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硕电子厂电话:燃放烟花爆竹迷信活动酿成灾难(图)思宁的搜狐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22:47:42

燃放烟花爆竹迷信活动酿成灾难(图)

标签: 燃放  烟花爆竹  迷信  火灾  民主  分类: 时政评论 2011-02-04 00:32

 燃放烟花爆竹迷信活动酿成灾难

  燃放烟花爆竹是起源于驱鬼的迷信活动,被愚昧的国人当作春节的民俗。岁岁年年,燃放烟花爆竹的迷信活动给人们造成了许多灾难。遗憾的是,国人竟然阿Q式地欢呼“多难兴邦”。
  请看今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酿成灾难的部分报道吧:
  一、除夕零时至大年初一14时,北京市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223人,死亡2人。(见新华网北京2月3日电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2011-02/03/c_121050119.htm
  二、北京一名男子除夕夜燃放爆竹时被炸死(见《法制晚报》2月3日报道http://news.sina.com.cn/s/p/2011-02-03/133321914575.shtml)
  三、沈阳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因烟花鞭炮引发大火(见新华网沈阳2月3日电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2011-02/03/c_121050013.htm)
  四、伤眼破窗 昨晚有人燃放爆竹疏忽酿悲剧(见《新民晚报》2月3日报道http://www.news365.com.cn/xwzx/sh/201102/t20110203_2951658.htm)
  五、博山原山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火灾(见鲁中网2月2日报道http://news.lznews.cn/2011/0202/419381.html
  六、小年夜上海一男子私自燃放礼花弹 不幸被炸身亡(见东方网2月1日报道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2011nianchunjie/content-2/detail_2011_02/01/4549759_0.shtml)
——————————————————
附思宁2007年发表的两篇相关文章:

      从允许燃放鞭炮看中国人的民主理念
             思宁

  是否允许燃放鞭炮,我国各城市的规定不同。目前舆论的主流认为,多数中国人喜欢燃放鞭炮,允许燃放鞭炮符合中国的国情和民俗,符合民意或者多数民意。而出于城市环境卫生、生命安全和照顾少数人利益考虑而禁止燃放鞭炮的城市政府,则被视为违逆民意或者多数民意的政府。
  从民主的角度观察,可以发现,多数城市基于民意或者多数民意而允许燃放鞭炮,表面上似乎体现了民主,实际上恰恰反映了许多中国人的民主理念的欠缺。
  许多中国人以为民主只是多数决定,只要反映多数民意就是民主。这其实不是真正的民主理念。
  民主是一种政治体制。在民主体制下,政府合法产生的过程以及公共事务的决定的确实行多数决定的原则,不能允许少数人乃至个别人的专制独裁。但是,民主体制下的多数决定的原则必须与尊重个人或少数人权利的原则并存。民主体制在尊重多数民意的同时,必须切实保护个人或少数人的人权。多数决定的原则与尊重个人或少数人权利的原则似乎相互矛盾,却都是民主体制的基础。只讲多数决定不讲尊重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往往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所以,真正的民主理念应当是多数决定的原则与尊重个人或少数人权利原则的统一。
  多数和少数是相对的概念。任何多数都是由少数组成的,任何少数也是多数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的条件下,多数和少数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大家可能听说过一位德国牧师的忏悔。他说,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这个忏悔是很深刻的。一个又一个少数人的权利被侵犯,累积起来就是多数人的权利被侵犯。如果自以为站在多数这一边的你不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最终,多数人的权利,包括你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尊重和保护。马克思主义有个说法:无产阶级不但要解放自己,而且要解放全人类,如果不能解放全人类,无产阶级就不能最后地得到解放。按照这个说法,无产阶级要解放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全人类,只要全人类中有少数人被当作专政(哪怕是多数的专政)对象,无产阶级就不能最后地得到解放。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与尊重个人或少数人权利原则的统一的民主理念,每个人乃至敌人的人权都应当得到尊重,不尊重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多数人的人权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民主。
  即使燃放鞭炮符合多数民意(其实这一点也没有得到客观公正的统计证实),也不应该不尊重少数反对燃放鞭炮的公民的权利。因为燃放鞭炮可能妨碍别人的权利。特别是允许在居民区和街道等公共场所燃放鞭炮,会侵犯或可能侵犯别人的权利。因此,部分城市政府允许在居民区和街道等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的规定,就具有违反民主原则的多数暴政的某些特征,反映了许多中国人的民主理念的欠缺。这与我国缺乏民主体制是有密切关系的。容易产生多数暴政的体制下,少数人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多数人的尊重。例如,在文革中,就出现针对少数“地富反坏右”分子乃至“走资派”的所谓群众专政。即使在现在,针对某个特定的少数群体的歧视、压制等现象依然存在。
  如果城市政府在施政中具有真正的民主理念,对待是否允许燃放鞭炮问题就会注意多数决定的原则与尊重个人或少数人权利原则的统一,既适当满足喜欢燃放鞭炮者的爱好,又注意保护不喜欢燃放鞭炮者的权利。这样,政府就不会允许在居民区和街道燃放鞭炮。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划定非居民区非街道的某个或某些特定的安全地段,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允许燃放鞭炮。尽管这样安排会给喜欢不顾场合和时间燃放鞭炮者带来不方便,却能够较好地避免妨碍不喜欢燃放鞭炮者的权利。按照中国政府的管理能力,这样兼顾各方利益的安排是完全能够做到的,问题是有没有真正的民主理念指导政府作出真正民主的决策。
        2007-2-20
—————————————————————
       燃放鞭炮的违法性质分析
                    思宁

  是否允许燃放鞭炮,目前各大城市规定不一,大家对此也有不同意见。不过,许多城市政府和国人,往往把这个问题简单地视为民俗问题以及地方人大及政府的权限问题,而没有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角度来认识是否违法的问题。
  思宁特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角度,对燃放鞭炮的违法性质进行一番分析。
  从法理上说,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行为的根本特征。燃放鞭炮是否违法,关键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我们不能说一切燃放鞭炮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一般来说,在居民住宅区和街道燃放鞭炮,的确产生或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即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破坏和侵害,包括妨碍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以及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燃放鞭炮直接造成一些人受伤、死亡,造成火灾、爆炸等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故等社会危害,是有目共睹的。在居民住宅区和街道燃放鞭炮,即使没有发生事故,也会妨碍周围一些人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多城市允许的在居民住宅区和街道燃放鞭炮,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从法理上明确后,再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燃放鞭炮属于该条所指的“其他活动”,会产生“噪声”这种“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虽然该条规范的是单位,但从立法精神来看,防治噪声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属于环境保护的范围,且有些人燃放鞭炮,是单位组织或提供有关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第(三)项是“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如果在公共场合燃放鞭炮,就有“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之嫌。该法第五十八条还明确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居民住宅区和街道燃放鞭炮,许多情况下属于“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
  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只要燃放鞭炮的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当然属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范围。
  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燃放鞭炮产生的噪声,就是社会生活噪声。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家庭室内”燃放鞭炮或者从“家庭室内”往外扔鞭炮,都会或可能会“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到燃放鞭炮的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该条规定“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燃放鞭炮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衡量。该标准规定的“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分别为:“(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另外,“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燃放鞭炮的噪声,在许多情况下,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当然是违法的。
  再看《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该法第十四条中规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推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在第十一条中也规定,“在本物业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11)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它不道德的行为”。燃放鞭炮在许多情况下,就属于上述办法、通知中禁止的“噪声扰民”行为。
  除了产生噪声,燃放鞭炮产生废弃物也可能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燃放鞭炮多数情况下会产生乱扔废弃物的违规。事实上,多数燃放鞭炮者没有负责任地打扫燃放鞭炮产生的废弃物。
  讨论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虽然该法尚未通过施行,但可以看出,燃放鞭炮将来可能触犯该法关于禁止“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的规定。
  如果燃放鞭炮的违法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的程度,还可能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以燃放鞭炮这种“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燃放鞭炮故意伤害或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
        2007-2-19