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第一中学新地址: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鉴定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6:07:45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鉴定费用的负担 ——南京雨花台法院判决预备役高炮第一团诉南京中北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相关专门性问题产生争议时,受害人有权申请进行鉴定,即使鉴定结论与申请鉴定内容不一致的,鉴定费用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案情

  2009年9月1日下午4时许,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中北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苏A62899大客车在花神家具港停车时手刹未拉到位,造成车辆倒溜,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一师第一团(简称预备役高炮第一团)东侧围墙,造成该部队指挥中心综合楼东侧北端一层第2至第6间房屋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南京中北公司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预备役高炮第一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京中北公司及其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恢复受损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审理中,经原告预备役高炮第一团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简称东南鉴定公司)对原告指挥中心综合楼损伤现状及其对结构安全性的影响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墙面局部粉刷层脱落、裂缝,窗洞边构造柱破损,窗户玻璃局部破损严重,窗户边装修层局部起鼓、破损,上述损伤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东南鉴定公司按规定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万元。之后被告南京中北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房屋进行了修复,但认为原告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现鉴定结论明确房屋只是外观损坏,不存在安全性损害,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南京中北公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南京中北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房屋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有权申请对损坏的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损伤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但是鉴定费用仍应由南京中北公司承担。2010年6月10日,法院判决:被告南京中北公司赔偿原告预备役高炮第一团鉴定费用2万元,驳回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申请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申请鉴定也视为当事人举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迄今为止,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系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的相关专门性问题产生争议时,受害人有权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受害人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单位驾驶员停车时手刹未拉到位造成车辆倒溜将原告房屋撞坏,双方对撞坏的房屋是否存在安全性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理由正当,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材料,运用专门技术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对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与受害人申请鉴定内容相一致的,侵权人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不存在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与受害人申请鉴定内容不一致,在侵权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鉴定费用如何负担,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由申请人自行负担;二是由侵权人负担。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鉴定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之所以申请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损害,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侵权人的侵权损害,受害人也就不需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因此,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即使鉴定结论与申请鉴定内容不一致,鉴定费用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结合本案,虽然经鉴定损伤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但原告是因为被告的侵权损害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的,鉴定结论认为损伤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被告只是不须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安全性承担责任,但鉴定费用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号:(2009)雨民三初字第70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郑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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