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白色 无爱承欢: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法律性质-华律网(66law.cn)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2:45:55


    本案是一起由于将已转让的投资股份再次重复转让而引致的纠纷案。科卓公司与锦发公司、祥港公司共同联建上海浦发广场D、E楼,并成立项目合资公司上海物华置业公司,科卓公司认缴出资额375万元,而实际投资3390万元。后科卓公司将其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及其权益转让给重信公司,锦发公司、祥港公司均同意,但未对物华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不久科卓公司又私下将其原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再次转让给南华公司清偿债务。重信公司则要求确认此项投资权益属于自己享有,科卓公司与南华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解决本案...

    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法律性质

        一、案情摘要

        本案是一起由于将已转让的投资股份再次重复转让而引致的纠纷案。科卓公司与锦发公司、祥港公司共同联建上海浦发广场D、E楼,并成立项目合资公司上海物华置业公司,科卓公司认缴出资额375万元,而实际投资3390万元。后科卓公司将其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及其权益转让给重信公司,锦发公司、祥港公司均同意,但未对物华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不久科卓公司又私下将其原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再次转让给南华公司清偿债务。重信公司则要求确认此项投资权益属于自己享有,科卓公司与南华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解决本案之关键在于认定公司实际投资超过认缴出资部分(也即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性质,以及股权与债权的区别。

        二、法理分析

        (一)股权与债权的区别

        股权与债权尽管有相似之处,但其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身份不同。股权主体是公司股东,债权主体是公司债权人,且一般不是公司组织体的内部成员。

        (2)权利的产生、内容不同。股权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综合权利,既包括自益权,又包括公益权。债权是纯粹的财产权,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债权人只享有请求债务人某种特定给付的权利,原则上不享有股东享有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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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两种权利的利益分配关系不同。股权的利益分配关系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分派股息、红利,是公司的内部分配关系。债权则表现为公司向债权人还本付息,是公司的外部分配关系。

        (4)两种权利对投入财产本金的取回情况不同。债权到了清偿期,公司应返还全部本金,股权则不返还股本金,公司法禁止股东抽回出资。

        债权和股权的性质、内容不同,就决定了法律在对这两种权力制度设计上的迥异,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权力变动的程序要求不同。债权的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合同即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具有不要式性。除此之外《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还需通知债权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特别约定和法律特别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亦不得转让。此外再无其他限制。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程序上,除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外,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须由公司将其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既要进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还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这是公司的公示性要求所致。如果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先前股权转让的效力,从而使股权转让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

        (二)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法律性质

        公司投资总额是为公司设立和经营而向其投入的全部财产总额,包括股东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之外向公司的投入(包括企业借款)。投资总额的概念主要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使用。在内资有限公司中,也有约定或规定公司投资总额的情况。而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载明并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之外部分,从来源看,有的来自于向银行等第三方的借贷,有的则来自于股东自身。向第三方的借贷,通常是由股东协调安排而以公司为债务人签署借贷文件,这种在公司尚未成立时确定的投资总额是股东各方为未来的公司所作的融资计划,此种资本外投资的性质当然属于公司的对外负债。而来自于股东本身的资本外投资,其性质较为复杂,有的认为仍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贷,有的则认为应定性为出资性投入或者资本性投入,应作为公司的自有财产而不是对外负债。对于股东来说,其对这部分财产享有的是股权而不是债权。

        股东实际投资额超过认缴资本额而导致公司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对于超额部分的权利性质,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界定。但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属于股权范围内的股东权益。理由主要有三:其一,股东对这一部分的投资与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的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特别是没有就投资的偿还和投资的借贷利息或收益作出任何约定,而这两点又恰好是借贷关系最基本的要素。相反,一般股东都是把这部分投资与资本内的出资一样参与公司收益的分配。其二,按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禁止企业或公司间的借贷,在股东为公司的情况下,承认和允许股东向公司借贷将与这一法律规则发生冲突。其三,习惯上,通常是把投资与出资作为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投资与借贷作为对立的概念比较,投资通常被解释为承担经营风险并参与盈利分配的法律形式。因此,超过认缴资本额的投资部分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与股东出资相同的投资投入的,而且这种投资在时间上没有期限,在利益上未预先确定,属于典型的长期风险投资,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这一超额部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认定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三、结论

        根据以上对于债权和股权区别的认识,在本案中,对科卓公司就实际投资超出认缴投资部分的权利性质的不同认识将影响到科卓公司转让行为的效力,从而得出不同的判决。倘若认定科卓公司对其超出认缴额的投资部分享有的是对公司的债权,则其将超出部分的投资转让行为是债权的转让,转让合同成立并通知债务人,即对所有人生效,此时权利已转至重信公司,科卓公司私下将权利再次转让的行为是无权转让行为,南华公司将无法取得这一债权。而如果将这部分权力认定为股权,则应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则科卓公司股权由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科卓公司与重信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的股权转让如果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则南华公司取得该项投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