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英文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23:24:4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一)

    

第一章 总则

条例的总则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含义、基本原则、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一条例立法基本思想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精神和要求贯穿在本条例具体法律制度中。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例确定的立法目的、宗旨主要有四个:一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二是,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三是,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1、关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和健全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和经营欺诈等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对道路运输活动和运输市场秩序的维护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条例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准入管理,设定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行政许可制度,依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明确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的许可条例。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例:一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是,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于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要求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为了保证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安全,草案对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规定也更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条件。此外,由于国际道路运输的特殊性,条例对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的,增加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主体应当是依照条件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是,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除严反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外,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者经营行为也要进行必要的规范。为此,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高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等。

2、关于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是条例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针对道路运输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从以下八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在道路运输经营的准入条件中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检测合格,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从源头控制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二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边疆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三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台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状况,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四是,道路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运输旅客和货物,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超过载运限额和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对于超载行为的处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采取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五是,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六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货物的有关情况;七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八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3、关于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使命,是依法行政所追求的最终目标。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只有切实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条例在规定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具体制度的同时,为了防止道路运输经营中发生甩客、甩货等侵害旅客、货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防止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损害运输经营者、车主、培训人员利益的行为,条例从以下七个方面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行为作了规范:一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二是,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三是,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四是,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五是,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全客运班次,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六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七是,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质量。另外,为了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利益,条例在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外,还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保证公正、高效地执法。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和规范执法行为的要求:一是,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台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三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四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五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设卡,不得随意拦车、不得使用暂扣车辆。

4、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相辅相承的。如果能做到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必将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心的发展反过来又能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既是实现上述三个目的的结果,也是本条例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围绕道路运输活动中需要通过行政权力来规范和解决的问题
合同法对如何规范、调整道路运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做了专门规定,因此,条例作为一部规范道路运输活动中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其立法目的应当围绕着道路运输活动中,需要通过行政权力来规范和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主要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精神,条例确定的立法宗旨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2、针对道路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和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职责
众所周知,道路运输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运输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截止2003年底,全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约149.5万辆,旅客周转量7695.6亿人公里;货车510.8万辆,货物周转量7099.5亿吨公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1535.4万人。在道路运输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法规、规章制度不统一。各地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准入条件、管理制度不一致,致使客运、货运跨行政区域运输出丙为障碍,甚至个别地主形成了地方保护、地区封锁,一些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经营,欺行霸市,垄断客源、货源,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二是,道路运输经营者重经营、轻安全。个别经营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尤其是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三是,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混乱,直接损害了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无照经营,随意揽客、揽货,甚至中途甩客、甩货的现象比较严重。此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业务,即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驾驶员培训,也存在着经营混乱、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成为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因素,等等。因此,本条例主要是针对道路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和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职责来确定立法宗旨的。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含义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包括两款、两层含义。第一款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运输经营活动含义的规定。

1、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使用了“的”字结构,包含两层含义: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行为(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这是从本条例适用的行为范围而言。只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本条例。

(2)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说是个人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这是从本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而言。只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人或者是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人,都应当适用本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没有采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表述方法,这并不影响本条例适用空间范围的界定。本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和公布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其制定和公布的行政法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不言而喻的。

2、关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含义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包括两层含义:

(1)关于道路运输经营含义的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所谓道路运输,是指在道路上通过交通运载工具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活动。道路运输活动根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以区分为经营性道路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运输。

经营性道路运输,也就是道路运输经营,主要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经营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处,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根据运送对象的不同,可以区分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所谓道路旅客运输,是指以旅客为运送对象的道路运输。道路客运,通常可以分为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四种类型。

所谓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货物为运送对象的道路运输。道路货运的经营业务通常可以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搬家运输7种类型。

(2)关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含义的规定。

所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是指与道路运输密切联系的有关业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道路运输辅助性服务,以及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业务。其中,道路运输辅助性服务又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货物仓储、货物装卸、客货运代理、运输车辆租赁等。根据本条例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所谓“站(场)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有偿的站(场)服务的活动。道路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服务的设施和场所。道路运输站(场)包括汽车客运站、汽车零担货运站、集装箱公路中转站。

所谓“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经营以维护和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和修理。所谓机动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一用语含义相同,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维修分为机动车维护、机动车修理。机动车修理又分为机动车总成修理、机动车整体修理、机动车零部件修理。

所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为使机动车驾驶人员熟练掌握驾驶机动车所需要的有关知识和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专门培训。机动车驾驶培训包括汽车、拖拉机以及其他机动车的驾驶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本条例中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不包括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在整个道路运输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改革开放以前,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道路运输市场是一个封闭的市场,基本上是交通系统所属运输企业独家经营,运输能力发展比较缓慢,“乘车难”、“运货难”的问题十分突出。随着道路运输业的不断发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迫切需要对道路活动加以规范。另外,考虑到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也与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为了加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2、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除了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外,还包括其他业务,比如,货物仓储、货物装卸、客货运代理、运输车辆租赁等。考虑到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对保障道路运输安全至关重要,因此条例专门对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作了规定。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要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

这里所诉“法”,是指广义上的法,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这里所说的“依法经营”,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要求经营者主体资格应当合法。由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直接关系旅客、货主以及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有符合国家规定安全条件的经营者才能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要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人员,要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从事旅客班线经营的,还要有明确的线路和和站点方案。符合上述条件,经过有关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后,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也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过审批,取得经营许可后,才能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其次,是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取重量级营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规范开展经营活动。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卫生的服务,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调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运输。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次,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要采取措施防止超过载运限额和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要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质量,等等。

2、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诚实信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有关业务有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对待旅客、货主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行为。诚实信用是各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在订立契约(合同),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意思表示要真实,应当如实陈述情况,不能靠坑害对方使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条件、地点、数量、质量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做到“言必行,行必果”,不能违约。如果因为特殊的情况不按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说,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中,任何企图不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而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他人创造的有利条件,或者假冒他人服务标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以及对服务的质量等作虚假表示,使旅客、货主产生混淆或误解的行为,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行为。

3、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主要是要求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并通过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等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通过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限制其他经营者经营,不得垄断客源、货源,不得采取诋毁或者低价倾销的方式进行竞争。特别是一些道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同时兼营站(场)经营的,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应当平等地为他们提供进站停车、发车的机会。条例为此也有针对性地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街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依法经营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本条规定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对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推进道路运输企业依法经营,依法处理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一规定也对道路运输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使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性业务的经营者做到依法经营,首先必须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成为互相独立、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才能确保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市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才能做到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打击犯罪。

2、诚实信用是维护旅客、货主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更是信用经济。说它是信用经济,就是要在人际交往乃至经济活动中建立诚实守信、普遍公正的信用体系。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货主之间,站(场)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之间,驾驶员培训机构与学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专章规定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道路运输条例作为调整道路运输管理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强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诚实信用的目的,除了强调合同法的要求外,主要是针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中存在的欺诈旅客、货主和消费者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经营行为,通过行政干预和行政处罚,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比如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作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这样规定,也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信用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的重要体现。

3、公平竞争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具有两重性。在竞争作用下,可以产生积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同时由于利益趋动的影响,同样也可以产生消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便利一些经营者企图不通过自己的正当努力和商业活动来获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不正当竞争既具有民事侵权性质,又具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特征。正是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才产生了通过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手段对其进行调整的需要。在我国道路运输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存在,而且有些地方已经发展得相当严重。这些行为限制道路运输市场竞争,抑制道路运输市场应有的活力,破坏道路运输市场机制,甚至成为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一个重要原因。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公平竞争。国家保障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在道路运输市场活动中进行公平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道路运输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公平竞争始终成为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发展的动力,促进道路运输业绩健康发展。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中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的本意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行政法律制度上的公平、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不仅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还要合乎常理。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和组织,禁止搞身份上的不平等。在设定许政许可时,不能对个人和组织因为地位(规模)、经济条件、来自地区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对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个人和组织实行歧视待遇,尤其是根据招标投标、拍卖或者统一教育决定行政许可,更是如此。比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货运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只要符合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条件,就应当给予经营许可。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在实施处罚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适当的处罚,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当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狭隘地理解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平、公正主要是强调同等条件下的公平。对于一些资源有限或者有数量控制的许可,比如客运班线的经营许可,应当是“优中选优”并不是所有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人,都能得到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时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最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实践中,有人认为,公正标准很难把握,因此,他们认为,公平、公正是没有标准的。但是,大多数人认为,公平、公正是有标准的,只是对标准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我们主张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从主观上看,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应当符合管理的目的,排除不相关的考虑。如果实施道路运输管理,一味追求本部门乃至俱利益。把许可权作为“寻租”、创收的手段,就背离了管理的目的,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从客观上看,主要看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合乎常理,能否得到大家的认同。如果条件相同而给予不同的行政许可决定,条件不同又给予相同的行政许可决定,类似这种情况,公众都会有判断,这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为了使道路运输管理的公平、公正标准具有客观性、可操作性、可监督性,应当尽可能把行政许可的条件、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具体化。

2、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开

公开的本意是不加隐蔽。行政法律制度上的公开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在道路运输管理过程中,凡是有关道路运输许可的规定都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对道路运输违法活动实施处罚时,遵循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实施的主体要公开,谁有权实施哪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当让公众周知;二是,实施的条件应该是规范的、明确的、公开的,不允许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上搞“模糊战术”;三是,行政许可实施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检查等程序都应当是具体、明确和公开的;四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是公开的;五是,行政许歌舞决定和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除外)。

条例针对目前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市场准入条件不一致、审批主体不明确、程序不清楚、手续繁琐的问题,依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条例明确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的许可条件、主体和程序:

关于许可的条件。规定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是,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于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要求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为了保证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安全,条例对于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规定了更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条件。此外,由于国际道路运输的特殊性,条例对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的,增加规定了两个条例:一是,申请主体应当是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是,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关于许可的主体和程序。对于从事客运经营的许可,条例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是,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是,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例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为了防止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过多、过滥带来的安全隐患,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客运、货运经营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于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条例规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管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便民

所谓便民、就是在道路运输管理过程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了解道路运输管理中的有关情况,为当事人申请并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开展道路运输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为了体现便民的原则,条例在规定道路运输经营申请时尽可能地做到让当事人能够就地申请。为了方便申请人,条例第十条改变了过去将经营资格审批和班线审批分开的做法,规定申请客运经营资格时,可以同时申请班线审批,简化了审批程序;对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要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得搞两次审批。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外,还坦步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将沟通协商的责任规定由政府部门承担,避免当事人来回奔波。另外,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班线运输供求的情况,合理地安排投资和经营方向,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这些规定都是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本条例之所以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是因为公平、公正、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中的三项重要原则。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因此,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主要是指在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时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这一规定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并针对道路运输管理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做出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始终坚持依法行政,始终坚持执法为民,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道路运输管理中强调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规范道路运输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职权,都有重要意义。

便民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价值取向,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必须遵循便民原则,具体特殊意义,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个时期来,道路运输管理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期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成本越来越高。在起草条例过程中,针对解决这些问题所形成的共识是,便民原则不仅要明确规定为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原则,而且要贯穿在道路运输管理的全过程,包括设定行政许可和实施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

贯彻执行这些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做好有关工作。比如,贯彻执行公开、便民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公开立法的制度、政府公报制度,探索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和供公众查询的渠道。贯彻执行公正、公平原则,也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如回避制度、受理与决定相对分开制度。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中,还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依法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立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对涉及两个以部门分别实施管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尽量提供方便,如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允许并鼓励申请人员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通等方式提出申请,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应当创造条件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等;对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尽量当场受理,不得拖延;应当严格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完有关事项。按照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尽量往前赶,无论是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还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无论是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举行听证会,还是到现场去检验、检测;无论是发现问题,还是处理问题,都要及时,都必须讲究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凡事都要从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角度考虑,对自己能办到的事,或者能帮助申请人改正的一些文字错误,就不要自己嫌麻烦,更不要刁难申请人,要处处、事事、时时为老百姓、为申请人着想。这样才符合便民原则,合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本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

这里所说的乡、村主要是指地理意义上的乡村,是行政区划的范畴。乡主要是指乡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范围,包括乡、民族乡、镇所管辖的区域。村主要是指“建制村”,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基本上一致。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主要是指国家要采取一些鼓励措施,提高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乡村道路运输队积极性。支持从城市和县城向农村延伸,增加乡村(农村)通车的数量,提高通车的频率,使乡村道路运输在广度和深度上有所突破。

为了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应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加快乡村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是一面系统工程。加快乡村道路运输的发展,配套完善的农村基础设施是前提,既要有通达的县乡公路网,又要有与之配套的乡镇运输站点。目前,县乡公路和乡镇运输站点建设资金缺口较大,农村公路和站场建设普遍滞后于运输发展。因此,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和运输站场建设的资金投入。解决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紧张,一方面要以政府投资为主,安排一定数量的公路建设资金投入到农村路网建设,另一方面要调动广大农民群众修路的积极性。在农村运输站点的建设中,要注意建站规模问题。在建设终乡镇运输站点时,应充分考虑农村的特点,目前要多建设一站多功能、一站多用途的简易站,做到经济实用、规模适中;二是,注重农村运力、车型结构和布局结构的合理规划。在动力发展规划上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着满足需求、适度超前的原则,控制运力盲目畸形发展。在车型结构上,要注意研究适合农村运输市场的需求,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的实际情况,把农村运输车辆定位在安全、经济、实用、方便及多种车型相互配套上,引导运力向安全型、适用型、方便型方向发展。在运力布局上,要注意调查农村客、货流量和流向、流时,统筹安排运力投放;三是,采取综合措施,努力提高行政村的通车率,扩展农村客运的广度与深度。要进一步开放市场,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四是,加强管理与指导,提高乡村道路运输集约化、规范化经营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市场秩序。引导专业运输企业“车头向下”,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特别是三、四级专业运输企业开拓农村运输市场,实现经营方向上的转变,引导个体户联合经营。在农村客运方面,可以根据农村客运点多、面广、客流分散的特点,在实行国有、集体、私有客运企业经营的同时,依然要发挥广大个体业户的积极性。要根据农村个体车辆流动分散、不易管理的特点,引导个体经营户成立松散型、半紧密型乃至紧密型的联合体,实行自律性的公司化经营与管理,减少人体经营户之间的无序竞争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乡村公路状况差,车辆技术状况也差,安全隐患尤为突出。因此,要把好运输车辆准入关,强化司乘人员安全意识,抓好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强调按核定标准载客、载货,严禁超载运行,严禁货车、拖拉机载客和人货混装;五是,制定优惠政策,解决乡村道路运输的实际困难。鉴于乡村道路条件差,车辆油耗高,客流、货流分散,群众消费水平低,运价水平低的特点,我国对乡村道路运输可给予税费优惠和其他优惠措施,以促进乡村道路运输的发展。

2、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主要是强调要发展农村的客运班线运输,增加娱乐往乡镇和建制村的班线及班次。在班线的布局和审批时要注意将城市、县城和乡镇连接起来,要合理安排始发和到达农村车辆的时间。

根据本条例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的精神,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对乡村道路运输还可以采取以下优惠政策:一是,申请经营农村支线、冷线和乡村短途客运的,实行优先办理开业手续、优先审批客运线路、优先办理营运牌证等优惠政策,鼓励“车头向下”;二是,农村客运发展较落后的地区,可允许先开发农村客运的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不受运力发展额度限制,由运输经营者根据农村客运市场需求自主投放运力;三是,在未开行班车的线路上,谁先开发,可享有一定时期内的专营权;四是,客运企业对不适宜开行日班的线路,可根据实际情况开行季节班、周班、赶集班等多种灵活的班车;五是,在进行客运班线审批和招投标时,可以将热线客运班线和农村客运班线进行“肥瘦搭配”。

3、发展乡村道路运输的目的是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其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是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因此,对运输线路的开辟和班次的安排,以及经营业户的审批,都要遵循并服务于这一宗旨。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提出“三农”问题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和放松。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农”问题,一是,人多地少、资源短缺,传统农业生产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滞后于消费需求的变化,是农村居民收入增长减缓的直接原因;二是,城乡二无结构,城镇化严重滞后,是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速度减缓的主要原因。要富农、必须减少农民,要繁荣农村,必须推进城镇化建设;三是,多取少予、投入不足、保护不力的政策,是农业弱质产业的历史原因。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重点在农业,难点在农村。一是,农村居民经济收入增长持续减缓,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农村购买力对国民经济的市场贡献率较小;二是,农村劳动力大量剩余,转移难度加大,就业不充分的问题相当突出;三是,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在交通、通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现代文明远远落后于城市。

当前,乡村道路运输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是,乡村道路运输还存在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是公路、站场、车辆、人员、经营五个方面:一是,农村公路数量不足而且等级较低,农民“乘车难”、“运货难”的问题依然存在。农村公路数量不足、公路等级低,等外路多。二是,农村客运站场建设严重滞后。大多数乡镇基本上没有等级客、货运站,即使简易站也只有少数乡镇有。三是,车辆不适应乡村运输的要求。在广大农村,除一些经济发达和实行公司化或联合体经营管理的乡镇线路上,车辆档次和适应性较好外,其他农村运输线路上,大多数以个体经营为主,存在着车辆破旧、安全性能差等问题。在不少地方,农用车、三轮车仍是农民群众出行和中小学生回家、返校的主要交通工具。

在广大农村地区,货运车辆也多为落后的拖拉机、农用汽车等。此外,农村客运车辆设计功能单一,不能适应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四是,乡村运输经营者素质普遍较低,服务质量不高,运输秩序较乱。农村客运市场的经营主体多为个体户,多数是“夫妻车”、“父子车”,有的过分注重经济利益,服务意识不强,见客就“拣”,能“超(载)”则超,许多地方竞争处于无序状态。从总的情况看,农村客运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农民对运输的需要和要求也比较简单,有车坐就行,甚至对买票后不给车票都无所谓。对货运来说,驾驶人员的技能和安全意识差,人货混装的情况很普遍;五是,运输经营者的收入偏低,从事农村运输的积极性不高。农村道路条件差,车辆油耗高,群众消费水平低,客流、货流分散,运价水平低,再加上税费负担与收入相比过重,便利运输经营者的收入过低。因此,一些人员对从事农村运输的积极性不高。

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缩小城乡差距,方便农民进城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流通,本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须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生活和生产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上采取了一些有效的措施,推动了乡村运输的发展:一是,针对农村道路运输经营主体多、规模小、经营分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量低等特点,推进运输经营业户联合经营和规范经营,提高农村客运和货运的组织化程序;二是,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地理条件和人口分布、生活习俗,针对农村客运具有营运里程短、客流季节变化大等特点,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方式发车,适应农民需要;三是,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提高路网通达浓度和行政村通路率。发展农村客运和货运,关键是要通公路。各地在加快公路主骨架建设的同时,对农村公路建设实施了“三扶持”政策,即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东部偏远山区的政策措施;四是,改革运输站场建管模式,加快运输乡镇站场建设步伐。目前,乡镇运输站场有公建公营站、民建民营站、国有民营站三种形式,各地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则,自主选择建设和经营模式;五是,根据农村实际,改进农村客运管理办法,简化审批手续,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六是,协调相关部门,采取优惠政策,解决农村客运经营中的实际困难。各地按照中央的要求,降低农村运输经营者的税费标准。

为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交通部2003年3月31日专门发出了《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客运和开展农村客运网络化试点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96号)。交通部提出,发展农村客运,必须以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以推行农村客运公司化经营、提高农村客运搞风险能力、最终实现“村村通班车”为主要目标。试点的工作目标:一是,基本保证广大农民出行“走得了、走得安全、走得经济”,提高道路客运的及时性、安全性和便捷性;二是,在试点地区形成较严密的农村客运班线网络,大力提高通达深度,力争实现通公路的行政村“村村通班车”;三是,农村客运运力水平明显提高,农村客运运力全部更新为适合当地道路和地理条件的、列入国家客车生产名录的客运车辆,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发展部分中高档客车,杜绝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货车从事客运;四是,形成一套科学合理、易于推广、促进农村客运走入良性发展轨道的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五是,引导农村客运经营者进行公司化改造,切实提高农村客运集约化规模经营水平和搞风险能力;六是,完善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加快试点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把试点地区的农村公路做为省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和改造的重点,完善试点地区县、乡(镇)客运站点和村庄招呼站的建设,为发展农村客运打下良好基础。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倡导道路运输企业发展方向和打破地区和行业封锁、市场垄断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1、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是指,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在经营规模上“做大”,通过增加人、财、物生产要素的投入,促使道路运输企业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营业务种类、经营线路达到一定标准,提高道路运输业务的网络覆盖率。“规模化经营”可分为内部规模扩张和外部规模扩张。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经营是指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在经营业务上“做强”,通过加大资金、科技或劳动的投入,并通过不断完善管理机制和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资产存量的质量和优化配置,增强企业整体素质,创立在国际、国内道路运输市场上具有相当影响的知名品牌,获取较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实现企业发展。“集约化经营”是与“粗放经营”相对而言的一种经营模式。集约化经营有两个着眼点:一是,着眼于企业资源的质量提高和优化配置;二是,着眼于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制约。“集约化经营”可分为酱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两种。

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都是为了通过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市场占有率,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但是,这两个要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规模化经营的发展方向是实现集约化经营,并不意味着只强调数量扩张而不顾及投入产出率;集约化经营一定要建立在规模化经营的基础上。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措施主要是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引导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的办法。比如,在客运经营招投标时,可以适当地提高企业的资金和车辆要求标准,可以提高对经营者服务和管理水平的要求。2001年6月7日交通部印发了《关于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公路发<2001>298号),对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重点内容,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保障措施等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指出,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包括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运力结构调整、经营结构调节税、运输组织结构调节税,并明确提出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重点是培育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大型、特大型汽车运输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放开搞活中小型汽车运输企业并引导其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强调要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地级市为区域,选择部分经济效益较好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汽车运输企业为核心,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合并、兼并等形式,组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大型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同时,还可以国道主干线为依托,将沿线骨干汽车运输企业组织起来,以股份制等形式组建成特大型企业集团,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由部分具有较强实力的龙头企业主导道路运输发展方向和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要按照放开搞活的思路,在资产重组时,可采取改组、兼并、租赁、股份合作制、拍卖等适合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多种改制形式,使其由单一的国有经济成分向混合型经济成分转变,引导他们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并要充分发挥中小汽车运输企业在发展城乡中短途运输、扩大劳动主业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形成由具有全国性网络的骨干企业集团主导行业发展方向、其他中小企业和零散经营业户起补充作用、分工合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彻底扭转道路运输业多、小、散、弱的局面。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这里所说的“单位”,是与个人相对而言的,是社会中的群体。

这里所说的“个人”,是与单位相对而言的,是指社会中的个体。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这里所摩拳擦掌“封锁”,主要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经营者到本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或服务进入地区市场的行为。
“封锁”主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工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所说的“垄断”,主要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制竞争的行为。

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对用户、消费者实施下列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2)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4)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5)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实施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是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道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伴位。因此,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既是实现我国交通现代经,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开拓市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又是充分发挥道路运输特点和优势,提高行业竞争能力,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道路运输市场的发展,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紧密相连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打破道路运输这个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发展道路运输业的政策,比如1984年国家出台了“国营、集体、个人一起上;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一起办”,“有路大家走车”等道路运输市场开放政策,调动了社会和界兴办道路运输业的积极性,整个道路市场迅速发展起来极大地推动了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发展。但是,道路运输业在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多、小、散、弱”的问题。从事道路运输的业户数量很大,但是形成规模经营的大运输企业比较少,服务水平和质量不高,缺乏竞争力。另外,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在我国加入WTO后1年内允许外商控股投资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辅助服务等业务,在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辅助服务等业务。随着国际上一些大公司不断进入我国道路运输市场,他们凭资金、技术和管理上的优势,会对我国道路运输企业提出新的挑战。如果国内道路运输企业还是维持目前这种“多、小、散、弱”的局面,那么很难与国外的企业竞争。因此,为了提高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条例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2、禁止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

目前,道路运输市场,是区封锁、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欺行霸市的现象还不同程序地存在或者变相存在,损害了道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阻碍了道路运输的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为了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市场,建立良好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龙断道路运输市场。任何单位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管理道路运输活动中,不仅不得制定歧视其他地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政策、规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地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且,在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时也应当一视同仁,应当为所有的经营者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经营者。对妨碍公平竞争和搞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以及市场分割、欺行霸市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也应当树立公平竞争的意识,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妨碍或者排挤其他经营者。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道路运输领域的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纠正和制裁。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既突出了道路运输领域反封锁、反垄断的特点,也是为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互衔接。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机构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这里所摩拳擦掌“主管”,是相对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而言,是指主要负责管理全国道路运输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这里所说的“组织领导”,是相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言,是指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和领导工作,包括组织起草本地区的道路运输方针、政策,组织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关于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综合协调道路运输发展中的问题,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办理道路运输行政复议案件等。

3、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这里所说的“具体实施”,是相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而言,是指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执行性工作,包括有关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规定本条内容的主要理由和意义是:

1、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主管部门

根据交通部的“三定方案”,交通部作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负责起草、制定全国的道路运输方针、政策、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道路运输行政法规草案,规划道路运输工作、综合协调道路运输发展中的问题,领导落实国家关于道路运输管理的各项规定。因此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既明确了主管部门,又明确了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是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即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体的管理工作是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目前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情况做出的。

2、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符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道路运输行业政企不分,国有的交通系统运输企业独家经营,交通部门主要负责对这些运输企业进行管理。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逐步放开道路运输市场,实行政企分开,允许多种经济成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国家对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也由直接管理国有的道路运输专业企业转向管理整个道路运输行业。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业的管理,各省先是在交通主管机关内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管。随着道路运输业的不断发展,从业的业户、人员和车辆越来越多,道路运输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由于国家对行政编制控制比较严格,交通主管机关有限的管理人员难以适应道路运输业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陆续将运输管理机构从交通主管机关中分立出来,成立了事业单位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其中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交通运输管理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运输管理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道路运输管理所)。

在条例的审查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义主张将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行政许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或者是对重大的、全局性的、大多数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交通行政机关实施,一般的、局部的、少数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全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不赞成笼统地把道路运输管理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可以由交通行政部门行使,而大量的监督检查站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可以委托交通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的精神。另一种意见,建议条例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主要理由是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多年来一直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如果条例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现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不仅符合国家关于行政决策与执行适当分开的原则,即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执行(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而且与多年的管理实践比较相符。他们认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量大、点多、面广,需要大量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在目前国家对行政编制控制比较紧的情况下,仅靠交通主管部门现有的力量难以实施有效管理。道路运输条例如果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不仅可以保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连续性,还可以使交通主管机关从大量的、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和制定道路运输发展的政策、规划和法规等。

此外,行政许可法颂布后,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只能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只是事业单位,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道路运输活动比较适宜。同时,考虑道路运输管理中大量的工作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在目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难以转为行政编制的情况下,如果改变现行的做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实践中难以做到,可能会造成管理上的真空。因此,建议在道路运输条例中直接授权道路运输机构负责管理道路运输活动。同时,他们还建议条例在规定授权时最好是“一揽子授权”,即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这样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方便当事人。

经过充分地研究后,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一方面是考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交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地区道路运输工作的宏观布局、规划、统筹协调等方面负有重要的职责,应当加强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作用。另一方面,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实施相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有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只能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在目前从事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13.3万人中,仅有3000人为行政编制,其余13万人均为事业编制,难以转为行政编制,但又担负着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工作的情况,以及目前在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有20个,规定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有5个,规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1个,未明确的1个,。如果由行政法规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道路运输活动,不仅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且比较符合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情况和保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也不影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来的改革和变化。同时,也应当加强各级交通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为此,条例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二)

2007-4-18 15:26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3281  评论共:0条 收藏此页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活动所应当具备条件以及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这里所说的“客运”,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为主要运输工具实现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道路<千载难逢 其他客运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机动、灵活、便利的特点,既可以组织批量车辆完成一定规模的旅客运输任务,也可以单车作业,完成少数旅客的运输任务,还可以为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集散旅客,具有其他客运方式所不具备的“门到门”和就近上下旅客的特点;(2)以汽车为主要运输工具,对道路的适应性强,能够运达山区、林区、牧区等不易到达的地方;(3)由于道路及客运线路纵横交错、干支相连,已形成线路和站点网络,是各种客运方式中最为密集的运输方式,能够较好地适应旅客出行的需要;(4)它是我国目前沟通城市与乡村,连接内地和边疆的主要客运方式;(5)它和铁路、航空客运方式相比,运距相对较短,主要适合中短途旅客运输。

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四种类型。

班车客运是指城市之间、城镇之间、乡镇之间定期开行的客运方式。其具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时间)、固定客运站点和停靠站点的特点。道路班车客运按运行区域可以分为五类:(1)县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2)县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设区的市辖县与县之间的班车客运;(3)市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班车客运;(4)省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我国省与省之间的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按行驶里程或包车时间计费的一种运输方式。包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于包车客运的需求不确定,业务发生随机性强;二是,与班车客运相比,在接洽方式、开行线路、开车停车地点、开车停车时间、乘车对象、运费结算方式不同。包车客运不定时间、不定线路;三是,与出租汽车客运相比,在使用车型、要车方式、使用时间、行驶距离等方面不同。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的旅客运输方式。道路旅游客运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运送的旅客是旅游者;二是,开行线路的起旋地一方必须是旅游区;三是,以观光为主,中途停靠点和时间服从旅游计划的安排;四是,大多数情况是往返包车;五是,车辆作乱性能较高,适宜旅游休闲。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小型客车为主要运输工具,按乘客意愿呼叫、停歇、上下、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区域性旅客运输,是包车客运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点为:一是,不受定线、定班、定时、一点的限制,经营上机动灵活;二是,营运时间长,同时又方便旅客要车,方便旅客的出行需要;三是,载客人数较少;四是,营运成本高,因此运输价格也比较高。

2、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三项条件,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除应当具备以上三项条件外,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必须有相适应的车辆,这遇客运经营活动最基本的要求。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要有适应需要的车辆数量和车型。根据交通部1993年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规定,道路班车客运按运距可以分为四类:(1)一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800公里以上(含800公里)的班车客运;(2)二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400公里以上(含400公里)至800公里的班车客运;(3)三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150公里以上(含150公里)至400公里的班车客运;(4)四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150公里以内的班车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针对不同的经营业务类型,明确了具体要求。

从事班车客运业务的要求:从事道路旅客一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拥有40车营运客车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800万元;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5辆。从事道路旅客二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可拥有20辆营运客车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400万元;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3辆。从事道路旅客三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大、中型客车不少于5辆。从事道路旅客四类班车客运必须满足拥有的车辆应当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的在用车的要求。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业务,要求具有的大、中型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从事道路包车客运业务,符合共性要求即可。

从事道路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具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小型客车。

现行《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试行)》由于颁布时间较长,有些方面的要求已经不适应,今后交通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重新规定。

第二、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必须经过检测合格。这是从保障运输安全的解放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的要求。

当前,道路客运市场中还存在一些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成为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重要隐患。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管理,是确保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的重要方面。加强对车辆的检测,把好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是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

本条规定的检测包括对运输车辆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可靠性及噪声和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的综合性检测,具体检测内容有:发动机性能、底盘输出功率、等速百公里油耗、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悬架效率、前照灯性能、排气污染物、噪声、整车装备及外观检查等。
为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检测,国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检测的主要依据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199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在用汽油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285—2000)、《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式》(JT/T199—95)、《汽车动车性台架试验方法和评价指标》(GB/T18276—2000)。除上述标准外,还有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前照灯检测仪、滤纸式烟度计、汽车底盘测功机、轴重仪、滑板式汽车侧滑台、滚筒式车速表检测台、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角检测仪、汽车制动踏板力计、油耗计、车轮动平衡机、发动机检测仪、发动机曲轴箱窜气量检测仪等设备的检定规程。

根据检测结果,要以对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交通部1990年颁布的第13号部令《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一级,完好车:新车行驶到第一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和第二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以前,汽车各主要总成的基础件和主要零部件坚固可靠,技术性能良好;发动车运转稳定,无异响,动力性能良好,燃润料消耗不超过定额指标,废气排放,口音符合国家标准;各项装备齐全、完好,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二级,基本完好车:车辆主要技术性能和状况或行驶里程低于完好车的要求,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能随时参加运输。三级,需修车:送大修前最后一次二级维护后的车辆和正在大修或待更新尚在行驶车辆。四级,停驶车:预计在短期内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目前,交通部正在拟定新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的标准,新标准颁布后,应当按照新的规定确定车辆技术等级。

运输车辆的检测,应当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社会化、独立的经济实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车辆技术等级是决定运输车辆能否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和可以从事哪些范围道路运输业务的重要依据,也是确保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经济、可靠运行的重要保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提供的检测报告,确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确定运输车辆能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和所经营的范围,并作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在检测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和监督,避免重复检测和重复收费,加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要简化程序,提供热情、周到、便利的服务,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人员的要求,其具体规定见第九条。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性是道路旅客运输质量的核心要素。安全性是指旅客上车后,经途中运行到目的地的全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车事故。尽管道路旅客运输质量的特性还包括及时性、方便性、舒适性和经济性的要求,但安全性却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这既关系到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也关系到与行车相关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对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审查,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也是必须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保证运输企业运输生产安全而制定的一毓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是关系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营运的保障,其内容包括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操作的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制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制度,本单位的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制度等内容。

(4)关于班线客运条件的特殊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是,由于班线客运经营业务具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固定客运站点和停靠站点的特点,因此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业务的,申请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同时提出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以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申请的客运线路作出许可决定。

这里所说的“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是指客运线路和站点方案应当清楚、确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申请的客运班线的起讫站点、途经站点;②拟投入的运输车辆数量、车型;③承诺的运输服务质量;④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的可行性方案等。

3、除了本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除含有“必须”的意思外,还包含“只须”的意思。也就是说,除了本条规定的四顶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本条例规定对从事客运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从保护道路运输安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人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的条件。设定从事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有利于保护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2、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道路运输管理原则

本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本条例的第四条的规定关于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规定。

3、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本条设定的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涉及上述两个领域,具有双重目的,一是为了保障道路旅客的运输安全,二是为了合理配置公共资源。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权力和行政管理方式,其特点 属于事前管理,而且管理代价相对较大,管理的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的监管力度和获得许可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一般来说,行政许可具有以下三种功能:一是,控制风险(危险)的功能;二是,配置资源的功能;三是,证明或者提供信息的功能。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4、促进道路客运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2、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四项条件,这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才能成为驾驶客运经营车辆的驾驶员;也只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物驾驶人员要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这里所摩拳擦掌“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产门依法发给机动车驾驶人员,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相应类别的机动车能力的资格凭证,是允许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驾驶证,是驾驶人取得正式驾驶资格的证明,持证人可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本条第(二)项规定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年龄为超过60周岁。这里所说的“60周岁”,是指根据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确定的实际年龄。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70周岁之前可以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本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营业性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直接关系到旅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营运驾驶员的特定职业性质要求以及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应当对其从业的年龄作出必要的限制;二是,营业性驾驶人员的劳动程序大,驾驶技能要求比较高,年龄过大,生理和心更换变化难以适应工作的要求,可能会影响运输安全;三是,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驾驶大型客车和货车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的规定,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造成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本条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要求3年内没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人员从递交申请之日起倒计连续3周年没有重大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二是,这些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不是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考试的机关,即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规定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考试,主要考虑到,便于组织考试,降低考试成本,提高考试质量,加强监督和管理;二是,规定考试的内容。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道路运输有关法律主要包括《道路运输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部制定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等规章。机动车维修知识主要包括车辆维修和一般故障判断、排除以及车辆分类构造、性能、技术运用等基本知识。旅客急救知识包括旅客常见疾病及其他需要急救的基本常识和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特点,选择培训机构和培训形式,经职业培训后,可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办理准考手续,参加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考试。考试一般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教育。考试合格者才能从事道路客运驾驶工作。

3、除了本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附加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除含有“必须”的意思外,还包括“只须”的意思。也就是说,除了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与机动车驾驶资格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资质
机动车驾驶资格是获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是获准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资格。要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应首先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此外,两者在培训内容和要求上也有显著不同,与普通驾驶员培训相比,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重在培养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包括职业道德运输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操作技能等。设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营运驾驶员不同于普通驾驶员,具体承担着公共承运的人任务,在运输生产第一线为旅客和货主服务,其素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运输服务质量,承担着更大的社会和经济责任。

2、加强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可以保证营运驾驶员具备必要的职业素质,从而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这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的原则,同时,这也是国际上通知作法,美国、德国、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实行了商用车驾驶资格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3、目前我国营运驾驶员的整体素质不高,不少营运驾驶员尽管有驾驶执照,但并不具备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所必需的技能、知识和条件,是造成运输事故频发、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的主要原因。

2003年,因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造成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占总数的86.3%、77.3%、84.6%。因此对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规定更加严格的从业条件。

4、对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进行严格把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需要进行综合治理,既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道路交通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也需要交通部门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对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和客运站、场的从严管理,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
5、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对特定人员资格设定的行政许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一般都需要通过考试方式并且要求考试合格;二是往往与人的身份、能力有关系;三是行政机关作出许可没有数量限制,符合标准都要给予行政许可;四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这类许可时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本条在驾驶员从事客运经营驾驶活动方面设定了行政许可,构成了道路客运经营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制度。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由于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驾驶人员在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说明他们具有较高驾驶技能和职业素质,可以有效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另外,还可以有效防止条件不合格的驾驶人员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6、本条例设定的这项制度,主要是针对营运驾驶人员的职业特点和职业要求作出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许可的申请程序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

1、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这里所说的“提出申请”,是指申请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从事客运经营的意思表示。

这里所说的“相关材料”,是指与所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相关的材料,并且这些材料应当分别能够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中还包括能够证明拟为申请人提供驾驶服务的驾驶人员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1)从事客运经营申请应当递交符合本条例第八和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以下材料:一是,提交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注册地等基本情况,同时要明确提出拟从事的客运经营业务的内容。申请书也可以使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的格式文本,但申请书格式文本中海里饮食与申请道路旅客运输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二是,明确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数量并相应提供能够表明与拟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证明材料;三是,对雇用的驾驶员要提供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客运经营运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四是,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此外,如同时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客运班线的具体方案资料。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项重要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时,应当如实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2)关于申请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因此,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但通过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的前提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实行电子政务,建立了自己的网。

关于是否需要申请人亲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活动申请的问题。由于本条例没有作特别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申请,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办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均应当接受申请。

2、申请应当向本条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分别情况向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1)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市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4)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申请人所在地没有设置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条例以下条款涉及到许可权限的同类问题,按此原则办理。

3、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1)关于从业申请的受理及相关处理。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首先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的行政许可事项,对于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属于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从业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从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从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从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关于从业申请的审查和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从业申请的具体内容,对申请人提交的营运车辆数量材料和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班线运输具体方案等材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符合第八知规定条件的从业申请,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的许可,是属于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从业申请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有数量限制的从业申请,特别是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即使申请人具备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所有条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基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的考虑,也可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3)关于对省际客运班线经营的审批。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跨越省级行政区域的客运经营的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级道路运输机构进行协商。本款所指的客运经营申请应当仅指客运班线经营申请,跨省的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由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省际客运班线经营影响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特别是对客运班线起讫地两省的客运市场供求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还涉及到运输线路目的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何配合做好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问题,因此作出上述许可决定前,由两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协商是符合实际的,也是完全必要的。省际客运班线经营可以由相关省的运输经营者对开经营,也可以由一省的运输经营者单开。任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所谓“对等”为理由,拒绝其他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对从事客运班线申请许可的协商 。对于两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交通部作出决定,交通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两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最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省际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行政许可时限,同样也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作出许可决定。

(4)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关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者证明其有资格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凭证,车辆营运证是配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营运车辆的。车辆营运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通知》(交政法发<1992>357号)和《关于启和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2001>439号)的规定,本条例中规定的车辆营运证即为《道路运输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运输车辆均必须持有《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它是区别道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标专用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和打击非法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①编号;②业户名称;③业户地址;④车辆行驶证明;⑤车辆类型;⑥吨(座)位;⑦经营范围和经营类型;⑧违章记录;⑨审验记录;⑩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证件专用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营运车辆,相应配发车辆营运证,这项工作是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但需要指出的是,配发车辆营运证本身并不是一项行政许可。

在配发营运证的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审查运输车辆合法证件。车辆的合法证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车辆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发放,要求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

4、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获得经营许歌舞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适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款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企业工商登记的前置许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组织章程、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有关文件、证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因此,申请人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后,才能按照经批准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务。反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有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申请人,不得办理内容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务的经营范围工商登记。对于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行政许可法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在客运经营许可过程中的便民,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业申请许可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从业许可。便民是本条例第四条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本条例确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也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法定职责、行使法定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
本条规定的客运班线的许可改变以往客运班线的审批做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运班线可以和开业申请同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前,实现一次申请,同时审批;二是,减少了审批层次。过去客运班线申请一般是先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向地级或者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并实行层层审核,最后由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最终的批准决定。跨省客运班线,还需要分割征求途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其同意后由起点和终到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共同作出批准的决定,而本条例直接规定了可以向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申请,由其直接作出批准决定,而无需再层层递交申请;三是,缩短了审批期限。根据不同客运班线,过去客运班线所审批期限为60—180日,期限过长,而本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将审批期限缩短为20日。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这一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1、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客运班线

换而言之,已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有申请增加客运班线的权利。而且,需要增加客运班线,只适用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增加客运班线有关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这里所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包括除了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所援引的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依照第八条规定所援引的第九条规定。

这里所说的“有关手续”,是指增加客运班线的申请手续和审批手续。

(1)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有行政许可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增加客运班线,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与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不能完全按照开业条件进行要求。客运经营者在增加客运班线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增加客运班线的开通方案和已经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需要同时增加运输车辆或驾驶人员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作出有关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经营者增加客运班线的申请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以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客运经营者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同时,还应当根据本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根据本条的这些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和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客运经营者应当持变更后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体现便民原则

增加客运班线也属于道路客运行政许可的范围,与从事客运经营的条件大致相同,并且申请人是已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有关条件。客运经营者申请增加客运班线时,如果不需增加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只需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增加客运班线的开通方案,并提交已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增加客运班线同时需要增加运输车辆,那就还要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如果增加客运班线同时需要驾驶人员的,那就还要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如果增加客运班线同时需要增加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材料。这就赋予申请人相应的选择权,由申请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而定。因此,本条的规定是便民原则在增加客运班线行政许可中的具体运用,是便民原则在本条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

2、避免条文表述过于繁琐

法律语言有两大显著特点,一是准确、严谨;二是规范、简洁。考虑到增加客运班线也属于道路客运行政许可的范围,而提出申请的程序和受理申请、审查申请和作出决定的程序以及期限与从事客运经营的申请程序、决定程序等也完全一样,为了既做到条文表述规范、简洁,又不失法律语言准确、严谨的特性,本条规定采取援引立法技术,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语言的两个特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释义】本条是审查客运企业、客运线路申请时需要考虑的原则和因素,同时对同一线路有多个申请人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进行许可的决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1、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这是对审查从事客运经营条件的补充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除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这里的说的“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是指旅客运输市场旅客(需求方)与客运经营者(供给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客运市场的买方与卖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买方与卖方的需求关系,当需求大了,我们称卖方市场,当需求小了,称之为买方市场。市场供求状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是一只无形的手在指导、调控客运市场。

这里所说的“普遍服务”,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平等对待旅客,它要求让所有旅客都有机会接受道路客运服务,并要求客运经营者按相同的范围、质量标准和价格为所有旅客提供相同的服务,不是区别对待任何旅客,不得随意中断或终止客运服务;二是指客运线路的设置和实施行政许可,要综合平衡、“肥瘦”搭配,合理分配客运线路资源。

这里所说的“方便群众”,主要是指所申请的客运线路走向和停靠站点要能够为群众的生活和生产提供廉价、便捷、迅速的服务。还可以理解为在实施客运线路许可时要方便申请人。一是,要要减少许可的环节,能够由一个部门或一个环节解决的,不能由两个部门解决,能够统一受理的应统一受理,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二是,降低或减少许可的层级,许可能在下一级完成的,不要由上一级办理,可以一级一次许可的,不要逐级审核,如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审批,在本条例中规定,由申请人直接向有许可权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不必再由县、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审核;三是,许可的方式上要便民,如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在政府网站上可以下载申请书,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出申请;四是,将许可的内容、程序、时限、权限等颂在办公场所或政府网站上,供申请人查询,同时设专人或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咨询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还使用了“等因素”,意思是除了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这三个因素外,还有其他因素需要考虑。根据本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因此,确定“等因素”不得违背这一立法目的。

2、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这里所说的“同一线路”,是指一条相同的客运经营线路。

这里所说的“3个以上申请人”,包括3个申请人和多于3个申请人。

这里所说的“招标”,主要是指道路客运服务质量招标。但就一般意义而言,招标还包括竞价招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交通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有关“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规定,目前不宜采取竞价招标的形式作出客运线路许可决定。实施客运线路招标的程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目前的做法:一是,由对该客运线路有行政许可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含招标项目、资格条件、安全生产要求、评分标准及服务承诺考核标准;二是,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委员会;三是,投标人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编写投标标书,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递交标书;四是,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公证机关代表参加;五是,根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服务承诺,评标委员会通过对照招文件中的要求条件进行评标;六是,进行议标,对投标人进行排序,确定中标人;七是,经公证机关确认公正有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并公示;八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向中标人发给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涉及道路客运市场秩序,涉及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切身利益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都是定线路、区域的运输,必须协调好线路上、区域内的车辆运力与运输需求的关系。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我国客运市场需求旺盛。我国客运市场需求特点及变化趋势主要有:一是,对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旅客对运输质量的要求,正从过去要求得了的低层次需求向不仅走得了更要走得好的高层次方向发展,对施行安全、施行速度、舒适度、便捷性的要求越来越高;二是,由于传统习惯(如春节团圆)和消费取向(如假日经济、旅游热、学生扩招)的单独或叠加的影响,全年客流波动大。从全年来看,春节前后是客流的最高峰,节前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学生回家、探亲过年、外出旅游等客流叠加在一起,节后务工人员外出、学生返校、旅游探亲人员返家等因素又叠加在一起,客流猛增;假日经济政策使“五一”、“十一”期间外出成为一种时尚,出行旅游休闲旅客数量猛增,且时间相当集中;三是,消费性客运需求呈上升趋势。“十五”期间我国人均收入水平将达到消费结构升级阶段,消费结构升级开始显现,客运将从满足生产需要向适应消费要求转变;四是,从客流结构来看,旅游流、外出务工流和学生流将成为客运量增长的重要因素。随着居民收入水平逐渐提高,旅游市场的不断规范发展,假日经济政策刺激,旅游消费日趋成为人们的一种时尚,旅游客流将成为客运量增长的重要因素。从全国客运市场的需求情况看,市场的需求量是很大的,需要增加大量的运输车辆和高档次的客车,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但对一条具体的客运线路,需求的情况大不相同,变化的因素太多。通常是当一条客运班线上的车辆实载率超过70%时,为保证一定比例的实载率和旅客的舒适度,或者是满足旅客对车辆的舒适性提出更高的要求,才考虑增加车辆或者调整车辆,否则旅客将转向其他的运输方式,所以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是增加、减少和调整运输车辆的晴雨表。在一定时期内,运输市场的供求善是相对稳定的,波动不大。但随着客运市场的培育、成熟,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会随着相关因素的变化而起变化的,而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涉及道路客运市场秩序,涉及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切身利益,因此,道路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要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应当根据实际的供求情况来确定是否批准,对于运力已趋于饱和的线路,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2、普遍服务是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应尽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道路客运是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要求申请人能够满足普遍服务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实践中,经营者一般愿意经营客源丰富、效益较好的客运线路,但是对于部发客源较少、经济效益差、经营者不愿意申请经营。对于群众又有出行需要的客运线路,政府在审批时或者进行线路招标时应当通盘考虑,合理配置客运线路资源。象农村客运,一般是客源少、票价低、效益差,又加上道路的通告条件不好,经营者一般都不愿意申请经营这样的客运线路,只有采用普遍服务的原则,好坏线路搭配,“捆绑式”经营,通过这种配置运输线路资源,扩大运输网络覆盖面,把运输线路延展到经济不发达和经济较贫穷的地区。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五统筹”,其中重要的一项是统筹城乡发展,交通部正按照党中央的部署,加快农村公路的建设,村村通公路、通水泥路,同时开通农村客运班车,方便农村人出行。在发展高速公路客运、城市间客运、城乡客运时,要充分注重农村客运的发展,在国家财力不足的情况下,可采用普遍服务的原则,引导和鼓励运输企业开行农村客运班线,让广大的农民兄弟们早日坐上客运班车。所以,普遍服务原则也是政府调控客运市场的手段之一,也是实施行政许可应考虑的因素。

3、方便群众是便民原则的同义用语,是道路客运的基本宗旨

方便群众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和,也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本条例的总则部分第四条就强调了便民的原则,就是考虑到申请人申请客运线路时,形式上存在着“百姓求官”的特点,一个时期以来,客运线路审批存在着环节过多、手续繁杂、期限过长的问题,个别地方出现“暗箱操作”的问题,老百姓反响很大。道路运输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特别是道路旅客运输与人民群众出行息息相关,是人们出行选择的运输工具之一。应当在线路的设置、审批时考虑方便群众的要素,更好地为群众的生产、生活服务。

4、客运线路招标有得实现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有利于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

客运线路招标是道路客运线路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顶改革,是将原来宪的行政手段变成公开、较市场化的手段,由过去审批者说了算,变成通过申请人的条件、资格的公开比较,决定许可。本条规定在某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者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当申请者少于3个人时,可直接采用行政许可决定客运线路经营者;当申请者多于3个人时,可采取普通服务的方式“捆绑打包”、好坏线路搭配进行招标。目前,在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许可中主要是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最早是在浙江、四川、江苏等省开始试点的,是在停止客运线路有偿使用的情况下尝试的结果。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是以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以服务质量作为招投标的条件,客运线路招投标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服务质量的指标设立,指标的评判标准、考核标准,特别是如何量化指标等。为什么要停止客运线路有偿使用,主要是考虑到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在实践中阁下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过高,降低了道路运输竞争力。有偿使用费是随着竞标不断升高,造成运输价格上涨,与铁路、水运、航空的竞争力下降。第二,加重了运输企业的负担,有些已超过了投标人的承受能力,一些地方造成了中标流失。第三,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随着票价上涨,转嫁给了旅客,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第四,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使用不当。极少数地方收取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后,不是用客运线路的热线补冷线,用于线路的投资,而成了地方的小金库,导致一些干部触犯了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释义】本条是要求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1、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应当定期公布

这里所说的“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的含义相同,参见有关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含义阐释。

这里所说的“定期公布”,是指按规定的固定时间向社会公告。

2、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以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增加实施客运行政许可条件的透明度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经营申请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就意味着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是客运行政许可的一项重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该法第三十条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条规定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2、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涉及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于道路客运经营者是十分重要的信息,直接关系到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人能否获得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关系到获得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能否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由于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的信息十分分散,收集这些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如果由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人或道路客运经营者自己收集,其准确性也难以保证。因此,统一收集并颂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的信息,无论是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人还是对道路客运经营者,都是十分有利的。它有利于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人了解客运市场状况,决定投资和经营方向,有利于道路运输经营者掌握自己的经营状况和竞争实力,促进道路运输经营者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3、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涉及旅客的利益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于旅客来说也是十分重要的信息。有了统一的、准确的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的信息,便于旅客合理安排生活、生产或工作,便于旅客选择运输路线和具体的运输服务提供者。

4、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这从行政法规的角度明确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一项重要职责,必须认真履行。不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或者不定期公布客运市场,都是失职行为。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加强社会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的监督。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释义】本条是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及经营期限届满需重新许可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

1、客运班线实行经营期限制度

这里所说的“经营期限”,是指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资格后而允许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有限时间。

2、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这里所说的“4年到8年”,包括4年、8年。这里的年是指公元纪年,一般而言,一年大约365天。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4年到8年是个范围,具体的每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以及每条客运线路的具体情况确定。

3、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届满可以延续

这里所说“延续”,是指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客运线路经营者可以延长、继续该客运线路的经营。

4、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这里所说的“重新提出申请”,是指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将要届满前,再次就继续经营这条客运班线向原实施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本条例对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延续的申请程序和准予程序及期限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有关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延续的申请程序和准予程序及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执行。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客运班线是有限的公共资源,应当加强对有限资源的配置。

2、从各省立法经验和管理实践看,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使用上既存在着一些弊端,同时又不乏比较成功的经验,全国情况差异较大,因此,条例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属性未作规定

客运班线应有期限,才能建立起道路客运市场的退出机制。客运班线经营有一个从培育客源到成熟盈利的过程,经营期限太短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利益,经营期限太长有可能形成垄断,不利于政党的市场竞争,总结全国和地多年的实践条例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3、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年到8年的规定是根据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以及客运班线从投入到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决定的。
第一,客车的使用年限,如一辆客车车日行程300公里,年工作330日,只能使用5至6年;若车日行程为400公里,年工作300日,年行驶里程为12万公里,可使用4至5年;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所以客车的合理使用期限基本上在4年至8年之间。第二,投资者的回报期,一辆大客车少则投资30至40万元,多则投资80至100万元,有些甚至高达200万元,这么高的投资额不可能2至3年内收回,正常的情况下,也得6年左右才能收回投资。第三,客运线路的培育周期,一条客运线路从开始培育到成熟,一般需要经过3到5年的时间。综合上述因素,充分考虑各地的情况差异,所以将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定在4年到8年的范围内。

4、经营期限到期后,经营者要停止经营,这为调整客运班线经营者,提高客运服务质量,增强活力,提高客运线路的经营档次以及提高车辆的档次创造了机会

原先客运班线路的经营者要继续经营这条客运班线,应当在客运线路届满前,根据管辖地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对线路的要求或招标条件,提出申请或投标,获得许可或中标后,可继续经营这条客运线路。为了鼓励经营者对已经营的客运线路的投入和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今后对原先客运线路经营者在投标可重新申请许可时,应给予俦权或者设立鼓励条件,使得原先客运线路经营者在重新申请或者参加投标中,处于有利的地位。但原先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违法、违章的,还得给予惩处,在招投标时降低其资格条件,有严重违法的,甚至不得继续经营这条客运线路。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客运班线是否实行有偿和期限制,在条例的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是造成的观点,认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具有明显的财产权性质,可以参照民航线路有偿使用的先例实行有偿使用,并且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将收取的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用作站场设施和农村支线运输的补助资金;二是反对的观点,认为线路有偿使用不符合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加重企业负担,降低道路运输竞争力,易滋生腐败,影响行业形象,并且收取的线路使用费交通主管部门支配不了;三是回避的观点,主张对线路经营权的属性问题予以回避,待条件成熟后再解决。一些运输企业反映,开行客运线路是要先期投入的,碑客运线路是运输企业的无形资产,若实行期限制,势必会损害运输企业的利益,而且在期限届满时,运输企业不敢增加投入。一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为,客运z线路是有限的资源,应该由政府来置配,不能无限期地占用,应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运输企业前期有投入,但也有回报,经营期限到期后,原先的运输企业仍然可以申请,而且对原先的运输企业应该有优先权,特别对服务质量好的企业,更应该鼓励,这样原先的运输企业也会积极增加投入。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释义】本条是终止客运经营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1、客运经营者可以终止客运经营

这里所说的“终止客运经营”,是指停止并不再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2、需要终止客运经营,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这里所说的“终止前30日”,是指从终止客运经营的日期往前倒数30个工作日。

这里所说的“告知”,应当与提出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一样,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包括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这里所说的“原许可机关”,是指向客运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所以,本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退出客运市场前,要提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保障群众出行便利

客运经营承担着为群众出行提供便利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其经营的客运班线已纳入正常的客运时刻表,作为老百姓出行的参考和安排,如客运经营者随意终止客运线路,将会给群众出行造成困难,对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求客运经营者在终止经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重新选择经营者或采取临时性措施,弥补原经营者退出而造成的运力空缺和班期表的脱班。

3、维护客运线路的信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是生命,政府和经营者都必须讲诚信,诚信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要素。经营者要讲诚信,不能以侵害和牺牲别人的利益而换取自己的利益,客运线路经营者在进入客运市场时,其中条件之一是有连续经营的能力,一旦要退出客运市场,也得提前到原许可机关告知,这也是企业诚信的体现;政府也要讲诚信,如果客运经营者随意退出客运市场,也给政府的诚信画上问号,老百姓可能会指责政府,因为是政府没有管好客运市场,给老百姓造成了麻烦。所以,本条要求经营者退出客运市场前,要提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例实施前,客运经营者要退出客运市场要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获得许可机关同意后,方可以终止经营,否则要受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从原先的审批到本条例的告知,本条例对这条的设定,体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政府工作作风的转变。如果客运经营者到期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擅自停止客运线路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客运经营者为旅客提供良好、清洁、卫生的乘车环境以及必要的防范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1、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这里所说的“乘车环境”,是指乘车条件。

这里所说的“清洁”,是指干净,整洁,没有污染物。

这里所说的“卫生”,是指没有危害健康或传染疾病的病菌。

2、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的“必要的措施”,是指足以预防和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违法行为的措施,如配备广播设备、照明设备、报警通信设备、车内监控设备、乘车保安人员等。

这里所说的“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指侵害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伤害、杀人、拐卖、盗窃、抢劫、诈骗等。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保证客运服务质量

客运经营的服务对象是旅客,客运经营的质量是至关重要,客运经营质量包含安全和服务质量。具体说就是“安全性、及时性、方便性、舒适性和经济性”。为保证客运质量,客运经营者应当实现客运“三优”、“三化”,三优是指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就是道路客运各项服务工作主动热情、和蔼周到、安全快捷、经济便利,主要由服务态度、服务设施、服务环境、服务项目、服务行为、服务费收、服务业务和服务技术等构成,通过服务态度端正、服务设施完善、服务项目齐全、服务行为文明、服务费收合理、服务业务熟练等,使旅客感到温暖愉快、满意;优美环境就是客运设施布局合理,整洁卫生、气氛和谐,服务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心理环境、信息环境和社会环境,为旅客创造一个舒适、温馨、祥和的施行环境;优良秩序就是说客运的客流、行包流、车流、信息流通畅合理,井然有序,便利客运服务工作总是一个动态的相互联系又互相影响的整体,保证旅客的施行通畅、准时、方便。道路客运“三化”是指为达到“三优”的基本要求,通过制定道路客运各项服务工和质量标准,做到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来实现客运服务管理的“三优”。客运经营者只要达到上述“三优”、“三化”的要求,就能保证为旅客提供一个整洁、卫生、舒适的乘车环境。

2、保证旅客的安全

客运经营者在为旅客创造一个整洁、卫生、舒适的乘车环境时,也要为旅客的安全负责,特别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除了保证运输安全外,还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旅客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通过建立应急预案,告知旅客如何防止被偷盗、抢劫,驾驶员和乘务员在旅客上车,通过广播、口头通知的方式提醒乘客,同时是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一旦在客运运行过程中,发现有偷盗、抢劫行为发生,立即采取措施,报告公安机关或将客车直接开到有关治安部门处理,以维护旅客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必要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及时制止犯罪行为。在客车上要装置报警设备,发现情况及时报警。条例强调的是采取必要措施,这就要求驾驶员和乘务员在发现侵害旅客的利益时,首先要挺身而出,打击犯罪分子,同时组织客车上的旅客一道与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释义】本条是对旅客乘车提出要求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1、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

这里所说的“客票”,是指旅客要求道路客运经营者将旅客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支付运输费用的凭证,也是道路客运经营者将旅客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向旅客收取运输费用的凭证。从法律上看,“客票”就是合同,是旅客与道路客运经营者订阅的客运合同。
这里所说的“有效客票”,是指票价相符,车票的起讫地点与所乘的客车运行的线路、班次相同,在有效期间内,有防伪标志的防伪标志清晰,另外还要防止伪造的客票。因此,规定旅客乘车必须持有效车票。

2、旅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这里所说的“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这里所说的“禁止携带的物品”,是指国家规定禁止旅客携带的危险物品以外,不宜携带乘车的物品。如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主要指毒品及相关制品、枪支、弹药、黄色书刊、音像制品以及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有辱中国人的书籍、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动植物、涉及国家安全的绝密文件、资料等。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持有效客票乘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对客运合同的内容作了规定,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运”。《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旅客应按规定购买与所要乘坐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相符的客票”。第二十七条规定:“客票以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一次完毕行程为有效期限。旅客中途终止施行客票即行失效”。第二十八条规定:“旅客持符合规定的客票,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车次检票乘车,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在始发站对号入座”。铁路、航空、水运有关部门都规定旅客乘车、船、收音机要购买客票,凭有效的客票上车、船、收音机在有效期内到达目的地。旅客乘车买票,一方面是旅客享受了客运经营者的服务,花钱消费,另一方面是旅客与客运经营者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客票是合同的凭证,再一方面是客票是旅客乘车的证明,以备查验。

2、遵守乘车秩序、讲文明、讲公德是旅客的义务

讲究公德、文明是社会大力提倡的,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文明的重要内容。本条例强调和要求旅客讲究乘车文明,突出了公民的公德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倡导旅客要遵守乘车的秩序,维护公共利益,文明乘车,讲究公共道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物,不强、抢占座位,不大声喧嚷,不做不文明的举动;做到举止文明,主动为老弱病残让座,热于助人,维护公共秩序,保持良好的乘车环境,勇于维护正义,敢于向不良现象作斗争。

3、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是旅客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为了防止旅客乘车携带危险物品和禁止携带的物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客运站要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进站,从本世纪开始,各地先从一级客运站配备X光安全自动检查设备,逐步推广到二级汽车客运站,旅客只要将行包放在检查设备的输送带上,自动输送并进行检查,通过X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显示在显示器的屏幕,使用X光安全检查设备将过去的人工翻包检查变成了机器检查,既方便了旅客,又提高了检查效率,既保护了旅客的隐私,又达到了检查的目的。在现实工作中,一方面要求旅客不能携带违禁物品,另一方面从管理上加强监督检查,双管齐下,防范未然。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主要加强进站旅客的检查,近年来在严查“三品”和违禁物品中,基本上把住了车站检查监督关,每年的春运期间各地查出鞭炮、烟花、炸药不计其数,但在加强客车运行过程中(途中)的检查和防范措施方面有待改进,这是目前比较薄弱的环节,对途中上车人员的安全检查需要认真研究。本条例规定“旅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主要是基于保护旅客和驾驶人员、乘务员和车辆的安全,不出现旅客因携带了违禁物品而侵害了其他旅客的利益,危及其他旅客的安全。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释义】本条是班线客运经营者提供连续服务、不得随意停运、终止、转让运输经营权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1、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这里所说的“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是指客运经营者有持续、稳定的服务能力,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能够保持客运班车的准班、准点率,提供良好的服务。

2、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住处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这里所说的“暂停班线运输”,是指临时停止班次或停止线路运行。
这里所说的“终止班线运输”,是指退出运输市场,从此以后不再从事这项业务。

这里所说的“转让班线运输经营”,是指将获得许可的客运班线私下转让,面非法获得利益。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住处停业、歇业是一项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住处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交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班线客运经营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本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本条规定既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在道路客运行政许可中的具体化,又与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相互协调。

2、维护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班线客运与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不同,主要区别在于班线客运要为公众持续地提供准时、稳定的运输服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其从事班线客运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基于它具有连续服务的能力。因此,条例要求从事班线客运的经营者具有这样的条件。住处暂停、终止班线客运经营的行为侵害了旅客的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制止。本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行为予以处罚。

3、维护班线客运行政许可的严肃性

一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是政府对道路客运班线实施管理的一种手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只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有权实施道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转让客运班线,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取得道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班线客运行政许可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颁发的,它与申请人特定的条件是紧密联系的,对班线客运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实质上就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班线客运条件。因为申请人是特定打开条件规定的条件是特定的,只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获得道路客运许可。只有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才允许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是绝对不允许的;

三是,道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本条例规定设定的班线客运条件,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保护道路运输安全,如果允许转让,将会造成经济、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班线客运经营者,私下由另一经营者继续经营;或者将客运班线出卖,非法获利;或者使用虚假的经营证件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等。所有这些对客运市场造成冲击很大,严重破坏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必须坚决制止;

四是,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基于以上考虑,本条例规定不得擅自转让班线运输,并且还对非法转让客运班线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对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范围及线路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1、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这里所说的“包车客运”,是指将客车包租给用户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车时间计费的一种旅客运输方式。

由于包车的形式不同管理的方式不同,包车分为计时我车、计程包车、长期包车、旅游包车。计时包车为一次性、临时性包车,主要用于运行路短的包车形式。计程包车为一次性包车,用于长距离的单程或双程包车形式。长期包车为定期包车,按周、月、季、年包车形式。旅游包车为临时性包车,临时到旅游区浏览的包车形式。由于包车的形式不一样,其管理方式也不一样。无论是哪一种类的包车客运,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点、终点和线路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起点、终点和线路。

包车客运经营者经许可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包车线路标志牌,放置在客车的前挡风下班的右侧下方,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客运经营范围内,提供不定期、不定线路的旅客运输服务。包车客运一般是整车包租,以团体包车客运业务为主,途中不得上客。所以,包车客运使用包车客票,不使用普通零售客票。包车客运通常需要由客运经营者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及《包车预约书》。《包车预约书》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客运经营者自行印刷,或到特定的印刷单位购买。《包车预约书》主要内容有:包车单位、包车人、电话,包车车型、车辆数、座位数、人数,使用时间(自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包车类别、起讫地点、包车单位包车人签字、包车客运经营单位经办人签字等。

2、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这里所说的“旅游客运”,是指采用运输车辆,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的旅客运输方式。其特点是,开行线路的一端必须是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区域,其起点也是运输的终点,服务的对象是旅游者。

旅游客运分为两种:一种是定线旅游客运,起点和风景点是固定的,定点定时运行,另一种是不定点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包车人的要求往返全程包车运输。

旅游客运经营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放置在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的右侧下方,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旅游区域范围或线路内经营,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鉴于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运输对象是包车者、旅游者这一特定群体,而不是普通的旅客。包车者、旅游者乘坐包车或旅游客车,都有特殊的需求。只有包车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旅游客车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才能满足包车者、旅游者乘坐包车或旅游车的特殊需求。

2、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属于道路客运中的特殊经营业务,与普通客运有明显的区别,其车辆的技术状况和服务标准比普通客运要好,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为了防止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影响班线客运,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所以本条规定,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对于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行驶的,根据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释义】本条是对客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

1、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

这里所说的“强迫旅客乘车”,是指客运经营者为了承揽客源,强行迫使旅客违背本人的意愿乘坐其所营运的车辆的行为。

2、客运经营者不得甩客

这里所说的“甩客”,是指客运经营者违反客票关于运输目的地的约定,将旅客半途甩下的行为。

3、客运经营者不得敲诈旅客

这里所说的“敲诈旅客”,是指客运经营者为了承揽客源,欺骗旅客乘坐其所营运的车辆或不服务却收取服务费用或提供旅客不接受的服务的行为。

4、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这里所说的“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是指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未经旅客同意,自行更换运输车辆的行为。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擅自更换相同类型、相同设施、相同性能的运输车辆。
(2)擅自更换相同类型、设施较少、性能较差的运输车辆。
(3)擅自更换相同类型、设施较多、性能较好的运输车辆。
(4)擅自更换不同类型、相同设施、相同性能的运输车辆。
(5)住处更换不同类型、设施较少、性能较差的运输车辆。
(6)擅自更换不同类型、设施较多、性能较好的运输车辆。

现实中,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一般表现为更换为相同类型、设施较少、性能较差的运输车辆或更换为不同类型、设施较少、性能较差的运输车辆。其目的多数是为了承揽客源欺骗旅客先乘坐其所营运的车辆,再降低服务标准,这种行为是禁止的。也有更换为相同类型、相同设施、相同性能的运输车辆,或者更换为相同类型、设施较多、性能较好的运输车辆,或者更换为不同类型、相同设施、相同性能的运输车辆,或者更换为不同类型、设施较多、性能较好的运输车辆,这多发生在原投入运输的车辆发生机械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道路毁坏等不可抗力情况下。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经旅客同意,客运经营者可以更换运输车辆。如因更换运输车辆而致使服务标准降低,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并补偿旅客因更换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失。如因更换运输车辆而便利服务标准提高,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费用。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含义

1、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积极为旅客服务,客运经营者与旅客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但又各自独立的,旅客有选择乘车的权利,旅客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合适的客车,然后购票乘车,客运经营者应提供有关规定要求的服务,提供服务是客运经营者的义务,客运经营者不能强迫旅客乘坐,不能强迫旅客接受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或非规定的服务。

2、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目前,从事道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多,而且营运客车多,日发班次多,加上道路客运市场经营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客运市场经营秩序不规范,出现个别客运经营者宰客、甩客、倒客、卖客、敲诈旅客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了旅客的利益,对道路运输行业造成了负面影响。所以,本条对甩客、敲诈旅客的行为进行限制,并在本条例第七十条对强行招揽旅客的行为实施处较罚。

3、保证道路运输服务质量

道路客运经营者经许可承担某条客运线路的运输,在许可前按法规规定的要求车辆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换句话说,车辆的条件与经营客运线路是相对应的。擅自更换运输车辆,降低服务标准,损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现象,条例对客运经营者提出诚信经营的要求,并在第七十条对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在运输过程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地站(或途中上车)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或下车)时止。

这里所说的“旅客”,是指持有效客票或其他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和有关人员。

这里所说的“赔偿责任”,是指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数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原则。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客运经营者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且由第三方过错造成的,客运经营者在向旅客进行赔偿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第三方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当事人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这里所说的“约定”,是指客运经营者与旅客在客运合同中就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客运经营者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3、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赔偿数额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这又包含两层意思:

(1)当事人对在运输过程 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没有约定的,实行赔偿限额制度。

这里所说的“赔偿限额制度”,是指只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说来,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限制责任的人、可以限制责任的赔偿请求及除外情况、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过错、责任限额、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立的方法、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和相互索赔的先冲抵后限制原则等。

(2)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这里所说的“参照”,是指参考并依照。

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包括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和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如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4>81号),1994年8月30日铁路部以铁运<1994>81号文件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两个行政法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对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铁路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①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②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③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④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还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旅客身体部分伤害的赔付标准暂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赔偿责任限额作为一个奇特的法律现象,限期确认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又在一定的条件下,以法定的数额加以限制,从而减轻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了权利人的权利,使权利人本应得到的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赔偿归于消灭。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在运输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条例规定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赔偿限额制度,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的情况比较多,而国内对此没有赔偿标准,结果经常导致承运人与旅客或继承人就赔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矛盾比较尖锐,甚至出现了上访情况,影响了社会稳定。

2、保护旅客合法权益

在运输生产中,承运人与旅客多数未就有关赔偿达成约定,为防止在旅客未与客运经营者约定赔偿数额时,经营者不赔偿或者赔偿过少,有必要通过法定形式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

3、保护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道路客运低票价、高风险,加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采取适当的保护政策,有助于道路运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条例规定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赔偿限额制度,可以防止因赔偿数额过大,企业无法负担,或者长期达不成协议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4、促进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的协调发展

与道路运输相比,铁路、民航、水运都已建立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赔偿限额制度。而在道路运输方面,一直没有设立有关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赔偿限额制度,这不利于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

5、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接轨

对道路旅客运输中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进行赔偿限额规定,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道路运输旅客和行李国际公约》专门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的毁损、灭失作出了赔偿限额的规定。本条规定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赔偿限额制度,有利于与国际上的通告做法接轨,有利于道路运输的发展。限额赔偿原则,也有其合理性。

本条并未规定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限额的具体标准,而是规定采取参照执行,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国内其他运输方式已规定了赔偿限额标准

目前我国有关航空、铁路、水运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即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的,国内的人身赔偿限额分别为航空7万元、铁路4万元、水运4万元。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铁路运输和港口间海上运输均为800元,港口间海上运输其他行李的赔偿限额为每千克20元。尽管道路旅客运输生产过程中,道路运输的事故率比较高,发生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的情况经较多,但由于道路客运的票价比铁路低,比水运高,参照执行比较合理,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都能接受。

2、规定明确的赔偿限额标准,难以体现地区差别,也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我国的一个基本国情是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较大。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限额的标准应当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协调,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如果用行政的标准,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本条例规定参照执行比较灵活。

值得注意的是,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曾想设立了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限额规定,后来经过讨论后决定,不设立货物的有关赔偿限额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问题没有客运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问题严重;二是,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如果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货物毁损或灭失,主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解决。这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货物经营者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规范承托运双方关系;三是,标准不好确定。货物与旅客的人身伤亡不同,货物的价值差别很大,有的上百万元以上,有的则只有几千元,而人的生命同价,不分贵贱。因此,如果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既不合理,也难以让货主接受,这不仅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有可能增加纠纷,给解决问题增加难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三)

2007-4-18 15:26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2521  评论共:0条 收藏此页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活动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本条所称的货运经营是指以货物为运输对象,以汽车为主的道路载货运输工具,实现货物有目的空间位移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货运的经营业务通常可以按照货物种类、货物批量、运输形式进行分类。按货物种类可分为普通货物、特种货物运输,其中普通货物分为一、二、三类,特种货物分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四种;按货物批量可分为整批(车)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按运输形式可分为集装箱运输、厢式车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年(大型物件)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等专项运输。归纳上述分类方式,道路货运可按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搬家运输7种类型进行申请。

普通货物运输是指以通过道路、主要运用汽车运送普通货物的运输。普通货物分为三等:一等普通货物主要是砂、石、渣、土等;二等普通货物主要是日用百货;三等普通货物主要是蔬菜、农产品、水产品等。普通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过程中,除一等普通货物要注意防止扬洒外,其他无特殊要求。

零担货物运输是指通过道路、运用汽车运送零担货物的运输。零担货物是指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计费重量在3吨及3吨以下的货物。零担货物具有零星、批量小、批次多、品种繁多、流向分散的特点。
大型物件货物运输是指在道路上运用汽车运载大型物件的运输。大型物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一)货物外形尺寸:长度在14米以上或宽度在3.5米以上或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二)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可解体的成组(捆)货物。根据交通部1995年颁布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大型物件按照其外形尺寸或重量分为四级:(一)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是一级大型物件:(1)长度大于14米(含14米)小于20米;(2)宽度大于3.5米(含3.5米)小于4.5米;(3)高度大于3米(含3米)小于3.8米;(4)重量大于20吨(含20吨)小于100吨。(二)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是二级大型物件:(1)长度大于20米(含20米)小于30米;(2)宽度大于4.5米(含4.5米)小于5.5米;(3)高度大于3.8米(含3.8米)小于4.4米;(4)重量大于100吨(含100吨)小于200吨。(三)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是三级大型物件:(1)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小于40米;(2)宽度大于5.5米(含5.5米)小于6米;(3)高度大于4.4米(含4.4米)小于5米;(4)重量大于200吨(含200吨)小于300吨。(四)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是四级大型物件:(1)长度在40米以上的;(2)宽度6米以上的;(3)高度在5米以上的;(4)重量在300吨及以上的。

集装箱运输是指使用汽车承运载货集装箱或空载集装箱的运输。集装箱是具有一定技术标准要求的运输设备。分为国际标准集装箱、国内标准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集装箱运输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减少货损货差;二是节约货物包装材料;三是简化货运作业手续,提高装卸效率,加快车船周转和货物送达;四是有利于减少运营成本;五是便于自动化管理和实现“门到门”运输。

冷藏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保温、冷藏专用运输车辆运送对温度有特别要求的货物的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是指承运《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货物和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险货物性质的新产品的运输。

搬家运输是指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和搬运装卸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2、本条规定了从事货运经营的法定条件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本条所称的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货运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同的运输规模应当有不同的车辆;另一方面是与从事的货运经营业务相适应,不同的货运业务应当有不同的车辆,如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有适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专用车辆。

本条所称的“检测”是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本条所称的有检测合格的车辆是指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检测报告对车辆进行评定。评定的车辆的技术状况达到规定要求的为合格,可以从事货运经营。

交通部对从事货运经营的车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交通部1993年制定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的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业务需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其中共性的要求是,拥有的车辆应当是新车或达到二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上述车辆必须拥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的经营业务,又明确了各自的具体要求。

①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对其车辆的要求即为上述共性要求的内容,没有、其他额外的要求。

②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业务,要求拥有5辆车以上,并且应当使用防雨、防尘、防火、防盗的厢式专用车辆,并喷涂明显标志。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业务除应当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零担货物运输的有关车辆要求的基本条件外,根据交通部1996年颁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业申请人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或封闭式专用设备,车身喷“零担货运”标志,车辆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二是,经营省内零担货运需有5辆(25个吨位)以上零担货运车辆,跨省经营需有10辆(50个吨位)以上零担货运车辆,国际零担货运按照国际双边运输协定办理。

③从事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经营业务,要求拥有至少1辆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运输的专用车和相应在的装卸设备。根据《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物件货物运输企业可以分为四个类别:一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以承运一级大型物件,二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以承运一级、二级大型物件,三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以承运一级、二级、三级大型物件,四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以承运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大型物件。从事大件货物运输经营业务除应当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大件运输的基本条件外,对于拟从事一类企业经营业务的,其拥有的车辆应当有20至100吨的超重型车组(包括牵引车、挂车)及配套附件,技术状况良好,在重载条件下能通过8坡度;对于拟从事二类企业经营业务的,其拥有的车辆应当有100至200吨的超重型车组(包括牵引车、挂车)及配套附件,技术状况良好,在重载条件下能通过8%坡度;对于拟从事三类企业经营业务的,其拥有的车辆应当有200至300吨的超重型车组(包括牵引车、挂车)及配套附件,技术状况良好,在重载条件下能通过8%坡度;对于拟从事四类企业经营业务的,其拥有的车辆应当有300吨及以上的超重型车组(包括牵引车、挂车)及配套附件,技术状况良好,在重载条件下能通过8%坡度。

④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业务,要求拥有一定数量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需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集装箱装卸设备。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根据交通部1995年颁布的《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业务,还要求拥有承运各种规格集装箱的专用车辆,有相应的起重装卸设备或与有起重装卸设备的单位签订长期合同。集装箱专用车辆必须符合装载国际标准箱的要求,也要符合铁路、航空、水路装运集装箱的要求,具体要求是:一是,车辆必须是单车型式,或者是牵引车加半挂车的列车型组合型式;二是,半挂车可为框架式挂车,或平板式半挂车,或自装自卸式半挂车。半挂车上必须装转锁装置,以锁扣集装箱;三是,专用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二级车况以上。

⑤从事搬家运输经营业务,要求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使用机动车作为搬家运输工具的,对其车辆的要求即为《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关于车辆的共性要求。
(2)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本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的要求,具体内容见第二十三条的解释。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本条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内容。和道路旅客运输一样,安全性也是道路货物运输质量的核心要素,它要求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完好无损地或者是在合理损耗范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道路货物运输安全工作既关系到货物本身的安全,同时也关系到与行车相关的其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审查,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也是必须履行的责任。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与第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大致相同,但由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务类型较多,且不同经营业务类型对安全工作的要求和适应性有较大的差异,因此,从业申请人应当根据自己拟从事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务类型,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关于上述从事货运经营的具体条件,随着道路运输发展和客运实际的变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规定和调整。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符合道路货运的规律和特点

道路货运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机动、灵活的特点。既可以组织批量车辆完成较大规模的货物运输任务,也可以单车作业。完成少量货物的运输任务;(2)具有便利的特点。道路货物运输能够“门到门”地完成从起运地点到目的地的运输任务,而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则难以达到,同时,道路货物运输可以为上述运输方式完成周转货物运输的任务;(3)具有适应性强制特点。以汽车为主要运输工具,对道路的适应性强,能够运达山区、林区、牧区等不易到达的地方。同时,随着车辆装备和载货设备的发展和完善,大件运输车辆、集装箱车辆、冷藏车辆等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道路运输工具对货物的适应性不断增强,适合道路运输的货物种类更加广泛;(4)它和铁路、水运货运方式相比,大宗货物运输不是道路运输的优势。道路货物运输单位运量较小,单车运输货物的规模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随着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变化,道路货运将逐步在小批量、多品种、高价值和时效性强制货物短距离和中长距离运输中起到骨干作用。

2、保障道路货物的运输安全

和道路旅客运输一样,安全性也是道路货物运输质量的核心要素,它要求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货物完好无损地或者是在合理损耗范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道路货物运输安全既关系到货物本身的安全,同时也关系到与行车相关的其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从保护道路运输安全,维护货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本条例规定了从事货运经营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3、促进道路货运的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货运事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道路运输业还存在不少结构性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场主体过多、过散,经营规模总体偏小,市场集中程度低;二是,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相近,经营结构雷同,经营方式落后;三是,车辆结构不合理,目前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绝大多数是普通中型货车,而市场需求比较多的集装箱车、厢式货车和各种专用罐式车缺乏,不能很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条例设定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除了保证道路货运安全外,也有通过设立行政许可条件引导道路货运调整结构,促进道路货运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4、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道路运输管理原则
本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本条例第四条关于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和便民的规定。

5、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十八条明确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所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1、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应当具备三项条件,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才能成为驾驶货运经营车辆的驾驶员;也只有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货运经营。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这里所说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给机动车驾驶人员,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相应类别的机动车能力的资格凭证,是允许机动车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以下三种: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驾驶证,是驾驶人取得正式驾驶资格的证明,持证人可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一般需具有B和C驾驶执照。但本条所要求的“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结合从事道路货运经营业务涉及使用的车辆来具体确定。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这里所说所的“60周岁”,是指根据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确定的实际年龄。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70周岁之前可以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本条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规定对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考试的机关,即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规定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考试,主要考虑到,便于组织考试,降低考试成本,提高考试质量,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是,规定考试的内容。考试的主要内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道路运输有关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部制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机动车维修知识主要包括车辆维修和一般故障判断、排除以及车辆分类构造、性能、技术运用等基本知识。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常识,货运组织、货物分类、操作规范,货运价格,货运车辆,赔偿责任。本条仅指和机动车驾驶员有关的装载、保管知识,货物的仓储保管知识以及不属于驾驶员负责的装卸工作涉及的知识,不应当要求驾驶员掌握。根据我国的道路货物运输的实践来看,机动车驾驶员除驾驶车辆以外,有时还要参与或者完全负责货物的装载工作。此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没有随车的押运员,驾驶员要负责所运货物的保管责任。根据不同货物的特性及运输工具的特点,对货物的装载、合理配载和保管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掌握。

三是,必须经考试合格。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特点,选择培训机构和培训形式,经职业培训后,可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办理准考手续。参加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考试。考试一般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试合格者才能从事道路货运驾驶工作。根据本条这一规定,道路货运经营行政许可包含道路货运经营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考试制度。

2、除了本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对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附加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除含有“必须”的意思外,还包含“只须”的意思。也就是说,除了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是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的必备条件
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与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资质。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是获准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资格。要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应首先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此外,两者在培训内容和要求上也有显著不同,与普通驾驶员培训相比,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重在培养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包括职业道德、运输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操作技能等。设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营运驾驶员不同于普通驾驶员,具体承担着公共承运人的任务,在运输生产第一线为货主服务,其素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运输服务质量,承担着更大的社会和经济责任。

2、限制驾驶人员的年龄,是保证道路运输安全的需要

本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不得超过60周岁,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营业性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直接关系到货物和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营运驾驶员的特定职业性质要求以及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应当对其从业的年龄作出必要的限制;二是,营业性驾驶人员的劳动程度大,驾驶技能要求比较高,年龄过大,生理和心理的变化难以适应工作的要求,可能会影响运输安全。

3、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是提高营运驾驶员职业素质的重要措施
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营运驾驶员的驾驶技能、业务素质以及更好地为货主提供服务的职业要求,为货主提供安全、及时、快捷地服务。目前我国营运驾驶员的整体素质不高,不少营运驾驶员尽管有驾驶执照,但并不具备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所必需要的技能、知识和条件,是造成运输事故频发、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规定更加严格的从业条件。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本条在驾驶员从事货运经营驾驶活动方面设定了行政许可,构成了道路货运经营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制度。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也是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实行了商用车驾驶资格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4、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考试,是保证考试质量的重要措施

本条这一规定与客运的有关规定相比,从设定从业制度的出发点以及需要考试的基本要求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为了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保障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尽管货运同客运考试的内容有所不同,对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要进行有关货运法律法规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但都必须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考试。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考试,比较超脱,可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二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可以避免考试组织过于分散,费用较低;三是,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素质较高,并在抽调人员评卷方面有较大的余地,利于保证评卷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

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道路运输车辆运输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放射、有毒、腐蚀等危险货物的货运。是货运里的一种。

危险货物主要是《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险货物性质的新产品,也属于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和汽车运输的特点可以分为八大类:第一类:爆炸品;第二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三类:易燃气体;第四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五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六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七类:放射性物品;第八类:腐蚀品。

根据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以及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有关规定,危险货物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其在运输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为了保证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必须采取和普通货物运输不一样的、特别是防护措施;二是,要区分不同类型的危险品确定相应的运输车辆,对于非馐危险品的运输必须采用相应的专用车辆;三是,危险货物运输对承运人有较高的要求,这既包括对企业的整体要求,也包括对具体承运人员的要求;四是,由于危险货物滋生的稳定性是处在一定的临界点,在运输、装卸、存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否则易产生事故;五是,严禁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2、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四项,这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才可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1)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一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要求;二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要求,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禁止无村志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三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槽罐车,其罐体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持有质检部门颁发的有效“容器检测证书”和“检验合格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件》第36条规定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国家标准《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体(罐体)通用技术条件》,是对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进行检测的重要依据。禁止使用活动罐体车辆运输剧毒、易燃液体及气体货物;四是,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五是,拖拉机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六是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之外的危险货物。

(2)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这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3)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这里所说的“通讯工具”,是指为了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而配备的用于向车主、货主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报警),请求援救的通讯联络设备,如移动电话、卫星定位系统等。

(4)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特点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和操作的规程,车辆及赃物 维修、监测、检查制度,安全学习制度,事故应急处理制度等。

3、本条规定的条件不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所应当具备的全部法定条件

本条规定使用了“还应当”一词,且本条规定的位置排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后,意思是除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必须具备本条(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不仅要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一般货运的行政许可条件,还具备本条(即第二十四条)针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性作出了特别规定。除去本条(即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重复的内容,如检测合格的车辆,经考试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其他规定应当适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如:(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2)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为超过60周岁的驾驶人员;(3)对驾驶人员考试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4、除了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附加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除含有“必须”的意思外,还包含“只须”的意思。也就是说,除了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维护公共安全

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相比较,其最大特点是危险性,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如在运输中稍有不当,便极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应当具备一般货运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条件。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

2、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许可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但其最基本、最主要的功能应当是防范和控制危险或者风险的功能。本条设定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应当谙这一功能的典型体现。众所周知,危险货物运输是在一切运输中最具危险性的活动。其运输行为和后果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和人命财产安全,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完全符合行政许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3、与有关行政法规相互协调

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件》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地细化,明确规定了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利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制度的实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普通道路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相比,由于其货物的特殊性质,对安全工作的隐患威胁较大,因此对其相关的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更高、更严。其中,除了对驾驶人员要规范从业资格外,还要求对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对上述三类人员的从业资格都进行必要的规范,有利于加强促进危险货物运输在装卸、运输、保管的全过程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形码关于货运经营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

1、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这里所说的“提出申请”,是申请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从事货运(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意思表示。申请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注册地等基本情况,拟从事的货运(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务等内容。

这里所说的“相关材料”,是指与所申请从事货运(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相关的材料,并且这些材料应当分别能够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中还包括能够证明拟为申请人提供驾驶服务的驾驶人员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货运(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时,应当如实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活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2、申请应当向本条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货运(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分情况向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即:

(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规定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申请,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体现了便民的规则。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规定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主要是为了通过适当提高审批层次来控制经营主体的数量,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管。

3、有审批权的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根据本条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这里所说的“受理申请之日”,是指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认为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当场或者在5日内)作出受理申请决定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这里所说的“20日内”,是指20个工作日,不含守定节假日。

这里所说的“审查”,是指实质性质审查,即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营运车辆数量材料和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等材料进行审查。

这里所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凭证。

这里所说的“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营运车辆配发的允许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凭证。它是区别道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标志。

这里所说的“书面通告”,是指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该文书应载明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事项等内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该文书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注明日期,加盖印章。
4、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这里所说的“有关登记手续”,是指包括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还包括企业法人登记、公司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等。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款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前置行政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有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不得办理以货运(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务为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申请人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后,才能按照经批准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货运(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务。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一是,这些经营活动都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必须严把准入关;二是,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精简行政审批的精神;三是,方便申请人,让申请人可以就近进行申请,方便查询,免去奔波之苦;四是,简化审批程序,缩短许可期限,利用提高工作效率;五是,降低行政审批成本;六是,有利于加强监督。

本条规定的客运班线的许可改变以往客运班线的审批做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运班线可以和开业申请同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实现一次申请,同时审批;二是,减少了审批层次。本条例直接规定了可以向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申请,由其直接作出批准决定,而无需再层层递交申请;三是,缩短了审批期限。根据不同客运班线,过去的客运班线的审批期限为60日~180日,期限过长,而本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将审批期限缩短为20日。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运输

禁止运输货物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运输的货物。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包括毒品、假劣药品以及伪造、变造、非法印刷的人民币等。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货运经营者方可运输

限制运输货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限制运输货物的凭证运输手续由托运人办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包括枪支、烟草、麻醉药品、剧毒化学品、木材、野生动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营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冼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运输药用阿片时,必须凭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办理运输手续,原植物的种植单位调给国家医药管理局仓库的药用阿片由发货单位派人押运,由仓库调往药品生产企业的由收货单位派人押运。运输单位承运麻醉药品和罂粟壳,必须加强管理,及时性运输,缩短在车站、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路运输不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仓面,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度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境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熟悉和掌握禁止运输的货物和限制运输的货物,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重要义务。如因不了解情况,运输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者在未审查托运人手续的情况下,运输限制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托运货物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1)只要是属于禁止运输的货物,坚决不得承运,并要向有关部门举报;(2)属限制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审查相应的准运手续,手续齐全的,可以受理;手续不齐的,应当向托运人说明情况,要求出具相应手续,或者要求托运人在重新办理手续后再受理。
对托运人来说,不得拥有禁止运输货物,更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托运相关货物。托运人在托运限制运输货物时,必须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准运手续后,方可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托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