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猫学汉字全集: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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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国强
2001年4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其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国家行使房地产管理职能的标志和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他项权利的凭证。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是新建的商品房经依法登记注册并确认权利后,办理转移登记的合法凭证。
《房屋他项权证》是他项权利人依法行使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实行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将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进行权属审核(审查申请文件、权属调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屑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实名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正或充实的;
(三)司法机关决定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等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对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进行重新审查,作出复审决定,并送达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房屋权属证书和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权利。
第十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毁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发证件号码。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超延规定的房屋权屑登记时限,经由登记机关书面通知或公告,无正当理由且仍未在规定补办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按原登记费的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因权利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原有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房屋的门牌号、幢、套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筑施工执照;
(六)房屋验收合格证及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原有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房屋情况的书面陈述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渊源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商品房注册证书。原有房屋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未发生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对原有房屋初始登记的初步审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异议,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对第三人的异议和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屋经初始登记后,因买卖、继承、分割、交换或依法处分抵押、典当房地产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利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商品房购买人自取得商品房移交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或赠与;
(二)行政划拨;
(三)交换或拆迁安置的产权兑换;
(四)继承;
(五)房屋的分割、合并;
(六)落实私房政策归还的房屋;
(七)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转移。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商品房注册证书及移交证书)及合同、契约、公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应当提交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等其他能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可以证明当事人有权设定他项权利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三)抵押合同或典当契约等他项权利文书;
(四)身份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的他项权利,应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及付款证明。共有的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他项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作抵押或典当注记,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相应记录。
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机关应在预购房屋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以在建工程或尚未出售的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在其提供的证件上作相应记载。
第三十六条 预购或预售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同一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房屋的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核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商品房注册证书。
因他项权利终止申请注销的,应提交他项权利证书。属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由拆迁人统一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注销登记后15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权属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申报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终止,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登记机关测绘丈量,确认界址、计算面积、产权审查或核准登记事项有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六)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而获补发的;
(七)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节 总登记及验、换证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总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换证。
第四十七条 总登记及验(换)证工作,应当在该工作开始之前30日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换)证的区域;
(二)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其所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集中保存、统一管理。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产权产籍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和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产籍档案。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应按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永久保存。发现丢失或损坏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产权调查、实地补绘等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 查阅档案,须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使用,不得勾划、圈点、涂改、剪裁或损坏;未经允许,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档案利用人因行为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测量,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实施勘丈,绘制图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准确反映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的自然状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利用非法印刷、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获利的。
第五十五条 勾划、圈点、涂改、剪裁和损坏档案资料,或未经允许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拍照、复印和摘抄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房产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房屋权利人(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房屋权利申请人(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