到当事人案件,应按无主货物处理。

(五)程序:本案程序严重错误。

1、行政机关派一名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

2、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3、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期限有误,《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

4、未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卓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1年6月1日晚,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在国道线实施路查,在对M-03108号车辆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车辆运输的文件柜、计算机下面用茉莉花纸箱伪装的“美登”牌卷烟1920条,司机白某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日该局以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立案调查,通过对货主、承运人依法询问以及现场检查中查获的卷烟、运输车辆等相关案情调查,基本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过调查认定:卓某、董某于2001年5月20日从邻省购得“美登”牌卷烟1920条,利用茉莉花纸箱对卷烟进行伪装,在无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雇佣白某驾驶货车将该批卷烟运往外省,在途经某市时被查获。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2001年6月6日以该市烟草专卖局分局的名义对货主卓某、董某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1920条,对承运人白某处以承运卷烟价值48000元20%的罚款,计9600元,盖有该市烟草专卖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对承运人白某罚款金额为10000元整。

(一)主体:

1、处罚主体不合法。该烟草专卖局分局不具备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1、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的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本案中卷烟数量为1920条,卷烟价值48000元,尚不够没收的标准,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处罚,不应依照第二项处罚。

2、对承运人的罚款9600元由市烟草专卖局财务收缴,未实行罚缴分离。

3、对承运人的罚款9600元,实际收缴10000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程序:由于处罚主体不合法,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本案程序存在瑕疵。

 

王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2年6月29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市场检查中现场查获王某无准运证运输卷烟共7个品种245条。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0日该局以王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立案调查,经依法对当事人询问以及现场检查中查获的卷烟、运输车辆等相关案情调查,基本查清王某违法事实。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王某,男,32岁,某市人,2002年5月29日,王某在外省某市以4600元购进威龙、黄果树等7个品牌卷烟共计245条,当事人王某在无合法有效准运证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用其自有的三轮车将该批卷烟从外省运到本市,在出售该批卷烟时被市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当事人对其无准运证运输卷烟行为供认不讳。7月2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王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处以违法运输245条卷烟价值(4000元)50%的罚款,返还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7月3日,王某到市烟草专卖局缴纳了罚款,领回卷烟。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有误,王某是货主,自运烟草专卖品不得已承运人的名义进行处罚。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本案中货主王某无证自运卷烟,应认定王某为货主,不应使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对承运人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于法无据。

(五)程序:程序有误。

1、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2、由市烟草专卖局收缴罚款,未实行罚缴分离。

 

刘某某无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案

    2001年3月1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在某市某烟酒商店检查时查获卷烟共计10.2件,执法人员开具了“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将卷烟暂扣。经过调查认定:该批卷烟系店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查获卷烟其中部分从当地烟厂销售处购进,其他从别人处购进,总额为6708元(按市烟草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计),准备销售。2001年5月8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刘某某停止经营卷烟批发活动,并按违法批发总额6708元的80%予以罚款。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执行完结。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没有收集到批发卷烟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按照本案列出的事实,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卷烟厂和别人处购进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1、本案中没有收集到批发卷烟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不能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卷烟厂和别人处购进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五)程序:程序有误,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某实业公司无证批发卷烟案

    2001年2月5日下午某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反映某实业公司正在市区某路向某百货店批发卷烟,一部五十铃货车正待卸货。专卖执法人员立即赶赴案发地点进行调查,当场查获某实业公司租用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及中华牌香烟1000条,价值359190元。案发当天,某市专卖局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壹仟条中华牌香烟全部为某实业公司批发给某百货商场的,某实业公司无从事批发卷烟业务的资格,百货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上有该批卷烟的供货单、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询问笔录、书面自述、百货店采购涉案卷烟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某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实业公司非法向某百货商场批发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实业公司认错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处罚:对实业公司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的20%的罚款,计人民币71838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2001年2月9日,案件承办人员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有关陈述和申辩权利(有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及罚款收据单NO0842160),其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希望尽快结案。当日,案件承办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实业公司经理袁某(有送达回证),袁某派人向银行缴纳了罚款,案件承办人员在袁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卷烟进行了清点,全数退回实业公司(有证据先行保存处理通知单)。至此,案件执行完毕。2001年2月11日,案件承办人向局领导报告执行情况,呈报结案(有结案报告表)。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无证批发卷烟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1、本案中批发卷烟的行为引用条款应为《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不能引用《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2、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幅度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程序:程序合法。

(六)其他:按照本案列出的事实,遗漏了百货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百货店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某实业公司购进卷烟,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某县烟草公司超越许可证范围销售卷烟案

      2000年2月14日,某省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在某市七一路查获了26件有某县烟草公司标记的翻盖“哈德门”卷烟。执法人员当即对该批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对此事进行调查。2月18日,某县烟草公司经理吴某来到省局接受了询问。案发当日,省烟草专卖局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26件翻盖“哈德门”卷烟属某县烟草公司所有,该烟草公司系委托批发单位,许可证经营地域范围仅限于该县,此批卷烟是该县烟草公司趁到省烟草公司交纳货款时从本县装车准备借机在某市销售的,26件卷烟按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总值27,300.00元。省烟草专卖局对某县烟草公司经理吴某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县烟草公司对销售行为做了书面陈述报告,省烟草公司对该批卷烟开具了卷烟价格证明。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某县烟草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超越许可证范围从事卷烟销售行为,作为烟草主营单位知法犯法,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某县烟草公司超越许可证范围销售卷烟的行为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15%的罚款,计人民币4095.00元。4月20日省烟草专卖局向某县烟草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县烟草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表示愿意接受处罚。4月27日省烟草专卖局向某县烟草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送达回证),并于当日实施了罚款,4月28日经领导批准结案(有结案报告表)。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无证批发卷烟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超越许可范围销售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正确。

(五)程序:程序合法。

(六)综合评价:本案中当事人超越许可范围销售卷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按照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公正,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程序合法。

 

龚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2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卷烟零售户龚某的烟店内共查获各类国产卷烟968条,并要求龚某提供准运证及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龚某无法提供。随即,该市烟草专卖局以龚某涉嫌无证运输为由,将龚某的968条卷烟全部暂扣,并向龚某出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同日,案件承办人在报局长批准后,开始立案调查。承办人员先后于同年2月20日和2月27日两次对龚某进行调查询问,龚某承认这968条卷烟都是从本市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总价值60000元,同时龚某本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1年3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向龚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没有听取当事人龚某的陈述和申辩。2001年3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龚某所购进的968条卷烟当场无法提供准运证及有效购货发票,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龚某罚款21000元。当日,龚某到指定银行缴纳了21000元罚款,某市烟草专卖局将968条卷烟发还龚某。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主要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但承认卷烟是从本市的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行政机关没有对几个个体烟贩进行调查,也没有取得当事人跨省、市、县购买卷烟和无证运输卷烟的证据,以无证运输立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错误。当事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但承认卷烟是从本市的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行政机关未收集到否定证据,不应以无证运输立案。

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没有跨省、市、县购买卷烟和无证运输的证据时,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如果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2、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五)程序:程序有误。

1、应使用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

2、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肖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5月26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本市汽车厂一居民肖某家中查获没有加贴该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总计39件,价值约41588元,并将该批卷烟予以暂扣。9月5日,该市烟草专卖局以当事人没有任何购货凭证和准运证为由,认定其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使用某市烟草专卖局文件及处理决定的格式,对当事人作出没收39件国产卷烟的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凭当事人的卷烟没有加贴该市烟草公司标识,将卷烟暂扣,没有进一步深入调查当事人有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没有取得当事人跨省、市、县购买卷烟,无证运输卷烟的证据,致使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欠缺,导致定性不准。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由于定性不准,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不当。

2、即使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成立,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给于当事人没收卷烟处罚,(1)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目;(2)给于当事人39件价值约41588元的卷烟没收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五)程序:程序有误。

1、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2、办案文书制作不规范。不应使用“某市烟草专卖局文件”以及“处理决定”的格式,应制作“某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期限错误,应为60日。

4、未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杨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6月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市杨某经营烟店内查获贴有外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394条,价值约11177元。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杨某是该市从事卷烟零售的个体经营户,领有卷烟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后,当事人杨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烟店销售。该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后,填写了举报记录,制作了《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对当事人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开具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6月7日,该市烟草专卖局开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杨某。6月15日,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杨某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卷烟批发业务,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杨某按该批卷烟总值处以一倍的罚款(以烟抵罚),即:没收全部无证批发的该批卷烟。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没有收集到当事人一次销售50条以上卷烟的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没有一次销售50条以上卷烟的证据,定为无证批发卷烟不准确。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1、定性不准确,导致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按照无证批发卷烟处罚,“以烟抵罚”没有法律依据。

(五)程序:程序有误。

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刘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2002年10月3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某副食批发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公安、工商的配合下对举报地点突出检查,现场查获卷烟共计39条,其中:“全包大鸡”15条、“软哈德门”11条、“大前门”13条。涉案人刘强,男,35岁,该市市中办北街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卷烟系刘强于案发前两天从某市站北路一副食批发部购买,购买金额共计698.00元,全部为真品卷烟。同时查实刘某自2002年9月15日起从事副食兼卷烟零售业务,零售卷烟总额为1500元,去除成本净收入300元,违法经营总额共计2198元。某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刘某无证经营零售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但当事人经教育后,认错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并主动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烟草专卖局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对刘某处违法销售总额30%的罚款计659.40元,没收违法所得计300元。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烟草部门立案调查后,建议工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违法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零售卷烟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适当。

1、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公安、工商部门的配合下查获并调查认定了当事人无证零售卷烟的违法事实,。

2、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工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五)程序:程序合法。

 

刘某、苑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

    2002年4月5日晚,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接到举报,称在该市区某路425#住宅内藏有一批假冒卷烟,大约有100多件。该局迅速安排稽查人员分组在举报地点附近守候。4月12日,一辆微型车装了十几件卷烟后离开,为了不打草惊蛇,稽查队一组继续守候,一组跟踪微型车到卸货地点,当该车继续装烟时,稽查人员果断出击,当场查获绿芒果卷烟45件,并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在另一地点查获“95”卷烟103.5件,同时查获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当场抓获相关人刘某、苑某。根据相关人交代的情况,次日凌晨零时许,又在某路某办事处一小卖部内查获已销出的19.5件卷烟。经清点,此次行动共查获卷烟168件(50件/条),其中红“95”117件,绿芒果卷烟49.5件,醇香芙蓉1.5件,经检测全部为假冒商标卷烟。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168件卷烟是行为人刘某、苑某于2002年3月至4月间共同出资从外地购进的假冒卷烟,共购进207件(每件75条),在外地销售了108件,非法销售额达102,465.00元。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材料充分、详实。调查文书齐全。由于涉嫌犯罪且数额巨大,该局将案件移送到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处理。2002年8月15日,该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向本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9月14日做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某、苑某二被告有期徒刑各一年,并各处罚金10,000.00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烟草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法院审理判决。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适当。烟草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审理判决。

(五)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事实清楚,非法销售额达到102465元,已经涉嫌犯罪,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符合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吴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案

    2002年3月13日18时,某市烟草专卖局第五、第七稽查所会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本市某路吴某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卷烟3628条,现场清点勘验,其中:硬白桂花1696条,软钢花192条,软大青山188条,金青城64条,红山茶943条,硬石林175条,硬红河287条,苁蓉76条,红云7条。因卷烟全部用普通纸箱包装,卷烟条包松散、粗糙,图案色彩模糊,稽查人员初步鉴定为非法生产卷烟。并将全部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吴某由经侦支队带回进行调查。案发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吴某为此案当事人,现场登记保存的卷烟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认定全部是非法生产的假冒卷烟,经市烟草分公司物价主管部门定价货值达110316.50元,吴某明知此批卷烟系假冒卷烟,预备用来销售。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立案调查认定卷烟数额较大,将当事人刑事拘留,该烟草专卖局未做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的调查以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为据。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吴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收全部卷烟3628条,并集中销毁。案件承办人于2002年3月14日完成调查,将情况汇报局领导,并拟定案件处理呈报表报稽查中心、市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当事人已被刑事拘留无法送达。2002年3月20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当事人已被刑事拘留无法送达。没收的非法生产卷烟按规定办理入库(有罚没卷烟入库单)。2002年12月22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当事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烟草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法院审理判决。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适当。烟草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审理判决。

(五)程序:程序合法性欠缺。

1、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事实清楚,非法销售额达到110316.50元,已经涉嫌犯罪,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符合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案件移送后,烟草行政部门不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尚未判刑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沈某某无证运输卷烟案

    2001年1月16日晚,根据举报,某市烟草专卖局在警方的配合下,于东门大街截获一红色昌河面包车,当场查获货主沈某某运输的特醇“南京”牌卷烟475条,专卖执法人员当即要求沈某某出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购进该批卷烟的合法证明,沈某某无法出示。据此,某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以沈某某涉嫌无准运证运输卷烟为由,当场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时,出于搜集和保存证据的需要,在报经局长批准后,于当日将该批卷烟先行登记保存。经查,沈某某,41岁。2001年1月16日,沈某某借用一红色昌河面包车从邻市某县购买了475条特醇“南京”牌卷烟,总价值46075元,准备运往某市销售,在车辆行至某市东门大街时,被专卖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沈某某承认运输该批卷烟没有准运证,也无法提供购买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和某市烟草专卖局于2001年1月16日询问沈某某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鉴于沈某某无证运输的违法行为成立,2001年1月17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正式立案。同年1月20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沈某某,沈某某当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辨,并要求当天就给予处罚。2001年1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以沈某某无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总价值20%的罚款,计9215元,并将违法运输的卷烟按当地市场批发价格70%予以收购,同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沈某某。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认定当事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依据应当是《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处罚依据应当是《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2、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收购卷烟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程序:本案程序合法。

 

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2年4月9日凌晨,据群众举报称,一辆出租车在某省某市二级公路旁装有数件卷烟,准备运往某市。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某市烟草局专卖执法人员立刻赶往某市某收费站依法对被举报车辆进行拦截检查。经检查,在该车车厢内当场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醇“万宝路”45条、盖“万宝路”20条。案发当天,经局领导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上述卷烟是当事人(已逃逸)从某市二级公路边上车,随身带有大批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卷烟,准备运往外地。在出租车被拦截后,当事人趁机下车逃逸。该批卷烟无“中国关税已付”或“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等字样,为走私的烟草制品,并经送检证实为真品卷烟。本案的当事人已逃离现场,该市局依法公告寻找当事人,但无人前来认领并接受调查处理。另据对证人询问的笔录证实,当事人无运输该批卷烟的任何合法手续,而出租车司机不知道所承运的物品是卷烟。以上有现场勘验笔录、出租车司机的询问笔录、、现场扣押的卷烟、现场拍照等证据证明。该市烟草专卖局认为,当事人(已逃逸)非法运输卷烟,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4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没收非法运输的卷烟,并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拍卖。2003年4月10日,该市局依法在局公示栏张贴通告(有通告及张贴通告的照片),至2002年5月10日通告期满,仍无人前来认领并接受调查,承办人于2003年5月13日将该案提交局专卖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处理意见(有案件讨论记录)。承办人根据讨论意见填制《案件处理报告批示表》给局领导审批,批准后,5月15日承办人制作处罚决定书,对非法运输的走私卷烟依法没收。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但当事人已逃逸,属无货主案件。

(二)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事实清楚,虽然当事人逃逸,经发布通告寻找当事人,但无人前来认领,证据相互印证、确凿,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正确。

认定当事人(已逃逸)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处罚依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符合行政处罚的规定。

(五)程序:本案程序合法。

 


王某非法经营卷烟案

    1999年5月2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人员在对辖区内某镇卷烟经营户王某经营场所检查时,查获假冒卷烟25条,非渠道卷烟167条。6月3日扣王某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以该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名义书面通知王某停业整顿。6月17日,该市烟草专卖局作出《处理意见书》,没收假冒卷烟25条,非渠道卷烟167条按无证运输予以没收。此前该市烟草专卖局对25条假冒卷烟未经有关法定烟草检测部门检测。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性欠缺。市烟草专卖局是合法的处罚主体,停业整顿是一项严厉的处罚,不能以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的名义下达停业整顿通知。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查获当事人假冒卷烟和非渠道卷烟,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但是,未将假冒卷烟送法定烟草检测部门检测,没有检测报告,不能定为假冒卷烟。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查获当事人假冒卷烟和非渠道卷烟,假冒卷烟没有送法定烟草检测部门检测,没有检测报告,假冒卷烟定性不准确,非渠道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欠缺。

1、对当事人处以没收假冒卷烟25条,没有烟草专卖法律依据。

2、以无证运输没收非渠道卷烟167条不正确,非渠道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五)程序:程序不合法。

1、不能以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的名义下达停业整顿通知。

2、市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处罚时作出《处理意见书》不规范,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3、暂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通,未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4、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