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香格里拉酒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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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宝典
信息来源:武汉律师网  点击率:1021  发布时间:2008-8-19 14:04:00

       机动车在为现代人的生活、工作和出行带来方便、舒适、高效的同时,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给受害人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肉体痛苦,也给肇事者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面临着被扣分、拘留、吊销驾驶证,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的危险。   笔者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很复杂,涉及人、车、路等多方面因素。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水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交通出行环境、道路交通规划的合理程度以及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是否完善等因素,直接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   笔者长期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和损害赔偿工作,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深切的体会。为了预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笔者在这里仅探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和损害赔偿领域的律师实务和法律难点,并归纳为十六部分,以飨诸君。   一、当事人身份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明确肇事人是谁?受害人是谁?保险公司是谁?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多少?   当事人根据交通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如无责任、部分责任、同等责任、大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确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   律师提示: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通知保险公司,以免因延误时间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并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的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抢救,以免延误最佳治疗时机。   作为受害人,应当到交通大队及时调取驾驶员基本信息、车主基本信息和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准确确定被告和第三人,为以后的调解和诉讼做准备。   二、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的确定   (一)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残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二)鉴定时机: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的治疗终结之时为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残伤残。   律师提示:   由于受害人遭受的伤残程度不一、身体素质不一,导致住院时间有长有短。受害人做伤残鉴定的,一般以三个月为限,病情严重的需要更长时间。   受害人需要定残的,应当在三个月之后提出,由律师事务所委托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三、鉴定材料的确定   很多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做伤残鉴定时,丢三落四,往往由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做伤残鉴定。   当事人做伤残鉴定应当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学生证、军官证、士兵证或驾驶证也可)、诊断证明书、加盖院章的病历复印件和当事人原始的和最近的片子(如X光片、CT片)。   律师提示:   带齐鉴定材料至关重要,是做伤残鉴定的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在接受委托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伤残鉴定书。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残疾或不构成较高等级的残疾的,代理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代理人不应轻言放弃、“吊死在一棵歪脖树上”。   代理人必须充分重视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鉴定结论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其公正性、权威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容质疑。   代理人应当掌握一些司法鉴定常识,熟悉司法鉴定工作的原则、依据、流程、收费标准和技巧,从“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思想转变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让证据说话,让正义永存。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   在2005年10月1日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主要由交通大队委托公安机关的法医中心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当事人据此进行调解或提起诉讼。   但是,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对争议已久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做出了决定,厘清了有关因部门利益导致的一定程度上的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痼疾,为司法鉴定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限制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鉴定的范围,即仅限于侦查工作需要,不得对外开展鉴定活动;不允许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鉴定机构,以体现司法公正和行政公正。   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是,一些交通大队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仍然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还是让当事人到公安机关的法医中心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由于其不具备鉴定资质,导致败诉的案例时有发生。   律师提示: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一般是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事务所再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如果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伤残鉴定则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中心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对当事人人的伤残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委托人领取伤残鉴定结论后,根据伤残等级与肇事人进行调解或提起诉讼。伤残鉴定结论由委托机构(如公安机关、法院或律师事务所)领取。   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相关鉴定费用(如会诊费、鉴定费)由异议方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五、残疾赔偿金的确定   伤残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损害赔偿数额,不容忽视,如果能够定上残,则意味着数额不菲的赔偿;如果定不上残,则进入诉讼程序的意义不大,受害人除了支付诉讼费外,还要承担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据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关于发布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提供的数据显示:200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03元,200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19元。   以2007年湖北地区为例,受害人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则残疾赔偿金为19606元(9803元X20年X1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6838元(3419元X20年X10%)。   受害人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39212元(9803元X20年X2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13676元(3419元X20年X20%)。   受害人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58818元(9803元X20年X3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20514元(3419元X20年X30%)。   受害人为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78424元(9803元X20年X4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3419元X20年X40%)。   受害人为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98030元(9803元X20年X5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34190元(3419元X20年X50%)。   受害人为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则残疾赔偿金为117636元(9803元X20年X6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41028元(3419元X20年X60%)。   受害人为四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137242元(9803元X20年X7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47866元(3419元X20年X70%)。   受害人为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156848元(9803元X20年X8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3419元X20年X80%)。   受害人为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176454元(9803元X20年X9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61542元(3419元X20年X90%)。   受害人为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的,如果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196060元(9803元X20年X10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则残疾赔偿金为68380元(3419元X20年X100%)。   律师提示:   伤残鉴定共分为十级,最轻的为十级伤残,最重的为一级伤残。伤残鉴定赔偿年限为20年,如果受害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每超过一岁,则减去一年;受害人年满75周岁的,则赔偿年限为5年。   六、损害赔偿项目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治费、住院费、药费医疗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律师提示:   受害人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名目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种费用清单,以免在调解或诉讼中举证不全,损害自己的合法权利。   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未经医院同意,不得擅自转院或私自购药,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如需转院治疗,必须持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书。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容貌毁损、需要做整容手术的,可以在诉讼时以医疗费的名义提起。很多受害人和代理人往往忽略了这一点,认为整容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或残疾赔偿金,致使受害人支出的合理的整容费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肯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律师提示:   如果受害人定上残疾的,其误工费可以主张到定残之日前,而不是3个月或100天。   但是,受害人或代理人要出具医院的病假条,如果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需由所在单位出具受害人的月收入和因道路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而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   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月收入超过2000元(按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受害人应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完税凭证;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月收入低于2000元的,受害人不用办理完税凭证。   如果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如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等,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的收入证明,否则,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的劳动报酬。受害人的误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三补”(如饭补、车补和话补)、奖金和津贴。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种形式。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律师提示:   受害人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容易主张,但是,受害人出院以后可否主张护理费?却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受害人出院后,如果医院在出院诊断或出院记录上有明确的医嘱:需要专人护理X个月或需要护理X个月,受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否则,受害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则缺乏事实依据。   个别受害人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的,可以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中需要护理的时间,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   值得注意的是,生活不能自理包括:不能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律师提示:   交通费包括但不限于机票、火车票、地铁票、出租车发票和公交车充值卡发票等。   (五)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其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伤者到外地就医就诊等待检查结果,需等待床位,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2、伤者需要转院治疗,往返途中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3、伤者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   律师提示:   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不同地方有不同的补助标准,住宿费凭据支付。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律师提示:   湖北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律师提示:   营养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特殊群体的受害人如老幼病残孕,可以适当主张营养费,如果没有营养费发票的,湖北地区一般是20元/天。   如果不属于老幼病残孕群体的,受害人主张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律师提示:   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是20年,如果受害人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伤残赔偿金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重要项目之一,因而备受受害人和代理人的重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人为的”将残疾赔偿金分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致使同一国家的公民因“户籍”不同,导致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着天壤之别。   按一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湖北地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有248600元的差距!深圳省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差距更大!!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律师提示:   受害人应当选择普通的残疾辅助器具,尽量使用国产的、中档价位残疾辅助器具为宜。   如:轮椅、拐杖、假眼、假牙、假肢和助听器等。受害人如需整容,应到权威的有整容资质的医院做整容手术,受害人可以把整容费作为医疗费进行主张。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律师提示:   被抚养人一般是指抚养人的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承担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的前提是被抚养人年满60周岁,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如果被抚养人父母虽然年龄不超过60周岁,但是属于残疾人或精神病患者,肇事人照样要承担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子女的,肇事人应当承担到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为止。   (十一)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律师提示:   受害人虽然已经出院,但是仍需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对方仍应承担受害人必要的、合理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如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后遗症、并发症,受害人及其家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一年内,向肇事人另行起诉。   (十二)伤残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活动受限状况进行综合评定后,出具鉴定结论、收取的鉴定费用,一般包括会诊费和鉴定费,目前,湖北地区伤残鉴定费一般是1000元。   律师提示:   虽然《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的承担方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伤残鉴定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规定主张。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律师提示: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术语,操作的难度很大,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不同职业、不同原因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会有所区别。   在湖北地区,同样没有最低的赔偿标准和最高的赔偿限额,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掌握在50000元以下。   (十四)其他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衣物损失、维修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等。   律师提示:   作为代理人,应当充分注意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搜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做车辆贬值鉴定。   代理人应是个细心的人,尽可能的为受害人主张权利和利益;代理人也应是个胆大的人,不应拘于教条和法官的短见为受害人主张权利和利益。   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既不是“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也不能掉以轻心,遗漏必要的、合理的赔偿项目。   七、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效力的思考   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律师提示:   如果受害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怀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权利要求上一级交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在实践中,交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是指各地省级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很少对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变更或撤销决定的。   代理人要求法院依据职权对交通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笔者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代理中,仅有天津省宝坻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类似的判决。      八、“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   目前“同命不同价”现象在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某些省份已经适时修改了“同命不同价”的规定,让农村户口的受害人“享受”到了城镇户口的残疾赔偿金“待遇”,“终结”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做法。   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地、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介绍,该法院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获得伤害赔偿时“同命同价”,在中国尚属首次。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权利,是造成审判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罪魁祸首”。   笔者认为,“同命不同价”是制造等级歧视,对生命价值的公然亵渎!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肆意践踏!是人为的造成城乡差距、城乡有别的的恶法!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生而平等的,他们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公民享有的平等权也应体现在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上,法律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享受平等的权利。立法机关若不尽快修改这一不合适宜的司法解释,势必拉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心理鸿沟,拉大城乡之间的差距。    目前,在武汉地区已经出现了“同命同价”的判决,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在武汉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要求“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   笔者认为,“同命同价”大势所趋、人心所向,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立法机关会修改、完善“同命不同价”这一落伍的、不合适宜的规定。   律师提示:   在武汉“同命同价”的判决还不是惯例,而是例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就有可能做出相反的判决,造成了农村户籍的受害人心理的极大落差!   作为代理人,在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提起诉讼时,要搜集其在武汉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证明。   如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工资卡、工资条、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税凭证等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