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武传:1983年“严打”: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文史--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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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严打”: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

编撰|陶盈

2011年01月04日15:49  来源:人民网-文史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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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事件频发。邓小平拍板后,“严打”正式拉开大幕。“严打”期间的死刑大案要案比比皆是,死刑的场面深深刻入百姓记忆中。

 

  本文摘自《文史参考》第20期

  1976年10月,“四人帮”被粉碎,十年“文革”浩劫终于尘埃落定,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开始步入正轨。经过两三年的短暂调整,刑法登上新中国历史舞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彭真的主持下起草,经37次修改,1979年7月6日,新中国成立30年后的第一部刑法法典正式颁布并实施。改革开放初期,国门打开,饱受“文革”动乱之苦的社会又面临着西方思想和生活方式的冲击。大量回城的知青成了待业青年,游手好闲,又处于躁动的年龄,社会治安一年比一年差。在“文革”打砸抢烧的无政府主义遗毒的影响下,影响恶劣的重大刑事案件高发,中央终于下决心进行“严打”。

  刑法诞生 死刑入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诞生,标志我国立法工作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刑法典中,第一次将可判处死刑的罪行,加以统一规范。其中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共27种,分为两大类,属于反革命罪的有14种,包括背叛祖国罪、持械聚众叛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等;另外的13种罪行,包括抢劫罪、贪污罪、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属于普通刑事犯罪一类。

  新诞生的1979年刑法中,对死刑的态度非常谨慎,分则中将死刑的罪种数目控制在较小的数字内,总则中再次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界定。在犯罪情节上,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针对犯罪主体,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复核程序上,规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关于执行制度,法典指出,被判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之,此时的方针为“严肃与谨慎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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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